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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构成窝藏毒品罪?
作者:王嵩岭律师 时间:2012-10-02 来源:王嵩岭律师的博客

            

                                       —王嵩岭律师毒品犯罪成功辩护案件纪实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张某、王某共同商议做生意挣钱,最后经商定,二人第人出资10万元,去四川弄点货(指毒品)回来卖。同年7月4日,二人从四川将货带到家中。为保安全,张某找到自己的好友刘某,(刘某系当地公安机关干警)。将装毒品放到刘某家中。说:我朋友(女)有一个皮箱,放到我家怕老婆追问,先放你家一段。刘某同意。后案发,某市检察机关以张某、王某、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接案:
 

  2010年11月,刘某的亲属通过关系找到本人,希望能为刘某提供辩护。交谈中,经刘某亲属的简单介绍,感觉本案案情重大,一是毒品数量巨大,涉案毒品达979多克,二是刘某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参与贩毒,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均较大,想让刘某脱案,难度较大。就此情况,本人就办案风格及案件的严重情况也向刘某家属全盘托出,实话实说。一是不承诺,二会尽职尽责,三要家属作好思想准备,四就案件的进展情况会及时与家属沟通。
 

  办案思路:
 

  接受委托后,根据刘某家属的介绍判断,刘某可能构成如下罪名:

  1、贩卖毒品罪;

  2、非法持有毒品罪;

  3、窝藏、转移毒品罪。

  经阅卷,确定辩护方向:

  1、 刘某无罪;

  2、刘某是从犯;

  3、刘某如构罪也非贩卖毒品罪。事后通谋仅构成帮助犯而非共犯。

  确定以上办案思路后,就案子的事实、法律及风险向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予以释明,并取得当事人及家属的意见作无罪辩护。
 

  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王某、刘某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大量毒品予以贩卖,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予惩处。
 

  辩护要点:

  一、刘某不构成犯罪: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参与了预谋;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明知箱子内有毒品;

  3、张某供称其曾告诉刘某箱子内装有毒品系一孤证,且极不稳定。一称曾告诉刘某箱子内有毒品,一又称曾告诉刘某箱子很重要,要刘某保管好箱子。一又称曾告诉刘某箱子是其女朋友(情人)的,其怕老婆查问才放到刘某家的。

  4、刘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说自己知道箱子内有毒品,但当庭对此予以否认,称因受不了刑讯才不得不说的。且该供述只有仅仅的一次。

  5、王某供述说刘某知道箱子内有毒品,但其仅是通过张某说的“箱子放在刘某家了”。其供述只是自己的判断。不能排他性的就证明刘某明知放在其家中的箱子内放有毒品。也不能据此就证明刘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更何况其供述的内容属传来证据,应不予以采信。

  6、就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查获有毒品及毒品鉴定的情况,不能排他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有犯罪的故意或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王某经预谋,购买毒品予以贩卖,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刘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的罪的定性有误,予以改正

  ····

  二审: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人继续二审辩护。二审经审理,作出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裁定。

  重审:

  原一审法院就案件另行组成全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就案件的事实、定性与本辩护人进行了沟通,公诉机关、原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也构成了窝藏、转移毒品罪。(当然,这全是私下就案件的沟通、讨论或称探讨,无深层次的意义)

  但本辩护人还坚持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

  1、如果刘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必须证明,(1)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2)无证据证明刘某有贩卖、运输、走私等其他犯罪故意。否则,刘某就构不上非法持有毒品罪。

  而本案,毒品是张某、王某的,箱子是张某放到刘某处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知道箱子内有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与张某事前或事中有通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从刘某处查获有箱子,箱子内有毒品,箱子是张某的。因此说,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刘某构成了贩卖毒品的共犯,也不能证明刘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

  2、如果刘某构成了窝藏、转移毒品罪,则必须证明:(1)刘某必须明知张某是毒品犯罪分子;(2)刘某必须明知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张某的而予以窝藏、转移。

  而本案中,刘某事前既不知道张某是毒品犯罪分子,也不知道张某放其家中的箱子内有毒品,更没有为了让张某逃避法律的惩罚而故意予以窝藏或转移。因此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刘某构成了窝藏、转移毒品罪。

  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替张某保管了一个箱子,既无证据证明刘某明知箱子内有毒品,又无证据证明刘某与张某、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或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为帮助张某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故意予以窝藏或转移。因此,无论根据“疑罪从无”或“疑重罪从轻”的原则,刘某均应无罪。

  让我们期待着案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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