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作为关键性指控证据,应当有同步录音录像—艾xx制造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艾xxxx制造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艾xxxx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艾x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对本案证据体系的研究及今天的开庭审理,

  辩护人对“小艾”作为制毒技师参与2009年绵阳的制毒案并无异议,但指控本案被告艾xxxx就是当年的制毒技师“小艾”,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艾xxxx为2009年参与绵阳机场附近养鸡场和新华山庄的制毒的技师“小艾”,理由如下:

  一、本案指控证据缺少客观性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有的是以实物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如物证、书证和录音录像等,而有的证据则是以自然人的言辞表现出来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所以在上述证据分类中通常把以实物、文件等方式记载证据事实的证据称之为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最具稳定性、可靠性和说服力的证据。

  1、根据证据卷八,《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009年绵阳制毒案的现场提取有“掌纹”“痰迹”、“指纹”、“浅黄色印迹”、“穿鞋足迹”、“可疑斑迹”、“血迹”等生物痕迹,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虽然三次提取了艾xxxx的指纹,但证据卷中未见相关鉴定报告,说明这些生物痕迹无法成为对艾xxxx的指控证据。

  2、证据卷五,吉勇供述,新华山庄的租赁协议是“小艾”和陈浩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有吉勇、“小艾”、陈浩三人在场,但补充卷二、温江区公安分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查询相关卷宗,未发现新华山庄书面的租赁协议和收据”,租赁协议有“小艾”的签名,可以直接通过司法同一性鉴定证明“小艾”是否就是本案的被告艾xxxx,可惜这一关键客观性证据缺失了!

  3、本案指控证据中并无手机通话记录。

  4、艾xxxx所有银行账户流水没有反映出50万元赃款的存在。

  5、行车轨迹照片中并没有反映出驾驶人有本案被告艾xxxx。

  二、本案的指控证据完全依靠在案服刑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辨认这一单一的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具有不可靠性特征。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或者文字描述反应犯罪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言词证据是证据提供者根据自己应当或者可能知道的信息,通过大脑处理后,用语言或者文字表现出来的一种“伪事实”,它表现的不再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易变性、可塑性等特点,甚至隐藏欺骗性和虚假性的内容,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就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而言,累犯、惯犯在一般情况下都会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即使如实供述也是在摸清侦查人员的底细之后,就事论事地供述,其言词证据已供部分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有一些未供犯罪事实。有过抗供、拒供、翻供经历的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可能性不大,言词证据真实性较小。偶犯、初犯没有被打击处理的经验,不善说谎,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较大。社会阅历丰富的嫌疑人,抗审能力强,善于说谎,其如实供述的可能性不大,言词证据真实性较小。在司法机关有工作经历或者与司法人员交往密切的嫌疑人,反侦察能力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较小。平时对侦探题材小说、电影、电视等感兴趣的嫌疑人反侦察能力强,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较小。反社会人格、心理病态的嫌疑人没有道德责任感,善玉说谎并控制讯问场景,迷惑性较强,一般情况下,其言词证据没有真实性。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会长时间保持记忆,偶犯、恶性犯罪甚至对犯罪细节终身难忘,他们会有“没有注意到的部分,但绝不存在“记不得”的可能,“记不得”本身就是谎言。现辩护人对邱x虎供述分析如下:

  1、对艾xx姓名的供述不真实。

  张xx供述(第二卷,p94-98),2002年左右,张xx和艾xxxx曾经都在成都市科华北路酒吧当服务员,所以张xx知道艾xxxx的真实姓名叫艾xxxx而不是叫艾xx,如在该卷p96张xx供述,“问:你认识一个叫艾xxxx的男子吗?答:我认识,他是我2002年在成都市科华北路‘逸都’酒吧上班时的同事”,在后来的聚会中,张xx将其老公邱x虎(小名叫毛明)介绍给艾xxxx认识,并称邱x虎为毛哥,艾xxxx也称呼张xx的老公为毛哥,因此,邱x虎是知道艾xxxx的真实姓名叫艾xxxx而不叫艾xx。

  艾xxxx在讯问笔录中(第二卷,p10)供述,“他们(邱x虎、张xx)都直接喊我名字艾xxxx”。

  邱x虎在绵阳侦查卷(第四卷,p58)中称“艾xx”(艾兴红,男,乐山还是眉山人,27、28岁)为“小艾”。邱x虎在2017年12月13日的供述(第二卷,p28)中供述“雇佣艾xx、魏x富.......等人,由我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等,艾xx、魏x富负责制造冰毒.....”,在随后的辨认笔录中(第二卷,p31)邱x虎辨认称“其在绵阳机场附近的养鸡场和绵阳新华山庄制毒期间的制毒技师,称呼为小艾,后来知道他叫艾xx”。

  2017年12月20日,第二卷、p53,钟x供述“小艾是邱x虎带来的,他的真实姓名是什么我也不知道。他是邱x虎的朋友,我在帮忙邱x虎制造毒品前就认识他。他一米七左右,偏胖,20多岁。我们那里所有人都称呼他为小艾,邱x虎介绍我和他认识就说的是小艾”。

  显然,如果艾xxxx是绵阳制毒案中技师“小艾”,邱x虎应当在2017年12月8日本案立案之后如实供述在“艾xxxx”就是当年的“小艾”,而不是通过辨认来确定,邱x虎自始至终都在做虚假供述!

  2、在沈x明是否参与制毒问题上,邱x虎反复无常

  在2017年12月13日的(第二卷、p29)的讯问笔录中,邱x虎供述,为减轻自己的处罚,捏造沈x明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在2018年8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补充侦查卷,p13),又推翻之前的供述,称“其实新华山庄这个制毒场所的老板就是沈x明”,对邱x虎的这种反复无常,我们可以从其工作经历中找到答案,第四卷、p41显示,邱x虎“1996年到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西北大街派出所当联防队员,2000年左右到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当‘二排’,2005年后至今无业”,原来邱x虎在派出所有近十年工作经历!因此,邱x虎反侦察能力较强,其言词供述的真实性较小。

  三、本案是通过在案服刑人员的辨认笔录的言词证据来指控艾xxxx是2009年绵阳制毒案的制毒技师“小艾”,但本案的辨认笔录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中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以看到,在辨认笔录制作中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其证据能力将被否认,进而被排除。但辩护笔录的违法性审查,如果不结合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根本无法进行实质审查的。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虽然对于“必要时”法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辨认直接锁定嫌疑人的,或者辨认结果是定案重要依据的,应当审查是有否录音或录像,以及录音或录像是否规范合法。辨认笔录是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载体,辨认笔录既记载了辨认活动的过程,也记载了辨认的结果,一方面,它可以通过辨认对象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它可以通过辨认过程来证实其本身的合法性。对本案中的所有辨认笔录均没有同步录音录像问题,公诉人解释为因是在监狱进行的,不具备同步录音录像的硬件条件,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上述解释不能成立,《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监狱既然具有狱内侦查权,监狱内同样应当配置有提讯室和同步录音录像等设备,即便没有,本案的侦查人员也有执法记录仪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显然,本案的侦查人员缺乏依法收集证据意识。本案的辨认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已经不是瑕疵证据的问题了,而是违法证据!而本案的辨认笔录是唯一的关键性指控证据,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如果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建立在单一、违法的辩护笔录证据之上,必然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导致错案的发生!

  3、本案的辨认笔录见证人不符合相应规范

  (1)辨认笔录首部见证人一栏只有姓名的签名,没有住址和单位,如第二卷p31邱x虎对艾xxxx的辨认、第二卷p59-60钟x对艾xxxx的辨认、

  (2)辨认笔录首部见证人一栏无见证人的姓名及签名、住址、单位,如第二卷p72-73寇xx对艾xxxx的辨认、第二卷p89-90苏文斌对艾xxxx的辨认。

  (3)辨认笔录中无见证人,且没有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第二卷p99-100张xx对艾xxxx的辨认。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张xx的该辨认笔录可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备合法性。

  3、本案侦查人员对艾xxxx的辨认照片采用的是2017年4月1日艾xxxx办理新身份证时的照片,即用九年后的照片给辨认人辨认九年前的人。对比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艾xxxx2007年的毕业证书照片和2009年11月份结婚证照片,2009年11月份的结婚证上照片最能接近2009年2月至5月制毒期间艾xxxx的容貌,但那时艾xxxx因为妻子谭xx怀孕人已经长胖了。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艾xxxx2009年11月份结婚证照片和2017年4月1日的身份证照片有很大差异,如果不是对艾xxxx有一定熟悉程度的人是无法确认两张照片系同一人!本案中,除邱x虎在绵阳制毒案发生前和艾xxxx就有过多次接触外,其他制毒涉案人员只在制毒前后和制毒技师“小艾”有过接触,而这些在案人员在九年后仍能将制毒技师“小艾”艾xxxx辨认出来,其真实性本身就值得怀疑。

  4、艾xxxx右脸部有比较明显的伤疤,该伤疤是艾xxxx在两三岁孩提时期在农村家中摔倒在锄头刃口上形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张2009年12月份艾xxxx和谭xx去云南拍婚纱照的照片,这种照片可以看出艾xxxx右脸部有明显的“7”字型伤疤。如果艾xxxx是当年绵阳的制毒技师“小艾”,在2009年2月至5月制毒期期间,艾xxxx的这一脸部特征不可能不被一起参与制毒的同案犯注意到,但本案的指控证据中,所有参与对艾xxxx辨认的人都没有提到制毒技师“小艾”脸部有伤疤这一显著特征。

  四、2009年3月15日前后,辩护人有艾xxxx不在绵阳制毒现场的证据。2009年3月16日08:30:00,艾xxxx有乘坐中国国航的C艾xx4310航班从广州返回成都的航班记录,艾xxxx去广州目的是去和女朋友谭xx(现在的妻子)过生日,因无法查到艾xxxx离开成都的航班信息或火车票信息,所以无法确认艾xxxx离开成都到底有多长时间,但该航班信息至少说明在2009年3月15日前后这段时间,艾xxxx不具有作案时间!辩护人认为,辩护方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公诉人应当证明在3月15日前后期间,绵阳地下制毒黑工厂这段时间并没有制毒,处于修整、放假状态,或者地下制毒黑工厂仍然在制造毒品冰毒,但艾xxxx有向谁请假离开的行为,同时因为艾xxxx是制毒技师“小艾”,在艾xxxx离开这段时间内,谁在负责制毒的继续进行。如果回避上述问题,显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五、请合议庭注意2009年4月15日艾xxxx的女朋友谭xx从广州辞职回成都这个时间节点。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初这段时间,绵阳制毒黑工厂制毒仍在进行中,但在2009年4月15日,艾xxxx和他朋友(张x金)驾车前往双流机场接机谭魏,并且从这一天开始,艾xxxx和谭xx在青羊区租住房开始同居。从逻辑分析,如果艾xxxx是2009年绵阳制毒案的制毒技师“小艾”,谭xx是决对不可能知道艾xxxx参与了绵阳制毒,因为谭xx辞职回成都前在广州钜讯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和东莞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社会地位尚可,属于女强人一类,所以不可能明知艾xxxx制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终身托付给他,而且又因为谭xx刚辞职回成都,所以她会和其他处于热恋中女人一样很黏人,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容许艾xxxx经常脱离自己的视线且不知道其行踪,尤其是不可能发生夜不归宿的情况,所以从这个角度讲,2009年4月15日后,艾xxxx并无作案时间。

  六、尽管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没有指控艾xxxx因制毒分赃50万,但当年的制毒技师“小艾”参与制毒并分赃50万却是基本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不应当回避这个问题以减轻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是非常重要的客观性证据,这些书证能反映出涉案赃款的存在和去向,但辩护人梳理这些银行流水,并没有发现艾xxxx银行流水有何异常,艾xxxx的银行流水都说得清楚来源和去向,此外,在2009年5月份后,艾xxxx的家庭财产也无明显变化,毕竟在2009年、2010年那段时期,对一个普遍家庭或者个人来说,50万是一笔不菲的金额。

  七、按照一般犯罪心理,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一般都会恐慌并外出躲藏,如本案中的沈x明,“2009年因为我听说毛xx(也就是邱x虎)制毒的事情涉及到我,我就在金堂老家躲了一年多”(补充卷,p44),但艾xxxx并无离开成都去外地躲藏的行为,尤其重要的是,艾xxxx在2009年11月18日还和其妻子谭xx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如果说艾xxxx是当年绵阳案制毒技师“小艾”,艾xxxx的上述行为极不符合常理,这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明艾xxxx不是绵阳制毒案的制毒技师“小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艾xxxx系当年绵阳制毒案制毒技师“小艾”,恳请合议庭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