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被告人零口供、关键证据缺失,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齐xx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3-04-2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齐xx贩卖、运输毒品罪 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齐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二审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齐xx及对本案一审卷宗的研究,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齐xx“以贩卖为目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968克,并运往哈尔滨市,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一)、认定齐xx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68克的证据不足

  1、齐xx购买毒品关键证据缺失

  首先,齐xx对其到成都来的目的辩称是找李x归还12万元的欠款,对其购买毒品的供述是零口供;其次,居间介绍人“小东”和卖家“虎娃”在逃,没有收集到卖家的相关指控证据;第三,20多万的购买毒品的毒资是怎么来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齐xx被收缴的银行卡不能证明20多万元毒资的存在,李x林和冯占昌也没有相关供述证明该毒资是其宝全从哈尔滨带往成都的(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对李x林和冯占昌关于黑色塑料袋相关情况的询问);第四,李x供述是关键的指控证据,李x供述,在美野宾馆齐xx、李x林、“虎娃”进行了毒品交易,李x供述:“我看见‘ 光头’(李x林)”正在清点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全是壹佰圆的纸币,光头在数18万、19万......我记得好像数到20多万,清点完毕,‘ 虎娃’就将那些钱拿走了”,但对这一关键证据,只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齐xx购买毒品的证据,因为:1、没有李x林的供述来印证李x口供的真实性(李x林的供述中,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问道美野宾馆的情节!);2、“虎娃”在逃,不可能有“虎娃”的供述来印证;3、成华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旅馆监控录像已丢失,因此也没有美野宾馆的监控证据来印证李x林到过美野宾馆、从而间接证明李x供述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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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齐xx购买毒品的指控证据分析

 

  (1) 李x供述,李x在交易现场,但由于上述关键证据的缺失,无法印证李x供述的真实性,因此李x关于在美野宾馆交易的相关供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罗x胜是居间介绍人,但由于其没有到过交易现场:美野宾馆,而且罗x胜的供述不稳定(具体见齐xx一审辩护人宣东律师的阅卷分析和辩护词),其证明其宝全购买毒品的证明力有限。

  (3)犯罪对象:968克被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该证据是被收缴的赃物,只能证明被查获时状态和结果,作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证据是没有问题的。

  (4)通话记录,由于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其证明力是有限的。而且其宝全等人是2011年9月21日从哈尔滨出发,9月23日到的成都,按照常理,齐xx应该在21日出发之前就有和“小东”、:罗x胜有电话联系,联系购买毒品事宜,但实际结果是在2011年9月6日罗x胜和“小东”有通话,无其他通话记录,9月6日和9月21日相差半个月,如果认为9月6日就在联系购买毒品事宜有点不符合情理。

  (5)齐xx银行卡明细,该明细查实无大额现金入账和支取,属于无关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齐xx购买96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齐xx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齐xx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本案中“虎娃”是卖家,李x和罗x胜是居间介绍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是无争议的,但对买家构成贩卖毒品罪是需要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是以贩卖为目的。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宝全是以贩卖为目的。

  1、被查获的宝马车中的毒品数量是968克甲基苯丙胺,属于数量大的范畴,但我们不能仅仅根据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就推定是以贩卖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属于毒品再犯,而且购买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过其正常吸食量的话,是可以推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本案中,虽然齐xx是有前科,但却不是毒品再犯,而且根据公安在其挡获后的尿液检验中可以证实齐xx是吸毒人员,因此不能仅仅根据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这一孤立证据认定齐xx为贩卖。

  2、贩卖为目的的其他证据分析

  李x和罗x胜供述作为本案中的主要指控证据,他们的供述中也仅仅提及到齐xx是从哈尔滨到新都是购买毒品,而不能证明是齐xx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一审判决认定齐xx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缺乏证据支撑的。

  3、李x、罗x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是基于“虎娃”的非法销售行为,而不是的齐xx的所谓的购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罗x胜明知齐xx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二被告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被告人齐xx系共同犯罪”是主观臆断,是错误的。

  (三)指控齐xx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对李x、罗x胜运输毒品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二人在“二人帮齐xx购得毒品后,主观上不具有帮助齐xx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帮助运输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正确的,但对其宝全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却是错误的。

  2、齐xx、罗x胜、李x林等人是在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被挡获的,该条路径不是到哈尔滨的行车路线,成都到哈尔滨的路线应该是走成绵高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齐xx在携带毒品返回哈尔滨的途中顺路捎带被告人罗x胜回家”是无事实根据的。罗x胜供述:车走了一会儿,李x就说他在新都还有事要办,于是他就中途下了车,我就继续坐车,让他们送我回淮口,结果刚上成南高速就被警察挡获了。冯占昌供述(2012年5月9日庭审卷p102):齐xx交我回淮口,那个高个子四川小伙子下了车,我们原准备送“小罗”回淮口,由于我们对路不熟,所以我们绕来绕去,在成南收费站被警察擦出了车上有毒品”,显然,宝马车上被查获有毒品只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是运输毒品罪,因为到淮口的目的和行车路线决定了齐xx等人欲将毒品运输回哈尔滨的行为还没有开始进行。

  二、李x林因证据不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对本案的影响

  本案在2011年9月25日是以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的,2011年11月1日,在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释放通知书中载明:李x林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执行拘留,现因证据不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李x林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证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自相矛盾的。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9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齐xx在其入住的成都市新都区美野宾馆将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20余万元交与被告人李x介绍的毒品卖家“虎娃”(在逃),“虎娃”让李x、齐xx在宾馆等会交货......”,统观本案的证据材料,只有李x的供述中提及到20万毒资的交付情况,李x供述:“我看见‘ 光头’(李x林)”正在清点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全是壹佰圆的纸币,光头在数18万、19万......我记得好像数到20多万,清点完毕,‘虎娃’就将那些钱拿走了”,显然司法机关在该证据运用上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李x的该供述是真是的话,那就证实李x林是参与了交易的,李x林又是吸毒人员,其帮助数钱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为犯罪行为!那李x林就不是证人而是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结果是李x林因证据不足被监视居住、没参与诉讼还被确立为证人。一方面一审判决确认了李x该证据的真实性,将该证据用于对齐xx的指控,认定在美野宾馆交付了20余万元的毒资,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又否认李x该证据的真实性,将李x林不批准逮捕并监视居住。司法机关在运用证据的不统一性决定了本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的关键证据的缺失,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本案认定齐xx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挡获的宝马车的确是被查获了968克甲基苯苯胺毒品,从不放纵罪犯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较为妥当!考虑到本案中968克甲基苯丙胺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辩护人建议对齐xx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或者无期徒刑。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201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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