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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陈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9-1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陈XX之父陈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人按规定查阅了案卷并依法会见了陈XX,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犯罪定性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陈XX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

  1、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XX实施了“犯罪意图的引诱”。

  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可以很清楚的整理出案件事发当时的时间表:

  ①、早上7点多,曹XX打电话给曾XX,(根据《通话详单》显示,曾XX的电话在2006年3月27日早上有两个电话打入,一个是7:13分,另一个是7:59分,因此可以肯定曹XX的电话是7:00至8:00之间打入),要求购买毒品,并来到曾XX的出租屋内,接着是试货;

  ②、早上9点左右,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并立即组织清查,后抓获曾XX、王XX、曹XX三人。

  证人周XX证实:“2006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白云毒侦大队接到知情人举报在白云区棠溪村南天外X巷X号之一701房有一湖南男子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

  证人:周XX证实:“……我队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清查。在该房共清查到三人。我们进入房间时,曹XX与王XX正在吸食海洛因。

  ……经说服教育,曾XX愿意配合公安抓捕阿广。”

  同案人王XX证实:“今天上午有一个湖南男子在10时多打电话给曾XX说过来拿货,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就自己一个人来到我和曾XX居住的701房,当时他上来后曾XX就拿毒品的样板给他试货。该男子使用注射及追龙两种方式进行试货。刚试完货公安就来到把我们抓起来。抓起来后公安就叫曾XX青配合要求毒品商家送毒品过来。……”

  ③、上午9:48分,在公安人员的说服教育下,曾XX愿意配合公安抓捕阿广,并由王XX打电话给阿广。(《通话详单》显示曾XX的手机打给陈XX的第一个电话时间是9:48分)

  ④、上午9:48分,王XX打电话给陈XX,要求其提供毒品,但被陈XX拒绝。后来王XX在上午11:50第二次打电话给陈XX,陈XX才同意帮她去找毒品。

  陈XX在侦查阶段写了亲笔供述:……9月27日,有一个以前的吸毒友打电话来,称有人要白粉,要我弄点卖给她赚点钱,我说没有,她兜转; 好久,连续打来几个电话说随便找点什么货都可以,经她一番折腾我的毒隐来了……”,

  另外在当庭法庭调查时,本辩护人询问陈XX在接到王XX第一个电话时是否同意帮王XX提供毒品,陈XX的回答是没有同意。

  从辩护人整理的时间顺序结合具体材料来看,我们完全可以认定这样一个事实,即:公安人员在抓获曾XX、王XX、曹XX之后,要求曾XX配合抓获陈XX,并由王XX在9:48分打电话给陈XX。

  换句话说,陈XX在公安人员抓获曾XX等三人之前并没有与曾XX等人就此次毒品交易进行联系。陈XX是在公安人员实施“犯罪意图的引诱”后才实施此次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陈XX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实施“犯罪意图的引诱”后才实施了此次犯罪。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被法庭认定并采纳。

  2、陈XX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根本就不能得逞,因此是犯罪未遂。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的职责首先是预防犯罪,在发现犯罪的时候应当是制止犯罪,而只有在犯罪已经发生之后,才是侦查犯罪。就本案而言,公安人员在抓获曾XX等三人之后,发现曾XX准备与陈XX进行犯罪交易,而此时陈XX并无犯罪意图,作为公安人员的职责就是应当制止犯罪。但相反公安人员却是要求曾XX及王XX对陈XX实施了犯罪意图的引诱,从而导致陈XX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证据本身就具有瑕疵。

  贩卖毒品罪的确是行为犯,但对陈XX而言,从案件一开始,整个事态的发展过程全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陈XX从犯意的引诱而陈XX至始至终都不能犯罪得逞。因此,辩护人认为陈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贩卖的数量应为31克。

  本案关于贩卖毒品数量争议的焦点是:在陈XX身上收获的毒品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贩卖。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当场抓获陈XX时从其身上收出毒品共计40.8克。但需要注意的是:

  1、王XX打电话给陈XX要求其提供31克毒品,后来要求多加2克;

  2、陈XX多次供述,其在新疆人处购买的毒品数量是31克;

  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陈XX向新疆人购买的毒品是31克。

  虽然在抓获陈XX的时候,其身上毒品确有40.8克,但真正从新疆人处购买的毒品只有31克,其他毒品是陈XX本人吸食之用。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剩下的9.8克毒品是否属于贩卖范围,辩护人认为剩下的9.8克毒品不属于贩卖的范围。理由如下:

  1、该9.8克毒品是陈XX本人于2006年3月23日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之用;

  2、公诉人首先提出该毒品全部在陈XX身上收获,所以应当认为是全部贩卖。之后又认为陈XX后来应王XX的要求多加的两克正是从剩余的9.8克毒品中分离出来的,所以所有毒品都应当认定为贩卖。

  辩护人认为:剩余的9.8克毒品本是陈XX自己吸食之用,在王XX被侦查人员控制后,王XX提出要多加两克,但这并不是真正交易的数量(真正交易的数量是曹XX起初就是要购买31克)。根据当时的情况,侦查人员不但可以要求多要2克,还可以多要20克,如果这样的话,完全可以把陈XX送上断头台。

  根据刑法理论及结合实际情况,辩护人以为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侦破案件,但只能以犯罪分子本身的犯罪数量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不能以侦查机关额外引诱的犯罪数量加重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否则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就本案而言,犯罪人曹XX拟购买31克毒品,且陈XX事实也是购买31克毒品,这就是犯罪人的真实犯罪数量。

  3、另外,陈XX在购买31克毒品之前已经持有9.8克毒品,如果陈XX是想把这9.8克毒品卖出去的话,那他完全可以只向新疆人购买21.2克毒品就行了,这样就可以凑成31克毒品卖给曾XX。因此从陈XX的主观意图来看,剩下的9.8克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XX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31克。但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当时抓获陈XX的时候,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称重为44克,但后来证实实际重量是40.8克,这也说明可能新疆人卖给陈XX的毒品实际重量没有31克,因此法庭应查实此问题。

  三、关于量刑的问题。

  前面主要说了犯罪定性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陈XX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因此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同时侦查机关对陈XX实施了犯罪意图的引诱,且被告陈XX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并曾向侦查机关写了亲笔供词。因此希望法庭能对陈XX减轻、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谢谢!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

                                                                 律 师:

                                                               2006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