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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赵海根 律师 时间:2013-02-20 来源:毒品案件专业辩护律师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赵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审阅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就本案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前往起诉书指控赵某某贩毒的现场——大众河滨公寓进行了实地查看。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但情节较轻。以下,辩护人将围绕上述观点进行分别阐述:

  一、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看,赵某某被指控的主要是以下两项相关事实,即:

  1、2009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将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印有DANCING WOLVES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运送至上海;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在大众河滨公寓酒店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62.37克贩卖给张某某,并获取现金7万元;

  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赵某某并未指使李某携带毒品来上海,更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张某某,查获的毒品并非赵某某所有,现金7万元也并非毒资。

  首先,能够支持公诉人指控第一项内容仅有李某的2份询问笔录,虽然在这两份笔录中李某供述是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其将毒品带到上海,但李某在被关押期间,警方总共对李某做过8次笔录,除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2份外,其他6份笔录均未指认赵某某让其携带毒品来上海,相反,李某在其最后两次笔录亦即第7、8份笔录中陈述了真实情况是骆传权指使其将毒品带到上海的。而这一陈述与李某在庭审当场所做陈述恰恰是一致的。公诉机关从8份笔录中挑选出2份笔录来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却对另6份笔录有选择性失明,明显有违事实求是之原则,是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

  而就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的上述两份笔录中,李某均称赵某某在7月5日早上8时许指使李某携带装有上述毒品的白色纸袋从四川大竹县乘车至重庆垫江,而后自垫江乘坐7月5日8点19分的长途汽车来到上海。但是,请法院仔细审阅辩护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从四川大竹到重庆垫江,路程至少达63公里,63公里崎岖不平的山路至少需要2-3个小时方可到达,那么李某是如何做到在19分钟内就完成了正常情况下至少要2个小时的路程呢?对此问题,李某当庭陈述也做出了合理解释,就是在公安机关多次反复诱导李某指证赵某某的情况下,李某故意留下了这一明显错误的内容,以便今后在法庭上可以纠正。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李某之第5、6次询问笔录内容是明显失实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起诉书指控的赵某某将毒品交给李某并指使其带到上海的事实不能成立。

  辩护人同时已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指印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显示,在上述白色纸袋上提取到了被告人赵某某左手中指指印一枚,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此证据证明该纸袋系被告人赵某某交给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暂且撇开该鉴定合法性不谈,单就该指印来说,也是无法证明该纸袋系被告人赵某某交给李某的。从鉴定报告来看,该鉴定受理日为2009年7月8日,即在被告人赵某某被警方控制之后,而非在纸袋到达上海之前。而在此之前,该纸袋在赵某某暂住生活场所内已放置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完全存在赵某某因日常生活活动而触碰到该纸袋的可能性。同时,根据赵某某当庭的陈述,在警方控制赵某某的当时,曾让赵某某拿着该纸袋进行照相,这样一个行为导致该纸袋上有其指印也是非常之自然之事。因此该指印鉴定报告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指使李某携带此纸袋到上海。

  其次,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即赵某某在大众河滨酒店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62.37克贩卖给张某某,并获取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该指控的证据之一是“大众河滨大厦监控录像”。辩护人经过公诉机关的许可,观看了该监控录像,但是遗憾的是辩护人从公诉机关提供观看的监控录像中未能看到能够证明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任何画面。由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7月,到开庭为止,已经经过了将近9个月漫长的时间,如果赵某某确实实施了如起诉书指控的在大众河滨公寓大厦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9个月的时间里找出这些画面应该并不困难。但是,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这样的画面。由于监控录像是实时的,只可能存在从不同角度反映同样内容的画面,而不可能存在不同内容的第二个版本,因此,监控录像反映出来的事实就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它的证据效力,应当远远高于其他可以动态变化的言词证据。如果监控录像反映的画面中,没有赵某某贩卖毒品的内容,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没有这个事实就是没有发生。即使存在与监控录像反映内容不一致的言词证据,哪怕有一百份、一千份、一万份,都不足以作为认定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而应当以监控录像反映的客观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同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已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根据张某某本人的陈述,从未发生过赵某某在大众河滨酒店大堂内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这与监控录像中没有相关画面的情况也是相吻合的。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张某某指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但与监控录像内容和辩护人提供的时间在后的张某某经过公证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根据张某某本人的陈述,张某某交代赵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当时张某某怀有身孕、身体疲惫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在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说过什么话,都是他们自己写的,然后拿过来让我签字,内容我都完全没有看过”,“我在公安机关签字不是自愿的”。张某某的上述说法,和辩护人在她的笔录中发现的一个不同寻常的内容中得到了印证,那就是一个吸毒的孕妇,在精神紧张和身体疲惫、被警察从半夜0:10连续审讯将近4个小时到凌晨4点的情况下,竟然能够丝毫不差地背出长达19位数的银行帐号,并且不是一个,是3个共计57位数!警方此种做法完全不合乎法律规定,询问笔录彻底沦为了结案的一种形式与手段,而违背了调查事实情况的初衷。同时,张某某的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张某某“交代”说赵某某给了她10万元人民币,然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却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并因此获取现金7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又是凭何认定赵某某获取的是7万而不是10万元呢?

  上述分析与矛盾,完全可以说明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为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有效证据。

  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所谓李某及张某某翻供的问题。刑事证据不同于民事证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不可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相混淆,这是一个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已得到普遍认同的法律常识。即使是民事法律文件也存在着无效或被撤消的可能,遑论被告人在失去自由、被严格控制、无法自主行事下所签署的所谓“口供”。

  刑事诉讼当中的警方的讯问笔录,在证据种类中属于主观证据、动态证据,而监控录像、车票等等属于客观证据、静态证据,主观证据、动态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客观证据、静态证据;从本案庭审中的事实调查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可靠性非常之低,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经过公证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讯问笔录及辩护人前述两点的分析,都综合表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至少是存在着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内容的。如果法庭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而拒绝接受被告人当庭陈述或不允许被告人进行所谓的“翻供”,无异于步入侦查机关后尘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对证据因提供主体不同而采取不公平、不公正的审查和采信态度,带有偏见和主观主义倾向,使得审判程序虚无化,法庭预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合法真实证据,将会剥夺被告人在法庭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论机会,削弱甚至彻底否定了公开和辩论原则。历史上的真实冤案已经活生生地展现了如此审判的残忍后果。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乃至世界范围内刑法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是不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甚至连不充分地证明都无法达到,被告人贩卖毒品这一猜测存在着大量的疑点和其他可能,如果判决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无疑我国的法治进程将又一次向后退出一大步。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将彻底沦为一个形式化的口号,有罪推定也将成为冤狱发生的制度性根源!

  二、 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之责任

  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两个事实:

  1、赵某某受张某某之托收下开心果;

  2、赵某某作为大众河滨酒店1612室的临时住客,对该房间客观上行使着占有、利用的权能,对该房内藏有毒品或可能藏有毒品是属于明知的。

  本辩护人认为,尽管赵某某持有开心果时并不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但作为一名曾经的吸毒人员,之前在全某某提供给他的房间里已看到过有毒品的存在,因此对于张某某交给他的这包东西即便主观上不能确定是毒品但也应当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就其接受张某某委托转交的开心果并持有和保管的行为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责任。同时,赵某某对大众河滨酒店1612室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之前也曾看到过房间里有毒品,此次也看到过李某在1612房间的鞋盒里拿出毒品吸食,而仍然在1612室暂住,因此对1612室房间里的物品实际形式着保管的权利,对于其明智放在鞋盒里的毒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和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后果。

  根据毒品鉴定结论,张某某让其转交的该501粒开心果重量为35.35克。鉴定结果显示主要成分为尼美西泮,与地西泮同属2007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安定类药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新型毒品,应当按标准折算成海洛因,其中1克海洛因=10000克尼美西泮。那么35.35克尼美西泮即相当于0.035克海洛因。另自该房内搜出的鞋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即赵某某应当承担非法持有0.035克海洛因、25.64克甲基苯丙胺及7.2克氯胺酮的刑事责任。

  但同时辩护人又认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节较轻,主要表现在:

  1、该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且其主动交代来源并指认张某某与骆传权,态度较为端正;

  2、其持有开心果的目的既不是贩卖、运输等,也不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目的,仅仅碍于情面转交给他人而已,本身对持有的毒品不具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3、张某某交付开心果是在大众河滨公寓的大堂,当时赵某某就暂住在楼上1612室骆传权租借的房屋内,替他人转交物品给骆传权,这是一件非常普通且正常的事情,出于人情、面子不便推脱也很正常,符合常理;

  此外,被告人赵某某家里尚有一个几个月大的幼女,妻子没有正式的工作,父母均在四川老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希望法院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为年幼的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 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提请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予以纠正

  1、闵行警方立案、搜查程序均违法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自检察机关所获得的第三组证据显示:2009年7月7日赵某某等人被抓获,后续几人询问笔录中显示赵某某和张某某均是7月7日晚上22点被抓获;同日,闵行分局刑侦支队针对赵某某住处及张某某住处的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均称7月7日20时许接到举报,称普陀区长寿路888号河滨大厦1612房有人正在贩卖毒品,因而前往两地分别将赵某某及张某某抓获;针对1612房和张某某住处的搜查证上签署的出示时间为7月7日22:15,相应的搜查笔录也记载的搜查时间为22:15;现场勘查笔录中称,22时许,接到举报将赵某某抓获,这表明抓获赵某某及李某的时间为22点,而笔录中还称,搜查同时进行的勘查;09年7月21日闵行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09年9月9日闵行刑侦支队出具的《结案说明》又改称是上午接到报警,晚上19:50抓获赵某某。

  上述时间点的矛盾与冲突就凸显出了几个疑点,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一般群众报警都是拨打110,而110接警中心均是将报警转到事发地派出所,由事发地公安人员出警;那么群众举报普陀区的犯罪,怎么会举报到闵行公安分局?又为什么会正好是刑侦支队?第二,从呈请搜查报告书中可以看到,两份搜查证的申请中均称是接到关于普陀区长寿路大众河滨酒店1612房正在贩卖毒品的举报,为什么会同时分兵两路同时抓捕身处闵行区的张某某?第三,晚上20点接到举报,如何能够在22点将嫌疑人抓获后提出搜查申请,并且在22:15分拿到搜查证并进行搜查?15分钟时间需要什么样的速度才可以将抓获的嫌疑人从长寿路带回距离17公里外的闵行公安分局,然后提出搜查申请,并在深夜22点多得到闵行公安分局相关领导书面审批同意,而后又驱车17公里赶回到1612进行搜查?第四,为什么闵行公安分局所制作并出具的《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结案说明》以及赵某某张某某笔录中,对于抓捕时间、搜查时间、申请搜查时间等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唯一可能的结论只能是:警方是在没有经过合法的搜查申请,没有取得合法搜查证的前提下,对赵某某及张某某住所进行了搜查,即非法搜查!而这一点,庭审当中赵某某的当庭陈述也对此有所映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此也同样的规定。闵行公安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视法律于不顾,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非法搜查取证,这样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助长了滥用公权力的恶风,极易成为阻挡社会主义法治前进的拦路虎。

  2、手印鉴定机构系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自侦自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白色纸袋上有赵某某左手中指指纹的《鉴定书》,系闵行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该鉴定所为闵行公安局所辖机构,并非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因闵行公安分局属于追诉机关,闵行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追诉人。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处于从属地位的事物不可能同时具有选择其他性质的权力,它只能与处于主要地位的事物保持同一性质。闵行公安局所辖物证鉴定所,与之闵行公安局之间必然保持着天然的主从关系,也会染上侦查机关的性质,并沿着侦查机关的思维展开鉴定。同时,侦查机关自行委托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即使鉴定机构是中立的,中立与偏向并存时,偏向性必然侵蚀中立性,中立性因无法协调内在的矛盾,存在让位于偏向性的可能。

  而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依法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各类鉴定结果、勘验结果来进行审判,并将其作为审判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即闵行公安局所辖物证鉴定所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审判机关的角色,也就是是说,在一场由上海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代表的闵行公安分局与赵某某个人之间进行的比赛中,存在天然主从性偏向性的为闵行公安局所辖的物证鉴定所担当着半个裁判员,这对于“运动员”赵某某来说,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在这样的一场比赛中,无论双方实力如何,也无论这场竞技是否存在着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对于任何一名观众来说,这场比赛都将毋庸质疑地沦为一场赤裸裸的屠宰秀。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重视本案中的违法现象,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纠正如此违法现象,维护法律之权威及公正。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毒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而构成间接证据锁链的各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李某明确供述不是赵某某让他带毒品到上海来的,并且有十几分钟不可能赶60多公里山路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大堂监控录像中没有任何反映赵某某向张某某贩毒的画面,张某某本人明确陈述赵某某没有向她贩卖毒品,张某某处没有其供述的相应数量的赵某某贩卖给她的毒品,赵某某处也没有张某某交代的其向赵某某支付的相应金额的毒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极少,且存在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希望法院在裁量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与其被实际羁押的日期较接近的刑期范围内裁量刑罚,对其尽可能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

                                                                      赵 海 根 律师

                                                                      201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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