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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6日广西高院公布十起重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7-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今天是“6·26”世界禁毒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召开了严惩毒品犯罪新闻发布会,向媒体记者通报了近年来广西法院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审理和惩处毒品犯罪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广西法院审理的10件重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许文强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遭遇检查冲卡逃跑,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文强,男,壮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

  2011年4月27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人许文强受“阿红”(在逃)雇佣,驾驶车牌号为桂F98M81的摩托车来到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板棒屯,从“阿红”处接取用蛇皮袋包装的一纸箱毒品海洛因,欲运到龙州县龙北农场附近二级路的水塔处交给一名男子。20时许,许文强驾车途经龙州县叫堪公安检查站时,在此执勤的边防武警令其停车接受检查。许文强欲逃避检查,驾车从检查站的栏杆与路障之间强行穿过。边防武警见状将许文强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后座的纸箱内查获海洛因24359.3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许文强运输毒品海洛因达24359.3克,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许文强判处并核准死刑。

  案例2:何家英运输毒品案——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家英,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农民。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家英驾驶车牌号为赣K23092的大货车从广东省徐闻县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同月22日21时许,何家英驾该车从云南省返回广东省途经国道323线距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阳圩收费站约2公里处时,突然调转车头向云南方向停靠路边。公安人员发现后即对该车进行检查,从大货车左侧水箱夹层内查获“麻古”82包,净重44840.2克。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家英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何家英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长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840.2克,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何家英判处并核准死刑。

  案例3:门某某等走私毒品案——外国人为获取高额报酬走私毒品入境,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门某某,东南亚某国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贾某某,东南亚某国人,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无业。

  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门某某、贾某某从马来西亚吉隆坡乘坐AKl02航班到达中国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未向海关申报物品,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桂林海关关员在对二人所携带的行李物品检查时,从以二被告人名字托运的行李箱内共查获11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量和检验,查获的11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均为海洛因,共净重4674.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贾某某无视中国法律,以行李箱夹带毒品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走私到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二被告人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4674.1克,数量大、含量高,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惩处。被告人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上下家,带领贾某某走私毒品,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协助门某某将藏有毒品的行李箱运到桂林,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门某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4:葛腾满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境内外毒贩相互勾结,从境外购买毒品在境内贩卖,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又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葛腾满,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无业。2005年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家忠,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个体户。2000年1月13日、200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一年零八个月,200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义超,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葛腾满、郑家忠合伙走私、贩卖海洛因,郑家忠负责从越南购买并走私毒品入境,葛腾满负责销售。2008年6月25日,郑家忠向越南毒贩购买2块共重688克的海洛因,从东兴市东兴镇江那村附近的中越边境界河北仑河走私入境后,交给葛腾满。葛腾满指使被告人黄义超将该2块海洛因运输到广东省深圳市出售,得款22万元。同月26日,郑家忠又向越南毒贩购买3块海洛因,并通知葛腾满次日到东兴市取货。同月27日,葛腾满来到郑家忠在东兴市经营的广西兄弟古典(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将贩毒所得的22万元交给郑家忠,准备支付给越南毒贩。当日18时许,郑家忠驾车前往北仑河河边,安排他人到河对岸的越南境内取回毒品。19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家忠返回家具公司途中将其抓获,当场从郑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海洛因3块,共净重 1043.6克。同时,公安人员将在家具公司等候接取毒品的葛腾满抓获,并从该公司查获毒资22万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5克、“麻古”5.98克、咖啡因62.9克。随后,公安人员从东兴市贵州路10号郑家忠的住处查获“麻古”1.4克;从防城港市富康花园3幢2单元703号葛腾满的住处查获海洛因 1774.1克、“麻古”615.5克、氯胺酮54.5克、咖啡因25.3克。同年7月4日,公安人员从葛腾满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咖啡因11 036.3克。综上,葛腾满走私、贩卖海洛因3 505.7克、“麻古”615.5克、氯胺酮54.5克、咖啡因11 061.6克。郑家忠走私、贩卖毒品海洛因1 731.6克、甲基苯丙胺9.73克、咖啡因62.9克。黄义超贩卖、运输海洛因688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葛腾满、郑家忠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义超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葛腾满、郑家忠、黄义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葛腾满、郑家忠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家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两起贩毒案件,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黄义超是受葛腾满的雇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葛腾满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又是主犯、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葛腾满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郑家忠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黄义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5:曾俊仁等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台湾籍居民为获高额利润,在境内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俊仁,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台湾省,无业。

  被告人林国亮,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于台湾省,无业。

  被告人潘成朝,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于台湾省,无业。

  被告人郑金华,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于台湾省,无业。

  被告人苏灿辉,男,汉族,1951年1 0月29日出生于台湾省,无业。

  2008年4月初,被告人曾俊仁、林国亮伙同他人为制造毒品,租下南宁市江南区亭高路50号出租房、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农元庆的出租房作为仓库和制毒点,并购买了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料。4月底,被告人林国亮伙同被告人郑金华、“阿招”(另案处理)在农元庆的出租房内制造冰毒一次。5月份,被告人苏灿辉将承租的东兴市江平镇巫头村火光农场22号大天然虾苗场的出租房提供给被告人曾俊仁、林国亮等人作为制毒点。6月6日至8日,被告人曾俊仁、林国亮、苏灿辉伙同被告人潘成朝在虾苗场的出租房内制造冰毒二次。6月10日,被告人曾俊仁、林国亮、潘成朝在农元庆的出租房内制造毒品一次。6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东兴市松缘酒店抓获被告人苏灿辉,随后在虾苗场的出租房内缴获制造毒品的原料和设备一批。同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金康天和时代小区8栋1202房抓获被告人曾俊仁,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7.2克、二甲基安非他明1.4克、氯胺酮24.8克、MDMA和咖啡因1.4克、甲基麻黄碱24976克;在农元庆的出租房屋内抓获被告人林国亮、潘成朝,并缴获二甲基安非他明(液体) 6927克及制造毒品的设备一批;随后在南宁市江南区亭高路50号的出租房内缴获甲基麻黄碱24325克及制造毒品的设备一批。同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机场抓获被告人郑金华。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俊仁、林国亮、潘成朝、郑金华、苏灿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曾俊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曾俊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曾俊仁、林国亮虽受他人雇用、指使,但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负责搬运原料及设备,到银行取毒资及租房制毒,接送制毒师傅,为制造毒品望风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潘成朝多次参与制毒,制造毒品数量大,故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金华参与制造毒品一次、苏灿辉为制造毒品提供场地,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曾俊仁、林国亮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潘成朝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郑金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苏灿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6:陆和林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数量巨大,遭遇检查驾车逃窜,罪行极其严重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和林,男,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无业。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陆和林驾驶装有毒品的车牌号为云F43895的白色帕萨特轿车从云南省前往广东省。25日2时许,陆和林驾车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行至渝湛高速公路合浦往山口方向1219Km路段时,暂停在应急车道上。交通警察驾驶巡逻车辆经过时发现该车尾部未悬挂车牌,即亮警灯、鸣警笛示意该车接受检查。陆和林见状加大油门,驾车以160公里的时速逃离。后在桂海高速公路至合浦县山口镇收费站被拦停。公安人员在陆和林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麻古”102000粒,共净重928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陆和林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和林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陆和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 282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陆和林判处并核准死刑。

  案例7:李素发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指使、雇佣多人跨省长途运输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素发,男,壮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周孝云,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代银谦,男,壮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加云,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农民。

  2010年10月,被告人李素发欲从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运往湖北省武汉市贩卖,并许以高额报酬雇请被告人周孝云、代银谦、王加云为其开车运输毒品。10月28日,李素发从云南省砚山县邮政储蓄银行砚华东路营业所取款25万元作为毒资。10月29日晚,李素发携带毒资,与周孝云、代银谦、王加云一起搭乘周孝云的一辆皮卡车前往景洪市,10月30日傍晚到达景洪市勐海镇。当晚,李素发以21.6万元向当地毒贩购得4包“麻古”,藏在景洪至普洱的高速公路路口附近的草丛中。10月31日,李素发让周孝云、王加云陪其到汽车交易市场以10.3万元买了一辆牌号为云K76070的二手“荣威”轿车。李素发将藏匿的“麻古”取出,安排代银谦、王加云驾驶皮卡车运输,其和周孝云驾驶“荣威”轿车在前面探路。途中,李素发多次电话指令代银谦、王加云改变行车路线,以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或者指令代银谦携带毒品下车步行,绕过公安检查站点后再上车。11月1日晚,四人将“麻古”运回砚山县。11月2日下午,李素发与周孝云到砚山县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H87963的“现代”轿车。当晚,李素发将该车交给王加云、代银谦驾驶运输“麻古”,其与周孝云驾驶“荣威”小汽车在前面探路,经广昆高速公路前往武汉市。11月3日1时许,两车行至323国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阳圩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从“现代”轿车上查获4包“麻古”,共净重221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孝云、代银谦、王加云受李素发指使和雇佣,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素发是纠集者、指挥者,周孝云提供运毒车辆、驾车探路、积极参与运输毒品,代银谦携带毒品下车步行逃避公安站点的检查并将毒品带回家中藏匿、积极参与运输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加云负责驾驶运毒车辆、参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李素发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素发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周孝云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代银谦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加云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8:黄鉴柱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出资大量贩卖、运输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鉴柱,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覃祚飘,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200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炜伟,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吴海金,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户。

  2010年11月,被告人黄鉴柱、覃祚飘、陈炜伟、吴海金共谋从宁明县购买毒品运回藤县贩卖,由黄鉴柱、陈炜伟、吴海金共同出资24万元购毒,覃祚飘负责联系宁明县的毒贩。同月16日晚,黄鉴柱、覃祚飘、吴海金乘坐由陈炜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桂D36833吉利牌轿车从藤县出发,17日上午到达宁明县夏石镇。当天下午,覃祚飘介绍黄鉴柱、吴海金向当地毒贩购买3块海洛因。当晚,黄鉴柱、吴海金乘坐陈炜伟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在前面探路,覃祚飘携带毒品,租乘牌号为桂AP3116的夏利牌轿车在后跟随,欲返回藤县。两车先后行至南宁市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覃祚飘身上查获3块海洛因,净重1033.3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鉴柱、覃祚飘、陈炜伟、吴海金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进行贩卖和运输,贩卖、运输海洛因重达103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黄鉴柱提出犯意,并指使覃祚飘、陈炜伟、吴海金共同参与贩卖及运输毒品,且与陈炜伟、吴海金共同出资24万元购买毒品;覃祚飘联系卖家,积极参与毒品交易并亲自携带毒品运输回藤县;陈炜伟、吴海金参与共同商谋并出资购买毒品。黄鉴柱、覃祚飘、陈炜伟、吴海金分工合作,积极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祚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海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鉴柱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黄鉴柱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覃祚飘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陈炜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吴海金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9:廖兴等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兴,男,壮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金波,男,壮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 ,农民。

  被告人廖仁佳,男,壮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廖兴、李金波共谋运输毒品海洛因。2010年5月21日22时许,廖兴携带海洛因从龙州县搭乘陆加毅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U8256小汽车到崇左市与李金波会合。廖兴将毒品交给李金波后换乘黄忠标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T0135的出租车在前面探路,李金波携带毒品乘坐廖兴原来乘坐的小汽车紧随其后,二人取道南友高速公路前往南宁市。次日凌晨1时许,廖兴、李金波所乘坐的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时,先后被公安民警叫停检查。李金波见状将装有毒品的布包扔到路边绿化带,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海洛因4块,重1378.8克。公安民警随即将廖兴、李金波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对廖兴及其兄廖仁佳居住的位于龙州县上降乡永恒村弄怀屯一组028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廖兴的房间内查获海洛因4块,重1374.6克;在廖仁佳的卧室内查获毒品“麻古”44.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兴、李金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仁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廖兴、李金波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兴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性大,且无法定从轻情节,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廖兴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李金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廖仁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10:陈玉寿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且有犯罪前科,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玉寿,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199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玉茂,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无业。199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月26日假释期满。

  2010年7月,被告人陈玉寿欲从靖西县购买海洛因运至贵港市贩卖牟利,并安排被告人谢玉茂前往靖西县购买毒品。7月23日,谢玉茂到达靖西县,按照陈玉寿的要求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帐户。同月26日、28日,陈玉寿分别向谢玉茂的两个银行账户中汇款4笔,共计人民币17.7万元。同月29日,谢玉茂用17万元现金向陈玉寿联系的毒贩购买了2块海洛因,并乘车从靖西县返回贵港市,并将海洛因送至贵港市中山路聚龙城小区4栋1单元302房陈玉寿住所。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将陈玉寿、谢玉茂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净重共计720.3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寿、谢玉茂贩卖、运输毒品海洛7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玉寿提出犯意,联系毒品货源,提供毒资,安排、指挥谢玉茂购买、运输毒品;谢玉茂接受陈玉寿的指派,直接提取毒资与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并将毒品从靖西县带回贵港市。陈玉寿、谢玉茂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玉寿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谢玉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玉寿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谢玉茂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