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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律师 时间:2012-10-03 来源:朱素明律师的个人博客

  段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在数次会见被告人、大量走访调查、参与庭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我们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公诉人对于案件罪名的定性上值得商榷。同时,本案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一、我们认同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

  一方面,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见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同时,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谈价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所谓的上线或者下线进行过买卖交易付款的证据、没有毒品交付的证据……。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以位移为特征,需要以较远的距离为条件,以进一步扩散为目标,一般由西部边境向内地和沿海或者海外进行。但是,本案中被告人转移毒品是为了避免风险、进一步窝藏,是以自己继续持有为目的。毒品从楚雄到广通距离仅仅有20余公里,是由州府向乡镇转移,不易扩散为目的,并不增加其社会危害性,相反可能还更小,这与刑法打击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特征并不一致。

  二、本案没有任何从严处罚情节,而是存在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分述如下:

  (一)根据抓获经过和当场盘问笔录等证据,车上的毒品和家中的毒品都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后缴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搜查笔录等来看,公安机关案发前获得线索,被告人近期可能前往广通贩卖毒品,但是,侦查人员并未掌握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车上携带毒品以及数量等(如果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详细信息,则必然属于特情介入案件,并且不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当被告人车子被拦下,进行检查之前,被告人即已承认车子后备箱内有毒品,并且交待了毒品种类和数量;同时,被告人家中的毒品也是在进行搜查之前,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并且主动告知了毒品藏匿的地点等。那么,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2.根据当场盘问笔录中,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的对话来看,被告人自首情节十分明显,公安机关是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的:

  侦查人员:“你身上或者车上是否携带有易燃、易爆或者毒品等违禁物品,如果有,在我们检查之前主动交待,依法可以争取从轻处理,你听清楚了吗?”

  段某:“有的,我驾驶的这两车牌为云E37495的绿色QQ车尾箱那有违禁品海洛因。”

  侦查人员:“有多少?”

  段某:“有34碟,每碟净重是500克。”

  从上述对话来看,侦查人员是将这种情况作为自首对待,并且告知了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理,那么,司法机关的意见应当是统一的,否则,公安机关岂不变成了骗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而且明显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甚至是“双套引诱”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未卜先知”,应当是特情人员提供情报,否则,不符合常理。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8年11月20日,我队根据情报称:有一妇女(现居住于楚雄)多次从边境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准备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之后将毒品运到楚雄进行贩卖”。之后,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

  抓获经过第一段“2008年11月20日,我队接到线索称:有一楚雄籍妇女准备从边境购买毒品海洛因到楚雄进行贩卖。接到线索后我队立即展开侦查工作。”

  前述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前,即已获悉段某准备购买毒品的情报、线索,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表述是“根据情报称”、“接到线索称”,这说明,情报和线索是人提供的,并非技术手段获取(还没有立案侦查,也不可能动用技侦手段),而提供情报和线索的人必然是特情人员。

  另外,抓获经过第二段记载“2009年1月5日,我队又接到线索称:该楚雄籍妇女近期可能前往楚雄州禄丰县广通镇进行毒品交易。……”

  根据常理,毒品交易往往非常秘密,在进行毒品交易之前,公安机关为何就已经对被告人“准备”的可能动向了如指掌?公安机关又是通过什么途径掌握的呢?——只有一种可能,与被告人交易的人是公安特情!

  其次,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可以明显看出被引诱甚至是“双套引诱”的事实。

  本案中,毒品的来源和可能去向,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而在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段某供述如下事实:

  200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和朋友一起到孟连谈矿石生意,生意没有谈成,在缅甸赌场玩耍时认识了一个叫“二哥”的男子,对方“说做矿生意没意思,还不如带两坨毒品回去赚钱”,当时被告人没有答应,还说“你怕是吐屎了!”后来,被告人回家后,“二哥”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引诱其进行毒品交易。直到2008年11月份,在“二哥”多次引诱下,被告人才动了心,向对方购买了毒品。拿到毒品后,“二哥”指导被告人将海洛因和咖啡因混合,并介绍买家“杨大哥”给被告人,让其带毒品去广通交货,路上被告人被抓获。

  前述事实,被告人多次笔录中一直都是如此供述的,而且前后高度一致,再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性。那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段某之前从来没有毒品犯罪的经历,也没有毒品犯罪的想法和意图,正是在“二哥”的反复诱导下,才产生了犯意,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引诱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二哥”是什么人?他为什么要引诱被告人犯罪?只有两人知道的电话通话内容,为什么公安机关会迅速掌握?公安机关为何不设法对其进行抓捕?“二哥”介绍的下家“杨大哥”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他又是什么人?为什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杨大哥”进行抓捕的意图和安排?

  这些疑问,只可能有一种解释:“二哥”就是特情人员,“杨大哥”或许根本不存在,或许存在,也是特情人员,段某正是在公安特情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并走上犯罪道路的。——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甚至是“双套引诱”案件。

  第三,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开展情况来看,与被告人段某进行交易的所谓上线和下线,都应当是特情人员。

  长期以来,禁毒工作都是把切断贩毒途径、摧毁贩毒网络和集团犯罪作为工作重点的,然而,本案中,从案发前后的侦查工作情况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并没有抓捕所谓上线和下线的工作打算和安排,而且没有任何兴趣:既然已经提前一个多月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准备购买毒品的线索,既然已经提前一天获知被告人要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为何没有抓捕上线和下线的任何安排?没有布控?被告人已经到达广通镇,交易地点近在咫尺,交易马上就要进行,公安机关为何不等到交易进行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为何又如此急不可耐?

  被告人段某被抓后,多次提出要协助公安机机关抓捕上线,并且提供了电话号码,甚至提出可以带领公安机关人员找到上线的家庭住址。然而,公安机关却以提供线索过少为由,拒绝了被告人的要求!为什么公安机关对于可以扩大战果的机会如此冷漠?

  ——只有一种解释,没有真正的上线,也没有真正的下线——都是“自己人”,不需要抓!

  同时,从各方面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段某以前并没有毒品犯罪的经历,此次属于初犯。从被告人身上携带的银行卡上取出的款项以及被告所有的帕萨特轿车都与毒品犯罪没有关系,不属于毒资和犯罪工具,然而,公安机关多次专门对此询问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将款项和轿车供述为违法所得(庭审时,被告人段某供述,这些笔录并非被告人的真实陈述,而是侦查人员写好以后让被告人签字的)。

  由此看来,公安机关工作的重点在于被告人的钱财,正是由于被告人段某有钱,才有了公安特情人员工作需要,也才有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热情和重点,是钱财害了被告人段某!正如一首老歌里唱的“钱哪,你这杀人不见血的刀”!!

  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特情介入的相关证据,尽管公诉机关不同意辩护人关于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观点,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本案起码是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存在!

  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人段某的自首情节和特情介入情节二者必具其一,理由:正如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在驾车被拦下后接受检查以前,被告人即已承认车子后备箱藏有毒品,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特情介入,则不可能掌握准确的犯罪信息,那么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如果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准确的犯罪信息,若因此而不认定自首,则必然要认定特情介入情节。

  (三)本案由于公安机关提前获取线索,提前布控,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同时,毒品海洛因的含量应当酌情考虑其含量鉴定的误差,应当按照实际可能的数量4公斤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属于初犯,可以从宽处罚。理由:

  1. 被告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

  2. 尽管被告人有关于被收缴款项和车辆是贩卖毒品得来的供述,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属于孤证,并且,该供述与其他供述严重冲突:在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中,被告人一贯的供述是受到“二哥”的反复多次诱导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甚至一开始被告人采取的还是反感和抵制态度,还骂了脏话(详见第一次笔录第四页、1月7日笔录第三页、1月9日笔录第5页等);

  3. 第一次被告人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个人简历,1988年7月至2007年10月份在西藏、昆明做菌子生意;2007年11月至今在省内准备做矿石生意,但一直没有做。

  4. 大量的证据表明(村委会的证明和部分同行的证言等),被告人之前长期从事农副产品买卖生意,经济收入来源是正当生意手段,而不是长期贩毒!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收缴的420余万元款项和帕萨特轿车并非毒资或者用违法所得购买,被告人并非长期贩卖毒品的毒枭或者惯犯,而是初犯,理应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属于偶犯,受人诱导,案发后悔罪态度很好,并有积极的立功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从宽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毒品犯罪打击的重点、严惩对象,没有从重处罚情节,不具有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相反具有多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大连会议纪要”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方面明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

  本案中,尽管毒品数量很大,已经超出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毒枭、职业毒贩、再犯、主犯、累犯、惯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不属于毒品犯罪打击的重点、严惩对象,也没有任何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存在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并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律师

                                                                   2009年8月17日提交

来源:朱素明律师 个人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