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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林某某等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周如源 时间:2012-09-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运输毒品一案中作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出庭参加了庭审,根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被告人本人亦认罪,但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本案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未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是在进站时被抓获,并未进到火车站内,更没有上车,毒品并未起运,更谈不上到达目的地,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并未完备,应当认定为未遂。

  刑法理论上,对运输毒品的既遂和未遂有多种学说,实务中也存在不少争议,那么,在审判实践活动中,如何选择和对待这些学说和争议,辩护人认为,思考的出发点应当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所确立的基本精神:

  1.“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该原则对于“法律明文规定”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两种情形作出处理,能或不能定罪处刑,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法律虽然有明文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具体,这就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法律原理和精神进行一定的裁量。

  如何裁量?我们认为,根据新旧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法律无疑确立了这样一种精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根据该法律精神,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理解和处理!

  那么,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精神,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学说和理论来解决问题:认定毒品未起运的行为为未遂!

  2.“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任何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都是其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即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从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分析,运输毒品的完整环节是行为人商谈运输价格和目的地、接收毒品准备运输、具体实施运输行为(如步行或乘车)、运至目的地交付毒品。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必须是一定距离的运输而不是短距离移动毒品的行为。如果距离较短,如在同城内移动,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运输,而是毒品的转移过程。刚刚起运毒品与犯罪分子接到毒品以后,运输到某个目的地的犯罪情节有很大的区别。起运之前被查获,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毒品被运到目的地被查获的,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就较大,如果毒品被运到目的地,运输行为得逞,毒品被转入贩卖环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就更大了。如果将毒品已经交付其他犯罪分子手中,社会的危害是最大的。所以,行为人准备运输但一起运就被查获和运输到达目的地两种情形,其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无视毒品运输各个阶段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别,那势必是鼓励犯罪分子必然将毒品犯罪行为实施到底。显然这与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本案中,被告人在进站口即被抓捕,毒品随即被查获,并未发生运输毒品所要求的位移,甚至并未与交通工具进行结合,并未起运,其社会危害性只是相当于“非法持有毒品”,如果按照既遂犯罪来处罚,明显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对被告人显失公正,不能令人信服!

  二、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自首情节

  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携带物被发现后,在被打开包装进行查看前,即已承认可能属于违禁品,该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有自有情节。

  三、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属于从犯

  被告人林某某和邱某某均供述,系受“明哥”的指使和指挥,为了获取一点很少的路费和生活费而替别人运输毒品,手机通话清单亦明确显示,“明哥”客观存在,并且在当天凌晨与林某某频繁通话,集中在凌晨的2点左右,这与林某某的陈述相互一致,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林某某和邱某某帮“明哥”运输毒品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属于从犯。

  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在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认定时,不需要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当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即可。

  四、应当认定林某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

  林某某被抓后,第一次供述即详细的供述了主犯“明哥”的相关情况,并且提供了电话号码,尽管因为客观原因没有能将“明哥”抓获,不能认定立功,但是其争取的立功表现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认定,并酌情从宽处罚。

  五、量刑时应当考虑涉案毒品的纯度和种类

  尽管刑法规定了涉案毒品不以纯度计,但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毒品的纯度对其社会危害性必然产生影响,在量刑时应当给予充分考虑。

  根据技术鉴定结论,涉案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进行含量鉴定。根据相关资料,刑法规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无色透明的晶体,象冰一样,因此才被成为“冰毒”或者“冰”,其纯度往往在99%以上,然而,本案涉案毒品却是红色片状物品,俗称“麻姑”、“小麻”、“摇头丸”,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往往只有10%左右,与刑法规定的冰毒有着天壤之别,其社会危害性也远远低于冰毒,本案91克的毒品,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有不到10克左右,如果不考虑纯度,简单按照查获的数量以甲基苯丙胺量刑,对被告人是明显不公正的,也是对刑法条文的曲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犯罪,但是存在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具体可以选择在10年左右量刑。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周如源 律师

                                                20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