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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经典辩护词:周洪斌贩毒一案辩护词
作者:易 珉 律师 时间:2014-02-19 来源:yi mini的博客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受钟明碧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洪斌贩卖毒品毒一案的一审(发回重审)辩护人。此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周洪斌,查阅了本案卷宗,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案情。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被告

  人周洪斌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1、“李玲” 作为证人和引诱犯罪“线人”的真实身份不清楚,即“李玲”是否真有其人,是何许人,没有户籍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身份不明,主体资格不合法,所供事实无法查明。

  2、“李玲”所讲被告人周洪斌使用的手机号码2006年11月周洪斌根本没有使用;当时周洪斌还不认识“李玲”;周洪斌当时根本没有到过周至县;“李玲”供述前后矛盾;从“李玲”处查获的毒品根本不能说明是周洪斌贩卖的。

  3、 公诉机关指控对周洪斌 2007年4月17日的贩毒指控,既然

  是现场抓获,却没有当场开列的《扣押清单》,没有毒品的收缴现场指认,没有清点的质量、重量等相关记录,没有周洪斌的签名; 4月17日案发,21日才从周洪斌身上提取所谓的毒资人民币3300元,根本不能说明该款从何而来。从“李玲”身上查获用报纸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两包,包装用的报纸是重要证据也没有出现在证据中,毒品提取笔录只有“李玲”的签名,并没有得到周洪斌的确认并签字。

  因此,指控该毒品和毒资是周洪斌的事实是不清楚的。

  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罪的证据不足。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下的违法行为,致使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 异地办理刑事案件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办理任何协作手续,其未经合法手续擅自行动是违法行为。

  (1)、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2)、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一十四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3)、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毒品案件,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 并经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与有关协作地联系,通报案情后,由提出协作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派人带队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毒品案件应当报告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异地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办案单位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事先背齐相关材料、法律文书并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如实向协作地公安机关通报案情,提出协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未经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商同意,不准擅自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收缴毒资、扣押赃物或从事其他办案活动。

  (4)、2007年4月17日的跨省抓捕行为违反《毒品案件侦查协

  作规定》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侦办毒品案件,必须先报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同意,并由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向协作地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通报案情、交流意见,同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

  2、对被告人周洪斌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违法的。

  (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一百零六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以上规定很明确,按照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周洪斌是4月17日现场贩毒被当场抓获,应该对周洪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本案没有;根本不可能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

  侦查机关却在4月19日出现了监视居住的辅助强制措施。而周洪斌根本不知道其被监视居住,因为他从4月18日被抓到缉毒大队后一直被羁押在缉毒大队办公场所内。再看监视居住的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

  2008年4月12日的《情况说明》表明:嫌疑人早在2007年4月17日抓获现场已交代其叫“周洪恩”,侦查人员已明知其叫“周洪恩”,那么为何4月19日监视居住的人是所谓的张伟呢?周洪斌一直也不知自己还有一别名叫“张伟”。

  公诉机关出示的监视居住文书法律文书上显示,周洪斌(当时侦查机关叫“张伟”)拒绝签字的情节不是事实。既然周洪斌拒绝在此签字,为何又在后来21日、24日愿意签字呢?前后是矛盾的。并且将其羁押在办公场所的做法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

  3、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程序不合法。

  (1)、07年4月23日《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的主体(对象)是周洪斌,而同日《拘留证》上被执行拘留的主体(对象)却是周洪恩;这明显的错误说明《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是伪造的,是事后补的,刑事拘留的行为不合法。

  再看《拘留通知书》上篡改的痕迹,将“恩”直接改为“斌”的事实说明先刑事拘留,后补办的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显然是违法的。

  (2)、《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上“周洪恩”的签名是伪造的,该字迹明显不是周洪斌本人的签字。

  (3)、07年4月23日14时对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后,直到25日才送进安康医院羁押治疗,这接近两天的时间是合法羁押的真空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接近两天的时间是违法羁押。

  4、 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违法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周洪斌在被抓获前身体完好无病无伤,抓捕时没有能力也没有反抗的可能(5、6个人将其抓住)。如果抓捕时周洪斌受了伤,就应该及时送到医疗机构治疗,本案于4月17日抓获现行后18日到达周至县,23日刑事拘留,25日才将因抓捕受伤的犯罪嫌疑人送往西安市安康医院,显然是不和情理的,说明抓捕时没有受伤。

  (2)、周洪斌身体的伤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所致。有周妻于4月19日在重庆与周通话、4月21日与周在缉毒大队寝室见面时对话、4月26日周弟与办案民警的对话、周4月23日在周至县尚村乡神灵骨科诊所看病的背带等证据可以证明。有西安市安康医院的住院情况可以证明。

  (3)、公诉机关出示的周至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提到“不排除周洪斌身体的伤是抓捕时造成的”的说法应当这样理解:不排除周洪斌身体的伤是抓捕时造成的同时也不能排除周洪斌的伤是刑讯逼供所造成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理,应当认定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本案周洪斌4月21日两份笔录、4月22日一份笔录、4月24日一份笔录一律无效。

  (4)、从周洪斌的四次供述来看,每一份笔录均不是事实

  21日有两份笔录,但同一天分别是讯问的周洪恩和周洪斌。21

  日第一份笔录是对周洪恩做的,签名是周洪恩,第二份笔录侦查人员就是对明确了身份的周洪斌做的了。22日有一份笔录,又成了对周洪恩做的了。24日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注:25日才入安康医院)的那份笔录,侦查人员就是再次对又明确了一次身份的周洪斌做的。

  (5)、 4月23日做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对象是周洪恩,签名也是周洪恩;而家属通知书又被承办人改成了周洪斌。

  (6)、 4月25日的延长拘留决定书的对象还是周洪恩。

  (7)、 而卷宗第38页的《提取笔录》是4月21日所做的,该笔录明确嫌疑人是周洪斌,签名也是周洪斌。

  (8)、 再从李 玲4月21日、4月22日的笔录看,提到的交易人也是叫周洪恩。

  从这一前一后姓名、签名的反反复复,不是侦查机关没有弄明白他的名字,而是提取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与实际提取时间不相吻合造成的。周洪斌在庭上交代,侦查人员4月28日提讯过他,对他说:你弟弟已经缴了3.5万元钱,我们准备放你回家,现在要办手续,你先签字,争取5.1节前放你出去。于是周洪斌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分别以4月21日、4月24日的日期签了几份笔录。

  这种用刑讯逼供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同时建议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5、周洪斌4月23日被刑事拘留没有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之后提取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填写《提讯证》,其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全部材料看,提讯期限为07年5月24日至7月23日,没有2007年4、5、6月的《提讯证》;要么是有《提讯证》,只是时间与周洪斌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而不出示。因此,4月24日、5月23日的笔录收集程序不合法。

  6、侦查机关抓获周洪斌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为了索要钱财。 作为索要钱财不成的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有厉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规定,是不能再办理周洪斌的案件的,可是,所有的证据都是由有厉害关系的人收集的。因此,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以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二)、提取毒品、毒资的证据是证明被告人有无贩毒事实的关键证据。本案指控被告人周洪斌贩毒的毒品、毒资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 在 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待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根据《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在现场收缴毒品、扣押毒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民警共同清点,并由在场民警、见证人和毒品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后当场封存。也可邀请有关群众或协作地公安机关派人在现场监督并签名。

  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 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本案卷宗19页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该毒品是周洪斌贩卖的。毒品既然是现场缴获,侦查机关却没有按照规定实施收缴,毒品出自谁手根本无法证明;相反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案卷宗第38页的《提取笔录》不是4月17日案发现场提取的,而是4月21日才从周洪斌身上查获的;公诉机关出具的2008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将时间的错误说成是笔误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根本不能说明该3300元钱是周洪斌的,更不能证明周洪斌的贩毒行为。

  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表现在:

  1、 从4月21日、4月24日(在西安市安康医院的那份笔录明显是伪造的,周洪斌4月25日才住进安康医院,24日不可能在安康医院被讯问;建议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周洪斌名字所做的两份笔录来看,只知道其与李玲交易的是白色的毒品,并没有明确是什么毒品。再从李玲4月21日的笔录也看不出来是什么毒品,只是说为白色毒品。卷宗19页的提取笔录也不能证明是什么毒品。因此,认定周洪斌4月17日交易海洛因毒品的证据不足。

  2、 卷宗20页的鉴定书上所检验的白色粉状物不能充分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物品。

  3、 卷宗46页的通话记录只能说明该两部电话有过通话记录,但不能说明是谁与谁通过电话,不能说明通话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是在谈毒品交易。

  五、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处理本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坚持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斌犯贩卖毒品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周洪斌无罪。

  辩护人: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 珉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注: 本案被告人已于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周至县公安局释放。详情请关注博客的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