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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成功案例丨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成都张x健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3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关键词】成都制造毒品大案 成都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 成都制造毒品专业律师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 )川 01 刑初 73 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男, 略。 2004年 7 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012 年 7 月 22 日刑满释放。 2015 年 8 月 25 日因 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楠,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辜xx,男,略。 2015 年 8 月 25 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 30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茜,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健,男, 略。 2015年 8 月 25 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 [2016]5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辜xx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x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 及其辩护人樊剑、林楠,被告人辜xx及其辩护人艾述洪,被告人张x健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 年1月开始,被告人赖xx在本市进行毒品贩卖,后邀约被告人张x健帮助送货和收钱, 并按照每 50 克500 元给予报酬。张x健以此前后获利 4 万余元。

  2015 年7 月,被告人赖xx邀约被告人辜xx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 ,并按照每公斤支付5 000 元作为报酬。在赖xx提供 20 余公斤麻黄素和 35 000 元现金后,被告人辜xx邀约柳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由柳某某租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后街88 号上海东韵小区 6 栋 2704 号房(以下简称上海东韵 2704 房)作为制毒场所,殉进材料和工具共同制造毒品。在 2015 年 8 月,赖xx或其安排张x健先后从辜xx处取走制成的甲基苯丙胺 10余公斤。

  2015 年 8 月 24 日 20 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锦江区玉皇观街 3 号上锦美地小区院内将被告人赖xx挡获,在其暂住的该小区 2 单元4005 号房(以下简称上锦美地 4005 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 578. 5 克(含量为 2 1.37%) 、现金32 万元,后又在该小区 1 单元 4107 号房间(以下简称上锦美地4107 房)查获甲基苯丙胺 9 980 克(含量为 82. 07%、82. 36%、83.85%) 、海洛因703 克(含量为 30. 78%、51.93%) 。

  2015 年 8 月 24 日 23 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 5 号7 栋 6 楼 12 号房内挡获被告人辜xx,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812 克,后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后街 88 号上海东韵小区 6栋 2704 号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 2 140 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 26 060 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2. 59%、3.51%、3.57%、7. 94%、9. 90%、17.37%、25.13% 、38. 22%、54.47% 、60. 07%) 及大量制毒辅料和制毒工具。

  2015 年 8 月 24 日 23 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抚琴西南路路边挡获被告人张x健,从其身上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东南路 1 号 7栋 4 单元 6 楼 16 号家中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 96. 9 克、甲基苯丙胺 2 1.5 克和毒品分装袋若干、金属漏斗、分装机一台,后又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 98 号院内查获大量制毒辅料及制毒 机械零件。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 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 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赖xx、辜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8990余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xx、张x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 定,且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x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 578 余克、海洛因 703 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xx、辜xx系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 赖xx、张x健共同贩卖毒品中,赖xx起主要作用、张x健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赖xx因犯贩卖毒品罪 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xx对指控其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当庭辩称从其处查扣的 32 万元现金及从其妻子周xx银行卡冻结的 18 万元是周xx向亲戚朋友所借用于租茶坊及 家庭日常花销,并非其准备用于制造毒品的资金;对指控其贩卖 毒品的事实,赖xx当庭辩称自己仅是安排张x健拿毒品送给他人 吸食,并未收钱,给张x健的 4 万元是工资?并非全是帮其送毒品 的获利。此外,自己主动检举多名涉毒人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

  被告人赖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现有证据不足 以证实赖xx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赖xx不应对从张x健处查获的冰毒与麻古承担责任; 2. 从上海东韵 2704 号房查获的液体未现场称重,数量应当排除; 3. 赖xx有检举、揭发石xx的立功表现,且检举了李太全等多人,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4.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且未实际 参与毒品制造,所制 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5. 从赖xx处查扣的32 万元现金及周xx银行卡内的 18 万元存款系赖xx隐目前犯罪意图以做生意为名所借,出借方不知情,请法院判决确认出借方 财产权。

  被告人辜xx对指控其制造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称自己是听从赖xx的安排制造毒品。 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辜xx未与赖xx共谋制造毒品,制毒原料及资金由赖xx提供,辜xx 系受雇制造毒品,应当认定为从犯; 2. 部分液体的含量极低,属于废液,应予扣除; 3. 侦查机关在收集本案证据时存在一定的违法、 违规行为: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未对涉案毒品进行现 场称重、取样、封存,提取涉案疑似毒品检材的方法不正确,部 分鉴定意见无鉴定人资质证明,对犯罪现场进行选择性勘查等; 4. 辜xx具有立功表现; 5. 辜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所制毒品未流入社会,人身危险性小,被害人当庭提交董家埂乡天星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主张。综上,请求法 庭对其从轻处罚,不予判处极刑。

  被告人张x健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赖xx给的 4万余元是工资,并非仅是帮其贩卖毒品获利。

  被告人张x健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张x健获利4万余元并非全部是为赖xx送毒品的报酬,不能以此认定贩卖数量。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张x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帮助赖xx贩卖的200克冰毒与从张x健身上及住处查获的118.4克毒品,且对其中的118.4克毒品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结合其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张x健减轻在有期徒刑13-15年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张x健女朋友于2016年2月产下一男婴,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xx 2015 年 1 月开始从事毒品贩卖活 动,后邀约被告人张x健帮其送货和收钱,至 2015 年 7 月,张x健帮助赖xx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 200 克。

  被告人赖xx通过Lxx(另案处理)认识了懂制毒技术的被告人辜xx。 2015 年 7 月,赖xx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及制毒资金,让辜xx帮其制造 10 公斤甲基苯丙胺,并按照每公斤支付 5 000 元作为报酬。在赖xx向辜xx提供 20 余公斤麻黄素和35000 元现金后,辜xx邀约Lxx参与制造毒品,并给其 11 000元用于租房,后Lxx租用了上海东东韵2704 房作为制毒地点,在联系购买其他制毒原料和工具后,辜xx与Lxx开始在该房制造毒品。

  2015 年 8 月,赖xx本人或其安排张x健先后多次从辜xx处取走制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拿至其上锦美地 4107 号房的住处。 2015 年 8 月 24 日 20 时许,公安人员在上锦美地小区院内将赖xx挡获,从其在该小区的另一租住房 2 单元 4005 号房客厅查获一黑色塑封包内有红色药片净重 578. 5 克,在卧室衣柜内查获现金 32 万元。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红色药片中含有甲基苯丙 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2 1.37%。后公安人员从赖维 旭在该小区 1单元 4107 号房的住处次卧地上查获一透明塑料 薄膜 上铺有白色晶体净重 2 640 克,两透明塑料整理箱内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 4 980 克、 2 360 克,在其中一塑料箱上查获两块黄色外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分别净重 351 克、 352 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 9 980 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 量分别为 82. 07%、83.85%、82. 36% ,703 克白色块状物中均含有 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 51.93%、30. 78%。从块状物黄色包装上提取的指印一枚与赖xx左手中指指印同一。公安机关还从赖xx处查获手机四部、指环三个、手串一个、项链一条。

  2015 年 8 月 24 日 23 时许,公安人员在锦江区牛沙路 5 号 7栋 6 楼 12 号辜xx的住处将其挡获,在该房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分别净重 404 克、 339. 5 克、 68. 5 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 812 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 404克、 339. 5 克白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81.42% 、88. 27%。后公安人员前往辜xx上海东韵2704 号房制毒地点,在该房卫生问地上查获一蓝色塑料筐内装黄色晶体净重 1 060 克,一黄色瓷盆内装黄色晶体净重 1 080 克,以及黄色瓷盆、分液漏斗内装黄色、褐色液体分别净重 580 克、 880 克、 440 克、 6 980 克;在该房主卧查获塑料桶、黄色瓷盆、抽滤瓶、白色瓷桶内装 黄色、褐色液体分别净重 9 220 克、 2 900 克、 380 克、 340 克、1260 克、 3080 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 2 140 克晶体及 26 060 克液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83.42% 、83.28% 、60. 07%、38. 22% 、25. 13%、7. 94% 、35.1%、3. 57% 、9. 90%、54.47%、2. 59%、17. 37%。此外,公安人员还从该房主卧 木柜内查获一袋白色粉末净重 48. 5 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从卫生问查获的装有 1 080.克黄色晶体的黄色瓷盆上提取的两枚 指印一枚与辜xx右手食指指印同一,另一枚与Lxx右手中指 指印同一;从装有 580 克褐色液体的黄色瓷盆上提取的指印一枚 与Lxx右手食指指印同一。公安机关在该制毒现场还查获 烧杯、电热板、真空泵、电子称、 PH 试纸等制毒工具及吸毒工具,并从辜xx处查获手机一部。

  2015 年 8 月 24 日 23 时许,公安人员在抚琴西南路路边挡获 被告人张x健,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净重 10. 5 克,三袋红色药片分别净重 0.3 克、 19. 5 克、 19. 6 克,后公安人员前往张x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东南路 1 号 7 栋 4 单元6 楼 16 号房的住处,在该房次卧床下查获三袋红色药片分别净重19. 4 克、 18. 7 克、 19. 4 克,一袋白色晶体净重 11 克。经鉴定,

  以上查获的 21.5 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6. 9 克 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在张x健及 其住处还查获手机三部、现金 24 300 元、车牌号为 )11 AOM6G7 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分装机、分装袋等。后公安机关又在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 98 号院内查获大量制毒辅料及制毒机械零件 。

  以上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吸毒工具、现金、手机 、 车辆等均被扣押在案,此外公安机关还冻结被告人赖xx妻子周 小蓉银行卡上存款 18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 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到 案情况。

  2.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

  3. 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 2015 年8 月 25 日,赖xx、辜xx、张x健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 结果呈阳性。

  4. 前科材料,证实赖xx 2004 年 7 月 21 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012 年 7月 22 日释放。

  5. 现场指认照片,证实 2015 年 8 月 25 日,赖xx、辜xx、 张x健对制毒地点、工具、原料、查获的毒品、现金等物品进行了 指认,曹xx对其送饭地点上海东韵 2704 房及从其身上查获的该 房钥匙进行了指认。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 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 况说明、暂扣财务票据及毒品保管收据等,证实:

  (1)2015 年 8 月 24 日 20 时,公安人员在上锦美地小区挡 获赖xx后,在赖xx随身上查获手机四部,银色手机一部 (18375801664 )、金色苹果 6PLxxUS 手机一部 (13882298956 )、黑色 SANCUP 手机一部( 18500797645 、15108200448 )、黑色未知品牌手机一部( 13980625319 ) 。

  (2)2015 年 8 月 24 日 20 时,公安人员在上锦美地小区挡 获赖xx后,对其在该小区 2单元 4005 号房住家地点进行了搜查, 在客厅正对电视下桌子上放的蓝白花纹纸盒内装一黑色塑封包, 内装红色药片若干,经称量净重 578. 5 克。在正对走廊的卧室内的右侧衣柜内放一紫色、黄色花纹的颗粒状布袋,内装 32 万人民 币现金。

  ( 3) 2015 年 8 月 24 日 20 时,公安人员在上锦美地小区挡获赖xx并对其在该小区 2 单元 4005 号房住家地点进行搜查后,又对其在该小区 1 单元 4107 号另一处房屋进行搜查,并于 8 月25 日 2 时 45 分对该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该房左侧卧室地上发现两个 5 升装的透明塑料整理箱内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 4 980 克、 2 360 克(编号 2 、3) ,在编号3 的透明塑料整理箱上发现 有一黄色塑料袋内装有两块黄色外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分两次称 重分别净重 351 克、 352 克(编号 4-1、4-2 ,经勘查在该黄色外 包装上发现并提取一枚可疑指纹) ,在该两个整理箱外侧地上平 铺一透明塑料薄膜上铺有白色晶体,净重 2 640 克(编号1)。

  (4) 公安人员从辜xx位于锦江区牛沙路 5 号 7 栋 1单元 6楼 12 号房家中的卧室梳妆台抽屉里查获白色晶体三包,分别净重404 克、 339. 5 克、 68. 5 克(编号 1、2 、3 )。

  (5)2015 年 8 月 24 日 23 时 30 分许,公安人员在锦江区牛沙路 5 号 7 栋 6 楼 12 号房内挡获辜xx后,在其带领下前往上海东韵 2704 号房对其制毒地点进行了搜查及现场勘验。在该房次卧 室西北角圆桌上发现插有两软管的透明塑料瓶,内装透明液体(编 号 1)。在该房卫生问东南角摆放一金属材质三脚架上装蜀牛牌 5000mL分液漏斗一支,内装淡黄色液体净重 6 980 克,瓶口上插白色塑料漏斗(编号 7) ;在编号为 7 的蜀牛牌分液漏斗西北侧 地面,摆放一黄色瓷盆内装一水瓢及黄色液体, J争重 440 克(编 号 6 ) ;在编号 6 的黄色瓷盆北侧摆放一黄色瓷盆内装褐色液体,净重880 克(编号 5 );在编号 5 的黄色瓷盆北侧,摆放一黄色瓷盆内装褐色液体, J争重 580 克(编号 4 ,在该黄色瓷盆上发现并 提取可疑指纹一枚) ;在洗手台的北侧靠东墙摆放着两蜀牛牌 5000mLxx 透明破璃杯(编号 8 ),在编号8 的两透明玻璃杯西北侧, 摆放一蓝色塑料筐内装有黄色晶体, 净重1 060 克(编号 2) ;在编号 2 的蓝色塑料筐西侧,摆放一黄色瓷盆内装黄色晶体,净重 1 080 克(编号 3,经勘查在该黄色瓷盆上发现并提取可疑指 纹两枚) ;在便池上靠西墙摆放一蓝色塑料垃圾筐,内有由黑色 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 1 140 克(编号 9)。在该房主卧靠 东墙摆放一塑料桶内装有褐色液体,上盖一筛网盆盛有褐色团体, 经称量褐色液体净重 9 220 克(编号 10) ;在编号 10 的塑料桶 北侧靠东墙地面,摆放一塑料桶内装一黄色水瓢及褐色液体, 净重2 900 克(编号 11) ;在主卧室东北角摆放着一台 DBP-1 电子 调温电热板(编号 12 );在主卧室中间床板上摆放一黄色瓷盆内 装黄色液体,净重 380 克(编号 13,经勘查在该黄色瓷盆上提取 可疑指纹一枚) ;在主卧床旁靠近飘窗台处有一黑色沙发上放- SHZ-D (111)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并用一黄色塑料材质软管连接 沙发旁一蜀牛牌 5000mLxx 抽滤瓶内装黄色液体,净重 1 260 克(编 号 14-2 ),抽滤瓶口处插有一个玻璃材质漏斗内装黄色固液混合 物, )争重 340 克(编号 14-1 );在主卧室飘窗窗台上摆放一位友 牌 DY-748 电子称,该称上放一蓝色塑料防毒面具(编号 15) ; 在主卧西南角有木柜,上格摆放一白色瓷桶内装褐色液体,净重3 080 克(编号 16) ,其旁边有一纸盒,盒内装有一袋白色粉末和一盒三爱思牌 PH 试纸,白色粉末净重 48. 5 克(编号 17 ) ;上述柜子东侧摆放另一木柜,该柜子上格摆放着 10 个白色塑料桶(编号 18) ,下格摆放一购物袋内装两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编号 19) ,附物袋旁有一纸箱内有两支玻璃漏斗和一黄色瓷盆(编号 20 )。

  (6) 2015 年 8 月 24 日 23 时 30 分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金 牛区抚琴西南路边挡获张x健,并查获其停于路边的 )11 AOM6G7 黑色 雅阁轿车。侦查人员在张x健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手提包内查获一袋 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晶体,净重 10. 5 克(编号 1 ) ,一袋透明塑 料袋内装红色药片 ,J争重 o. 3 克(编号 2) ,两袋蓝色塑料袋内 装红色药片,分别净重 19. 5 克、 19.6 克(编号 3、4) ,银色苹 果 5S 手机一部( 18280448303) ,金色未知品牌手机一部 ( 18428381808) ,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13438824535) ,人民 币现金 24 300 元整。随后公安人员前往张x健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东南路 1 号 7 栋 4 单元 6 楼 16 号房其住家地点进行搜查,在该房 一问次卧内的墙角处发现分装机一台,另一侧墙角处发现一麻袋 内有分装袋若干,在次卧床下发现一黑色硬纸盒内有蓝色塑料袋 三袋内装红色药片若干,分别净重 19. 4 克、 18. 7 克、 19. 4 克(编 号 5 ,6 、7 )以及透明塑料袋一袋内装白色晶体, j争重 11 克(编 号 8)。

  (7 )在对张x健住家地点搜查完成后,公安人员又押解张x健前往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 98 号院进行搜查,在该院发现一褐色凯迪拉克无车牌轿车无法启动,在该车后备箱发现用于制造冰毒的 辅料(香精及色素)两箱,在该院左侧房屋倒数第二间内发现用 于制造冰毒片剂的压片机零件若干。

  以上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现金(赖xx 320000元,张x健 24 300 元)、手机(赖xx 4 部,辜xx 1 部,张x健 3 部)、张x健驾驶的黑色雅阁轿车及赖xx三个指环、一个手串、一 条项链等均扣押在案。

  7. 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周xx在建设银行账号为 6214993810421xxxx 的存款 18 万元。

  8. 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 [2015] 14247 号,证实: (1) 从辜xx锦江区牛沙路 5 号 7 栋 1 单元 6 楼 12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1、2、3 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 甲基苯丙胺成分; (2) 从上海东韵 2704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2 、3、 4、5、6、7、10、11、13、14、16 的晶体、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 丙胺成分,编号为 17 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 9的白色晶体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3) 从赖xx上锦美地 4107 号房 查获的编号为 1、2 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 3 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编号为 4 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 从赖xx上锦美地 4005 号房查获的 578. 5 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 从张x健身上及其金牛区抚琴东南路 1号 7 栋 4 单元 6楼 16 号住处查获的编号为 1、8 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 2一7的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9.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5] 18190 号及鉴定文书更正函,证实: (1) 从辜xx锦江区牛沙路 5 号 7 栋 1单元 6 楼 12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1、2 的 404 克、339. 5 克白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81.42% 、88. 27%;

  ( 2 )从上海东韵 2704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2 、3 的 1 060 克、 1 080克黄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83.42% 、83. 28%; (3) 从赖xx上锦美地 4107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1、2 、3 的 2 640 克、 4 980克、 2 360 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82. 07%、83. 85%、82. 36% ,编号为4-1、4-2 的 351 克、 352 克白色块状物的海洛因含量为 51.93%、30. 78%; (4) 从赖xx上锦美地 4005 号房查获的 578. 5 克红色药片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2 1.37%。

  10.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5-251 号,证实从上海东劫 2704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4 、5、6、7、10、11、13、14-1、14-2、16 的 580 克、 880 克、 440 克、 6 980克、 9 220 克、 2 900 克、 380 克、 340 克、 1 260 克、 3 080 克的 液体、固液混合物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60. 07%、38. 22% 、 25.13% 、7.94%、3. 51%、35.7%、9. 90%、54. 47% 、2. 59%、17.37%。

  11.成都市公安局企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金)公 (物)鉴(手印)字 [2015] 0026 、 [2015] 0027 号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 从赖xx上锦美地 4107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4 的块状物黄色包装上提取的指印一枚与赖xx左手中指指印系同一人所留。( 2 )从上海东韵 2704 号房查获的编号为 3 的黄色 瓷盆上提取的指印一枚与辜xx右手食指指印系同一人所留,从 该黄色瓷盆上提取的另一枚指纹与Lxx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从该房编号为 4 的黄色瓷盆上提取的指印一枚与Lxx右 手食指指印系同一人所留。

  12. 房屋出租合同、房屋登记记录,证实牛沙路 5 号 7 栋 12号房由曹xx通过中介吴xx向沈xx
所租;锦江区玉皇观街 3号 1 栋 1 单元 41 楼 4107 号房为周xx所有;牛沙后衔 88 号 6栋 1单元 27 楼 2704 号房主为赖x。

  13. 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张x健驾驶的 )川AQM6G7 黑色雅阁轿车 所有人为张x健。

  14. 通话清单,证实赖xx( 13882298956 、 15108200448 、13980625319 )、辜xx( 15982196702 )、张x健( 18280448303、18428381808 、 13438824535 )、曹XX( 1820037467X )、石xx( 15012398962 、13649671903 )等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石XX15012398962 号码与赖xx 18375801664 号码于 2015 年 7、8月间频繁通话;石xx 13649671903 号码与赖xx 18500797645号码于 2015 年 8 月通话三次。

  15.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2015 年 9 月 15 日, 应四川省成都金牛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的协作请求,经镇雄县公安 局禁毒大队调查, 13649671xxx、15012398xxx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均属石xx。( 2 ) "8.18"制造、贩卖毒品案中,涉案的其他嫌疑人Lxx、"x发"、"石xx"、"康x"、"张x健"正在调查核 实中。( 3 )由于查获现场环节情况复杂,毒品数量巨大,不具备进行现场称量的条件,民警现场查获毒品后,当着犯罪嫌疑人的 面进行了现场封存,并得到其认可。将封存毒品及嫌疑人带回公 安机关办案区后,是当着嫌疑人的面对查获毒品进行解封、称量, 嫌疑人均表示无异议。( 4 )辜xx检举一名外号叫"刀疤"的男子涉嫌 2009 年左右在本市xx门口一起命案,案侦民警前往成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进行了核查,发现辜xx检举的情况属实,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该案情况与辜xx检举的情况吻合。经与当时办案民警联系得知辜xx 检举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案侦单位已经掌握其信息,并一直在抓捕中,金牛区分局已将检举情况通报给成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进 一步开展工作。( 5 )针对赖xx的检举揭发情况,公安机关再次进行核查后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出具情况说明:①赖xx检举的 一名叫"张勇"的金堂籍人员涉嫌制造、贩卖毒品,因赖xx等 人涉案被捕,其提供的线索模糊,在核查中未发现"张勇"等人 涉嫌犯罪的线索。②赖xx检举的一名叫"x发" (真名已核实叫xx)的云南籍人员涉嫌制造毒品,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发 现"x发"确有涉毒嫌疑,但因该人长期在缅甸活动,无法掌握 其行踪和具体犯罪行为。金牛区分局禁毒大队已通过成都市公安 局禁毒支队将该线索传递给云南临沧当地禁毒部门,由当地禁毒部门继续开展工作,现尚无消息反馈。①赖xx检举的涉及本案的云南镇雄籍人员石xx,民警于 2015 年 11 月 25 日在当地警方 配合下在云南省镇雄县将其抓获,后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2015 年 12 月 15 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 2015 年 12 月 16 目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其犯罪证据尚在进一步调查中。④赖xx检举 的一名叫"李哥"真名叫李x的武汉籍人员涉嫌制造、贩卖毒品, 案侦民警对赖xx提供的手机号码进行工作,发现该号码已经停机,在对其提供的其他线索排查后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又因赖xx检举的该人与"张x健"为同一情况,该两条线索现无条件进 一步跟进调查。①赖xx检举的一名叫"李xx"的简阳籍人员 涉嫌制造毒品,该被检举人李xx为金牛区分局和青羊区分局禁 毒大队在侦的犯罪嫌疑人,在赖xx涉及的案件之前案侦单位就 已经掌握了该人的犯罪情况,李xx已于 2015 年 9 月 10 日被抓获,后移交至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理, 2015 年 10月 16 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侦民警对赖xx 关于李xx的讯问也只是从侧面印证案侦单位所掌握的情况,赖xx对李xx的检举对案件的侦查办理无实质上的帮助。⑥赖xx检举的一名叫"李哥",外号叫"缅李哥"的成都籍人员涉嫌制 造、贩卖毒品?案侦民警按照其检举情况对"李哥"的涉毒情况 进行了调查,因其使用的手机已经停用,在对其调查中未发现有 更进一步开展工作的有用线索,案侦民警还在进一步核查。⑦赖xx检举的一名叫"康x"的安岳籍人员涉嫌贩卖麻黄素,也系本案的麻黄素上家,公安机关将赖xx提供的"康x"的手机号码交由技侦部门开展工作,在技侦部门工作后反馈无有价值的线 索继续开展工作。①赖xx检举的一名叫"老刘" (经工作发现该 人真名叫刘x)的宜宾籍人员涉嫌贩卖毒品,该人与石xx之间 有海洛因交易,民警将该线索传递给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 队,后反馈的信息为已由宜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立案调查,但案 件暂无任何进展。

  16 .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 2016 年 6 月 16 日,成都市公 安局金牛区分局解除对石xx的监视居住。

  17 .入所健康检查,证实赖xx、辜xx、张x健入所正常 。

  18. 证人曹xx(辜xx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在帮"老赖"制造冰毒,是 20 多天前辜xx告诉曹xx有人请他去上海东韵小区 6 栋 2704 号做药 ,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叫L的人。辜XX有时候不回家吃饭、睡觉,不回来时曹XX就买了吃的给他送过去,每次给他送饭他都不让曹XX进卧室,曹XX在客厅闯 到很刺鼻的味道,后来L给了曹XX一把房门钥匙方便以后 送饭用,其一共送过三、四次饭。"老赖"到他们所住的牛沙路 5 号家里和辜xx商量过制毒的事,还有一个叫"健哥"的人也来 过家里和辜xx谈冰毒的事 。2015 年 8 月 24 日 18 时许曹xx又去上海东韵小区准备送饭给辜xx,在 27 楼刚到门口就被警察抓获。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xx辨认出赖xx( "老赖" )、辜xx、张x健( "健哥" )、L。

  19. 证人Lxx的证言,证实辜xx系柳Lxx朋友,平时叫他 "小勇"0 2015 年 7 月底辜xx说有人让他制造冰毒,给了Lxx 11000 元让其去找中介租一套牛沙后街上海东韵小区的房子,Lxx以自己的名义租下了上海东劫 2704 号房,三个月租金和押 金及中介费一共支付了 1万多元,后Lxx买了一些塑料盆子和 水桶。并把房间打整干净。辜xx告诉其帮他{故事每个月可以分 一、两万元,还可以免费吃冰毒。房子打整好后,辜xx带柳星 字到他家搬了几个密封好的箱子到 2704 房,到该房后看见有大量 的塑料盆子、水桶、篓盆和大大小小的铁质盆子,并让Lxx对 这些东西进行了清洗。Lxx分别在 8 月初和 8 月中旬的晚上开车和辜xx一起到简阳三岔的一个鱼塘附近放过两次烟子。两次放烟子后的几天辜xx还分别叫Lxx到上海东韵门口的中国银 行路边拿过两次丙嗣、碱等辅料,两次都是辜xx联系好的同一 个人骑摩托送过来的,Lxx知道这些东西都是制造冰毒的辅料 。 其间辜xx的老婆曹xx来过 2704 号房送过饭。 8 月 20 日左右,辜xx让Lxx买咖啡因,Lxx没买到。 8 月 24 日Lxx与辜xx、周哥吃了饭后送辜xx回到他家就离开了。晚上 21 时左右Lxx得知辜xx被抓,就躲到其老大人的住处,直到 2015 年11 月 12 日在乐山市区被乐山警方抓获。Lxx在 2011 年左右认识赖xx,是其介绍辜xx给赖xx认识的, 2013 年左右Lxx通过朋友得知赖xx在卖冰毒和麻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Lxx辨认出赖xx、辜xx、曹xx、周xx。

  20. 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 2002 年石xx因贩卖毒品被判刑 13 年, 2012 年出狱后就再也没有贩卖过毒品 。公安机关在其 身上查获的两个手机都是自己在使用,号码为 13649671903, 15012398962。赖xx是其在南充嘉陵监狱里一起服刑的狱友,刑满释放后有电话联系,但不多, 2015 年没有和赖xx联系过。

  2 1.证人周xx(赖xx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赖xx 是否从事贩卖、制造毒品活动。上锦美地 1单元 4107 号房系周小 蓉购买,该小区 2 单元 4005 号房是周xx在 2013 年 9 月 30 日租的,其对搜出的毒品不知惰。房间里搜出的 30 万左右人民币是周xx这个月 10 号左右找朋友和亲戚借了 30 万元,因为赖xx说他做生意要用 30 万元,周xx借了钱就拿给赖xx了,他说他挣 钱来还,其他周xx不用管。周xx有一辆牌照为 )11 A667RQ 的奥 迪 A6 汽车,平时她和赖xx都在用。

  22. 证人雷xx、施x的证言,证实二人 2015 年 8 月 24 日晚 与张x健一起被挡获,"老赖"、雷xx、施x三人在监狱认识。雷 云念通过"老赖"认识张x健,被抓当天施涛是准备还车给雷云念。 施涛与张x健有过一面之缘。

  2 3.证人陶xx的证言,证实其系房屋锦江区至捷房屋中介租赁部老板,上海东韵 2704 房由业主赖芳交给其门店于 2015 年 721月 26 日租给一个拿王荣身份证的小伙子,该人说他是帮这个朋友租房来住,房屋出租合同上也签的是王荣的名字。那个小伙子给 了房租和押金共计 9 200 及 1 200 元的中介费。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陶xx辨认出租房的小伙子即是Lxx。

  24. 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辜xx系其一个特勤,平时称 辜xx为"小勇"0 2015 年 8 月 24 日下午周xx到上海东韵 27 楼 找过辜xx,没有进入房间,这应该是辜xx的一个住处。其与 辜xx和他的一个朋友在小区附近吃完饭后就离开了。

  25. 被告人赖xx的供述,证实: (1) 关于贩卖毒品: 2015 年 1月份赖xx通过社会上的朋友便宜买进冰毒和麻古后向以前 的狱友卖赚取差价,买成 4 000 元 50 克,卖 5 000 元 50 克,并找以前的舅子张x健帮忙送货(给买家送毒品),之前承诺送 50 克 给他 500 元,但不是每次都给他钱,有时身上有钱了或是他没 钱 用了就拿点给他,一共给了张x健 4 万元左右。直到 7 月初赖xx 一共叫张x健送过 4、5 次冰毒,每次都是 50 克,前两次叫张x健收 的是 7 000 元,后来收的是 5 000 元或者 4 000 元。赖xx叫 张 健将冰毒卖给了一个叫李哥和一个叫魏哥的哥老倍。( 2 )关于制 造毒品:①今年( 2015 年) 7 月以后赖xx就在筹划制作麻古 的 事情,7 月下旬赖xx与"阿发" (缅甸籍中国人,平时在云南和 缅甸交界的地方活动)在成都见面后就商量由"阿发"帮其制造麻古,赖xx告诉"阿发"想做 30 万颗麻古,"阿发"让赖xx准备好 10 公斤冰毒和 700 克左右的海洛因,辅料和制毒工具由他准备,并通过快递邮寄过来,赖xx就把张x健抚琴东南路 3 号的地址告诉"阿发",收件人写成张x健。赖xx付了 4 万元给"阿发", 他在缅甸帮其买的原料和机械零件,寄了两次,赖xx让张x健取 了快递后张x健将收到的快件带回了公司(青羊区东珠市街 98 号, 该处并不是什么公司,只是他们称呼的公司,平时就是他们的一 个聚集点),即是民警在该处查获的制毒辅料和制毒机械零件。② 准备制造麻古所需的 10 公斤冰毒:赖xx自己不会制造毒品,去 年( 2014 年)初赖xx在公司通过Lxx认识辜xx,辜xx说 他会制造冰毒,赖xx就找辜xx制造冰毒,他们事前商量好由 赖xx出麻黄素,其余的辅料、工具、制毒地点都由辜xx去找, 并负责加工,赖xx只要品质最好的 10 公斤成品,制造多出来的 就由辜xx自己处理,加工出来每公斤冰毒赖xx付 5 000 元加工费给辜xx。赖xx给了辜xx 3. 5 万元租房、购买辅料和工具的准备金,并从一个叫"康哥"的朋友处除来 25 公斤麻黄素,在 8 月初送到辜xx家。隔了几天辜xx说他叫了Lxx一起弄, 又过了几天辜xx打电话说Lxx将货私自带回家了,他在柳星 字家中找到了大概 700 克冰毒,赖xx叫辜xx将冰毒先带回他家,随后叫张x健去辜xx家将这 700 克冰毒带回赖xx上锦美地4005 号家中给了赖xx。 8 月 20 日左右赖xx又打电话喊张x健去 辜xx处取了制出的 1千克冰毒,张x健走后赖xx打电话给"阿 发"说这批毒品颜色有点黄,"阿发"说不行,接着赖xx打电话给辜xx,辜xx让再拿回去洗一下,赖xx第二天下午一个人去辜xx家将上述 1千克冰毒拿给他,同时又从他家拿了已经制 好的 6、7 公斤毒品带回其上锦美地 4107 号家里摊在地上晒起 。8 月 23 日晚辜xx说那 1 千克已经处理好,而且又新出了 1千克左 右的冰毒,赖xx随后打电话喊张x健去辜xx处把这 2 千克左右冰毒带回上锦美地 4005 号租住房,当天晚上赖xx将冰毒全部拿到上锦美地 4107 号房,辜xx为其做的所有冰毒就在此了,即是 民警在该房查获的冰毒。赖xx没有去过辜xx的制毒地点,只 去过他家。③准备海洛因:因"阿发"交代过还需 700 克海洛因,赖xx用自己号码为 18375801664 的电话与云南的石xx(赖维 旭的狱友,一直在云南贩卖海洛因)联系购买海洛因,石xx有 136 开头和 150 开头的两个号码,大部分时候赖xx都是拨打他150 开头的号码。交易三四天前双方电话谈好价格 290 元一克,总价 203 000 元,先只给他 103 000 元,剩余的 8 月底前结清。2015 年 8 月赖xx租了一辆野的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在长途汽车站附近的路边与石xx交易了 700 克海洛因,赖xx直接将海洛因拿回上锦美地 4107 家中,即是民警在该房查获的海洛因。④民警在上锦美地 4005 房查获的 6000 颗麻古是赖xx在社 会上一个叫张勇的人处收来的,收成 11 元一颗,卖 15 元一颗(后 又供称上述麻古是买来准备加到要制造的麻古里的);在该房查获 的 32 万元钱是赖xx让老婆周xx帮其在亲戚朋友处借来准备付给"阿发"加工麻古的工钱,"阿发"向其要的加工费是 50 万,除去在家里搜到的 32 万,赖xx还准备了 18 万存在周小黎的银行卡上,就等啊发"过来付给他了。(赖xx开庭时供称,张x健 被抓获时从身上查获的现金是赖xx以前开赌场、放水(高利贷) 的钱,赖xx叫于波打到张x健卡上给其带过来的。在张x健处查获 的麻古是赖xx放在他家准备吃的。查获的 32 万元现金及冻结的其妻子周xx卡上的 18 万元系周xx借来准备租茶坊和日常花销所用。)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赖xx辨认出辜xx、张x健、曹xx、 石xx、Lxx。

  26.被告人辜xx的供述,证实辜xx通过Lxx介绍认识赖 维旭。大概 2014 年 7 月中旬,赖xx让辜xx帮他制造冰毒,过了两天他亲自送来两个口袋大概 20 多公斤麻黄素到辜xx家,并给了 35 000 元现金,当时赖xx说他只要 10 公斤高质量的成品冰毒,制造一公斤冰毒的报酬 5 000 元。后辜xx让Lxx帮忙制造冰毒,让Lxx尽快去租套房子,并给了他 11 000 元。第二天Lxx就告诉辜xx租到了上海东韵 2704 号房。两三天后辜良 友和Lxx将麻黄素提到上述房间,并开始准备其他制毒工具和 原料。Lxx送来了两个旧的空试剂瓶和一个三角铁架,然后他 们通过电话联系卖化工材料的商家够买了丙酮、碱、红磷、碘、 酸等原料和烧杯、加热炉、塑料盆子和桶、分离器、真空泵、玻 璃漏斗、抽离瓶等工具。东西备齐后,辜xx就和Lxx在该房 开始制造冰毒,2015 年8 月初和中旬,二人分两次到简阳三岔一个鱼塘附近"放烟子。 8 月初的一天,辜xx发现Lxx私自带回家 6、700 克冰毒,赖xx叫其给他拿过去,其当天拿回家后赖xx又让张x健来找辜xx,在牛沙路附近拿走了造好的 1 000 克冰毒。 8 月 20 日左 右辜xx和Lxx一起把做好的 5、6 千克冰毒成品拿回辜xx位于牛沙路 5 号 7 栋 1 单元 6 楼 12 号家中铺在客厅沙发后晾晒?,下午18 时许赖xx打电话说之前的 1000 克冰毒成色不好,并在牛沙路旁把这 1 000 克还给辜xx重新洗,同时把辜良 友晾晒在家中的冰毒拿走了。辜xx回到 2704 房和Lxx一起重新洗那 1000 克冰毒, 8 月 23 日,赖xx又让张x健来找辜 良友取了连新弄出来的共 2 000 克左右的冰毒,这次辜xx把张x健带到上海东韵小区-1 层 6 栋电梯门口附近取的货。后辜xx回到 2704 号房与Lxx一起制造毒品到凌晨,离开时辜xx把制好的约 800 克冰毒分装成三个袋子带回家放在卧室写字台抽屉内。民警 8 月 24晚 23 时 30 分许在辜xx家将其抓获,并搜出上述三袋冰毒( 辜 良友后又供称该三袋冰毒是之前从Lxx家中找到通过张x健 交给 赖xx,赖xx又交还给其重新洗的 700 多克冰毒 t 8 月 20 日 左右,赖xx说想找点咖啡因的样品,辜xx就告诉Lxx 。两 三天后Lxx拿了一小袋咖啡因回来,事良友放在 2704 房内 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良友辨认出赖xx、张x健、曹莉 红、Lxx.

  27. 被告人张x健的供述,证实从 2015 年 5 月左右, 张x健帮前姐夫赖xx让张x健帮其送货,并承诺送 50 克冰毒给 500 元钱。5月开始大概两个月的时间里张x健共帮赖xx送过 4 次冰毒,买家 张x健都不认识,每次都是赖xx告诉其买家的电话和交易的具体 地址,张x健将冰毒准时送到交易地址给买家收钱,每次都是 50克左右,有两次收了 7 000 元,一次收了 5 000 元,一次收了 4 000元。大概 7 月底的一天,赖打电话给张x健让其到牛沙路附近一小 区找一个叫"小勇"的人,见面后"小勇"把他带到六楼,交给 他一袋用黑色垃圾袋装的大约 6 、700 克冰毒让其带给赖xx,后 张x健在赖xx的毒品中转站,也就是东珠市街 98 号的一个房地产公司,把毒品交给赖xx。后来赖xx又 2 次喊张x健去"小勇" 处取过滤纸和冰毒成品,第一次 1千克左右,第二次 2 千克左右。 第一次是 2015 年 7 月左右开车到牛沙路边"小勇"将冰毒(后供 称该次是滤纸)交给张x健的,当时"小勇"的老婆在场,张x健拿 到后返回公司交给了赖xx,第二次是 2015 年 8 月 23 日张x健开车到牛沙路边,"小勇"把其带到上海东韵小区地下停车场将 2千克左右冰毒交给他,后张x健到上锦美地 4005 房将冰毒交给赖xx。 8 月 24 日下午 17 时许,张x健接到赖xx的电话说好像"小 勇"出事,让张x健接他一起到上海东韵去看看,还没去接他又打 电话说他朋友"雷哥"去接他, 20 时许接到赖xx妻子周xx的 电话说赖好像被抓了,张x健联系"雷哥"在抚琴西南路见面,大 概 23 时 20 分许,其到后看见"雷哥"和"涛哥"一起,此时三人被警察抓获,从张x健身上搜出三袋共 400 颗麻古和一袋约 6 克的冰毒,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 24 300 元现金,其中 2 万元是赖xx让别人转到张x健卡上他去取的, 4 300 元是他自己的。后张x健带民警一起到东珠市街 98 号的公司,查获一堆金属零件, 在废弃的凯迪拉克车后备箱查获一纸箱内有制毒的配料,后又在 其抚琴东南路 1号 7 栋 4 单元 6 楼 16 号家中床下抽屉内搜出三袋麻古 500 多颗,一袋冰毒重约 10 克,窗台上一编织袋装有蓝色塑 料袋和一台分包机,家中查获的毒品是赖xx放在张x健处的 。张 健还于 8 月 21 日、 23 日帮赖xx收过两次快递,拿到包裹后张 健直接送到了公司,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 。张x健帮赖xx拿冰毒 和卖冰毒,前前后后赖xx共给其四万元左右现金 。牌照为川 AOM6G7 的黑色雅阁轿车是张x健的,其从"小勇"处取冰毒和帮赖 维旭送冰毒基本上都是开的这台车。

  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张x健辨认出赖xx、辜xx( "小勇" )、 曹xx。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 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提交的董家埂乡天星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x健的辩护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辜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29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060克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制造毒品数量大,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赖xx、张x健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按221.5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赖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675.4克、海洛因703克的行为,被告人张x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 96.9克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中赖xx、张x健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96.9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被告人赖xx、辜xx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xx提起犯意,准备制毒主要原料及制毒资金,所制大部分毒品交由赖xx掌控,被告人辜xx负责制毒技术,实施具体制毒行为,二人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参与的事实及情节量刑处罚,其中赖xx所起作用大于辜xx。在被告人赖xx、张x健贩 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xx提供毒品,安排张x健送货及 收钱,贩毒所得赃款由赖xx支自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健受赖xx指使实施贩毒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被告人赖xx、张x健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毒品来源于赖xx,系由赖xx放在张x健处,故赖xx 系主犯,张x健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xx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xx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制造毒 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构成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辜xx、张x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皮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x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综合考虑其制造毒品的数量、含量、在制造毒品中所起作用、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x、张x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辜xx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x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但指控从张x健处查获的9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为赖xx、张x健共同贩卖的毒品有误,应予认定为赖xx、张x健共同非法持有的毒品。

  对于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所提赖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赖xx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张x健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赖xx让张x健帮其向冰毒买家送货和收钱,每次50克左右,张x健至少帮其送过4次冰毒,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赖xx安排张x健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所提赖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从张x健处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赖xx的辩护人所提赖xx不应对从张x健处查获的冰毒与麻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赖xx安排张x健共同贩卖冰毒的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 要》中就"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从张x健处查获的21.5 克冰毒亦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次,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赖xx、张x健有共同贩卖麻古的事实,而张x健供 称从其处查获的麻古系赖xx所放,赖xx亦当庭对此予以承认, 且从赖xx上锦关地 4005 号房查获的 578.5 克麻古公诉机关仅指控为赖xx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从张x健处查获的 96. 9 克麻古,亦应认定为二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而非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所述,从张x健处查获的 2 1.5 克冰毒应计入赖xx、张x健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案认定赖xx、张x健共同 贩卖冰毒总数量为 22 1.5 克,从张x健处查获的 96. 9 克麻古应认定为赖xx、张x健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赖xx的 辩护人所提赖xx不应对从张x健处查获的冰毒与麻古承担责任的 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xx所提从其处查扣的 32 万元现金及从其妻子周xx银行卡冻结的 18 万元是周xx向亲戚朋友所借用于租 茶坊及家庭日常花销,并非其准备用于制造毒品的资金及赖xx 的辩护人所提出借方不知惰,请法院判决确认出借方财产权的辩 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锦美地 4005 号房系一涉毒现场,从该现场查获了 578. 5 克麻古, 32 万元现金亦是从该现 场衣柜布袋内查获,且赖xx在侦查阶段曾供称该现金是准备用 于支付给"阿发"加工麻古的工钱,故根据现金的查获情况及赖 维旭的供述,能够认定该 32 万元现金系赖xx准备用于制造毒品的钱款,其当庭对 32 万元现金性质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无论该钱款的来源为何,均应作为用于犯罪的财物依法予 以没收,故对被告人赖xx所提 32 万元现金并非其准备用于制造 毒品的资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冻结的周xx银行卡 存款 18 万元,因并非在被告人赖xx名下,现仅有赖xx在侦查 阶段供称亦为其制毒所用,在庭审中其又当庭否认,故根据现有 证据不能排除上述款项系赖xx、周xx夫妻共同财产及日常生 活所用的可能性,故对该 18 万元不予型基家收。对于被告人赖xx辩护人所提请求确认出借人财产权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所提赖xx有检举、揭发石xx等多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 赖xx检举的 8 人经公安机关核查情况如下:1.赖xx检举的 涉 及本案的云南籍人员石xx被抓获后,因其犯罪事实不清、证 据 不足,检察院对石xx未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遂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对石xx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随后并未将石xx 移 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至 2016 年 6 月 16 日石xx的监视居住期限 届满,公安机关对其解除了监视居住,亦未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措 施。上述过程表明,虽然公安机关因石xx可能涉嫌犯罪将其 抓 获,但后因证据不足,并未确认其涉嫌犯罪,故赖xx虽有揭 发 石xx涉嫌犯罪的行为,但并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 2. 赖xx检举的简阳籍人员李太全涉嫌制造毒品,该犯罪在 赖xx归案之前就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赖xx对学太全的抓获归案并未提供实质上的帮助,故赖xx检举李太会的行为亦不构成立 功; 3.关于赖xx检举的张勇、 "阿发" (李小发)、 "学哥" (李军)、 "李哥" (夕纠外|卡、号"缅句李" ) ,、 "康哥(刘义)等 6 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现公安机关均未查实,故其检举该 6 人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所述,被告人才我维旭及 其辩护人所提赖xx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xx的辩护人所提上海东韵 2704 号房查获的液体未现场称重,数量应当排除及辜xx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 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公安机关对未在现场对毒品进行称量已作出合理解释, 安机关将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毒品按照规定及时带至办案场所 进行称量、取样,称量、取样过程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且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依法制作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且上述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系对搜查出的现场封存的毒品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 进行解封后进行的称量 、取样,取样后对剩余毒品又进行了封存。 以上取证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关于现场勘查 及搜查: (1)辜xx锦江区牛沙路 5 号 7 栋 6 楼 12 号涉毒现场 虽遗漏搜查笔录,但搜查证、辜xx的现场指认照片、称量笔录 及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 812 克甲基苯丙胺的 毒 品来源为从该现场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且被告人辜x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上述毒品均予以认可,故对该812 克甲基苯丙胺本院予以认定; (2 )本案涉案场所较多,公安 机关虽未对全部涉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但对查获毒品及制毒工 具的两个主要地点,即:上锦美地 4107 号房(所制大部分毒品成品存放地)及上海东韵 2704 号房(制毒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其余涉毒地点均进行了搜查,并未遗漏相关证据从而影响本案 的定罪量刑。再次,关于鉴定意见。 [2015]第 005 号鉴定委托书 及成公鉴(理化)字 [2015]14247 号鉴定结论中的 1、2、3 号检 材来源即为上述从辜xx锦江区牛沙路 5 号 7 栋 6 楼 12号家中查 获的三袋白色晶体,此外,公安机关己补充出具相关鉴定人资质证明并对手印鉴定的笔误做出补正说明,故本案鉴定意见可作为 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的取证过程并未违反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 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 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 ,对收集程序、 方式有瑕疵的证据已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故被告人赖xx及辜xx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所提辜xx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 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辜xx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掌握制 毒技术并具体实施制毒行为,对毒品的制成起关键作用,其与赖 维旭所起作用各有侧重,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辜xx所起作用小于赖xx,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对于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所提部分含量极低的液体属于废液,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毒品成分 及含量看,鉴定结论证实从上海东韵 2704 号房查获的 26 060 克 液体中均已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毒品含量最低的已达 2. 59%, 均不属于含量极低;其次,从外观形态及所处位置看,搜查笔录、 现勘笔录证实上述液体置于厕所、卧室的各种制毒工具内,系仍 处于制造毒品过程之中的液体。综上,以上液体不宜认定为无法 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其数量均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所提部分含量极低的液体属于 废液,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所提辜xx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辜xx检举的一名外号叫"刀疤" 的男子涉嫌一起命案的情况属实,但该起命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已归案,案侦单位已掌握辜xx检举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并 一直在抓捕中,故辜xx虽有检举行为,但并不能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辜xx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健及其辩护人所提 4 万余元并非仅是张x健帮赖 维旭贩卖毒品获利,不能以此认定贩卖数量及张x健系初犯、从犯, 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辜xx、张x健的辩护人所提辜xx、张x健归案后能如实供 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吸毒工具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从赖xx、辜xx、张建处共 扣押的手机8部、从张建处扣押的 一辆黑色雅阁车卢辆( 好牌:川AQM6G7 )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扣押的赖xx现金 32 万元及张x健现金 24300 元 系用于犯罪的财物和边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冻纺的周xx存款 18 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系毒资或违法所得,不属于没收范围;扣押的赖xx指环三个、手串 一个、项链一条属于被告 人赖xx所有之财产,可用于执行附加刑 。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 康, 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 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 条第一 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 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二、被告人辜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级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x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15 年 8 月 25 日起至 2028 年 8月 24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吸毒工具、手机 8部、黑色雅阁轿车一辆(号牌: 川11 AQM6G7 )、现金人民币 344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审判员 李抒琼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意义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