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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东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玉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和东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玉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安铁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和东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山,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东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玉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东生、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XX(已判决)欲购买毒品,遂让被告人王玉山帮忙联系,被告人王玉山带XX到四川省万源市介绍被告人和东生与其认识。经被告人和东生联系毒品卖家后,次日凌晨,三人乘火车到四川省达州市,被告人和东生带XX从XX(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50克,并从XX处获利人民币2000元。随后,XX自己联系并再次从XX处购买了毒品。凌晨4时许,XX携带毒品和被告人王玉山一同从四川省达州市火车站乘坐成都至东莞东的T126次列车,当日7时50分在安康火车站出站时,XX被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8.62克,甲基苯丙胺0.62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和东生明知买卖毒品而为双方居间介绍,被告人王玉山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和东生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玉山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和东生、王玉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和东生、王玉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玉山提出,其在该案中未直接与毒品卖家联系,且不知道购买数量,虽然事前约定按比例提成,但仅获利毒品海洛因0.5克,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XX(已判决)欲购买毒品,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玉山帮忙找毒品卖家,并承诺按比例提成。被告人王玉山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和东生,当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山同XX从安康火车站乘坐K569次列车到四川省万源市,经被告人王玉山介绍被告人和东生与XX认识。期间,三人约定XX购买毒品后,以每10克提成1克的比例给二被告人分成。被告人和东生电话联系卖家XX(另案处理)后,于次日凌晨,带女友XX及二被告人从万源火车站乘火车到四川省达州市,将被告人王玉山留在达州市一宾馆内,自己带XX、XX从XX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50克,并从XX处获利人民币2000元。随后,XX自己联系XX并再次购买了毒品。三人回到宾馆后,被告人和东生未给被告人王玉山分所得提成,就带女友离开了。XX从分装有2至3克海洛因的包装内取出0.5克分给被告人王玉山。凌晨4时许,XX携带毒品和被告人王玉山一同从达州火车站乘坐成都至东莞东的T126次列车,当日7时50分在安康火车站出站时,XX被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8.62克,甲基苯丙胺0.6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XX、XXX、XX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5日、17日,民警分别在安康市江北九华饭店门口、万源市铁路给水工区宿舍将“6.12”XX运输毒品案件中有重大作案嫌疑的王玉山、和东生抓获。

  2、同案犯XX供述证实,2012年6月11日,XX电话联系王玉山让其帮忙找条购买毒品的路子,并承诺按比例给予好处。王玉山遂电话联系和东生,当日下午,王玉山带XX乘坐K569次列车到四川省万源市介绍其与和东生认识。期间,XX承诺购买毒品后按每10克提1克的比例给二人分成。经和东生联系毒品卖家后,次日凌晨,他们三人和来找和东生玩的女友乘火车到达四川省达州市,王玉山被留在宾馆,和东生带其女友和XX到XX处以每克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50克。随后XX给和东生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XX觉得毒品质量不错,自己电话联系XX并再次购买海洛因10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XX还附送1包冰毒。他们回到宾馆后,王玉山未从和东生处分得提成,XX拿出1包大概包有2至3克的海洛因里给王玉山分了0.5克。凌晨4时许,XX携带毒品和王玉山一同从达州火车站乘坐T126次列车,当日7时50分到达安康火车站,王玉山从进站口出站,XX从出站口出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8.62克,甲基苯丙胺0.62克。

  3、被告人和东生供述证实,XX系毒品贩卖人员。

  4、证人XX证言证实,她是和东生的女朋友,知道其吸食毒品。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她与和东生及两名安康籍男子从万源乘坐火车到达州后,和东生带她和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到一高层楼房住户,屋内有两三名男子。期间,她看见高个男子准备用针管注射,随即离开。后来,在高层楼下她看见高个男子递给和东生一样东西,然后独自离开一会儿又回来和他们一起回到宾馆。她在宾馆外等候时,听见屋内有争吵声。

  5、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量记录证实,2012年6月12日,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从XX处扣押疑似毒品4包,毛重共计62克;K569次、T126次火车票各1张。

  6、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19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XX处查获疑似毒品中,1号蓝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47.96克;2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2克;3号烟盒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60克;4号蓝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0.06克。从1、3、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和东生、王玉山尿液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另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和东生、王玉山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东生、王玉山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为买卖毒品双方居间介绍从中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东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山在本案中虽然未与卖家XX有直接联系,前往毒品交易现场,但是被告人王玉山具体联系被告人和东生与XX认识,并通过和东生联系卖家XX销售毒品给XX,因此,本案毒品交易的实现是由被告人王玉山和被告人和东生的共同居间行为促成的。且XX与二被告人在事前已约定好毒品交易完成后给其共同的提成比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故意,虽然客观上被告人和东生未分钱给被告人王玉山,仅获利0.5克海洛因,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王玉山与被告人和东生居间介绍行为性质的一致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山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和东生、王玉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山提出的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玉山未与卖家XX直接联系,且获利较少,其帮助行为次于被告人和东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和东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东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玉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楠

  代理审判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付红国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 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