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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全林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 陈静、李平律师 时间:2012-09-3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全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陈静、李平律师作为全林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刚才也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全某的行为确实已构成犯罪,但其所触犯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

  一、全某触犯的罪名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根据我国刑法和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侦查人员讯问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和用途时,供述是“我自己吸食”。在今天庄严的法庭上,被告人仍坚持买来自己吸食的。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全某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动态持有毒品。因而,全某购买、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至少是不能确定的,不能排除其携带、动态持有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全某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因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和“疑案从轻”的原则考虑,对全某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定为运输毒品罪。
 



    毒品辩护律师点评:全x动态持有的毒品数量是多少?是否明显超过了其正常吸食的数量?如果数量大,应当按照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本辩护词的时间是2008年6月,应当适用2000年的规范性文件《南宁会议纪要》,因此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是正确的。
    相关阅读:
2008年12月.1日《大连会议纪要》; 《大连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辩护人认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2、据全某自己讲,其本人吸食毒品。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在被2008年12月1日后被《大连会议纪要》替代,相关规定已经发生变化重大。2008年12月1日后不能再以《南宁会议纪要》为依据进行辩护。


  3、在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一般是他人的毒品。本案中毒品是全某自己出资购买的,其运输的是自己吸食的毒品。从这点看,本案也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4、即使退一步讲,全林原来没有吸食毒品,但其为准备吸食(?),自己购买,随身携带,没有代买代卖,没有为别人运输。其行为只能是非法持有,而非运输或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非法持有与运输的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有无上下家,本案中全某随身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典型的动态非法持有。

  二、全某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是好的,且真诚悔罪。

  三、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缺陷:

  1、对全某是否吸食毒品的尿检应当有《毒品送检流程表》,以确定送检尿样的确来自全某;

  2、对全某扣押物品应当列明详细清单。庭上全某称其大量现金被扣押。可视其主动交纳的罚金。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积极退款的情节,对全某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全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全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金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静、李平

                                                      2008年6月 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