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辩护】曾x制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3-08-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曾x涉嫌贩卖、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曾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之前的多次回见及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查获的毒品的定性问题

  公安机关在502号房间查获的毒品包括三类: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这些毒品位于客厅的沙发和茶几上,包括:黄色颗粒状固体(净重为19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淡黄色晶体(净重39.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2、含氯胺酮成分的晶体分别为23.34克和278克,这些毒品位于客厅;3、卧室内发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650毫升和制毒工具。

  起诉书将含氯胺酮的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对固夜混合物定性为制造毒品,也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制造毒品的固液混合物的数量鉴定有异议),但对被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胺成分的淡黄色晶体和颗粒状固体共计231.87 克(39.87克+192克)定性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是有异议的。理由如下:

  首先、这些冰毒是放在客厅的沙发和茶几上的,不是放在制毒现场—卧室或者1702房间。其次,这些冰毒是怎么来的,是否就是制造出来的成品?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卷宗材料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31.87克毒品系曾x制造出来的,同案犯冯科和吕勇都没有相应供述,被告人曾x也是零口供。相反,辩护人发现,有其他证据显示这些毒品不一定是曾x制造的,可能有其他来源。证人杨如心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却提到了“问:这包冰毒平时放在什么地方?答:因为这两天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这个塑料袋中取出来的”、“这两天(毒品)都放在客厅茶几的抽屉里的”、“曾哥放在里面的,平时我就用来吸食”,但对杨如心陈述的“曾哥放到里面的”这个问题,侦查机关并没有步步紧逼追问下去,如:什么时候放到里面的?是亲眼看到曾哥放进去的还是听说是曾哥放进去的?从冰箱液体结晶后取出来放到里面的?还是别人将冰毒拿来曾哥放到抽屉里的?因为杨如心第三次笔录中记载:“问:你们三人吸食用的毒品从哪儿来?”“答:有的时候曾哥的朋友拿过来,有些时候是曾哥自己制造的”,显然,如果杨如心陈述属实的话,房间的毒品来源不仅包括曾x自己制造的,还包括曾x朋友拿过来的,至于说朋友拿过来的目的是什么,不得而知。

  综上所诉,在客厅被查获的231.87克冰毒不能认定就是曾x制造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这些毒品只能认定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另外角度讲,公诉机关将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正是体现了存疑有理由被告的原则?

  二、关于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曾x参与了贩卖毒品。

  首先,吕勇在贩卖毒品一案中所处的地位是居间介绍的地位,其目的是通过联系上家和下家获取差价。吕勇于2011年1月8日到502号房间找冯科购买毒品500克冰毒只是吕勇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现场没有查获毒资,查获的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准备出售给吕勇的。

  其次,根据冯科第二次供述:“第一次吕勇来的时候和曾哥谈事情,吕勇说要货七八个,曾哥说的现在没有,之后他们怎么谈的我没听清楚”,显然,冯科的供述如果是真实的话,也正好说明曾x是没有答应吕勇购买“七八个”的要求的。毒品交易涉及买卖双方,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曾x成交答应吕勇要购买毒品的事。而且,2011年1月8日16时x,吕勇到502房间来,由于曾x1月7日就出去和朋友打麻将去了,手机也没带,1月8日曾x根本就不知道吕勇要来买毒品,也没有为其准备毒品,购买毒品只是吕勇及其下家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要认定曾x贩卖毒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第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成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冯科贩卖毒品罪。在现场的冯科都没有认定贩卖毒品罪,不在现场根本就不知道吕勇要来购买毒品的曾x反而被指控贩卖毒品罪,而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公诉人的指控牵强附会显而易见。辩护人并非刻意为被告人推脱罪责,辩护人只是在维护一个公民应有的诉讼权利,而且辩护人想说明的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对法制的践踏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

  三、在卧室中被查获含的650毫升固液混合物的分析评价

  根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成)鉴(化)字【2011】118号鉴定书,650毫升固液混合物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在2000毫升量杯装的固液混合物100毫升,二是500毫升量杯装的固液混合物200毫升,三是带漏斗的5000毫升抽虑瓶装的固液混合物350毫升,这650毫升固液混合物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认为,对带漏斗的5000毫升抽虑瓶装的固液混合物350毫升和2000毫升量杯装的固液混合物100毫升,不能作为指控证据。

  第一,在冯科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对扣押的毒品数量做了称重笔录,包括1-4号包装袋的毒品和2000毫升蜀牛牌量杯装的200毫升(鉴定书的数量为100毫升)固液混合物及容量是500毫升的蜀牛牌量杯装的黑色液体200毫升,唯独没有对带漏斗的5000毫升抽虑瓶装的固液混合物称量记载。在杨如心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中对扣押的毒品数量做了称重笔录,包括1-4号包装袋的毒品和2000毫升蜀牛牌量杯装的200毫升(鉴定书的数量为100毫升)固液混合物及容量是500毫升的蜀牛牌量杯装的黑色液体200毫升,唯独没有对带漏斗的5000毫升抽虑瓶装的固液混合物称量记载。在吕勇的讯问笔录中没有相关毒品及固液混合物的称重笔录。在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中只有冯科的签字,没有吕勇和杨如心的签字。吕勇和杨如心是被挡获的现场人员,应当有他们签字确认。在扣押物品清单中对蜀牛GG-17型号5000毫升抽虑瓶特征的描述是:内盛放有褐色液体五分之一杯,无具体数量。

  第二,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1、卷宗材料中没有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依据什么进行鉴定?

  2、没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只有证书编号,辨认人无法确定其鉴定资格。

  3、所鉴定的固液混合物和被扣押的固液混合物不能确定具有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根据冯科、杨如心称重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2000毫升蜀牛牌量杯中装的是200毫升固液混合物 ,而鉴定书鉴定的是2000毫升量杯装的固液混合物100毫升,2000毫升蜀牛牌量杯是否是鉴定书所指的2000毫升量杯?被扣押的200毫升固液混合物是不是就是鉴定书所鉴定的100毫升固液混合物?200毫升怎么变成了100毫升至少得有个说明吧?在无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二者能划等号吗?其次,扣押清单中有抽虑瓶的商标和型号,鉴定书却中没有。也无相关被鉴定毒品的照片。第三、扣押清单中的液体五分之一杯,而鉴定书中是350毫升固液混合物。

  基于鉴定结论以上瑕疵,辩护人认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制造毒品罪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只能认定为200毫升,对数量差异巨大的2000毫升量杯装的固液混合物100毫升和带漏斗的5000毫升抽虑瓶装的固液混合物350毫升不能作为制造的毒品数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的存在重大瑕疵需要证据补强,有的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希望法院在对曾x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给予其公正判决。

  此致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2013.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