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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 时间:2012-10-03 来源:朱素明律师的个人博客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章昆刚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某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我几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公诉人的证据、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罪名成立,不过,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而且以贩养吸,又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很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张某是购票后进站时被查获,还没有上车,运输行为并没有开始,还没有进入运输状态,而只是处于“着手”状态,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并没有成就,根据刑法相关规定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有“目的地说”和“起运说”,前者主张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为既遂的标准,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运到目的地,为犯罪未遂。后者主张以毒品的起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起运的,为犯罪未遂 ) ,应当认定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张某在被检查时,即主动交出毒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同案犯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到勐海县抓获两名同案犯,同时,两名同案犯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甲基苯丙胺283克)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徒刑(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而不是实际判处,不能因为同案犯实际没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徒刑而否定重大立功。),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张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另外,在毒品的数量上,公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是说明张某携带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至于含量却没有进行鉴定。

  辩护人认为依据该鉴定结论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被告人携带的物品为毒品,因为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含量,我们才能将其看作是毒品,如果含量极低,则不能认定为毒品。本案证据中既然没有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则并没有排除含量极低的可能,即可能被告人携带的并非毒品,而只是含有极少量甲基苯丙胺的物品,那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则属于对象不能的犯罪未遂。

  第五,被告人张某本人吸毒,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会议记要精神,量刑时应当考虑该情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张某年纪轻轻,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纪录,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并且悔罪态度很好,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同时,请合议庭量刑时再考虑毒品被即时收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给予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适用十年以内的有期徒刑处罚。

  谢谢法庭!

  注:本案中,张某在检察院的起诉状中被列为第一被告,基于辩护律师的有力辩护,张某在法院判决时改列为第二被告,低于法定刑期减轻处罚,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达到了很好的辩护效果。

本文来自:朱素明律师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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