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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成功案例|云南孟连体内藏毒运输毒品407克,被判有期徒刑12年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4-11-2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普中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男,19x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xx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下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 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荣、贾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侯x携带毒品从孟连勐啊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JB7610的农村客运车前往孟连县城,当日9时40分许,当车行至勐啊“雄燕饭店’’门口路段时,遇到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此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询问中,其主动交代体内吞食有毒品的事实,后执勤人员将其带至孟连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当日12时20分,在孟连县人民医院经x光检查确认后,侦查人员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03坨,经称量共计净重407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侯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侯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侯x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侯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x因形迹可疑在被盘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侯x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望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40分许,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孟连县勐啊“雄燕饭店”门口路段设卡公开查缉,在检查一辆车牌号为云JB7610的农村客运车上乘客时,被告人侯x主动交代其体内吞食有毒品,后执勤人员将其带至孟连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当日12时20分,在孟连县人民医院经 x光检查确认被告人侯x体内有毒品,后从被告人侯x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03坨,净重40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勐啊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3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侯x乘坐农村客运车在勐啊“雄燕饭店”门口路段遇到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对被告人侯x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被告人侯x有体内藏毒品的重大嫌疑,在进一步询问中,被告人侯x交代其体内吞食有毒品可疑物。后将被告人侯x带到孟连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当日12时20分,在孟连县人民医院经X光检查确认被告人侯x腹部、盆腔内有坨状不明可疑物,抓获被告人侯x。

  2、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侯x的基本身份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07克、扣押被告人侯x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号码:15802018208)、G618黑色手机一部(号码:13114151613)、1000元人民币。

  4、排毒记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3月24日12时35分许,从被告人侯x体内先后11次共排毒品可疑物103坨。

  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从被告人侯x体内排出的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黑色胶带、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03坨(100小坨,3大坨),提取检材3份,每份0.3克,共0.9克送检,编号01- 03号。

  6、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从被告人侯x体内排出的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黑色胶带、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03坨(100小坨,3大坨),经称量净重470克。

  7、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理化鉴字023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该案查获颗粒状毒品可疑物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侯x,被告人侯x未提出异议。

  8、庭审中,出示毒品指认等刑事物证照片。经被告人侯x当庭辨认无异议。

  9、活动轨迹查询信息。证实2014年1月18日-3月6日被告人侯x住宿过丽江悦达假日酒店、思茅兰兰招待所、昆明市印旺招待所。

  10、手机通话情况。证实被告人侯x被查获的手机二部号码15802018208、13114151613在2014年3月5日-23日的通话情况。

  11、云南省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因被告人侯x无法提供让其携带毒品的陌生男子的具体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故暂无法核实其真实信息,暂无法抓捕归案。

  12、证人彭庆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9时许,其驾驶云JB7610农村客运车从勐啊客运站发车前往孟连县城,当来到勐啊“雄燕饭店”门口路段遇到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检查,武警对乘坐在客运车后排座位的一名外地男子检查后发现其有体内藏毒的嫌疑,武警就把那个男子带走的事实。

  13、被告人侯x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3月初,在深圳通过网络招聘电话认识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其答应帮带毒品。2014年3月18日12时许,该男子把其带到广东火车站买了张到昆明的火车票,并给其一张手机卡和1000元人民币的路费。后其乘车20日到达孟连勐啊,并电话联系该男子,其按照指示偷渡到缅甸邦康。23日5时许,在缅甸邦康宾馆一陌生男子将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交给其吞食,其先后将100小坨毒品吞入体内,并将3大坨毒品塞入肛门内。那人给2张新的手机卡和1400元人民币的路费。8时许,其从缅甸邦康偷渡回到勐啊,在勐啊客运站乘坐一辆农村客运车前往孟连。9时40分许在勐啊“雄燕饭店”门口路段遇到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检查,其交待了体内吞食有毒品。后执勤官兵将其送到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其体内有毒品,其就被抓了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x在被盘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侯x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x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完全如实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x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0克、手机2部、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定云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金予云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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