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曲幺xx贩卖毒品罪一案成功无罪辩护词点评
作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绍涛、蔡从伟 时间:2013-09-1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曲幺xx因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千多克被抓,其家属委托本所王绍涛主任以及我本人两位律师为曲幺xx进行辩护。在我们对曲幺xx进行的多次会见当中,曲幺xx一直否认其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2011年3月8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曲幺xx以及另一名同案被告人玉某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经过认真的阅卷,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曲幺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玉某是毒品的卖家,她一口咬定就是曲幺xx夫妇向其购买的毒品;二是侦查机关从电信部门调取的《通话清单》,根据《通话清单》的显示,在玉某将毒品交给曲幺xx的妻子并被当场抓获之前,曲幺xx的电话号码以及另一个被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为就是曲幺xx的电话号码均同玉某的电话有着非常频繁的通话。但我们认为,仅凭这两方面的证据要认定曲幺xx参与了本案毒品交易显然是有问题的,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中控方证据所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因此在2011年6月9日所进行的庭审中,我们基于“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入手,非常坚决的为曲幺xx进行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2011年9月27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至此,我们为曲幺xx所进行的无罪辩护取得了成功。
 

  【辩词鉴赏】
 

                                 曲幺xx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法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曲幺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曲幺xx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首先,我们有必要向法庭阐明我们在本案当中的基本辩护立场。作为律师,我们也希望任何犯罪行为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但法律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的时候,必须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控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要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因此,基于上述原则、原理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幺xx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是明显不足的,程序上也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幺xx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

  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曲么力日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二是有关的《通话清单》。我们认为,仅此两方面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曲幺xx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第一,我们首先来看有关《通话清单》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曲幺xx有两个电话号码,即18782338835和15924646829,而根据《通话清单》显示,这两个号码均与同案被告人玉某有过数次的通话。公诉机关想以此证明曲幺xx与玉某曾打电话就毒品交易进行过大量的联系。我们认为这样的证明逻辑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其一、控方认为根据玉某的供述、房主周某某的证言再结合《通话清单》是可以完全固定15924646829这个号码就是曲幺xx的。但我们认为,控方的观点是非常牵强的。《通话清单》没有任何的记录显示15924646829这个号码是曲幺xx所使用的,曲幺xx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这个号码是他的,而这个号码在阿某的手机里存储的是“日合”,而日合是不是就是曲幺xx呢?公安机关并未就此找阿某进一步核实(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公安机关在关键证据收集上的缺失,公诉机关在审查证据上的疏忽,都为辩护律师的辩护创造了契机  )。而玉某的供述在本案中是不折不扣的孤证,房主周某某在其证言中就完全没有说过这个号码是曲幺xx的。因此,控方的观点仅仅来源于主观上的推断,而这种推断是无法排除这个号码另有其主的可能,也就是说他无法排除所有的合理性的怀疑。因此,控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5924646829这个号码确系被告人曲幺xx所使用。

  其二、退一步讲,就算这个号码是曲幺xx所使用的,但《通话清单》仅仅能反映通话的双方和通话的时间,却根本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就一定与毒品交易有关。控方认为通话内容与毒品交易有关,无非还是借助于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

  第二,鉴于《通话清单》根本无法达到控方试图达到的证明作用和证明意义,因此控方指控曲幺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就只剩下了一个,那就是玉某的供述,这也是控方指控曲幺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唯一的直接证据。那么,玉某的供述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而被法庭予以采信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玉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今天法庭调查过程中玉某的当庭陈述来看,玉某在毒品是帮人送还是自己卖、与彝族夫妇毒品交易的次数、交易经过、与彝族夫妇的认识时间和方式等诸多重要问题和细节上的回答反复无常、相互矛盾、极不稳定。特别是毒品交易次数,供述中其一直强调有两次交易,而今天的当庭陈述又非常肯定的说只有一次交易,付钱的时间和金额也与供述时大相径庭。玉某说他看到曲幺xx在2010年5月28日给过10000元左右钱,而房主周萍秀陈述曲幺xx只是在来住的时候(5月21日)拿过6000元钱给她保管,后夫妇两陆续的取走了,因此可以说玉某的供述完全是捕风捉影。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只是阿某单独向她买毒品,她就当然的认为阿某的丈夫曲幺xx也参与其中。因为她曾经见过曲幺xx,而曲幺xx是和阿某一块来的景洪。由此可见,玉某的供述是根本不可信的。(成都刑事律师点评: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达到怀疑其供述真实性的目的,这是刑事辩护的辩护技巧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就所谓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本案当中被告人曲幺xx于案发时,并未出现在交易现场,其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既未起获毒品,亦未缴获毒资,而其妻子阿某在供述当中更是自始至终都根本没有提到曲幺xx参与了毒品交易(成都刑辩律师疑问:曲幺xx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和是否是吸毒人员对本案的认定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曲幺xx参与本案,所凭借的仅仅是同案被告人玉某的供述,此无疑属于典型的“孤证”。而公诉机关认为玉某的供述有《通话清单》作为佐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则以此可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在通话清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与毒品有关的前提下,以玉某一面之词来推导通话内容,又以如此推断得来的通话内容佐证玉某供述的循环论证在逻辑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谈不上公诉机关所称“完整证据锁链”的形成。而认定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当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时,从保障人权的精神出发,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曲幺xx的证据,不仅“不足”,甚至仅仅是“孤证”,而且是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孤证,若以此认定曲幺xx犯罪事实成立,于理不合,于法相违。

  第三,至于说曲幺xx本人的供述,不可否认,其供述在很多问题上确实是不能自圆其说,甚至是漏洞百出。这一点,我们也已经注意到了。但这能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曲幺xx在这些问题上说了假话,仅此而已(点评:说假话背后是什么目的?)。我们不能反推曲幺xx就是有罪的。因为这根本不会导致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转移,举证责任仍然在控方。但遗憾的是,除了玉某的孤立供述以及与《通话清单》的主观推断之外,公诉机关根本拿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曲幺xx确实参与了毒品犯罪行为。(经典!被告人不能自圆其说的部分,律师来帮助其将圈圈画圆

  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第一,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毒品《称量记录》和《指认笔录》只有玉某、阿某的签字,而没有曲幺xx的签字(点评:曲幺xx零口供,自然可以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这说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根本没有当着曲么力日的面进行指认和称量确认,曲幺xx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过被指控的毒品。我们认为,既然指控被告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而毒品都是些什么样的毒品,多少的数量,连这些最起码的问题被告人都蒙在鼓里,那他如何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呢?所以我们认为,这是本案程序当中存在的一个非常严重的瑕疵。

  第二,本案还有一个关键的人,那就是除了本案两被告之外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阿某。阿某因要抚养婴儿,所以被取保候审了,这本身没有问题。但我们不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将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为什么没有对其提起公诉。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本案更是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问题。(点评:曲幺xx和阿某是夫妻关系,辩护人这么辩护是什么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曲幺xx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程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和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曲幺xx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程序正义,进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辩护人:蔡从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