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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海潮犯贩卖毒品、周圣云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易海潮犯贩卖毒品、周圣云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洪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海潮,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洪江市洗马乡供销社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7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圣云,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洪江市财税工作办公室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海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圣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人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安华、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兰枚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海潮、辩护人易建军,被告人周圣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7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易海潮先后3次从深圳一毒贩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60克。然后经郭辉介绍,被告人周圣云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易海潮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易海潮于同年7月29日、8月1日、8月6日在洪江市黔城镇周圣云的租住屋内分3次以300元/克的价格将60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周圣云,得毒资18000元。
二、2008年7月至8月7日,被告人周圣云先后从被告人易海潮和一邵阳籍男子手中购得海洛因共计78克,除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将16.5克分成小包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在洪江市黔城镇、双溪镇等地先后多次以3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文友共计6.5克;在洪江市黔城镇、怀化市鹤城区等地先后多次以400—5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玲利共计10克。
三、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周圣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圣云的身上和住处搜出海洛因18.15克。 .
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周圣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海潮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辉、邱文友、刘玲利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海潮非法销售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周圣云非法销售海洛因及非法持有海洛因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易海潮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圣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海潮系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周圣云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周圣云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易海潮的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海潮辩称:我没有贩毒,公诉人举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钱是周圣云还我的帐。
辩护人易建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来源尚未查清,二被告人供述的汇款金额不一致,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之间有毒品交易,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海潮有罪。
被告人周圣云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易海潮先后3次从深圳一毒贩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60克,然后分3次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圣云,得毒资18000元,其具体贩卖情况如下:
1、2008年7月28日,经郭辉介绍,被告人周圣云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易海潮联系要求购买20克海洛因。并由郭辉经手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易海潮预付了部分毒资。次日,被告人易海潮携带20克海洛因来到洪江市黔城镇,由郭辉陪同来到周圣云的租住屋内以300元/克的价格将该20克海洛因贩卖给周圣云。
2、2008年8月1日,被告人周圣云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易海潮联系要求购买20克海洛因,并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人易海潮预付了2400元毒资。次日,被告人易海潮携带20克海洛因来到洪江市黔城镇,在周圣云的租住屋内以300元/克的价格将该20克海洛因贩卖给周圣云。
3、2O08年8月6日,被告人周圣云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易海潮联系要求购买20克海洛因,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易海潮预付了3000元毒资。次日,被告人易海潮携带20克海洛因来到洪江市黔城镇,在周圣云的租住屋内以300元/克的价格将该20克海洛因贩卖给周圣云。
二、2008年7月至8月7日,被告人周圣云先后从一邵阳籍男子和被告人易海潮手中购得海洛因共计78克,除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分成小包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文友和刘玲利共计16.5克。其中:
1、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圣云在洪江市黔城镇、双溪镇等地先后多次以3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邱文友海洛因共计6.5克。
2、2O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圣云在洪江市黔城镇、怀化市鹤城区等地先后多次以400—500元/克贩卖给刘玲利海洛因共计10克。
三、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周圣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圣云的身上和住处搜出海洛因18.15克。 .
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周圣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海潮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郭辉证明其于2008年7月27日左右在黔城株山周圣云的租住房里,打电话给易海潮为周圣云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周圣云到邮政储蓄所将部分毒资汇给易海潮,次日中午易海潮携带20克毒品海洛因从深圳来到黔城,在周圣云的租住房里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2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圣云的情况;
(2)证人曹罗政证明被告人易海潮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
(3)证人邱文友证明其从2008年7月20日后多次从一个姓周的人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情况;
(4)证人刘玲利证明其从2008年7月初后多次从被告人周圣云手中以每克400至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情况;
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圣云身上和住处搜出的6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8.15克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3、被告人易海潮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8年7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先后3次从深圳一毒贩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60克,尔后于同年7月29日、8月1日、8月6日在洪江市黔城镇周圣云的租住屋内,分三次以300元/克的价格将60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周圣云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周圣云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08年7月至8月7日先后从一邵阳籍男子和被告人易海潮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共计78克,除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分成小包于同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多次以350至5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文友、刘玲利共计16.5克,以及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海洛因18.15克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实施贩毒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6、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动感地带卡、联通卡,证明被告人周圣云向易海潮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情况;
7、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周圣云、易海潮贩卖毒品的汇款、取款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秤量笔录、提取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周圣云身上和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8.15克、人民币、银行卡、存折、电子秤、手机和从被告人易海潮身上搜出的手机、邮政储蓄卡、银行卡、车票等,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圣云辨认出邱文友、刘玲利系多次从其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圣云、易海潮于2008年8月7日先后被抓获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易海潮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12、视听资料,证明郭辉陈述其介绍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相互认识后,周圣云于2008年7月29日从易海潮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海洛因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海潮、周圣云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海潮非法销售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圣云非法销售海洛因及非法持有海洛因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海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圣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海潮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海潮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易海潮提出其没有贩毒,公诉人举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钱是周圣云还他的帐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易建军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来源尚未查清,二被告人供述的汇款金额不一致,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之间有毒品交易,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海潮有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圣云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周圣云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易海潮,有立功表现,对其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海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周圣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海潮的刑期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被告人周圣云的刑期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人 进
审 判 员 林 安 华
人民陪审员 瞿 素 梅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兰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