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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明有贩卖毒品、陈玉柱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邓明有贩卖毒品、陈玉柱非法持有毒品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中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明有,绰号“邓贞娃”,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88年9月13日因销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因抢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玉柱,又名路凯军,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3年5月因吸毒被略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8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红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明有贩卖毒品、陈玉柱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8日以汉检公刑诉(2009)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过审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有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克、陈玉柱及其指定辩护人白红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玉柱与被告人邓明有电话联系,准备从邓明有处购买50-6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320元,陈玉柱让邓明有将毒品送至略阳县进行交易。当晚邓明有从铺镇一个叫“老陈”的毒贩处赊到60克毒品海洛因。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邓明有再次接到陈玉柱要求送货的电话,邓明有将赊于“老陈”处的60克毒品海洛因和以前所购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分包好,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在汉台区扬州大酒店门口搭乘一辆陕F21587绿色富康出租车,随后叫上吸毒人员熊文龙(已强戒)陪其前往。在去略阳途中,被告人邓明有与被告人陈玉柱约定在略阳县硖口驿镇交易毒品。到了硖口驿镇后,邓明有让司机在路边等候,即与熊文龙下车到一山坡上,电话告知陈玉柱自己的位置。不久,陈玉柱来到山坡上,被告人邓明有与被告人陈玉柱又向山坡上走了几米,当着熊文龙的面进行了毒品交易。邓明有将分包好的一大包三小包6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分两次交给了陈玉柱,陈玉柱将20800元钱交给了邓明有。交易完毕后,邓明有让熊文龙帮着用手机核算了一下交易的钱、货是否相符,之后双方各自离开,在坐车返回的途中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从邓明有身上查获毒资20800元、海洛因8.549克。从陈玉柱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6.459克、电子称、手机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毒品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称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据此事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明有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玉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明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玉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玉柱与被告人邓明有电话联系,准备从邓明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每克海洛因价格320元及交货地点。同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邓明有携带海洛因75.008克分包好,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在汉台区扬州大酒店门口搭乘一辆车号为陕F-21587绿色富康出租车,叫上吸毒人熊文龙(已强戒)陪其前往。出租车到了略阳县硖口驿镇后,邓明有让司机在路边等候,他与熊文龙下车到一山坡上,邓明有用电话告知陈玉柱他所在的位置,陈玉柱来到山坡上,邓明友当着熊文龙的面将事先包好的海洛因65克交于陈玉柱,陈玉柱问“海洛因数量够不够”,邓明友讲“65克海洛因只有多,没有少”,陈玉柱遂付毒资20800元。交易完后,二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缉毒民警当场抓获。从邓明有身上查获毒资20800元、海洛因8.549克及手机等物,从陈玉柱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6.459克、电子称、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证人熊文龙(吸毒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10时许,邓明有打电话让他陪同去略阳县硖口驿镇。他和邓明有从汉台乘出租车到了硖口驿镇,邓明有在一山坡上当着他的面,将几包海洛因交给陈玉柱,陈玉柱共付毒资20800元,他还用手机帮邓明友算价格。
   2、证人马维华(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11时许,一乘客从略阳县租他的车去硖口驿镇。到了硖口驿镇后,乘客去山坡上了,让他在路边等侯。
   3、证人李冬云(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9时许,他在汉台区扬州大酒店门口拉了两个去略阳县硖口驿镇的乘客。到了硖口驿镇,乘客让她在路边等,他们上山去了。
   4、证人张四维(半路乘车人)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他从略阳县硖口驿附近乘坐出租车,车上除司机还坐着另外一名不认识的乘客。出租车行驶在略阳县境内被公安人员截住。
   5、证人增光芳(陈玉柱的母亲)证言 ,证实2008年2月份借给陈玉柱7000元人民币。
   6、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5月4日14时许,从邓明有挎包内提取10小包毒品海洛因和二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
   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08)汉公刑技字第2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从邓明有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8.549g。
   8、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5月4日14时许,从陈玉柱挎包内提取三小包和一大包毒品海洛因。
   9、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08)汉公刑技字第2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从陈玉柱身上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66.459g。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5月4日14时许,从邓明有身上查出挎包一个、人民币20800元、金鹏A2585手机一部(号码13026426810)、小灵通一部(号码8699545)、白色塑料瓶一个,内装10小包毒品可疑物、二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5月4日14时许,从陈玉柱身上查出挎包一个、MOTOROLA黑色手机一部(号码13571684044)、电子称一个、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毒品可疑物4包。
   1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08)090号尿液中麻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邓明有尿液呈阳性。
   1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08)092号尿液中麻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陈玉柱尿液呈阳性。
   1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08年5月4日从邓明有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549克,从陈玉柱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6.459克。
   15、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实从邓明有身上查获毒资20800元。
   16、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5月4日邓明有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0800元,和邓明有、陈玉柱交易毒品时所乘坐的出租车,车号分别为陕F-21587和陕F-29001。
   1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8年5月4日在略阳县邮政储蓄东关支行,陈玉柱支取现金17000元,卡上结余8198元。
   1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明有用手机13026426810与手机号为13571684044的陈玉柱联系频繁。
   19、被告人邓明友供述,2008年5月3日晚,他接到陈玉柱的电话向他要毒品,并约定每克毒品海洛因价格320元及陈玉柱告诉他交货的地点在略阳县硖口驿镇附近一山坡上。5月4日8时许,他叫上熊文龙(吸毒人员)从汉台区扬州大酒店门口搭乘陕F21587绿色富康出租车,到硖口驿他让出租车司机在路边等候,他与熊文龙下车到一山坡上,他用手机与陈玉柱联系,告知他所在的位置。陈玉柱到后,当着熊文龙的面,他分二次卖给陈玉柱海洛因65克,并对陈玉柱说“海洛因65克,只有多,不会少”。他们在现场对海洛因没有称量,陈玉柱付给他毒资20800元。交易完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他身上查获毒资20800元、海洛因8.95克、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
   20、被告人陈玉柱供述,2008年5月3日,他打电话给邓明友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每克毒品海洛因价格320元,约好交货的地点在略阳县硖口驿镇附近一山坡上。5月4日9时许,他从略阳东关邮政储蓄所取款后,搭乘出租车赶到了硖口驿镇。他用电话与邓明友互相联系后,在一山坡上和邓明友交易毒品,邓明有一个姓熊的朋友在现场。邓明有给了他65克海洛因,他问数量够不够,当时带了一个电子秤,想称一下,邓明有讲“只有多的,不会少”他就付给邓明有毒资20800元。交易完,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他身上查获挎包一个、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从邓明有处购买的毒品4包。
   21、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汉法刑判字第127号判决书,证实邓明有于1992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199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2、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邓明有于2002年7月18日减刑释放。
   23、略阳县公安局略公强戒字(2003)第0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陈玉柱于2003年5月27日在略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有以出卖为目的,携带海洛因75.008克,将其中66.459克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玉柱为吸食毒品,非法购买海洛因66.4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明有、陈玉柱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对邓明有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邓明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属实,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玉柱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玉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纳一定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明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玉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8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三、赃款208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旧),小灵通一部(旧),电子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傅汉平
审 判 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刘晓敏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