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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袁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8)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10月24日晚9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9号“和贵时代巢”小区2栋1单元504室内,查获被告人袁杰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88.58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袁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系累犯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并对其在八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乐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成刚、苟万红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8.58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袁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被告人袁杰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为清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