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特情引诱下的贩卖毒品罪应当从轻处罚—杜xx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3-08-2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

 

  杜xx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儿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现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杜xx贩卖的冰毒数量为1.34克,但这1.34克是如何得出来的,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缺少毒品净重的称量笔录和称量照片,而称重笔录和照片是毒品犯罪中必须具备的证据。指控证据中尽管有物证照片(称量)、(毒品)扣押决定书,但这两组证据显示的都是带包装袋的1.8克毒品数量,尽管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显示的毒品净重是1.34克,但复核登记栏没有核对人签名。辩护人有理由怀疑1.34克毒品的真实性,为什么是1.34克而不是0.34克或者其他数量?
 

  二、本案存在犯意引诱,,陈琴的身份应该属于特情,应当从轻处罚
 

  杜xx第一次讯问笔录陈述的是“2013年5月17日23时许,有个女的用15882473922的电话打给我,我的电话15928081585,对方说是猴子的朋友,找我买点毒品......”。案件登记表显示的是2013年5月17日22时许,陈琴到驷马桥派出所报案称有人要在金牛区蜀通街29号建行门口附近贩卖冰毒。陈琴在驷马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17日22时0分至5月17日22时30分)陈述“今晚我就用这个电话打过去看是不是真的有人卖冰毒。我用的号码是15882473922,打过去是一个女的接的,我问她有没有冰毒卖,她问我要多少,我说要500元的,我们就商量到金牛区蜀汉路欧尚对面巷子交易......”, 从陈琴报案时间和陈琴向杜xx电话购买时间毒品分析,陈琴是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再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购买毒品并在交易现场挡获杜xx!那陈琴的身份就应该属于特情,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于特情引诱,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属于诱惑侦查。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对本案被告人杜xx应当从轻处罚。
 

  三、刑法对毒品犯罪打击的重点是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被告人杜xx不是真正的毒品卖家,她获取的仅仅是100元的差价,因此不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从陈琴的证词可以看出,卖家“猴子”是确有其人,杜xx也供述毒品是从“猴子”那里赊来的,毒品卖出后再给付“猴子”400元毒品款,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查实“猴子”的真实情况,但由于杜xx没有犯罪前科更不是毒品再犯,也不是吸毒人员,因此其供述毒品来源于“猴子”应当是真实的。
 

  四、本案采用认罪程序审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杜xx从轻处罚。
 

  五、杜xx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然,因一念之差误入歧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所诉,本案是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进行的毒品交易,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再结合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杜xx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2013.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