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左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魏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左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魏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常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望,男,1980年6月4日出生;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刚,诨名“肥仔”,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望、魏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常鼎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望、魏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左望、魏刚在常德市湖南文理学院后街的“盛大”宾馆B238房,共同商量从广州购进毒品麻古到常德来。之后由魏刚联系广州的卖家“文哥”(具体情况不详),左望筹集了4500元资金,其余部分由魏刚出面向“文哥”赊欠,并由左望、魏刚、王玲(另案处理)等人将毒资通过银行汇给广州的“文哥”,以6元一粒的价格购得麻古2000余粒,并由“文哥”将毒品从广州托运到长沙。5月20日,被告人魏刚通过发手机短信告知被告人左望取货的联系方式,当天被告人左望从常德租乘出租车到长沙市,从长沙市芙蓉区“天天运”货运站拿货后坐出租车回常德,在长常高速公路德山出口处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左望放在出租车上的快递货运包裹内收缴4塑料袋麻古共计2007粒。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收缴的麻古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198.66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望租乘出租车从长沙取回的包裹中有麻古2007粒,以及被告人左望被扣押的手机号为13487926552诺基亚手机一台,从该手机中调取的来源于号码为13242741003的短信,短信的内容证实被告人魏刚将长沙市天天运货运公司的货号告知被告人左望的事实。
2、从被告人魏刚处扣押的号码为13242741003诺基亚手机一台,证实该手机为被告人魏刚所持有的事实。
3、编号为77777027207506包裹投递证明,证实该包裹从广州发往长沙,包裹接收人的联系方式为13242741003及包裹被领取的事实。
4、被告人魏刚的号码为13242741003、被告人左望的号码为13487926552、同案人王玲的号码为13975618744的手机在2008年5月份的通话详单,证实他们在5月份为购买毒品进行多次联系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证实左望、魏刚系被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左望、魏刚及同案人王玲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7、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8)18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左望处扣押的药丸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198.66克的事实。
8、被告人左望、魏刚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魏刚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9、证人甲的证词,证实其陪同被告人左望从长沙领取包裹,在回常德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包裹内装有毒品及被告人左望于2008年5月19日向甲借款的事实。
10、证人乙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左望于2008年5月16日从广州回常德,2008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证人丙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左望租乘其出租车从长沙提取包裹,在回常德途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事实。
12、证人丁的证词,证实由天天运投资部从广州投递的编号为77777027207506包裹在长沙被人领取的事实。
13、同案人王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魏刚相识的时间及其于2008年5月18日上午与被告人魏刚、左望一起去银行汇款以及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魏刚曾安排其去长沙领取包裹,因王玲不愿去长沙,同日下午在宾馆与被告人魏刚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左望、魏刚的供述,均证实二人共同商议由左望筹资4500元,其余部分由魏刚赊购,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广州购买毒品,托运至长沙,后由左望从常德租乘出租车到长沙取回毒品,在返回途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左望、魏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共同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8.66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魏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望、魏刚均不服,提出上诉。左望上诉提出“只出资部分资金购买毒品,不应对全案负责”;魏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与人联系购买麻古,也不清楚此次购买麻古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望、魏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左望提出“只出资部分资金购买毒品,不应对全案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左望、魏刚共同策划购买毒品,互相配合,分工负责,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左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魏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与人联系购买麻古,也不清楚此次购买麻古的事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广州托运至长沙的毒品的收货人联系方式为13242741003号手机,该手机号码为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魏刚处依法查获,属魏刚持有使用,且同案人王玲证实,被告人魏刚曾安排王玲前往长沙取货,因王玲不愿去,改由左望前往长沙取货,且被告人左望前往长沙取货的联系方式及取货地点是由13242741003号的手机以短信的方式发给被告人左望的手机13487926552号上,被告人魏刚对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与左望的供述及其它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故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克 山
审 判 员 王 立 珍
代理审判员 戴 小 军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巧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