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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骆某某“运输5.5千克毒品”无罪释放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02 来源:中国毒品犯罪辩护网

  骆某某“运输5.5千克毒品”无罪释放案

  辩护亮点:公安民警在骆某某所驾车辆车门夹层内查获冰毒5.5千克,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通过律师的辩护,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最终骆晓林被无罪释放。

  一、案情简述

  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四川人骆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长安轿车途径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被公安禁毒民警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89克。公诉机关认为骆以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判处。

  2008年12月8日,普洱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某某死刑。

  二、办案思路及律师心得

  一审判决后,骆某某委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李春光律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接受委托后,李春光律师亲赴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交警大队调取了骆某某途径鲁甸县时超速的罚单,证明了骆某某所述的“二哥”等人真实存在,为骆某某做了无罪辩护。李春光律师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骆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车上藏有毒品。”骆某某是失地农民,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价值近百万,其缺乏犯罪的经济能力、无涉毒犯罪前科、此前也未来过云南,难以独立完成运输大量毒品的事;骆某某获得的报酬仅仅是八千元,属于正常的包车和劳务费用,而与骆某某同来云南的“二哥”等3人至今未归案,证据上存在断裂。从骆某某供述的在云南的住宿情况、《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在他车上查获的“二哥”的衣服和充电器等证据,与骆某某“受二哥等人雇佣来云南”的说法能相互印证,可以断定“二哥”等人确实存在且可以进一步对该三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查获的毒品内用牛皮纸包装,外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裹,很容易提取指纹,但侦查机关却并未依法提取指纹;凭现有证据要推断出骆某某“应当知道”车上有毒品是不合理的,应被判无罪。

  三、案件结果

  2009年5月4日,在对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后,省高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普洱中院重审。

  重审期间,普洱市中院依法报请省高院延期审理1个月。普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二次开庭后,普洱市检察院向普洱中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之后又向普洱中院提出对本案撤回起诉。

  随后,普洱市检察院认定骆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检察院决定对骆某某不予起诉。骆某某在被关押738后被释放。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

1.本案律师辩护的成功是就是公安机关侦查的失败。辩护律师充分运用了能够利用的证据进行无罪辩护,相反,公安机关却忽视了关键证据的收集,没有对查获的毒品外包装进行指纹提取和比对,造成本案的关键证据缺失。
2.挡获的藏有毒品的长安车的归属和管理问题是本案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缴获的冰毒是藏在车门的夹层内,如果该车是骆xx所有,挡获时又是由他驾驶,该车完全由其控制、管理,为什么会在夹层中发现毒品,如果他对此不能自圆其说,骆xx有重大的犯罪嫌疑(共犯);假如骆xx仅仅是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的是别人的车辆,或者车辆是骆xx的但被别人外借过,别人有机会在车门夹层中藏毒,他则可能是被人利用运输毒品
3.“骆某某是失地农民,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价值近百万,其缺乏犯罪的经济能力、无涉毒犯罪前科、此前也未来过云南,难以独立完成运输大量毒品的事;骆某某获得的报酬仅仅是八千元,属于正常的包车和劳务费用”,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立案追诉标准》有关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断规定,辩护律师的这些观点是对证明骆xx主观上的不“明知”非常重要,如果骆xx有涉毒前科,那他这次是死定了,谁也救不了他!

【扩展阅读】

1.阿力xx运输毒品罪法律意见书


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