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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勇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抢劫、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蒋勇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抢劫、非法持有毒品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德钧,又名沈均,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东,绰号“东东”,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1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 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07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2008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继凡,绰号“毛鸡娃”,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德钧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毛继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谭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德均、谭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德均、谭东以及原审被告人蒋勇、毛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7月,被告人蒋勇提出购买枪支,经被告人毛继凡介绍认识四川省大足县人蒋益建、胡国兵(均另案处理),后蒋勇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胡国兵联系的人手中购得仿制式手枪2支、子弹10余发。2008年8月某日,毛继凡将其中1支手枪、4发子弹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卖给冯松(另案处理),毛继凡、蒋勇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3500元。经鉴定,毛继凡、蒋勇出售给冯松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4发子弹是制式5.6毫米运动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毛继凡、蒋勇的供述,证人蒋益建、胡国兵、冯松等证言,渝公鉴(枪)(2009)113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5月,被告人蒋勇以每克310元向许宝三(已被判刑)购买“冰毒”42.5克并预付10000元。后蒋勇发现该批“冰毒”大量掺假,不能吸食,遂于同年7月19日邀约被告人谭东、陈戈和熊华(二人另案处理)在万州区“纽曼吧”找到许宝三,索要50000元作为赔偿,蒋勇并拿饮料杯子砸向许宝三头部,迫使许同意赔偿50000元。蒋勇等人随即带许宝三找钱未果,将许宝三带到“大东方宾馆”一房间控制,陈戈拿走许宝三随身现金900元。次日上午,许宝三以去找钱为名逃离。同年8月3日晚,蒋勇又邀约被告人沈德钧、被告人谭东等人找到许宝三索要赔偿款,蒋勇并指使沈德钧对许进行威胁、殴打,许宝三被迫同意找钱给付。尔后谭东带许宝三到“纽曼吧”借钱,许宝三借来3000元连同自己的一枚铂金戒指交给沈德钧后才得以脱身。沈德钧将3000元及铂金戒指交给蒋勇,蒋勇将该戒指出卖,获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宝三陈述,证人许亮等证言,被告人蒋勇、沈德钧、谭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8月,被告人毛继凡因与冉孟权发生纠纷,并被冉妻打一耳光而记恨在心。同年8月25日下午,毛继凡邀约任刚、童孟蛟、胡滔、崔林超等人报复冉孟权,毛继凡持1支仿制式手枪在万州区民亨小区与冉孟权发生争吵,并鸣枪威胁,用枪柄击打冉孟权头部,任刚、胡滔等人持刀乱砍冉孟权及同行的杨永帅、徐洋等人,致冉孟权、杨永帅受伤。经鉴定,冉孟权、杨永帅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0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毛继凡抓获归案,并收缴其作案的仿七七式手枪1支、子弹2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刑初字第524号、(2007)万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冉孟权、杨永帅陈述,证人崔林超等证言,被告人毛继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继凡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介绍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毛继凡还持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德钧、被告人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抢劫罪,被告人毛继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德钧、谭东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予以认定;但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勇向许宝三购买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勇、沈德钧系持枪抢劫,因证据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该枪是具备杀伤力的枪支,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蒋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新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德钧、毛继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勇、毛继凡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万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蒋勇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蒋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沈德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毛继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谭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沈德均提出,许宝三因纠纷欠蒋勇钱,其是帮助蒋勇找许宝三还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请求终审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谭东提出,许宝三给蒋勇出卖掺假毒品,骗取10000元,其只起到证实毒品掺假、从中调解退款的作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即使构成犯罪,但在许宝三交钱给蒋勇之前已离开现场,中止了犯罪行为,请求终审改判其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勇、毛继凡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毛继凡持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蒋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毛继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沈德均、谭东提出许宝三因经济纠纷而欠蒋勇钱,其帮助蒋勇收取欠款,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蒋勇与许宝三之间买卖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交易,双方交易的毒品以及毒资均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家财政。因此,蒋勇支付给许宝三的毒资10000元后,蒋勇对该款已不再享有合法所有权,蒋勇要求许宝三退还该款即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更何况蒋勇要求许宝三退还50000元,大大超过已支付的10000元。因此,蒋勇在本案中具有非法占有许宝三钱财的故意,蒋勇等人在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两次对许宝三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迫使许宝三当场交出3900元现金、一枚铂金戒指,蒋勇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沈德均、谭东主观上明知蒋勇与许宝三之间系非法交易,受蒋勇邀约后对许宝三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以其行为对于蒋勇向许宝三强索钱财起到了帮助作用,沈德均、谭东均与蒋勇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沈德均、谭东的行为也应以抢劫罪论处。沈德均、谭东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对原审被告人蒋勇、上诉人沈德均、谭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谭东提出其行为即使构成抢劫罪,因其在许宝三交钱之前离开现场,其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谭东与原审被告人蒋勇等人之间构成共同抢劫犯罪,因此谭东仅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对许宝三强索钱财还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必须促使其他共同犯罪人放弃犯罪目的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许宝三最终交给蒋勇3900元现金、一枚铂金戒指后才得以脱身,蒋勇等人的犯罪目的已经部分实现。因此谭东的行为仍然属于抢劫既遂。谭东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德均、谭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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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永 斌
            审 判 员  薛   梅
代理审判员  杨 继 伟




           二 O O 九 年 八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遇 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