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的化学试剂及仪器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因其主观不明知,不构成犯罪—刘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律师意见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9-10-0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涉嫌制作毒品罪一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依法会见了刘某并详细了解其涉案经过后,本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不批准逮捕,理由如下:

  一、刘某行为分析

  刘某系成都xx化工产品中心(个人独资企业)销售人员,具有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而成都xx化工产品中心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第二类、第三类非药用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见附件,经营品种包括:甲苯、甲基乙基酮、丙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刘某并没有直接参与他人制造毒品,仅仅是销售的碘、红磷、氢氧化钠、草酸、丙酮、烧杯、滤纸、分液漏斗、加热炉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因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刘某构成他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刘某在购买人无备案证明的情况下违法销售(详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第三类制毒物品丙酮达到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情节较重的数量标准,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二、刘某主观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毒品犯罪系故意犯罪,主观明知是其犯罪构成要件。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首先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适用主观明知的推定。

  1、刘某辩解其主观不明知符合情理。在律师会见中,刘某一再辩称,他和购买人(微信昵称“霓虹灯下的xxx”)不熟,只是在对方第一次到铺子上购买东西时见过一次面,并相互加了微信,至今都不知道对方的姓名和电话,不知道对方购买这些东西的用途,后面几次都是根据对方微信所发购卖清单准备货物,并由网约车拼车人带走。辩护人人,刘某的上述辩解符合情理,也符合毒品犯罪隐蔽性特征,毕竟刘某和对方非亲非故,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对方不可能向刘某透露其制毒用途。

  2、刘某不是吸毒人员,其对毒品及毒品犯罪的认知能力并不高于常人。

  3、虽然刘某曾经因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行政拘留过14天,也只能说明他对非法买卖丙酮是明知故犯,不能说明他主观明知他人购买上述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

  4、刘某所卖的化学品并非是麻黄碱或者苯基丙酮等明显用于制毒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而是用途广泛的碘、红磷、草酸、氢氧化钠、丙酮等化学试剂,而烧杯、滤纸、分液漏斗、加热炉也广泛用于教学、科研、日常生活,仅仅从所卖物品属性上是无法判断购买人真实用途。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所卖的化学试剂及化学仪器虽然客观上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但因其主观不明知,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三、刘某非法销售的丙酮没有达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根据辩护人对刘某的律师会见笔录,刘某卖给他人的丙酮不超过8瓶(500ml/瓶),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情节较重的数量标准,因此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易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非法销售三类制毒物品丙酮的违法行为,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其行政处罚,故此,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对刘某不批准逮捕。

  此致

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联系电话:13808010264

  二0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后续报道

  叙州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对刘某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