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司法界定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2-1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转移毒品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的行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两者都具有改变毒品物理位置的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呢? 

  1、主观目的是区分贩卖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的基础。贩卖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是原生(上游)犯罪与派生(下游)犯罪的关系,而行为人是否与原生犯罪的行为人存在事先、事中的通谋是区别转移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关键。

  2、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更多的是关注它客观行为上的特征,然性质不同的行为,其客观特征往往又很相似,进而导致不同性质的行为难以区分。如有观点称,以“距离”作为运输毒品罪成立的主要因素,但仍很难将运输毒品罪同其他客观行为相类似的毒品犯罪区分,毕竟,距离长短变化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且以此为区分依据亦无法律、法理基础。实践中,犯罪目的具有定罪功能,同样的客观行为,如果具有不同的犯罪目的,则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在处理具有“携带毒品位移”的客观犯罪行为,必须关注行为人所追求毒品位移的目的,如携带毒品是为贩卖的目的或自己吸食目的等。主观目的的辨别,便于从性质上将完全相同的转移毒品行为区分开来,处以不同刑罚,以体现刑法有关条款的立法精神。运输毒品本质在于其刑法含义之下的流通性,而并非其字面意义上的空间转移。客观见之于主观,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流通毒品的犯罪目的,即行为人客观运输行为的目的是将毒品在不同地域、不同人之间流通,从实质意义上讲,这才是本罪的本质所在。因为流通是制造到贩卖的直接纽带,运输毒品使毒品从生产领域直接进入了消费领域,从而具有了和贩卖毒品同等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不具有使毒品流通的行为不属于本罪。因此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与行为相关的各方面因素,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与对象流通的目的。若转移是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流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若转移是为帮助他人藏匿毒品,就考虑以窝藏毒品认定;若转移是自己吸食,则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认定。

  3、主客观相统一。转移包含于运输的应有之义,如只看到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这一点,忽视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分析,就很可能导致客观归罪,也难以将运输毒品罪与移动状态下的其他毒品犯罪区别开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在适用刑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时,需要主客观方面同时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既要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需考虑行为人主观罪过,反对只根据客观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实际危害的“主观归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转移毒品罪,从立法技术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转移毒品的上游犯罪,转移毒品系下游犯罪。行为人移动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追缴,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虽无特定目的,但对于自身转移行为客观上阻碍司法机关追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人的危害后果具有认识的可能性,而且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或者有帮助他人进行犯罪的故意,那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作为本罪,应当以行为人没有其他犯罪目的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