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贩卖毒品4公斤,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宜宾赵xx贩卖毒品罪案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9-03-2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赵xx,今天又经过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15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12组“大西南停车场”附近,赵xx参与贩卖毒品2000克,辩护人认为,赵xx此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和刑法犯罪理论都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赵xx事先并不知道要去交易毒品,张xx、杨xx没有告诉过赵xx。

  1.谭xx在庭审中回答本辩护律师的询问,回答说杨xx先进入福克斯轿车,杨xx将2000克毒品交给谭xx,然后谭xx将39万现金交给杨xx,二分钟后赵xx进入汽车内,此时交易已经完成。赵xx在法庭上供述,杨xx提着装有毒品的方便袋上车后坐在驾驶员后面,上车后将该袋物品交给做在副驾上的谭xx,谭xx说钱放在后排米黄色的包包中,赵xx则坐在副驾的后排,看不到谭xx打开方便袋中装的是什么东西,只是听见谭xx说“东西有些黄”。辩护人认为赵xx只是陪同杨xx而已,按照杨xx的说法是“胆小,想找个人陪同”,而赵xx却并不清楚是在交易毒品。尽管杨xx在供述中说“她知道我和我老公在做毒品生意,前不久在平时的交谈中她说她想跟我老公找点钱,所以这两次我就把她带上了,主要是让她熟悉大姐(谭xx)以便以后好送货。事前我还问过她,你怕不怕,她说不怕,反正自己一无所有”,辩护人认为,杨xx供述是孤证,没有赵xx、张xx的供述加以印证,而且张xx还在法庭上纠正杨xx的说法,说他根本不认识赵xx,赵xx也不是在帮他打工。从字面上分析,杨xx的这种说法意思是模糊的:“前不久“是指的什么时间?是2月15日第一次交易毒品前还是2月15日毒品交易后?“跟我老公找点钱”是什么意思?对赵xx来说是跟到张xx一起做正当的生意找点钱还是一起做毒品找点钱?“让她熟悉大姐(谭xx)以便以后好送货”是杨xx单方面的意思还是杨xx和赵xx共同的意思?单从字面上理解是无法得出准确的答案的。因此仅仅根据杨xx唯一的孤证是不能认定2月15日的毒品交易赵xx是明知的。

  2.在2011年2月15日毒品交易中,必须分清楚各参与人在毒品交易中的利益关系,以便准确定罪量刑。交易的主体卖方是张xx,买方是谭xx,参与人是杨xx、赵xx、代x虎,张xx和杨xx由于是夫妻关系系利益主体一方,谭xx是为贩卖而购买的另外一方利益主体,赵xx是为杨xx打工的人,代x虎是为谭xx开车的人,赵xx和代万虎都不是贩卖毒品的利益主体,他们都并不从贩卖毒品中直接获利,他们获取的仅仅是劳务费用,是被贩毒分子张xx、谭xx利用的对象。赵xx虽然和杨xx是朋友,但双方在2011年2月3日春节过年在另外一个朋友家中聚会之前却并没有联系,也没有电话联系方式,双方也只能算是是一般朋友。在这次聚会中,杨xx偶然见赵xx车开得好,便邀请赵xx去帮她开车,工资为每月2000元。2月14日赵xx去的杨xx那里,2月15日杨xx便叫赵xx陪她一起去交易现场。从杨xx和赵xx交往的时间和情理上分析,作为贩毒分子的杨xx和张xx不可能一开始就将他们在贩毒的事情告诉赵xx。

  3.赵xx在2011年2月15日被杨xx叫上一同出门时她并不清楚去干什么,也不知道方便袋装的是冰毒。杨xx由于和张xx是夫妻关系,杨xx出门前,张xx将装有2000克冰毒的方便袋交给杨xx时,告诉了杨xx此次去和谁交易毒品,以及交易毒品的数量和金额,而这些情况杨xx却并没有告诉赵xx。赵xx在杨xx和谭xx车上交易完毒品之后,询问过杨xx是否在做“嗨生意”(毒品交易),杨xx没有正面回答,只说钱就是这样挣的,带着疑问,赵xx当晚还向另外一个朋友周丽了解杨xx的情况 ,虽然周丽没有正面回答,应该说从这时候赵xx应该是知道杨xx和张xx在贩毒。在2011年2月18日被挡获后,公安机关对赵xx的讯问中,针对公安机关“你知不知道杨xx在贩毒”的讯问,赵xx是这样交代的:“第一次过后我就知道了,但我想只要我不去摸毒品,只是帮她开车,就应该没有什么事”,赵xx的这种交代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事实的真相。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赵xx虽然在毒品交易现场,由于她在交易前和交易时不知道是在交易毒品,事后才怀疑杨xx、张xx在贩毒,因此赵xx对2月15日此次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和帮助犯。

  二.在2011年2月18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大西南停车场”附近的这次毒品交易,由于是公安机关为抓捕毒品犯罪分子目的而安排的交易,交易不可能完成,因此属于犯罪未遂,而且是不可能实施终了的未遂,并且此次犯罪还存在“数量引诱”。赵xx由于参与过2月15日在大西南停车场杨xx和谭xx的毒品交易,而且事后也问过杨xx他们是否在做“嗨生意”,这次犯罪赵xx没有拒绝参与,因此辩护人认为赵xx主观上应该是明知的,因此辩护人做有罪辩护。

  1.起诉书认定杨xx和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对此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赵xx由于处于打工者的角色,并没有像杨xx一样直接从贩卖毒品中直接获利,赵xx只是被人利用的犯罪工具,她能得到的仅仅是每月2000元的工资报酬(按照杨xx的说法是叫她干啥就干啥),因此她的次要和辅助作用要远远小于同案犯杨xx的地位和作用,希望法庭在对杨xx和赵xx量刑时仍然能区别对待。

  2.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15日17时许挡或谭xx后,完全可以直接将张xx、杨xx和赵xx抓捕归案,不是必须要安排此次虚假的毒品交易犯罪,虽然这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但这种侦查手段的却加重了张xx、杨xx尤其是赵xx的法律责任。谭xx被挡或后再次向张xx购买的2000克冰毒不是谭xx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安机关安排的结果,对谭xx而言,此次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主动”购买2000克冰毒挡获杨xx、赵xx等人,显然谭xx不仅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而且还是立功表现,因为这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犯罪行为,而是协助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谭xx在此次抓捕过程中扮演着“特勤”的角色,因此谭xx的此次购买行为属于“特勤”的“数量引诱”,根据2008年12月22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六条规定,对“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3.赵xx在看守所中成功救下了同监室的自杀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赵xx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由于其法律意思淡薄,被人利用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述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赵xx在2011年2月5日在毒品交易现场的行为认定为无罪,对2011年2月18日赵xx参与的贩毒认定为未遂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201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