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特大制毒物品案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邹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一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邹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制毒物品罪的数量认定
 

  本案各被告涉嫌的罪名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犯罪对象包括一类易制毒麻黄碱、a-溴带苯丙酮,麻黄碱半成品甲卡西酮(酒石酸盐),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盐酸,其中a-溴带苯丙酮、盐酸、甲苯是作为生产麻黄碱而购买的原材料形式存在,麻黄碱和甲卡西酮是作为麻黄碱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形式存在。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生产麻黄碱的原材料a-溴带苯丙酮、盐酸、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品物品罪的既遂,但由于各被告人购买上述易制毒化学品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生产麻黄碱销售用于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本案应当以生产出的能够认定的麻黄碱的数量作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既遂的犯罪数量,对尚未投入生产的即被查获的制毒物品部分按照犯罪未遂认定。由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属于并列性罪名,各被告人前期非法买卖、运输a-溴带苯丙酮、盐酸、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原材料的行为可做犯罪数量认定,但不应数罪并罚。

  一、关于19381.5千克盐酸的认定

  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117号《检验意见书》并没有检测出盐酸成分,但侦查机关的鉴定委托书有“所送检材是否含有鸦片类、氯胺酮毒品成分,易制毒化学品原料成分,并对有机溶剂作定性分析”鉴定要求,因此,起诉书指控的19381.5千克盐酸因没有鉴定意见,依法不能认定。

  二、关于麻黄碱的数量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邹某涉案的麻黄碱数量包括两部分:一是在2016年2月至2016年清明前在剑阁县城北镇石庙山杜仲养鸡场生产的600公斤麻黄碱,该部分麻黄碱尽管没有起获到实物,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麻黄碱已经卖出去并将获利资金用于再生产,能够认定上述实际生产出的麻黄碱成品的数量为600公斤;二是2016年5月份后在剑阁县盐店镇王业兴养鸡场查获的麻黄碱2601.15千克等物品,辩护人对该部分数量的指控有异议,分析如下:

  在王业兴养鸡场查获的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物质数量为2601.15千克,但我们对该部分麻黄碱的存在形态做进一步的分析就会发现,该部分麻黄碱实际包括三部分:成品、固液混合物、液体,对此,辩护人做了如下数据统计:

  统计所依据的证据来源:

  (1)称量报告 证据卷十一 p62-68 时间:2016年6月15日11时30分-17时40分

  (2)称重说明 证据卷十一p76-87

  (3)甲卡西酮、麻黄碱成分鉴定: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117号)证据卷三 p94-100 ,4、12、25、26、33(麻黄碱固体物)、62、63、64、65(麻黄碱固液混合物)、66、69、70、71、73、84、86、88、90、92、94、95、97、99、100、102、104-106、108-112(麻黄碱液体)检材中检出麻黄碱

  麻黄碱数据统计(其中序号3-3、3-11等为现场编号,重量来自于卷十一p76-87《称量说明》)

  白色塑料桶5桶,麻黄碱白色、灰白色固体,存放于厂房东侧,查获于3区

  1、3-3 ,66kg; 白色塑料桶 4号检材

  2、3-11,50.1kg; 白色塑料桶 12号检材

  3、3-24,18kg; 小白色塑料桶 25号检材

  4、3-25,28.3kg; 小白色塑料桶 26号检材

  5、3-32,28.05kg 小白色塑料桶 33号检材

  6、4-9, 60.4kg 深褐色固体 小白色塑料桶 66号检材

  合计重量:280.85kg

  麻黄碱固液混合物,存放于厂房的西侧,查获于4区

  1、4-1,89.8kg; 大白色塑料桶 62号检材

  2、4-4,90.5kg; 同上 63号检材

  3、4-5,118.05; 同上 64号检材

  4、4-6,121.85kg; 同上 65号检材

  5、4-38,91.25kg 同上 86号检材

  合计重量511.45kg

  麻黄碱深棕色、褐色液体:存放于厂房的西侧,查获于4区

  1、4-12,46.3kg; 矮白色塑料桶 69号检材

  2、4-14,42.3kg; 矮白色塑料桶 70号检材

  3、4-19,32.75kg; 小白色塑料桶 73号检材

  4、4-35,87.55kg; 大白色塑料桶 84号检材

  5、4-42,87.3kg; 大白色塑料桶 88号检材

  6、4-45,88.55kg; 大白色塑料桶 90号检材

  7、4-48,91.3kg; 大白色塑料桶 92号检材

  8、4-52,88.15kg; 大白色塑料桶 94号检材

  9、4-54,92.25kg; 大白色塑料桶 95号检材

  10、4-57,91.2kg; 大白色塑料桶 97号检材

  11、4-60,88.1kg; 大白色塑料桶 99号检材

  12、4-63,87.4kg; 大白色塑料桶 100号检材

  13、4-68,91.1kg; 大白色塑料桶 102号检材

  14、4-74,89.05kg; 大白色塑料桶 104号检材

  15、4-78,90.3kg; 大白色塑料桶 105号检材

  16、4-82,89.5kg; 大白色塑料桶 106号检材

  17、4-85,90.7kg; 大白色塑料桶 108号检材

  18、4-88,90.15kg; 大白色塑料桶 109号检材

  19、4-92,99.75kg; 大白色塑料桶 110号检材

  20、4-96,92kg; 大白色塑料桶 111号检材

  21、4-100,90.3kg 大白色塑料桶 112号检材

  合计重量:1746kg

  280.85kg+511.45kg+1746kg=2538.3kg

  由上可知,起诉书指控的2601.15千克(注:数量和辩护人统计存在差异,相差62.85千克)麻黄碱包实为含有麻黄碱成分的固体、液体及固液混合物,而不是成品麻黄碱,且大部分属于液体,固体部分只有280.85kg。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武汉会议纪要》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毒品而不是制毒物品,起诉书将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作为成品麻黄碱数量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建议合议庭对280.85kg固体部分做麻黄碱成品认定,对固液混合物和液体部分2257.45kg(511.45+1746)只做含有麻黄碱成分的认定。

  三、甲卡西酮数量统计及认定

  注:统计依据:补充卷一30570号《理化检验报告》;卷十一p76-87《称量说明》

  (1)、甲卡西酮形态及数量统计

  序号检材现场编号状态重 量(kg)含量

  1、53-4红褐色固体56

  2、63-5红褐色固体52

  3、73-6红褐色固体57.9

  4、83-7红褐色固体55.3

  5、93-8红褐色固体58.4

  6、103-9红褐色固体56

  7、113-10红褐色固体49.2

  8、133-12红褐色固体59.7

  9、143-13红褐色固体61.3

  10、153-14红褐色固液混合物55.2

  11、163-15红褐色固体54.41.0%

  12、173-16红褐色固液混合物51.9

  13、183-17红褐色固体51.70.7%

  14、193-18红褐色固体59.71.4%

  15、203-19红褐色固体58

  16、213-20红褐色固体59.61.0%

  17、223-21红褐色固体60.74.0%

  18、233-22红褐色固体59.1

  19、243-23红褐色固体59.11.9%

  20、273-26红褐色固体60.7

  21、303-29红褐色固体状57.4

  22、313-30红褐色固体状56.1

  23、323-31红褐色固体状61.4

  24、363-35红褐色固体状58.82.4%

  25、373-36红褐色固体状612.0%

  26、383-37红褐色固体状56.31.2%

  27、393-38红褐色固体状59.5

  28、413-44红褐色固体状56.7

  29、423-45红褐色固体状59.3

  30、433-46红褐色固体状57.9

  31、443-47红褐色固体状60.1

  32、453-48红褐色固体状56.11.3%

  33、473-51红褐色固体状59.5

  34、483-52红褐色固体状59.3

  35、493-53红褐色固体状56.5

  36、503-54红褐色固体状58.9

  37、513-55红褐色固体状53.5

  38、523-56红褐色固体状56.1

  39、533-58红褐色固体状52.9

  40、543-59红褐色固液混合物51.9

  41、553-60红褐色固体状57.7

  42、563-61红褐色固液混合物56.7

  43、573-62红褐色固体状54.5

  44、583-63红褐色固体状54.7

  45、593-64红褐色固体状58.7

  46、603-65红褐色固体状54.9

  47、613-66红褐色固体状60.3

  48、724-18褐色固液混合物74.5

  49、744-20褐色固液混合物72.65

  50、764-22褐色固液混合物71.7

  51、774-24褐色固液混合物71.35

  52、784-26褐色固液混合物2.4

  53、794-27褐色固液混合物72.55

  54、804-28褐色固液混合物67.45

  55、814-31褐色固液混合物72.75

  56、824-32褐色固液混合物72.1

  57、834-34褐色固液混合物73.25

  58、854-37褐色固液混合物71.35

  59、874-41褐色固液混合物72.05

  60、894-44褐色固液混合物70.55

  61、914-47褐色固液混合物69.8

  62、934-51褐色固液混合物71.2

  63、964-56褐色固液混合物72.3

  64、984-59褐色固液混合物72.45

  65、1199-8深黑色液体11.41

  66、1209-9深黑色液体10.16

  67、1219-10深黑色液体3.76

  68、1229-18深黑色液体1.86

  合计 3860.19

  其中固体物为:2466.9kg ;固液混合物为:1366.1kg ;液体为:27.19kg

  (2)在盐店王业兴养鸡场查获的3860.19千克甲卡西酮实际为甲卡西酮的酒石酸盐,以红褐色固体或者红褐色固液混合物形态存在,制毒业内称之为“泥巴”,形态为固状物、固液混合物,是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产物,化学反应过程如下:

  涉及制毒化学反应途径,略。

  (3)辩护人意见:

  甲卡西酮的含量为0.7%-4.0%不等(补充卷一,p30-31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川公物鉴【2016】30570号),如果要将甲卡西酮作为麻黄碱的半成品计入制毒物品的数量,应当进行含量折算。在中国文书裁判网的相关案例是将甲卡西酮的酒石酸盐作为麻黄碱半成品进行含量折算。如案例1: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非法生产麻黄碱的陈某某、翁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9人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零十五天至有期徒刑一年。该案中,共查获含甲卡西酮成分的麻黄碱半成品为499.05千克,其中,甲卡西酮含量分别是12.3%、9.0%、2.7%、2.5%、53.2%,麻黄碱半成品经过折算后,甲卡西酮为28.41千克。案例2: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吴旺旺等人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不等,该案中查获了乙酸乙酯、溴代苯丙酮、氨水、氢氧化钠、酒石酸、硼、盐酸、甲苯等生产原料及红色不明液体18桶共1170.85千克、白色粉末19.05千克,经检验,现场查获的红色不明液体、白色粉末中甲卡西酮含量为58.312千克,未检测出麻黄素成品。

  四、溴代苯丙酮的数量认定

  1、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日从福建拉来了7吨溴代苯丙酮,由杨x强接货后负责运至该养鸡场。根据杨x强和唐x双供述,这次共拉28桶蓝色塑料桶装的溴代苯丙酮主料,重量为应为6885.2kg(245.9公斤/桶×28桶=6885.2kg,其中245.9数据来自于卷十一p76-87《称量说明》)

  相关供述:

  (1)杨x强 证据卷四,p82

  我在“兴业养鸡场”开货车拉过2车52桶铁桶、2车8吨外面是编织袋的货物、2 车28桶蓝色塑料桶、2车纸箱子包装的货物。里面具体装的具体什么东西我不知道,铁桶里面装的是液体。

  P83 :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是“江娃”给我安排在哪里去接货;在2016年3月到6月,是颜敦学在给我安排在拉货的。

  P84(手机卡):电话卡是“江娃”给我的,只能联系易宪刚和“江娃”,而且是在拉货的时候才会使用的。

  P10:盐店兴业生态养鸡场内我主要都是从事外省车辆拉货过来的倒货工作,没有到成都等地拉过货,要么就是在普安镇三江口停车场倒货,要么就是在下铺快速通道倒货。普安镇三江口停产场我前后倒过河北的一辆车、重庆的一辆车、福建的两辆车及另外一个没有记得车牌照归属地的外省车辆拉的货。其中河北车辆和不记得拍照的车装的是铁桶装的货。福建的大货车装的28桶蓝色塑料桶包装的主料......

  P118--120:两次拉主料的详细过程。第一次3吨主料,“江娃”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回剑阁接货。而且就在那天早上在冯某家吃早饭时,冯某也给我说,福建发的货过来了,叫我去给“江娃”开车。P119,第二次接主料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日凌晨5点左右,颜敦学在头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早上五点过要在普安接货......p121,后来我听冯某说过“向娃”自己做出来的麻黄碱要不得,弄砸了,所有后来“向娃”才将石庙山那个制毒点转给颜敦学,由颜敦学继续经营。

  卷五、唐x双第二次供述,p27

  5月27日还是28日,老邹给我联系要来两个师傅,第二天厂区就来了两个师傅,一个姓贺,一个姓吴。第二天老邹又和我联系说第二天要来材料.....这一次运送的28桶主料(245.9×28=6885.2kg)

  2、查获的溴代苯丙酮数量统计及认定

  (1)数量统计:依据补充卷一3057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卷十一p76-87《称量说明》,由南向北第3间西侧5-8区共查获20个蓝色塑料桶,序号为7-15、7-16、7-17、7-18、8-1至8-16,其中8-1为空桶,每桶净宗为245.9kg,合计重量为4672.1kg(245.9kg/桶×19桶)。

  (2)补充卷一30570号《理化检验报告》只对对扣押清单编号7-18(检材116)、8-2(检材117)检测出苯丙酮、溴代苯丙酮成分,公安机关对蓝色塑料桶内的液体取样不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规定,应当对19个塑料桶内液体随机取样十个检材而不是只取两个,尽管该司法解释是2016年7月1日施行,但该解释却是在2016年5月24日就颁布了,如果不按照该规定的提取要求提取检材数量,就应当19个检材全部提取,提取两个检材没有法律依据。《理化检验报告》只能说明检材116、117对应的现场编号7-18、8-2两桶蓝色塑料桶装的245.9×2=499.8kg为溴代苯丙酮,不能证明其余17桶蓝色塑料桶装的也是溴代苯丙酮。如果要想进一步认定其余蓝色塑料桶装的化学品的性质,应当再随机提取8个蓝色塑料桶内的检材进行补充鉴定,进行证据补强。

  相关法律规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一)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

  (二)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

  (三)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经投入生产麻黄碱的溴代苯丙酮主料为4213.1kg(2吨+6885.2kg-4672.1kg),已经生产出成品麻黄碱为880.85kg(600公斤+280.85kg)及含有麻黄碱成分固液混合物511.45kg和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1746kg ,及含量为0.7%-4.0%麻黄碱半成品甲卡西酮的固体、固液混合物、液体3860.19kg,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尚未投入生产的溴带苯丙酮主料为4672.1千克,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建议合议庭对各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的制毒物品的主料溴代苯丙酮及非法生产出的麻黄碱数量作超过最高数量标准5公斤的5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第二部分 本案的司法解释适用问题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之后,因此,对各被告人应当分别按照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按照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但由于本罪名系由之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犯罪变更为情节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在杜仲养鸡场生产出的600公斤麻黄碱成品的时间是在本解释实施前,这就导致对这600公斤成品麻黄碱及投入生产的2吨溴带苯丙酮主料量刑情节的认定应该适用什么的司法解释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前的相关司法解释:

  一、《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5公斤—50公斤);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10公斤—100公斤);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100公斤—1000公斤)。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二《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 、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或者3-氧-2-苯基丁腈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1-苯基-2-溴-1-丙酮、3-氧-2-苯基丁腈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15公斤-150公斤)。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或者超过第一条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九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定的“数量大”标准,而不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情节标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仍应当适用于《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 邹某在主犯当中的作用要低于冯某和陆某
 

  一、关于邹某出资的证据分析

  1、冯某供述:卷三,P66邹老板,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男,40多岁,安岳县人,身高1.7米以上,中等体型,我没有他的电话,和他一起聚过几次。他是陆某的朋友,陆某接受杜仲养鸡场后,就是找的邹老板一起合伙出资办厂。

  2、冯某供述,卷三,第一个杜仲养鸡场是田述成、向娃、还有就是我出资了10几万,田述成出资60万元,剩余都是向娃出资的,租场地、买两个车、买设备都是向娃出的钱。第二个厂是陆某和邹老板出资,他们具体出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3、冯某供述,补充卷二

  p48 后来,陆某接收这个制麻黄碱场地后,杨x强又把这2吨主料运到了城北镇制麻黄碱场地,由陆某找人将这2吨主料加工成麻黄碱,共加工了600公斤麻黄碱。向娃没将麻黄碱制出来,过后我与陆某、向娃在广汉房湖公园喝茶,我们谈到了剑阁县制麻黄碱的厂子,陆某表示同意接手这个厂,当时讲好制麻黄碱场地、麻黄碱工具、麻黄碱辅料、2辆车子全部转给陆某,由陆某给向娃25万元钱,2吨主料由陆某按28万元的价格买走,2吨主料共56万由我转给田述成,当时说好制的麻黄碱卖出后把钱付清,制的麻黄碱由向娃包销,说好销售的价格是每吨麻黄碱3500元钱。当天说好后,后面就由向娃与陆某签合同,他们签合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P49(问:陆某找人制的600公斤麻黄碱卖到什么地方去了?)答:我和陆某在广汉房湖公园喝茶时,他告诉我他找人制的麻黄碱全部卖给向娃了,是向娃找的人接的,具体他们2人是如何交接的,我不清楚,向娃给他的价格是每公斤3500元钱,向娃给了他210万元钱,给的都是现金。

  4、卷五,p161,颜敦学第一次供述,2016年8月23日

  问:是谁出资的?

  答:是邹某、陆某还有老唐,邹某给我拿了10万元钱,说是让我付盐店养鸡场的租金,陆某给我拿了15万元,说是盐店养鸡场搞建设、修理用的钱。

  问:陆某、邹某什么地方在哪把钱给你的?

  答:陆某和邹某都是在成都新都区一个喝茶的地方给我的,时间我忘记了。

  二、邹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邹某一直都是零口供,但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就出资、制毒现场管理、麻黄碱销售等关键情节的提问做了如实回答,对此,公诉人给予了邹某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便是在主犯中,邹某的作用要轻于冯某和陆某,而且梁恩橡在犯罪团伙中的作用并不比邹某轻。

  1、犯意的提起、溴代苯丙酮主料的采购、制毒技师的选定是各被告人最终能顺利制造出麻黄碱的重要条件,邹某没有参与这个环节。

  2、现有一定证据指向梁恩橡包销麻黄碱,并最终导致杜仲养鸡场生产出的600公斤麻黄碱销售出去并转化为被告人继续生产麻黄碱的后续资金,对此,梁恩橡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对其投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3、陆某尽管在逃,但其作为后续主要出资人负责制毒主料的采购、制毒技师的联系、成品麻黄碱的销售等犯罪行为是清楚的,邹某是在陆某的邀约下参与对制毒现场的生产管理,其犯罪地位和作用小于陆某,因此,对冯某和邹某的量刑应当有所差异,其目的是对陆某被挡获后的量刑预留一定的空间。
 

  第四部分 扣押的丰田皇冠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被收缴
 

  1、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不是邹某,邹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2、该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辩护人认同公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处理意见。

  (1)扣押的红色面包车和蓝色东风牌货车(卷四、p74-75)是为非法生产麻黄碱而购买的运输工具,这属于比较典型的作案工具。

  (2)邹某驾驶的丰田皇冠车虽和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同时具备作为犯罪工具的专用性、直接性特征。

  综上所述,根据邹某参与犯罪的程度、环节、认罪态度、有无犯罪前科等综合评判,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11年。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刘 华 律师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