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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十大毒品案例候选案例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2-2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候选案例

  案例一

  陈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死刑复核案

  【案情简介】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陈挺在福建省福清市、龙岩市和湖北省恩施市等地,从同案被告人卢某森、刘某水、吴某早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 ,从同案被告人卢某处购入甲基苯两胺片剂(麻古) ,并分别贩卖给同案被告人邹某、卢某、孙某勇、游某文及杨某淳、陈某清、陈某仕、孙某枚(均另案处理) ,共计贩卖甲基苯两胺9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2013年4月20日,陈挺在恩施市学院路"尚客优"快捷酒店8701房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处及恩施市学院路209号陈挺经管并居住的汽配门店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1039.97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4291克、甲基本两胺混合物6. 2987克。一审判决后,陈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认定一审判决在现场检查笔录和毒品鉴定笔录上毒品重量记载不一致,数量相差较大,且公诉机关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以鉴定笔录上记载的数量认定陈挺的涉案毒品数量不当(注:没有确认准确的现场查获涉案毒品数量)。

  2013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09号被告人陈挺经管并居住的汽配门店将其抓获后,从该处缴获自制手枪1支及子弹6发。经鉴定,该手枪具备枪支性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挺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推荐理由】本案争议和焦点在于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以及陈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水是否属于立功或者重大立功。通过对比附卷检查笔录与恩施州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报告及陈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辩护律师惊奇地发现,附卷电脑打印的检查笔录查获的23项涉案疑似毒品的总重量(毛重)为899.98克,比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总重量(毛重)多出7.2克。更离奇的是恩施州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称重的23项涉案疑似毒品的总净重竟然比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毛重总重量多出171.9246克,比检查笔录中的毛重量899.98克多出164.7246克。最离谱的两项分别是第15项从抽屈内一个"阿胶糕"半透明园盒内提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查笔录中连包装盒称的毛重量是6克,鉴定称重的净重量竟然将近是毛重量的11倍(75.7691克);第19项从一个长方形纸盒内提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1袋连包装盒的毛重量是194.7克,鉴定称重的净重量(304.3146g)竟然比毛重量多出了将近110克。陈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水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律师期待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时能充分考虑,予以驳回。

  案例二

  刘甲、刘乙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2015年6月9日,刘乙在云南省吴某手中购得麻古60000粒,并委托张某将毒品从云南省运输至江西省南昌市,双方约定在南昌南高速出口碰面交货,刘乙则自驾带着刘甲返回南昌市。2015年6月10日,刘甲、刘乙与张某汇合交货,拿到货后刘甲、刘乙返回老家江西省抚州市。

  2015年6月10日,刘乙与湖北买家李某联系后,驾车带着刘甲至南昌西站接李某,三人随后到南昌市区一宾馆,刘甲为自住开房,刘乙和李某二人在房间内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当天晚上刘甲、刘乙二人返回抚州。6月11日,李某到抚州市与刘甲、刘乙汇合,三人租一辆轿车,驾车前往湖北省进行交易,车辆行驶至燕厦服务区休息时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在搜查过程中,民警从刘乙驾驶的轿车上查获黑色双肩包一个,从中搜查到牛皮纸包裹十块,内含疑似毒品物共计约60000粒,后经称量,总重量为5613.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1%至15.6%不等。

  2016年3月4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刘甲、刘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乙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乙死刑,立即执行。以李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以刘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甲无期徒刑。

  一审法院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起上诉,2017年7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刘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判李某无期徒刑,改判刘甲有期徒刑十五年。

  【推荐理由】在江西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贩卖、运输毒品案,一般情况下甲基苯丙胺超过两千克即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这类案件若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改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案最终能够在二审改判,关键在于辩护人抓住了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链条不完整这个关键点,虽然二审法院以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改判刘甲有期徒刑15年,刘乙死缓,但是本案若不是证据和程序上存在诸多错误和瑕疵,动摇了案件事实及法官的内心确信,改判的难度是极大的。该案的改判体现了二审法官的高度严谨、素质,也体现了法院慎杀少杀的精神。

  案例三

  侯某海涉嫌贩卖毒品无罪释放案

  【案情简介】起诉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壵、胡亮夫妇(同案被告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城花园"被告人李代超家中,向李代超(同案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而与其结识。2016年2月以来,陈壵、胡亮多次电话联系李代超约定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人民币70-85元的单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每颗人民币40-50元的单价,海洛因每克人民币600元的单价从李代超处购进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汇至李代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李代超通过武汉的"平安物流'及"星道物流"公司将装有毒品的包裹运输至恩施。陈壵、胡亮收到毒品后,通过直接交易或由被告人潘新桥(同案被告人)、侯某海骑摩托车送货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江某凯、王某1、王某2等人贩卖。李代超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32.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4.88克,海洛因21. 79克。陈壵、胡亮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46 .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9.95克,海洛因15 .78克。潘新桥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0.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4颗。侯某海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33 .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颗。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侯某海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侯某海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而应当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当庭陈述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海先后进了4次讯问,仅有1次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通过观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讯问笔录没有如实记载被告人侯某海对主观是否明知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忪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金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精神,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因此,被告人侯某海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关于被告人侯某海的辩护人提出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侯某海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陈壵、胡亮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壵、胡亮明确告知被告人侯某海所送物品是毒品,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金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十种可以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毒品为主观明知的情形。辩护人提出侯某海主现上不具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侯某海宣判无罪释放。

  【推荐理由】在视听资料确保完整性、真实性的前提下,其客观性优于言辞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客观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辞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词证据,视听资料属于客观证据,由于各证据种类的不同特性,决定了其客观性程度有所区别。通常而言,排除伪造、篡改可能性的视听资料,特别是合法取证且连续的视听资料,其客观性程度是最高的,而言词证据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且要证明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非常困难。因此,单纯从证据的客观性来讲,视听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优于言词证据,除非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摄制质量问题,否则,应当优先采纳该证据类型。故本案中,当监控录像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冲突时,应优先采纳监控录像的证据。

  被告人侯某海帮助被告人陈壵、胡亮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壵、胡亮明确告知被告人侯某海所送物品是毒品,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金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十种可以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毒品为主观明知的情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四

  马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系青岛某女子保健养生会所的老板,2014年,其通过QQ聊天在网上认识了女子李某。在马某的邀请下,李某常去马某经营的保健养生会所消费。2014年年底某天,李某在马某养生会所做保健时向马某咨询如何减肥。马某称可以通过"溜冰"(指吸毒)减肥,但是量不能太大,如果李某需要,可以找他。2016年6月10日,李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提出想要购买冰毒。马某遂在网上向一个网名为"滚刀肉"的人联系货源,向其购买冰毒。后马某从"滚刀肉"处购买了14包"冰毒"(交易金额为4900元)。随后,马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14包"冰毒"(实际约6.2克)转售给李某。后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公安机关从李某处缴获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6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为由对马某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马某执行逮捕,随后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刑期系按照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标准进行量刑的,与刑法的规定相符。辩护人最重要的辩护意见被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本案在众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辩护可谓独树一帜,离不开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律师的辩护思路十分清晰: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已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在量刑幅度上为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更宽的刑罚条件,使被告人受到较低的量刑处罚,辩护人对此着重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综合本案的事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前后存在很大的争议,辩护律师因对此有合理的怀疑,且坚持提出重新称重,为被告人最终获得较轻的处罚提供了有利的辩护。因此,刑事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着重研究涉案物品的实际性状,并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坚持进行良性沟通,对案件取得重大突破有着重要意义。

  本案的辩护策略对今后的法律实践具有很大的指导性,在代理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要从多个途径了解案件的事实,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无法阅卷的情况下,就要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仔细询问案件的细节,把握全案中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不能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此外也要及时有效地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沟通案情,形成良性互动,着重强调案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点。

  案例五

  刘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被指控于2013年10月中旬与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胡某将500克冰毒邮寄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用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毒资19000元,后又当面给付胡某毒资30000元。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某以每克120元价格将500克冰毒贩卖给刘某。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经被告人刘某介绍分三次以每克265元价格将15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小龙",后支付给刘某好处费5000元,分三次以每克260元价格将110克冰毒贩卖给一吸毒人员,后支付刘某好处费4400元。抓获被告人刘某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530克。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推荐理由】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先后翻供的,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般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类似于故意杀人、抢劫等案件中遗留作案痕迹的犯罪现场,取证工作有一定特殊性,且难度较大。同时,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不认罪或者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分子,由于不直接出现在毒品交易地点或运输途中,到案后不认罪的情况非常普遍。为避免因犯罪分子不认罪或者翻供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现象,对犯罪分子在交易或者运输毒品过程中及时进行抓捕,即"人赃俱获",对于依法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十分重要。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认为前供一律被否定,从而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结论。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案例六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太原市某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9月中旬贩卖给张某冰毒4克、麻古4颗。2015年12月4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疑似冰毒287.3克,疑似麻古26克,经鉴定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检察院起诉2016年5月中旬其女友郭某某贩卖给马某498.1克冰毒以及从郭某住处查获的401.8克冰毒都为刘某某所有,属于刘某某贩卖的毒品。共指控刘某某贩卖冰毒1217.2克。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

  【推荐理由】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或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的状态。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呢?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那么,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案例七

  孙某贩卖毒品罪案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到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收取毒资,以物流发货的方式从四川省成都市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王某(另案处理)、阿某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次,被告人孙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69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2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以被告人孙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通过物流邮寄的方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大,次数多,时间长,范围广,积极发展购毒者,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遂于2015年12月15人作出(2015)鄂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帮助老蔡(未到案)贩卖毒品,本案事实不清,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驳回上诉,裁定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孙某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27258265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的裁定,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刑终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的定罪,即被告人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推荐理由】辩护律师认为,毒品案件中,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的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死刑证明标准,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发回重审。本案存在违法办案,导致程序严重违法,违法立案,超越法定管辖办案。本案证据存在太多的瑕疵,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尤其不能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据:1、违法使用见证人;2、违法进行辨认、指认;3、鉴定过程没有回避告知;4、鉴定人资质不合格;5、司法鉴定采用的标准没有国标在先原则;6、称重不合法;7、物证保管链条中断;8、本案毒品交易证据不足。此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后发挥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律师依法辩护取得了极大成功,刀下留人。

  案例八

  王长皆走私、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长皆伙同王长振、翁国辉(均已另案判刑)等人,为走私毒品至境外,于2013年12月初将毒品藏匿于UV固化干燥机中,并于2913年12月5日以化名将该机器通过德邦物流从广东惠州市运至北京市朝阳区。该机器于2013年12月1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截获。经鉴定,该机器内夹藏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328克,含量64.4%,上述毒品全部被缴,王长皆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长皆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并欲将其运至境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王长皆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长皆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长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最终认定被告人王长皆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推荐理由】本案不同于通常的毒品犯罪案件,主要在于涉案行为人都已另案判处刑罚,其罪质得到认定,王长皆到底有没有走私、运输毒品,重要的一点是查清其具体参与了什么行为,这一点成为本案的重中之重,证据上的认定是其关口。

  (一)本案中指控王长皆具有参与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翁国辉的证人证言,而翁国辉的证言前后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与案件中的客观证据对照存在明显矛盾,所以,翁国辉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翁国辉关于王长皆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所以不能认定王长皆的指纹只能证明王长皆可能接触过内胆铁皮,不能印证翁国辉关于王长皆"拆开了机器"和"放进去了毒品"供述。翁国辉在供述中说王长皆"拆开了机器"和"放进去了毒品",在本案中缺乏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案中与上述内容相关的间接证据只有:王长皆在干燥机内胆铁皮上留下的指纹,该指纹只能证明王长皆接触过内胆铁皮,不能印证王长皆"拆开了机器"和"放进去了毒品"。

  有很多种情况会导致王长皆在内胆铁皮留下指纹,比如王长皆在该房间等翁国辉时,无意中或出于好奇摸了已经拆开并散放在房间内的干燥机散件(内胆铁皮等),由此可见,作为间接证据的指纹,并不能与翁国辉所说的王长皆"拆开了机器"和"放进去了毒品"一一印证,也无法与翁国辉所说的王长皆"拆开了机器"和"放进去了毒品"进行准确对应。所以,本案中证明王长皆"拆开了机器"和"放进去了毒品",尚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九

  杨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判决认定:一、2012年5、6月份,刘某在林某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白菊街道办事处附近2次贩卖给林某冰毒各12克,共计24克,林某在该地点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上述冰毒分两次卖给毕洪波。

  二、2012年11月20日,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福海路分理处向杨某账户汇款4万元,并在用现金补足余款后杨某贩卖给刘平冰毒280克。

  三、2012年11月下旬,刘某以先赊账后付款的方式在烟台市贩卖给林某冰毒55.85克,后林某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菊街道办事处附近卖给毕某冰毒3克。同月21日,毕某到济南与朋友江某、吕某约定吸食冰毒,后毕某向林某中国银行账户汇款2500元,让林某通过长途汽车司机王刚将冰毒运输到济南市。次日凌晨,毕某到济南市长途汽车站取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苹果箱内的冰毒4.85克。林某2次贩卖给毕某冰毒共计7.85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林某处扣押冰毒449.80克,其中两袋红色冰毒,净重1.80克。

  四、2012年12月中旬,刘某与杨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同月16日至18日,刘某先后向杨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43580元。同月18日晚,刘某与杨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沈海鲁苏高速公路出站口附近交易,后刘平让朋友于某(另案处理)前往该地点从杨某手中代为接货,于某在烟台福山服务区内将该包冰毒交给刘某。次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杨某处购买的冰毒568.6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

  重审一审认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经查,针对该起指控,控方没有查获所指控的毒品,被告人杨某始终予以否认,庭审中控方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杨某银行卡的汇款情况。合议庭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后认为,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实该起指控事实的存在,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各被告人与犯罪有关的个人财务予以没收。

  【推荐理由】在毒品犯罪同案犯中,仅有下线供述,没有查获毒品实物,上线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但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实该起指控事实的存在,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成立。就本案中第二起犯罪事实:首先没有缴获毒品实物。即毒品实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存疑的。其次没有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被告人杨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件事实不承认,坚称其从未向刘某出售过毒品。仅有的证据是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孤证的证明力要求必须较高。且该孤证本身也经不住推敲。刘某在"犯罪"的关键环节--交易时间、地点、毒资金额及支付方式等方面的供述前后矛盾太多、缺乏证据并且涉嫌诱供。经重审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案例十

  尹志清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案情简介】2015年4月份,张志杰在福建结识了罗海华(在逃)、范富民并出建制毒物品工厂的想法,罗海华、范富民并没有当即答应。2015年7月份,赖崇良、尹志清伙同涂衍扬(在逃)、赖丰生在山东省菏泽市郊区刘寨村姓张的成宇化工厂实验室制作1-苯基-2-溴-丙酮(俗称溴代苯丙酮),实验成功后开始寻找投资人。赖崇良、尹志清、涂衍扬找到涂润成,涂润成找到罗海华,罗海华同意投资。涂润成派其哥哥涂东成到赤峰市找张志东建厂,涂东成带领谭照公来到赤峰市。张志东、涂成东、赖崇良、谭照公、赵明阳于2015年9月1日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其甘嘎查附近租用了朝格图家的场地开始建厂。赖崇良到山东购买生产溴代苯丙酮的设备及原料。2015年10月中旬,工厂建设完毕,尹志清担任技术员,涂建荣、涂水长生、谭照公、李权、马养生、涂辉招、涂全成作为工人。10月23日,工厂生产出10000公斤溴代苯丙酮。罗海华联系将溴代苯丙酮出售给在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枫香镇龙王村龙林组建厂非法生产麻黄碱(麻黄素)的杨钦源、曹盛根等人。涂东成、赵明阳联系林鹏举的货车将装在10个木头箱子内的10000公斤溴代苯丙酮运往贵州遵义。杨钦源、曹盛根等人用溴代苯丙酮等原料生产出麻黄碱724.5公斤。2015年11月3日杨钦源、曹盛根等人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30日,乌丹镇其甘嘎查的工厂再次生产处一批溴代苯丙酮,罗海华让涂润成将10036公斤溴代苯丙酮运到福建龙岩,并把接货人的电话告诉了涂东成。11月2日,涂东成、赵明阳将装在10个木头箱子内的10036公斤溴代苯丙酮运往福建龙岩,并联系了林鹏举且将接货人的电话告诉了林鹏举。林鹏举驾车到达赤峰后于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工厂车间内尚存溴代苯丙酮1503.4公斤。

  2015年8月份,范富民、邓志超、李志军等人在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建厂生产溴代苯丙酮,张志东入股人民币20万元。在2015年10月份,张志东通过赖崇良为宽城的工厂在山东省购进苯丙酮20吨。该工厂尚未产出溴代苯丙酮,即于2015年11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查获。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尹志清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推荐理由】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指控非法生产的21539.4公斤溴代苯丙酮生产的时间发生在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2015年11月1日前),所以,不应当按照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日后的生产溴代苯丙酮达到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所以,2015年11月1日后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也不能按照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尹志清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

  案例十一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美国人。张某在用境外网站购买安眠药时偶然发现该网站可以购买毒品,便利用该网站购买毒品并将部分毒品放在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情报掌握:有一封可疑邮件(收件人为本案当事人张某)寄往北京市海淀区某地张某家中。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地将张某抓获,在张某主动交代的情况下查获张某家中存放的其他毒品,共查获可卡因25.98克,甲基苯丙胺6.39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服从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推荐理由】虽然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张某也没有异议,但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存在两个可以深入挖掘的问题。第一,根据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和其他相关证据显示,在张某被抓获时其现场签收的信件中装有的4.56克可卡因是在警方的控制和安排下拿给张某的,警方对该部分毒品实施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该部分毒品是否可以计入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首先这一信件在交给张某之前实际上已经被警方控制,侦查人员之所以将信件交给张某签收,只是为了抓捕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对信件的控制意味着同时控制了信件中装有的毒品,因此张某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毒品;其次虽然张某实施了在网站上购买毒品并签收信件的行为,但签收这一信件,也只能证明其认可信件中的毒品是他购买的,签收意味着对于购买行为的确认,而并不意味着持有,因为购买与持有性质不同,购买少量毒品用于吸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张某购买了该4.56克可卡因,但在侦查人员已经控制信件的情况下,张某不具备持有毒品的客观条件。第三,侦查人员实施的控制下交付实质上破坏了正常的物流程序,使原本会由张某持有的毒品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再认定张某持有该部分毒品。

  针对张某构成自首的问题,在信件中的毒品不能认定张某非法持有的基础上,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在张某家里查获的其余毒品,都是在张某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地告知侦查人员,并带领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找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张某的行为属于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将装有毒品的信件交给张某签收时,也不掌握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更未对张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多属于盘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被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存放在其家中的全部毒品。并且,张某在侦查人员收缴毒品时一直予以配合,自愿地跟随侦查人员来到禁毒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也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案例十二

  张玉峰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玉峰和王伟,在云南省勐海县境内公路边上将一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藏匿在一辆云F59255解放牌货车车厢里,欲运输毒品。2015年10月04日15时30分许,当云F59255解放牌货车车主张三丰将车开至新平县大开门仙福钢铁公司门口停放着准备下铁精矿粉时发现王伟在解开他盖在货车上的篷布绳子欲将毒品可疑物取起,被张三丰当场抓获后报警。后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在该货车车厢内查获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87克。2015年10月14日,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云F59255解放牌照货车车厢里查获的1187克红、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笨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18%.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随案一部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推荐理由】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童标准,也可以从轻处罚。1、本案中被告人张玉峰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2、本案没有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无法证明送检毒品系本案查获的毒品。3、涉案毒品未当被告人张玉峰的面称量。4、不排除见证人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5、被告人张玉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应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十三

  江均波、江俊标、朱祝才、朱森松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江均波受他人指使,分别雇请被告人江俊标、朱祝才、朱森松三人一起到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回藤县,商定只要毒品运到藤县,江均波给予三人5万或8000元报酬。9月21日,江均波、江俊标、朱森松三人驾驶桂C29780火车从藤县出发到南宁市,朱祝才则单独乘车到南宁市与三人回合,四人一起驾车前往云南省瑞丽市。9月29日,四人到达瑞丽,拿到毒品后,在返回藤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江均波、江俊标、朱祝才、朱森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8407.3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江均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朱祝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朱森松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江俊标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

  江均波等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上诉人江俊标、朱祝才、朱森松的量刑适当,唯上诉人江均波所犯罪行,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综合全案性质、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限制减刑。

  2016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江均波运输毒品罪,判处死缓。

  【推荐理由】在人赃俱获、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并被认定累犯,成功保命不容易。作为法律援助律师,本案辩护律师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职责,为被告人作了全方位的辩护,提出江均波没有主动参与、没有雇请同案人、不是主犯,本案毒品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等辩护意见,对江均波最后的改判起到了一定作用。

  案例十四

  黄小武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情简介】2016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小武驾驶赣M×××××橙色长城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小区的墅溪路被缉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小车副驾驶座位上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玻璃瓶。后民警在黄小武租住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塑料瓶、甲基苯丙胺二小袋。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黄小武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量共计44.89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小武系吸毒人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4.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小武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江西省精神病院治疗,系精神残疾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017年2月16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黄小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44.89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推荐理由】此案被告人被从轻处罚,是因为有好几个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包括如实供述、认罪,和精神疾病。黄小武的辩护律师为此案付出巨大的辛劳,对被告人的心理辅导获得了比较好的庭审效果,最终换得了被告人比较轻的处罚,此案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五

  李俭雄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李俭雄在荣昌区荣双公路铁路桥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6月12日中午,李俭雄在荣昌城区城南大道与荣双公路岔路口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肖某按照事先谈好的价格将1600元现金支付给李俭雄,双方欲离开交易现场时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了已交易完成的1包净重9.24克的甲基苯丙胺,并从李俭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5小袋、袋装和瓶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以及李俭雄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勺子、塑料封装袋等物品。经当面称量,从李俭雄身上查获的25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2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4克。李俭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俭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李俭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结合李俭雄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李俭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俭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2.44克、电子秤、勺子、塑料封装袋等予以没收,并对李俭雄的本案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其中1600元已由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在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俭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俭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李俭雄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虽然李俭雄辩称自己要吸食毒品,但其随身携带分零包装20余份、数量明显超过其日常正常吸食量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计入其犯罪数量。故其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17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本案是认罪认罚之后被告人又提起上诉的案件,说明经过认罪认罚之后,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依然可以提起上诉,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

  案例十六

  赵喜军、刘秀利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案情简介】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赵喜军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疑似物新喘克宁(忽悠悠),从2015年起,赵喜军驾驶其夫妇购买的登记人所有人为其女儿赵某2的×××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将上述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白色(圆形)片剂出售给被告人刘秀利、郭喜英,其中,向刘秀利出售二次,每次5袋,每袋2000颗,共计10袋,计20000颗;向郭喜英出售一次,300颗。2016年8月22日晚,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赵喜军承租的卓资县房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圆形片剂4袋,1510克,白色粉末2014克,9小包粉末物品,一块白色长方形毒品疑似物65克等物品,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圆形片剂1510克和浅黄色粉末2.24克,合计1512.24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甲喹酮成分;浅黄色粉末2028.43克,褐色固体2.02克,合计2030.45克,经鉴定含有甲喹酮成分;灰白色固体65克,经鉴定含有安钠咖、甲喹酮成分;白色片剂1.76克,白色粉末8.79克,合计10.55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白色固体21.63克,经鉴定含有依他喹酮成分。从该房屋客厅钟表后的暗格里发现一包现金32万元,从卧室床下抽屉里的一个灰色皮包内发现现金1万元,2016年8月22日晚赵喜军在上述房屋内被抓获后,在其身上发现现金1300元,车上发现现金29400元,共计360700元,侦查机关予以扣押;从上述房屋搜查并扣押银行卡6张、存折2个,其中,户名为赵喜军的银行卡2张,金额合计84330.75元,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1张、存折1个,金额合计379492元,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1张,金额40058元,户名为马某的银行卡1张,金额27884.39元,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1张,金额267766.31元,户名为郭某的存折1个,金额40434.31元,后该银行卡与存折的账户经有关金融机构予以冻结,冻结金额共计839965.76元,上述被查获、扣押的现金以及被查获、冻结的银行卡、存折的账户金额总计1200665.76元,侦查机关并将上述车辆扣押。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赵喜军为其女儿赵某与女婿王某举行新婚庆典时收取礼金2318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赵喜军妻子王某4与武某达成购房协议,由王某4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的经济适用房76平方米,以28万元的价格卖于武某,签订该合同时武某一次性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付给王某4。

  从2015年起,被告人刘秀利驾驶其×××颐达牌小型轿车(尼桑车)将其向被告人赵喜军购买及其余的毒品疑似物新喘克宁出售给王某3二次,其中,一次出售5袋,2016年8月出售一次6袋,共计11袋,每袋2000颗。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秀利与王某3在电话联系好当晚在路上交易2袋忽悠悠等具体事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秀利携带2袋上述毒品疑似物,从其居住的卓资县卓×××小区下楼,准备将其再次出售给王某3时,被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该2袋毒品疑似物被当场查获,后该禁毒大队在其上述居住处小卧室床下查获毒品疑似物6袋,现金226100元,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圆形片剂共计8袋,净重2790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甲喹酮成分。

  2016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俊喜、沈利明在电话联系好以每颗6.2元的价格,在卓资山镇北街环城路交易1万颗忽悠悠等具体事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俊喜将从其姐夫被告人赵喜军承租,王俊喜本人居住的卓资县卓×××小区房屋内,拿走赵喜军购买的5袋忽悠悠,放置在登记所有人为郝某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内,被告人王俊喜驾驶该车辆,被告人沈利明驾驶其×××奇瑞牌小型轿车,来到卓资县卓资山镇北街环城路,沈利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向王俊喜购买毒品疑似物现金62000元,进入王俊喜所驾驶的上述车辆内,二被告人在交易毒品疑似物忽悠悠的过程中,被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王俊喜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片剂5塑料袋,净重1778克,上述现金62000元,在被告人沈利明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其向他人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白色片剂1小塑料瓶,净重35克,并将上述二台车辆扣押,被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含有咖啡因、甲喹酮成分。被告人沈利明曾将其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出售给刘某2、李某2。

  从2015年起,被告人郭喜英将其向被告人赵喜军及他人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忽悠悠进行出售,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刘秀利、沈利明,该二被告人用于吸食。2016年9月1日晚,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郭喜英经营的老郭土产门市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片剂11.9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甲喹酮成分;查获毒品疑似物灰白色片剂9.1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甲喹酮、依他喹酮成分。

  再查明,被告人沈利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喜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罪犯郭喜英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2017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赵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刘秀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俊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沈利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五、撤销本院(2015)卓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喜英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郭喜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赵喜军被扣押在案的现金360700元,其中毒资32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其余的407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冻结在案的八张银行卡、存折账户金额共计839965.7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刘秀利被扣押在案的毒资226100元,被告人沈利明被扣押在案的毒资6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赵喜军的作案工具×××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人刘秀利的作案工具×××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人沈利明的作案工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

  【推荐理由】本案律师辩护极为充分,法院判决程序严谨,犯罪事实通过庭审查证得非常清晰,判决书说理非常充分,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所有观点都予以回应,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证,罚当其罪,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七

  施显忠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2016年6月初,被告人施显忠与特情“老表”商议贩卖毒品。6月8日12时许,“老表”带着施显忠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见面和看货款,并商定当天在宁明县寨安乡板墩村枯利屯附近公路交易8块毒品。14时许,施显忠联系被告人许学福帮其贩运毒品后,便先到交易地点与“老板”见面并验货款。15时许,许学福接到施显忠的送货通知就到施显忠家中从施氏梅(音译,在逃)处接取8块毒品和2500元报酬。人后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交给施显忠。施显忠在“老板”家事的桂FRV588车上与“老板”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车上查出毒品8块,后将逃离现场不远的许学福抓获。经称量,毒品总净重2810克冰毒。

  2017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施显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学福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推荐理由】2810克冰毒,人赃俱获,被告认罪,律师法律援助案件,贩毒数量巨大,一审直接判处无期徒刑,是因为控方主动承认其中一人是警方特情人员。施显忠辩护人钟强律师称,侦查机关未按规定的额程序对提取的毒品进行封存,缴获的毒品和称量送检的毒品是否同一不能确定,本案的毒品的来源不明,存在特情的犯意和数量引诱,因此应当判决两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