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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成功案例:赵xx贩卖毒品4000克被判有期徒刑6年案例分析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2-09-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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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贩卖毒品罪 ,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 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贩卖毒品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毒品犯罪中,对那些被人利用从事毒品犯罪的被告,辩护律师从“主观明知”作为辩护突破口,可以到达“妙手回春”的辩护效果。

 

  【案情回放】

 

  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谭XX以195元/克的价格花39万元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毒品2000克,张xx安排被告人杨xx、赵xx二人将毒品送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12组“大西南停车场”附近,在被告人代xx驾驶的红色长安福克斯轿车上完成交易。下午17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宜宾市高速路收费站将被告人谭xx、代xx抓获,并当场从谭xx、代xx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搜出冰毒三包,经称量净重为2000克,经检验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84%。

  2.被告人谭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随即,被告人谭xx与被告人张xx、杨xx联系表示要再购买2000克冰毒,被告人张xx、杨xx二人答应。2011年2月18日下午,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押解被告人谭xx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12组“大西南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张xx安排杨xx、赵xx前来交易毒品,被告人杨xx、赵xx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从杨xx、赵xx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搜出冰毒两包,经称量净重为2000克,经检验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80%。

 

  【毒品辩护思路】

 

  专业毒品辩护律师阅卷分析:

  1.赵xx第一次参与贩毒2000克为犯罪既遂,量刑幅度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针对本案本次贩毒,一般辩护策略为区分主从,认定赵xx为从犯,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刑期低于15年有期徒刑的可能性较小。

  2.对赵xx第二次参与贩卖毒品2000克,由于是在公安机关主导下进行的抓捕行为,律师可往犯罪未遂和毒品数量引诱方向进行辩护。

  3.在阅卷的过程中,周向阳律师意识到,赵xx可能对第一次参与贩毒不知情,但也很不排除其心知肚明。再仔细研究,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并忽略了对赵xx第一次参与贩毒的主观明知的深挖细掘,赵xx没有主观明知的有罪供述!尽管在案证据中有同案犯杨xx对赵xx第一次参与贩毒是明知的供述,但这是孤证,通过律师的辩护完全可以达到对该不利证据不予采信的目的。在赵xx的供述中有这么一个细节:赵xx在杨xx和谭xx车上交易完毒品之后,询问过杨xx是否在做“嗨生意”(毒品交易),杨xx没有正面回答,只说钱就是这样挣的,带着疑问,赵xx当晚还向另外一个朋友周xx了解杨xx的情况 ,虽然周xx没有正面回答,只说你看着办。通过对以上细节的挖掘,一个大胆的辩护思路应运而生:从“主观明知”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着手,对赵xx第一次参与贩毒做指控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

  经查:虽然被告人赵xx随同被告人杨xx一同到谭xx的车上,帮助数钱,但现有证据中仅有杨xx一人供述称赵xx知道他们夫妻在贩卖毒品而提出来帮他们,而赵xx供述在此次毒品交易后她才怀疑张、杨夫妻在贩毒。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赵xx事先就知道杨xx在贩毒,也无证据证实其在交易当时明确知道杨xx交易的物品就是毒品。故对2月15日的毒品交易不宜认定赵xx参与。

  ……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对2月15日赵xx主观上不明知为毒品、不构成此次贩卖毒品共犯,在2月18日毒品犯罪中为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2月18日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公安侦查中有特勤数量引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三、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十、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xx丈夫刘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赵xx,今天又经过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15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12组“大西南停车场”附近,赵xx参与贩卖毒品2000克,对此指控持辩护人持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赵xx此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和刑法犯罪理论都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赵xx事先并不知道要去交易毒品,张xx、杨xx没有告诉过赵xx。

  1.谭xx在庭审中回答本辩护律师的询问时,回答说杨xx先进入福克斯轿车,杨xx将2000克毒品交给谭xx,然后谭xx将39万现金交给杨xx,二分钟后赵xx进入汽车内,此时交易已经完成。赵xx在法庭上供述,杨xx提着装有毒品的方便袋上车后坐在驾驶员后面,上车后将该袋物品交给做在副驾上的谭xx,谭xx说钱放在后排米黄色的包包中,赵xx则坐在副驾的后排,看不到谭xx打开方便袋中装的是什么东西,只是听见谭xx说“东西有些黄”。辩护人认为赵xx只是陪同杨xx而已,按照杨xx的说法是“胆小,想找个人陪同”,而赵xx却并不清楚是在交易毒品。尽管杨xx在供述中说“她知道我和我老公在做毒品生意,前不久在平时的交谈中她说她想跟我老公找点钱,所以这两次我就把她带上了,主要是让她熟悉大姐(谭xx)以便以后好送货。事前我还问过她,你怕不怕,她说不怕,反正自己一无所有”,辩护人认为,杨xx供述是孤证,没有赵xx、张xx的供述加以印证,而且第一被告张xx还在法庭上否定杨xx的说法,说他根本不认识赵xx,赵xx也不是在帮他打工。从字面上分析,杨xx的这种说法意思是模糊的:“前不久“是指的什么时间?是2月15日第一次交易毒品前还是2月15日毒品交易后?“跟我老公找点钱”是什么意思?对赵xx来说是跟到张xx一起做正当的生意找点钱,还是一起做毒品找点钱?“让她熟悉大姐(谭xx)以便以后好送货”是杨xx单方面的意思还是杨xx和赵xx共同的意思?单从字面上理解是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的,因此仅根据杨xx的孤证是不能认定2月15日的毒品交易赵xx是明知的。

  2.在2011年2月15日毒品交易中,必须分清楚各参与人在毒品交易中的利益关系,以便准确定罪量刑。交易的主体卖方是张xx,买方是谭xx,参与人是杨xx、赵xx、代xx,张xx和杨xx由于是夫妻关系系利益主体一方,谭xx是为贩卖而购买的另外一方利益主体,赵xx是为杨xx打工的人,代xx是为谭xx开车的人,赵xx和代xx都不是贩卖毒品的利益主体,他们都并不从贩卖毒品中直接获利,他们获取的仅仅是劳务费用,是被贩毒分子张xx、谭xx利用的对象。赵xx虽然和杨xx是朋友,但双方在2011年2月3日春节过年在另外一个朋友家中聚会之前却并没有联系,也没有电话联系方式,双方也只能算是是一般朋友。在这次聚会中,杨xx偶然见赵xx车开得好,便邀请赵xx去帮她开车,工资为每月2000元。2月14日赵xx去的杨xx那里,2月15日杨xx便叫赵xx陪她一起去交易现场。从杨xx和赵xx交往的时间和情理上分析,作为贩毒分子的杨xx和张xx不可能一开始就将他们在贩毒的事情告诉赵xx。

  3.赵xx在2011年2月15日被杨xx叫上一同出门时她并不清楚去干什么,也不知道方便袋装的是冰毒。杨xx由于和张xx是夫妻关系,杨xx出门前,张xx将装有2000克冰毒的方便袋交给杨xx时,告诉了杨xx此次去和谁交易毒品,以及交易毒品的数量和金额,而这些情况杨xx却并没有告诉赵xx。赵xx在杨xx和谭xx车上交易完毒品之后,询问过杨xx是否在做“嗨生意”(毒品交易),杨xx没有正面回答,只说钱就是这样挣的,带着疑问,赵xx当晚还向另外一个朋友周丽了解杨xx的情况 ,虽然周丽没有正面回答,应该说从这时候赵xx应该是知道杨xx和张xx在贩毒。在2011年2月18日被挡获后,公安机关对赵xx的讯问中,针对公安机关“你知不知道杨xx在贩毒”的讯问,赵xx是这样交代的:“第一次过后我就知道了,但我想只要我不去摸毒品,只是帮她开车,就应该没有什么事”,赵xx的这种交代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事实的真相。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赵xx虽然在毒品交易现场,由于她在交易前和交易时不知道是在交易毒品,事后才怀疑杨xx、张xx在贩毒,因此赵xx对2月15日此次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和帮助犯。

  二.在2011年2月18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大西南停车场”附近的这次毒品交易,由于是公安机关为抓捕毒品犯罪分子目的而安排的交易,交易不可能完成,因此属于犯罪未遂,而且是不可能实施终了的未遂,并且此次犯罪还存在“数量引诱”。赵xx由于参与过2月15日在大西南停车场杨xx和谭xx的毒品交易,而且事后也问过杨xx他们是否在做“嗨生意”,这次犯罪赵xx没有拒绝参与,因此辩护人认为赵xx主观上应该是明知的,因此辩护人做有罪辩护。

  1.起诉书认定杨xx和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对此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赵xx由于处于打工者的角色,并没有像杨xx一样直接从贩卖毒品中直接获利,她是被人利用的犯罪工具,她获取的仅仅是每月2000元的工资报酬(按照杨xx的说法是叫她干啥就干啥),因此她的次要和辅助作用要远远小于同案犯杨xx的地位和作用,希望法庭在对杨xx和赵xx量刑时仍然能区别对待。

  2.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15日17时许挡或谭xx后,完全可以直接将张xx、杨xx和赵xx抓捕归案,不是必须要安排此次虚假的毒品交易犯罪,虽然这是公安机关的抓捕手段,但这种抓捕手段的却加重了张xx、杨xx尤其是赵xx的法律责任。谭xx被挡或后再次向张xx购买的2000克冰毒不是谭xx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安机关安排的结果,对谭xx而言,此次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主动”购买2000克冰毒挡获杨xx、赵xx等人,显然谭xx不仅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而且还是立功表现,因为这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犯罪行为,而是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手段,谭xx在此次抓捕过程中扮演着“特勤”的角色,因此谭xx的此次购买行为属于“特勤”的“数量引诱”,根据2008年12月22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六条规定,对“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3.赵xx在看守所中成功抢救了同监室的自杀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赵xx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由于其法律意思淡薄,被人利用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述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赵xx在2011年2月5日在毒品交易现场的行为认定为无罪,对2011年2月18日赵xx参与的贩毒(未遂)一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从宽减轻处罚。

  此致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感言

  一个成功的案件,体现了律师的责任心和专业素养。不会放过任何一个对当事人有利的细节,细节决定成败!能委托毒品案件专业律师代理案件,是当事人不幸中的大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