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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藏族,住(略)。2009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巡逻在本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高升桥东路路口对牌照号为“川ATT513”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在刘浩携带的烟盒中发现毒品一包(经鉴定,其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3.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当场盘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张建超、刘家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浩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58克,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刘浩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