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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非法卖卖制毒物品罪案例|携带200万巨资购买麻黄碱,白x远等人被判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作者: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时间:2012-11-2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四川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按:麻黄碱是合成苯丙胺类毒品,即制作冰毒最主要的原料。大部分感冒药中含有麻黄碱成分,因此该类感冒药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大量购买用于提炼制造毒品。各药店对含麻黄碱成分的新康泰克、白加黑、日夜百服咛等数十种常用感冒、止咳平喘药限量销售,每人每次购买量不得超过5个最小零售包装。2012年8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知,要求原则上不再批准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仿制药注册;限制最小包装规格的麻黄碱含量。同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每人每次购买量不得超过2个最小零售包装。

  刑法规定: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金牛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久,男,身份证号码:5106231979091384xx,1 9 7 9年9月1 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仓山镇飞鸟村8组。2000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4年1 1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 01 0年5月2 1日刑满释放。2 01 1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炳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华,男,身份证号码:5101211974101450xx,1974年]O月1 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x县福兴镇福乐1组。1997年9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 01 1年8月1 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娓、何秀,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x宏,男,身份证号码:51062 31986121485xx,1986年1 2月1 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仓山镇光明路61号附2号。2 01 1年8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 01 1年8月1 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强,四川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光毅,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x东,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6123055xx,1976年1 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x市梓潼镇城白村5组。2 01 1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x骏,男,身份证号码:510623198902035717,1989 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石笋乡红槐村5组。2 01 1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豪、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涛,男,身份证号码:5106231989091257xx,1989年9月1 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x县石笋乡七郎村2组。2 01 1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华,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松,男,身份证号码:5106231976082559xx,1976年8月2 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x县民主乡幸福村3组。2 01 1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制造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文范、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 201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久、削x华、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白x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白x久、况x宏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况x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史丽花、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久及其辩护人商洋、商智强,被告人肖x华及其辩护人毛娓,被告人况x宏及其辩护人涂强、钟光毅,被告人倪x东及其辩护人周向阳,被告人秦x骏及其辩护人刘子豪、吴映兵,被告人陈x涛及其辩护人任保华,被告人蒋x松及其辩护人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1年7月中旬至2 01 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肖x华联系被告人白x久帮其用2 00多万元人民币购买麻黄碱,被告人白x久联系被告人陈x涛,被告人陈x涛联系被告人秦x骏,被告人秦x骏联系被告人蒋x松,被告人蒋x松联系被告人倪x东商谈好共计200多万元人民币购买40多公斤麻黄碱。

  2 011年8月1日1 9时许,被告人白x久、肖x华、秦x骏、陈x涛等人乘坐肖伟(另案处理)和秦x骏驾驶的两辆车在五块石荆竹加油站会面。两车随后开至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南路阳光水岸小区地下停车场,后由被告人陈x涛、秦x骏和陈福兵(另案处理)三人将肖伟车上的两个纸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多万元)搬至秦x骏车上,随即秦x骏、陈x涛、陈福兵开两车将上述纸箱带至金牛区被告人蒋x松住处,向被告人蒋x松、倪x东交付购买麻黄碱款项。在成都市金牛区旺泉街10号凌江尚府小区门口,由蒋x松与倪x东一起将纸箱搬入蒋x松住处,后倪x东等人清点了钱数。

  2 011年8月1日2 1时许,被告人秦x骏、陈x涛、蒋x松、倪x东等五人清点现金完毕下楼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蒋x松驾驶的轿车后排座位搜出两个纸箱,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2090100元。民警于同年8月2日1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南路99号1 0栋2单元1 4 01号房间挡获被告人白x久、肖x华、况x宏,并从白x久帆布包内查获仿64式手枪一把,子弹4发(经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2 011年8月2日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白x久、况x宏共同居住的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2栋10楼7号查获被告人白x久、况x宏准备用于制造毒品的一包黄色粉末(重约3公斤,经鉴定含有麻黄素成分)。

  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况x宏在其居住的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2栋1 0楼7号房内,容留隆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吸食毒品,民警从房间内查获带吸管的塑料瓶一个(内有无色液体)。经鉴定,从查获的塑料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人白x久、肖x华、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未遂);被告人白x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白x久、况x宏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预备);被告人况x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被告人白x久、况x宏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发;被告人白x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白x久辩称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2栋1 0楼7号内查获的黄色粉末一包是被告人况x宏的,被告人白x久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白x久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白x久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白x久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白x久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肖x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尚刚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入肖x华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况x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况x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况x宏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其所犯制造毒品罪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况x宏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倪x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倪x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x东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倪x东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秦x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秦x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x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秦x骏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陈x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x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秦x骏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蒋x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蒋x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松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蒋x松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况x宏为了制造毒品,准备了原材料,准备了工具,获得了制造毒品的方法,并送行了相关称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福兵、肖伟、张东辉、陈红梅、孔晓兰、田曦、钟燕琼、隆波、刘琼英、张东来、田欢、邓玲玲、黎中全、姜博文、何松平、蒋红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和假币收缴凭证,从被告人况x宏身上查获的便签纸,房屋租赁证明材料,车辆租赁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2010)锦江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97)教字第17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白x久、肖x华、况x宏、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久、削习IJ华、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麻黄碱是制毒物品而非法予以买卖,数量已达五千克不足五十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白x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况x宏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况x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述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白x久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上述指控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况x宏犯所犯制造毒品罪系犯罪预备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入况x宏为了实行犯罪,准备了原材料,准备了工具,获得了制造毒品的方法,并进行了相关称量,制造毒品犯罪已经着手,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已经结束,故对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肖x华的辩护人、被告人陈x涛的辩护人、被告人秦x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x华、陈x涛、秦x骏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查明的事实内,被告人肖x华启动了此次犯罪,被告人陈x涛、秦x骏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被告人~刑华、陈x涛、秦x骏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其所处环节不可缺少,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倪x东的辩护人、被告入秦x骏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南路阳光水岸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告人陈x涛、秦x骏等人将尚伟车上的两个纸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多万元)搬至秦x骏车上,随即秦x骏、陈x涛、陈福兵开两车将上述纸箱带至金牛区被告人蒋x松住处,向被告人蒋x松、倪x东交付购买麻黄碱款项,被告人蒋x松与倪x东一起将纸箱搬入蒋x松住处,后倪x东等人清点了钱数,上述行为实施了一部分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代卖,该行为的实施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着手,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已经结束,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况x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况x宏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人隆波、刘琼英于2011年8月2日均已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告人况x宏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即以掌握了此次犯罪,被告人况x宏于2012年1月12日首次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白x久的辩护人、被告人削习Ij华的辩护人、被告人况x宏的辩护人、被告人倪x东的辩护人、被告人秦x骏的辩护人、被告人陈x涛的辩护人、被告人蒋x松的辩护入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x久、削习0华、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x久、削习Ij华、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况x宏所犯制造毒品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x久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x久、况x宏均系一人犯数罪,其中被告人白x久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况x宏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白x久、肖x华、况x宏、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x久、肖x华、况x宏、倪x东、秦x骏、陈x涛、蒋x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自远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白x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O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O一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尚刚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况x宏犯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况x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躁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倪x东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O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O一三年三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秦x骏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O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O一三年二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O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O一二年三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x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O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O一三年二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作案工具及违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