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辩护】用麻黄素制造冰毒,被判死刑—李xx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4-02-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李xx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xx三次制造出约二千克以上毒品液体“冰油”数量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能够认定的制造液体“冰油”重量应该是1千克以上。
 

  1、彭x臣证据卷一p118-119供述“第一、二次都是做了两条(贰千克)麻黄素,第三次的时候是李xx配的料,我不清楚他下了多少麻黄素。第一、二次每次都做出1斤多到2斤的冰油,第三次出了多少冰油我记不得了,毕竟不是我配的料”,彭x臣所说的“1斤多到2斤的冰油”不是一个准确的数量,这只是他的一个估算重量范围,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李xx第一次和第二次制造“冰油”的数量时采用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认定为每次2斤即1千克,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2、李x的供述中说制造过3次冰毒,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2条即2公斤麻黄素(证据卷一p272、p273)。李x在证据卷一p277-278中供述“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这次他们用了两公斤麻黄素,应该制出一公斤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这次他们还是用了两公斤麻黄素,应该也有一公斤左右的冰毒;第三次是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这次我没有看见他们配料,所以就不知道用了多少麻黄素,但看样子应该也是两公斤麻黄素”。首先,李x所供述的生产出多少毒品是指成品冰毒,这和彭x臣所说的半成品冰油不是一个概念。这三次制造毒品,李x和彭x臣参与的的都是制造毒品半成品或者是粗制品即‘冰油’这个阶段,没有参与冰油结晶这个阶段(彭x臣证据卷一p121供述“我都是做出‘冰油’就不管了,至于李xx把‘冰油’拿到什么地方结晶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看到一次他把我做出来的‘冰油’拿到他在三河的租房里”),因此具体每次制造出多少成品冰毒李x实际上是不清楚的,李x这里说的“冰毒”也不排除可能是“冰油”。其次,这三次出的冰毒数量都是李x的一个主观推测,他都用了“应该”二字,李x的这种推测是来源“‘李哥’说2公斤麻黄素能制造1公斤左右的冰毒”供述,但李x同时也说到“麻黄素纯度不一样,冰毒的产出就不一样”(证据卷一p275)。第三,三次制造冰毒所用的麻黄素应该是李xx等人从他人处购买来的,这些麻黄素是否是向同一个人购买的及购买的麻黄素纯度是否都一样?既然不能保证每次生产冰毒所用麻黄素的纯度一样,那就不能保证每次制造出‘冰油’的数量也是一样。第四,2公斤麻黄素能制造1公斤左右的冰毒也只是李x的一面之词,是传来证据,并没有得到李xx、彭x臣、易磊、廖昌志等人供述的印证。

  因此,一审判决(p33)认定“彭x臣明确供述前两次制出二千克液体‘冰油’的事实有被告人李x供述的印证”不属实。首先,彭x臣并没有明确供述两次制出二千克液体‘冰油’。其次,彭x臣供述的“1斤多到2斤的冰油”和李x供述的“应该制出一公斤左右的冰毒”的内涵是不同的,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李xx等人每次制造出1斤以上的毒品半成品‘冰油’。
 

  二、在简阳市贾家镇高坡村9组9x号村民鄢某某家中查获的褐色液体15.59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3%)和在简阳市新市镇桐子湾村x组20号廖x志家农房中查获的褐色液体20.3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5%)是李xx等人制造冰毒后遗弃的废液,这些废液只能作为李xx等人制造毒品的证据而不应该计入制造毒品的总数量中。一审判决书认定这些废液是“先后制成.....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3%至0.05%的液体净重共35.913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这些废液尽管数量比较大,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却很低,只有0.03%和0.05%。其次,这些废液是被遗弃在制毒现场而不是被搬运到了李xx在新都的居住地用于结晶。第三,麻黄素脱氧后产生的冰油不可能被100%被分离出来,会或多或少残留在液体中,将这些废液计入制造毒品的总数量中会造成量刑不当,毕竟这些废液既不是毒品半成品也不是毒品的粗制品,尽管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但这些废液已经不具备毒品的成瘾性和毒害性等属性。
 

  三、一审判决关于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的毒品数量认定存在基本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关于622.31克液体表述不客观,容易让人误解这622.31克液体的甲基苯丙胺都为37.99%,结果导致加重了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如一审判决p9(第八行-第九行)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622.31克,含量达37.99%”,一审判决p31(第一行-第二行)表述为“液体净重622.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部分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达37.99%”,一审判决p33(第十三行)表述为“液体622.31克(含量达37.99%)”,一审判决p34(第五行、第六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99%的液体净重622.31克”。实际上622.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来自于新都区三河二江小区4栋2单元2楼102号房间(证据卷一p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这622.31克液体包括装在锥形玻璃漏斗中的143.27克粘稠液体(证据卷一《称量报告》显示锥形玻璃漏斗内淡黄色粘稠液体净重为114.26克)、玻璃烧杯内的127.03克褐色液体和冰箱内用黄色瓷盆装的381.02克褐色固液混合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99%的鉴定只是针对其中的一部分液体做的鉴定而不是这622.31克全部液体。文书卷p8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只说明:1号检材,褐色固液混合物约25ml,塑料瓶装(从新都区三河二江小区4栋2单元2楼102号房间内提取),没有说明提取自现场编号为多少的什么样的容器盛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因为烧杯内的127.03克褐色液体也有可能在查获时是液体但后来受到空气挥发和温度的影响变成褐色固液混合物,因此不能得出37.99%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鉴定就是针对冰箱内用淡黄色瓷盆装的381.02克褐色固液混合物作的鉴定。

  2、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4%的固体毒品为1121.07克而不是一审判决书的1320.49克(一审判决书p9第一行、第二行)。根据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补充卷二p29-31)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卷一,p14),在新都区三河江陵路52号5楼内查获平摊在银色铁盘内的红色块状固体1121.07克被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

  3、新都区三河二江小区4栋2单元2楼102号房间内查获的三包淡黄色晶体分别净重为49.11克、50.33克、29.42克(合计重量为128.86克,即起诉书p3所指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固体129.78克)不能作为毒品认定,理由是文书卷p69-71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缺陷,该鉴定报告虽然鉴定出11号检材(淡黄色晶体)、12号检材(黄色晶体)、13号检材(黄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吗啡因成分,但检材没有备注来源,不能证明检材的出处就是来自于102号房间内查获的三包淡黄色晶体。对检验报告需要进行证据补强,否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部分晶体的数量应该排除在总的毒品数量之外。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李xx制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1450.27克(一审判决p34第一行-第七行)不是来自于前三次制造的液体“冰油”,而是可能另有出处。
 

  1、1450.27克(1121.07+199.42+129.78)含甲基苯丙胺的固体由三部分构成,即编号为13、装在白色陶瓷罐内的199.42克白色固体(卷一p13,含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因成分-卷一p70、15号检材)、编号为19、平摊在银色铁盘内的红色块状固体1121.07克(卷一p14,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含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因成分-卷一p70、17号检材)、编号为18、衣柜内三包淡黄色晶体(分别净重为49.11克、50.33克、29.42克,合计重量为128.86克,即起诉书p3所指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固体129.78克)(证据卷一,p11;含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因成分-卷一p70、11-13检材)

  2、根据文书卷p69检验报告,11号、12号、13号、15号、17号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因成分,如果这些晶体是从三次制造出来的“冰油”结晶而成的,那只应该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不应该含有吗啡因成分!除非这些吗啡因是后来加进去的。

  3、李xx在证据卷一p91-95供述:衣柜内三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重量分别为49.11克、50.33克、29.42克的冰毒是向王百顺买的,还未付款;冰箱内黄色瓷盆装(褐色液体381.02克)和厨房灶台上烧杯内(127.03克褐色液体)是用三袋冰毒中的一袋冰毒分出一小包后添加的吗啡因和纯净水熬制的;平摊在银色铁盘内的红色块状固体1121.07克是因王百顺拿来的麻古因发现有点潮湿于是垫了滤纸吸潮。李xx在证据卷一供述了王百顺的情况:王佰顺和我是朋友关系,我们认识有几年了,他的真实姓名就是王百(佰)顺,他是南充市嘉陵区人,他以前是带小姐的,现在在贩卖毒品,他今年有27岁,身高1米7多点,长得比较壮实,他的眼睛比较凸,在手臂上纹了一个比较淡的鹰的纹身。廖昌志的供述中也反映出的确有王佰顺这个人,如证据卷二p231“正在吃饭的时候,王佰顺也过来了”。

  辩护人认为,李xx辩解的1121.07克红色块状固体麻古和衣柜内的三包分别净重为49.11克、50.33克、29.42克的淡黄色晶体来自于王佰顺,没有证据证明李xx的该辩解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辩解是虚假的。本案中这部分毒品的确可能来源于王佰顺,因此这部分毒品来源是存疑的。
 

  四、一审判决判决李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属于量刑过重的,本案可对李xx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首先,本案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不高,含量分别为37.99%(381.02克)和16.4%(1121.07克),属于“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大连会议纪要)情况;其次,其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体没有作含量鉴定,因为毒品的含量不同,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同,对这部分未作含量鉴定的毒品无法准确反映出毒品的危害程度;第三,查获的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毒品数量上存在事实不清,对李xx判处死刑量刑过重,可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此致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20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