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甲卡西酮的定性作出认定—临沂马xx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判决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9-06-2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马某某、乔某甲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兰刑初字第1548号

  案  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13日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常燕、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斌、石本果,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全忠,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晨、张燕宗,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乔某甲、乔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6年4月7日和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承彪、王纪营,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本果,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宗,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全忠,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常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制造毒品罪

  2014年2月,被告人马某通过其侄子马某认识个体工商户吴某某,三人约定由吴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马某、马某负责技术和销售渠道,雇佣庄某某(被告人马某之妻)、吴某、李某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胡家庄村违法开设工厂生产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

  2014年3月起,被告人马某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吴某甲处购进7吨溴代苯丙酮,从淄博临淄区居民张某处购买900千克甲苯,从莒南县居民范某某处索要13000千克盐酸、从济南市宏方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处购买950千克酒石酸,还购买了甲氨水、片碱、乙酯等化工原料在工厂进行生产。

  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马某先后多次以每千克600元的价格将85千克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贩卖给济南市居民刘某(另案处理)。

  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以每千克600元的价格前后9次将总计105桶、2100千克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和600千克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贩卖给吴某甲,吴某甲又将上述化学品以每千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聂某某、沈某某。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京沪高速公路青陀出口附近,以每千克750元的价格贩卖甲胺基本丙酮盐酸盐70千克给被告人乔某甲、乔某。被告人乔某甲又以每千克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70千克。后被告人乔某甲、周某某驾车到高速公路馆陶出口附近,被告人周某以每千克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0千克。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附近,以每千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甲胺基本丙酮盐酸盐60千克给被告人乔某甲、乔某。被告人乔某甲又以每千克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60千克。后被告人乔某甲、周某某驾车到高速公路齐河服务区,被告人周某以每千克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0千克。

  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附近,以每千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甲胺基本丙酮盐酸盐60千克给被告人乔某甲、乔某。被告人乔某甲又以每千克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60千克。后被告人周某以每千克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0千克,由被告人乔某甲开车送至高速公路齐河服务区交给被告人王某。

  2014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在其工厂内扣押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共计133.445千克。经鉴定,上述物质中均含有甲卡西酮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襄垣县出口煤公司家属院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查获淡黄色固体物一包,经检验,从扣押的淡黄色固体物中检验出甲卡西酮成分,重0.511千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乔某甲、乔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我所生产的产品是一“医药中间体”(普通化学品),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不违背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办案机关犯了很多概念性、常识性错误,如将药品与普通商品混淆,将精神药品等同于毒品,违法收集取证,最典型的错误是将抓获时间由2014年9月9日改为9月11日,检验通知违背基本的质量检测常识,作为关键证据的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所谓的“甲卡西酮”是一“三无产品”,作为药品在市场上是不存在的,甲卡西酮不能成为精神药品就不能成为毒品,我主观上没有生产毒品,对指控罪名不认可,本案属典型错案,希望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辩护人马承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某生产销售的产品分别是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与甲卡西酮均不属于同一物质,在分子式和分子结构上均不相同,被告人马某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甲卡西酮只是被告人马某生产产品的整个分子构成的一部分,而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均是作为一种市场上存在的化工产品或者医药中间体存在,仅根据该二类产品的部分分子组成对产品定性不恰当,该二产品与甲卡西酮属于分子式和结构式不同的两种物质,性质完全不同。在国家没有对甲卡西酮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禁鉴字(2014)59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马某生产产品即为毒品的充分证据,且部分检材无甲卡西酮成分,部分检材甲卡西酮含有的含量差距非常大,足以说明被告人生产的目的不事生产甲卡西酮,只是其生产过程中的成品或半成品恰好包含了与甲卡西酮分子组成相同的部分,但整体的分子式和结构式是不同的。被告人马某供述其只知道其产品是生产麻黄碱的原料,是一种医药中间体,并按照医药中间体的价格对其产品进行销售,仅凭片面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产品为毒品是错误的。

  二、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本案不符合非法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马某原系药厂工作人员,曾与人合伙搞过化工产品,本案与吴某某等人合伙开厂目的也是生产化工产品,从未有过涉毒或生产管制类精神药品的前科。被告人马某在其认知范围内只知道其产品为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后又根据客户要求生产了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其产品的销售与普通化工产品的制造销售相符,客户也是在公开的市场网站上寻找的,只是因其无照生产,马某的产品销售价格实际上略低于市场价格,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马某不知道其产品中含有甲卡西酮,更不是将其产品当作毒品来生产和销售。且被告人马某在听说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可能会被滥用时,积极改进产品的行为,也说明马某对毒品是避而远之,主观上反对的,自始至终均是按照其认知的麻黄素原料或是医药中间体产品性质来生产、销售和选择客户的。另,马某当庭供述其在网上搜索后仍不清楚甲卡西酮是什么,可以明确马某坚信其生产的产品就是医药中间体或者化工产品,与甲卡西酮不同,与毒品无涉,其对毒品是持反对和不希望态度的,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的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只是违规无证生产化工产品,即使其产品中含有或变成了甲卡西酮,完全是其主观意志之外的意外事件,属于刑法上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王纪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某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1、马某主观上没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有将其产品作为一种化工原料,一种医药中间体生产的主观故意,且是以医药中间体的市场价格每公斤600元至1000元的价格销售,从其生产产品的目的、销售价格、途径及销售情况来看,马某没有没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马某生产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公诉机关举证不足以证实马某生产产品就是毒品。公诉机关举证无法证实马某生产产品就是甲卡西酮,其依据的公安部毒品实验室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生产、买卖易制毒物品罪。马某生产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不在易制毒物品的管制目录,其为生产需要购置的二甲苯、酒石酸、甲氨水、片碱、乙酯不在易制毒物品的管制目录,购置的溴代苯丙酮均是在2014年5月12日国家管制前购置的,盐酸是从范某某处索要的,不是买卖行为,马某行为不符合非法生产、买卖易制毒物品罪的形式要件。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证不足以证实马某构成犯罪,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予马某公正判决。

  被告人乔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学历低,没有能力判断买卖化工产品的性质,是我让我叔叔乔某陪我一起到临沂买货的,乔某没有出资,也没有获利。

  辩护人姜斌、石本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关于本案的罪名定性问题。(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案中涉及乔某甲的事实认定,只有被告人乔某甲的口供,以及同案乔某、马某、周某等人的供述,乔某甲所买卖经手的化工产品没有扣押,无法确切认定其数量、性质。(二)本案主观认识的“明知”的认定,不具备成立贩卖毒品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从司法解释上来看,被告人乔某甲买卖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甲应当知道。从买卖过程上来看,乔某甲是因马某告知是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而购买,卖出的也是下家周某所需要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不是明知是毒品而买卖。从主观认知上来看,一方面被告人马某不具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清楚自己的产品是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不是甲卡西酮;另一方面被告人乔某甲不具有买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乔某甲本人初中肄业,不具备认识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含有甲卡西酮的能力,很难认识到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与毒品相关联,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对“明知毒品”内容和范围的主观认定显然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请法庭对该情节予以慎重认定,被告人乔某甲不具有买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三)关于涉案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的价格问题。化工产品价格各异,差别巨大,不能依据价格和获利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四)关于涉案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的定性、定量,国家毒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准确。在甲卡西酮在我国现有药品流通市场上并不存在销售的情况下,鉴定结果笼统的认为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同时多处检材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如此含量不一、性质不稳定的化工产品,不能简单的依据口供来认定数量,鉴定结论客观存在疑点,不能使人信服,并且所送检材与被告人乔某甲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乔某甲在认识上并没有意识到参与买卖的是毒品,只是作为化工产品买卖,辩护人认为现有的主客观证据,不应将本案的罪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本案定性为贩卖毒品是定性不当,建议法庭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乔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对化工产品认识不足导致这一行为发生,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学历低,对涉案化工产品的定性没有能力去判断,交易时我虽然在场,但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从中获利。

  辩护人李晨、张燕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乔某应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处理。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一)贩卖毒品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并且明确知道买卖的物品是毒品,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罪名被告人对买卖的物品是毒品是明知的。(二)被告人乔某从马某处购买的物品实物没有被查获、提取、鉴定,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购买物品含有甲卡西酮。(三)本案两份鉴定文书检材来自于马某厂房及王某住处,检材与被告人乔某购买物品不是同一物品,鉴定文书与被告人乔某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人乔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使用。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乔某可以按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处理。被告人乔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三、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四、被告人乔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悔罪。综上,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对其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指控的数量和价格不对,我给王某送过一次50千克,就给了一次的钱,后两次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我向乔某甲购买的价格是6500元一千克,不是指控的2500元。我不知道买卖的是违禁品,就是以化工原料来卖的,我不认为我卖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是毒品,我只知道是一种医药中间体,在乔某甲被抓后,我还打电话问王某是不是违禁品,告诉他别再卖了。

  辩护人王全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认同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周某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故意。被告人周某初中文化程度,对其参与买卖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没有足够的认识,仅是根据乔某甲的介绍认为是医药中间体,至于是否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甲卡西酮是否是毒品均无从知道,案发前知道其买卖物品可能是国家禁止买卖的后就停止了买卖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主观上不知道其买卖物品是毒品,后仅知道是违禁品,其主观上不想从事违法行为。二、被告人周某从乔某甲处购买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的数量每包是50千克,并非是70千克,周某从乔某甲处购买时没有称重,卖给王某时也没有称重,且是两人共同卖给了王某,中间的20千克是不存在的,指控事实不符。三、起诉书指控罪名与犯罪对象存在矛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的是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不属于毒品,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甲卡西酮属于毒品,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与甲卡西酮是两种不同的物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对象不属于毒品,却又按贩卖毒品罪定罪,明显矛盾。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定性不准确,周某买卖的物品可以用来加工制造毒品,应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涉案的刘某犯有同样犯罪事实,即被法院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决,同一犯罪构成,不应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罪名。四、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一向表现良好,其犯罪是为赚钱给其儿子看病,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准确定性,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李常燕、唐文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庭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起诉书指控王某非法持有毒品0.511千克的样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5.1%,对王某量刑应按其纯度折算后的数量进行量刑,即应以0.179千克为标准量刑。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甲卡西酮属于精神类药品,是在制造麻黄素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对此法律做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的甲卡西酮纯度为179克,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4年2月,被告人马某通过其侄子马某认识个体工商户吴某某,三人约定由吴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马某、马某负责技术和销售渠道,雇佣庄某某(被告人马某之妻)、吴某、李某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胡家庄村违法开设工厂生产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

  2014年3月起,被告人马某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吴某甲处购进7吨溴代苯丙酮,从淄博临淄区居民张某处购买900千克甲苯,从莒南县居民范某某处索要13000千克盐酸、从济南市宏方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处购买950千克酒石酸,还购买了甲氨水、片碱、乙酯等化工原料在工厂进行生产。

  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马某先后多次以每千克600元的价格将121.007千克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贩卖给济南市居民刘某(已判决)。

  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以每千克600元的价格前后9次将总计99桶、约重1980千克的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和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贩卖给吴某甲(已判决),后吴某甲以每千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聂某某、沈某某94桶约重1880千克,吴某甲非法获利376000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京沪高速公路青陀出口附近,以每千克750元的价格贩卖甲胺基本丙酮盐酸盐70千克给被告人乔某甲、乔某。被告人乔某甲又以每千克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70千克。后被告人乔某甲、周某某驾车到高速公路馆陶出口附近,被告人周某以每千克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70千克。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附近,以每千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甲胺基本丙酮盐酸盐60千克给被告人乔某甲、乔某。被告人乔某甲又以每千克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60千克。后被告人乔某甲、周某某驾车到高速公路齐河服务区,被告人周某以每千克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0千克。

  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附近,以每千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甲胺基本丙酮盐酸盐60千克给被告人乔某甲、乔某。被告人乔某甲又以每千克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60千克。后被告人周某以每千克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0千克,由被告人乔某甲开车送至高速公路齐河服务区交给被告人王某。

  2014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在其工厂内扣押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共计133.445千克。经鉴定,上述物质中均含有甲卡西酮成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马某生产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的相关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证实,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的叔伯兄弟吴某乙跟我说溴代苯丙酮这种化工原料很赚钱,我按照吴某乙教我的方法,在阿里巴巴上注册了一个假的公司,名字叫“滨州信义达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只有“溴代苯丙酮”这一种,发布信息后,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3月份,我向临沂兰山、江苏淮安等地销售过溴代苯丙酮。临沂兰山是一个姓马的客户联系的我,货是走的物流,从博兴发到淄博,再从淄博发到临沂。

  大约在2014年5月份之后,那时候我知道溴代苯丙酮这种化工产品已经受国家管制了,江苏的沈经理给我打电话向我求购溴代苯丙酮,我说这产品已经受管制,这边的厂家已经不生产了。后来沈经理通过申通快递给我发过两张图纸来,沈经理打电话跟我说能不能按照图纸上说的制出成品,我问他制什么东西,他跟我说是“柠檬酸”,我说我做不了,我可以问问别人能不能做。之后我就联系了临沂的姓马的那个客户,他说他能做,我就把两张图纸通过快递发给了马经理。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我自己一个人去了江苏淮安一趟,和沈经理见的面,他跟我说“柠檬酸”的价格是300元一千克,他当面给了我20万元的现金作为货款让我给他购货。从淮安回来后,我就联系临沂的马经理让他通过物流给我把货发到滨州,货到了以后我在把货款打给他。我只知道柠檬酸是一种食品添加剂。

  (2)证人马某证实,马某和我一个村的,吴某某是我以前搞运输的时候认识的。2013年底,具体时间我想不清了,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开一个化工厂,但是没有资金,问我能不能找个合伙人出资金,我就和吴某某说了这事,我就介绍他俩认识了,然后决定合伙做这个工厂。马某跟我说他做医药中间体,具体生产的什么我不清楚。我了解的他这些货卖到滨州市一个姓吴的那里,我和马某还有他老婆在2014年中秋节之前去过滨州。

  (3)证人吴某乙证实,我因为非法倒卖溴代苯丙酮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拘留了,2013年3月跟着李某某销售溴代苯丙酮,一直干到2014年5月底,公司叫滨州龙鑫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是老板,吴某甲是我表哥,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我介绍他来李某某公司干的。

  我们业务员就是负责销售,具体是在阿里巴巴等网页上发布销售产品的信息,溴代苯丙酮用途就是医药中间体。我和吴某甲一直在那个公司干到2014年5月底,当时李某某说国家对溴代苯丙酮管制,我们就从那不干了。到了2014年7月18号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躲一躲,后来他告诉我们卖的溴代苯丙酮能生产违禁品,就是毒品。

  2、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2014年9月30日10时许,马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滨州的收货人。3号照片为吴某甲。

  2014年9月28日15时许,吴某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滨州的收货人。11号照片为吴某甲。

  (2)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笔记本2本,草稿纸2张。笔记本内容分别为工人考勤记录和生产情况;草稿纸分别用铅笔和黑色签字笔写“甲卡西酮”字样。

  2014年9月15日,办案民警在吴某某处扣押顺丰速运寄货单6张,分别为:发货人庄某某,单号532678315427;发货人马某,单号532678315385;发货人庄某某,单号532677655668;发货人庄某某,单号532697765847;发货日期5月10日,单号530351988101;发货人庄某某,单号320024311782。

  2014年9月15日,办案民警在吴某某处扣押化工厂日常开销单据,该单据系庄某某提供给吴某某,吴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

  2014年9月15日,办案民警在吴某某处扣押:记有工厂账目的11页笔记本一册;庄某某所记三至七月份考勤表五张;收入支出汇总八张;工资发放凭据六张。

  2014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在庄某某处扣押中华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银行卡、建设银行用信用卡、农业银行银行卡、信用社泰山如意卡、储蓄银行借记卡、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临商银行惠商卡各一张。

  2014年9月22日,办案民警扣押黑色中兴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凭证一张;黄色粉末五袋;宝骏车钥匙一把。

  2014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处扣押:1、淡黄色粉末一桶(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10.6kg);2、米黄色粉末一桶(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13.6kg);3、淡绿色粉末一桶(有结块,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17.65kg);4、白色粉末一桶(有结块,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22.1kg);5、乳白色固体一桶(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21.95kg);6、乳白色固体一桶(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19.75kg;)7、米黄色颗粒一桶(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25.9kg);8、纯白色粉末一桶(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12.8kg);9、纯白色粉末一桶(用牛皮纸桶装,木板盖封带包装称重量约28kg)

  2014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的汽车后备箱扣押白色粉末1袋,25.7千克,车牌号鲁Q××。

  2014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办公室扣押312克淡黄色粉末一袋、528克黄色粉末一袋。

  2014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厂房内扣押1810克黄色粉末一袋。

  2014年12月30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甲卡西酮半成品一桶(1209.0千克,液体)。

  2014年12月20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甲卡西酮半成品一桶(383.0千克,液体)。

  2014年9月16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乔某甲处扣押白色本田雅阁汽车(鲁A××,发动机号12××84)。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马某、乔某甲、乔某、周某及吴某某、吴某、李某某、庄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阴性。

  (4)吴某某的亲笔自述材料。

  (5)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马某等人生产疑似“甲卡西酮”所用的厂房及部分生产设备、废料和倾倒地点。

  (6)说明一宗,侦查卷第三册45页所扣押的五袋黄色粉末,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未做毒品定性定量分析。

  (7)随案移交清单,济阳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车牌号鲁A××的白色本田雅阁汽车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乔某甲使用)移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8)公安部给河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关于对甲氨基苯丙酮是否为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答复”的内部传真电报,证实甲卡西酮,又名2-甲胺基-1-苯基-1-丙酮或α-甲氨基苯丙酮,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甲卡西酮是我国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甲氨基苯丙酮分子式、化学结构式与甲卡西酮均一致,因此两者是同一种物质。

  3、鉴定意见:

  (1)公禁鉴字[2014]59号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号-9号检材、12号-13号检材均检验出甲卡西酮成分,其中5号检材含量最高,为80.6%,2号检材含量最低,为13.8%;10号、11号、14号、15号检材均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2)临公禁鉴字[2014]0307号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号-7号、10号化学品和南一号反应釜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卡西酮;8号、9号、11号化学品和南二号反应釜的液体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成分。

  (3)公禁鉴字[2015]2号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南一反应釜和南二反应釜的液体均没有检验出甲卡西酮。

  4、被告人马某及其同案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11日的供述,1985年我中专毕业就在莒南县制药厂工作,1991年干副厂长,2008年后干个体,和别人搞化工产品。2013年3、4月份,我在淄博和姓田的老板合作搞化工产品时,他生产溴代苯丙酮很挣钱,我也想挣钱,但是姓田的老板不告诉我生产的工艺,后来我们就不合作了,我就从网上查询生产溴代苯丙酮的方法,后在网上查询了解溴代苯丙酮的时候,发现溴代苯丙酮(应该是甲氨基苯丙酮)是制作麻黄碱的中间环节。我在网上查询了生产工艺流程,后于2013年10月份在网络上认识了吴某甲,他让我搞实验生产出样品,他找客户试验一下,看看是不是客户所要的东西。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在莒南家中搞了二三次后,把样品寄到滨州给吴某甲,吴某甲给我回话说产品可以,客户可以要,后我们商定的价格是每千克600元。

  我和吴某甲定好价格后,我就准备开始生产,因为没有资金,我就联系了我侄子马某,马某给我联系了吴某某。2014年2月份,我们和吴某某商量的是挣到钱后,吴某某分一半的利润,我和马某分另一半的利润,后吴某某出了30万元资金,并在兰山区枣沟头镇胡家庄村北给我找了一个厂子,我就购买了设备和化工原料,并雇用了吴某、老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还有我老婆庄某某等人进行生产。自2014年2月份以来,我们一共生产了约1吨甲氨基苯丙酮,都卖给吴某甲了,一共60万元,吴某甲基本上把钱都给我了,他有时给我们现金,有时汇款到我老婆提供的银行卡里了,具体账目是我老婆管理的,我不太清楚。

  我生产甲氨基苯丙酮需要溴代苯丙酮、甲氨水、片碱、甲苯、盐酸、乙酯等化工原料,还有一吨的反应釜四个,还有过滤设备一宗,盐酸储藏罐一个,塑料桶、真空泵等设备。一开始生产的时候,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太好,后来吴某甲给寄了一份操作细则,我是按照吴某甲给我提供操作细则来干的。我们卖给吴某甲甲氨基苯丙酮所挣的钱除了发工资和购买原料,其余的都给了吴某某了。

  于2014年9月12日在兰山区公安局的供述,我生产的产品是甲氨基苯丙酮的盐酸盐、酒石酸盐。生产好的产品用两种桶包装,一种是20千克的,一种是25千克。我生产的产品都卖给滨州的吴某甲、济南的小刘和小乔了,还有吴某甲让我发到江苏淮安的收货人是“李工”,地址是吴某甲给我的,还有发到福建龙岩的样品,大约二三千克,这些客户买我的产品都是做麻黄素用的。

  我厂子里面没有卖完的,被发现查扣了,我生产的产品到底是什么以科学鉴定的结论为准,经过鉴定是什么东西就是什么东西。我厂子办公桌上有我平时上网研究化学品用过的一些纸,都是我上网研究过随手写在纸上的,其中两张纸上记录有“甲卡西酮”是我写的,除了汉字,我还写了甲卡西酮的英文和分子式。甲卡西酮我研究了,甲卡西酮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如果滥用属于毒品类的东西,我还发现网上说的4甲基甲卡西酮滥用的多,甲卡西酮滥用的少,我生产的“甲氨基苯丙酮”的分子式和甲卡西酮是一样的,成分差不多,都可以再通过拆分、还原生产出来麻黄素。(为什么你说你生产的东西是甲氨基苯丙酮而不是甲卡西酮?)我觉着不管是哪一种,只要我是当做化工原料用的不是当做药物用的就可以了。

  到了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吴某甲和我说,不能再生产甲氨基苯丙酮了,有人会滥用,咱得防止受牵连,得研究做下一步的产品,我就按吴某甲的要求去做的研究实验,就做出了甲氨基苯丙酮的酒石酸盐。吴某甲是按客户的要求来的,吴某甲买我的产品是做麻黄素用的,出口用的。我厂子里面的人就我自己知道我生产的具体是什么产品,其他人都不清楚。

  于2014年10月28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今年4、5月份的时候,吴某甲给我通过快递寄来了一份操作细则,那份操作细则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按照上面的步骤做出样品后开始批量生产,期间吴某甲还让我进一步改良工艺,主要提到一是用纯苯,二是保持一定的转速,转速不能太高了,根据他的要求,我又进一步改良了工艺。

  从今年6月份一直到9月5日发的最后一次货,我给吴某甲发的货都是酒石酸盐,全称是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和甲卡西酮有什么区别?)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和甲卡西酮分子式是一样的,结构式上有区别。都可以通过拆分,还原生产出麻黄素。吴某甲从我手里买产品的时候跟我说客户是出口用的,具体是直接出口还是做成麻黄素出口他没有跟我说过。

  从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我做的产品是甲氨基本丙酮盐酸盐,后来吴某甲跟我说这种产品比较危险,滥用的人很多。他说了以后,我就从网上查了查这种产品的分子结构式,我从网上了解的是这种产品叫甲卡西酮、4-甲基甲卡西酮,是国家管制的一种精神药品,滥用的人很多。所以后来,我在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的基础上,又加上二苯甲酰酒石酸,往下做了一步,但是做出的产品发给吴某甲后,吴某甲说客户不满意收益率太低,之后他就给我发来一份操作细则,上面写着具体的工艺,根据工艺上做出的产品和我之前做的都是一样,都是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只不过在具体操作上细化了,产品的质量提高了。

  我觉得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是一种中间体,在工艺上,这种产品先是还原,然后再通过一步拆分,把二苯甲酰酒石酸分离出来,就可以做成麻黄素。麻黄素是国家管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用来制成冰毒,也可以有别的用途。

  于2015年7月22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生产的是盐酸甲氨基苯丙酮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盐酸起到稳定作用,二苯甲酰酒石酸起到拆分作用,是拆分剂。甲氨基苯丙酮必须成盐才能存在,我把生产的这些东西卖给乔某甲时,告诉他是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

  我以前说滥用的意思就是不按医生的方式使用,不是正规用法就是毒品。我不了解甲卡西酮。吴某甲和我说生产的盐酸盐有危险,后来我就在网上搜了一下这个盐酸盐和甲卡西酮有联系,我就随手写在草纸上了,甲卡西酮是在国家精神药品目录里的。我在国家药监局网站没有查询到甲卡西酮药品的相关资料,我认为我生产的东西是作为工业用途。

  (2)同案庄某某的供述,租厂房的这个村我不知道名字,是我老公马某租的,厂房是租一个姓吴的人的,是2014年2月份开始租赁的这个厂房,租金每年10万元钱,租赁这个厂房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从租赁下来厂房后就开始生产,也就是在2014年2月份开始生产的,马某和我说是生产“己二酸”,具体是不是“己二酸”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己二酸”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己二酸”的用途。

  我在厂里负责进出货的结算还有厂里的工人的考勤,生产的货具体卖到哪里马某都没有告诉我,销售也都是马某负责的,我只是负责结算货款。马某用于生产的原材料都是从哪里进的货我不知道,是马某自己联系进货的,具体是哪里我不清楚。马某生产化工产品是没有工商登记、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的相关的手续,什么手续都没有。

  (3)同案吴某的供述,我们厂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胡家庄村北面,厂子生产的产品具体名称我不清楚,就是粉末状的化学物品,颜色有很多种。老板们告诉我们说是药品中间物。这个厂子投资的我知道是三个老板,分别是吴某某、马某和马某的侄子,这三个人投资兴办的厂子,我是听在厂子里干活的工人议论的,我叔叔吴某某也提过。

  马某弄来了很多原料,一开始我不知道是什么,后来干了一段时间慢慢知道有盐酸、片碱、乙酯、一水物和分别用1、2、3、4数字表示的不知名的物质。因为制作工艺比较复杂,我们几个人一般都是在老板马某和马某的老婆的指挥下干活,他们俩知道制作工艺,指挥着我们什么时候放什么料、放料的先后顺序、放多少等等,生产出来的化学产品由我们进行包装,我有时候也帮着买原料或者到物流公司给发产品。

  我们厂子一共生产出差不多得有一百多桶产品吧,每桶在二十到二十五千克之间,总共得有二千多千克吧。这些产品都卖给别人了吧,剩下那九桶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老板有时候也让我给发货,一般是两个地方,一个是滨州,一个是济南。发货的时候物品名称都写“柠檬酸”。马某让写的,发的物品不是“柠檬酸”却写“柠檬酸”我也怀疑,但是吴某某和我说过,虽然生产的东西违法,但是没事,我就没多想。产品的发货价格我不是太清楚。厂子整天关着门,和西院工人住的地方通过很隐蔽的一个小门连着,反正就是不想让人知道这地方有人在生产东西。

  生产产品经过了两个阶段,一开始生产的产品是白色的粉末,偶尔也有其他颜色的,后来马某说根据客户需求再加工下,然后开始生产第二种产品,也是粉末,五颜六色的,第二种产品比第一种产品多了两道工序,就是在反应釜中加入乙酯、一水物和第一种产品反应,生成的就是第二种产品,具体原理我也不明白,但是我感觉成分应该差不多。第一种产品生产了有十几桶,二百多千克,就是刚开始干的时候生产的,这些产品马某小部分卖给滨州、济南的客户了,剩下大部分加工成第二种产品了,还有剩下的几桶放在厂房里,就是查获的产品中那种绿色的产品。后期我们生产的都是第二种产品,在一百桶左右吧,卖给济南、滨州的客户了。剩下的放在厂房里被查获了。

  (4)同案李某某的供述,我打工的厂子在兰山区枣沟头镇西边的一个村,我是吴某找来的,我在这家厂子主要是看门,也帮忙生产。我不知道生产的什么东西,主要生产一种白色的粉末。

  (5)同案吴某某的供述,我和马某、马某一起开办的化工厂,我以厂房和二十万元作为投资,马某和马某以生产技术和管理销售渠道作为投资,共同经营,利润分成说的是三、四、五让我挑,但具体还没分,最后我一共投了一百一十万元。我们化工厂没有名字,厂子没有任何手续,厂子生产的就是一种化工产品,具体名字我不是太清楚,但是应该是违法的。因为马某和马某不和我说生产产品的具体名字,一直对我保密,我寻思着赚钱就行,其他就不管了。

  一开始我们厂子生产的是1号产品,生产了有500多千克,这些产品有一部分卖给济南的客户了,我给发了几次货,都记在那个黄色笔记本上了,后来因为不好卖,就开始生产2号产品,至今为止得生产有二千千克左右吧。这些产品基本上卖给滨州、济南两个地方了,9月5日刚卖了四十二桶产品给滨州客户吴某甲了,收了四十万元货款回来,还剩下一些产品就放在厂子里面被查扣了。

  二、被告人马某购买易制毒物品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证实,前后我一共联系临沂姓马的客户发过三次货。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姓马的要了1千克溴代苯丙酮,因为第一次做生意我没有要钱;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份左右,姓马的要了200千克溴代苯丙酮,100元一千克,姓马的给我打了2万元左右的货款;第三次是2014年2月份,姓马的要了200千克左右溴代苯丙酮,价格也是100元左右一千克。今年4、5月份之后,临沂的客户老马打电话向我要货,我就找了安徽的程某某,一共给他转了两次款,第一次255000元,第二次30000元,都是货款,一共买了3吨,我把老马的地址短信发给程某某,程某某从安徽发货,具体他怎么发过去我不知道。

  (2)程某某证实,2013年我在安徽丰源化工生产溴代苯丙酮的时候,我在网上发布销售溴代苯丙酮的信息,吴某甲从网上知道我的联系方式后联系的我,我在沾化滨海乡“宇阳化工”生产的溴代苯丙酮销售给吴某甲四次。第三次是6月底一天,我向吴某甲借24万元,他说以后用货抵账,他就往我农行卡打了24万元。到了第二天,吴某甲让我找个货车发3吨货到临沂,先送到淄博良乡物流,再转到临沂,然后我就联系了沾化的司机,装了12桶,每桶250千克,一共是3吨。

  (3)证人卓某某证实,我给临沂的一个老马从淄博往他厂子里拉货送货了,我不知道拉什么货,老马也没有跟我说。我就送过两次货。

  (4)证人王某甲证实,我给宇阳化工的程经理拉过6次货。其中第二次是2014年6月底的一天,程总给我电话,让我拉了12桶液体化工产品,每桶重250千克,一共是3吨,让我拉到良乡物流园和跑临沂的货车司机卓某某联系的。

  (5)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马某跟我联系买甲苯,让我给他装不到一吨的甲苯就行,当时我们谈的价格是每吨9000多元,我就联系临淄区富海公司的孙某某,通过他从富海公司买了900多千克甲苯。结算的时候,我把李某某的农行账号发给马某,让他把甲苯的货款打到这个账号上,加起来货款是11000多元,具体多少钱我忘记了。

  (6)证人陈某甲证实,我在2014年2月份下旬的时间,开大罐车给兰山区枣沟头镇胡庄村一个废旧的厂房送了一车盐酸,大约有20吨左右的货,收货老板姓马,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给马老板送了20吨左右的货,其实是13吨,当时给他送货时没有过称,我随口说的。马老板厂里的一个人付给我运费,是1300元左右,具体是多少我忘记了。盐酸是从莒南县城三方化肥厂拉的,具体价格我不知道。我运输这些盐酸也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

  (7)证人温某证实,2014年6月的时候,临沂姓马的给我们公司打电话说要购买酒石酸,公司领导安排我经手办理发货的两次,是950千克,其他的是否购买过我就不知道了。他也没跟我说买酒石酸是干什么用。

  2、书证:

  (1)山东和泰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据一宗(马某购买酒石酸的单据):

  2014年6月13日,济南发往临沂,8桶,收货人吴某,电话153××××5969。

  2014年6月18日,济南发往临沂,18桶,收货人吴某,电话153××××5969。

  2014年6月20日,济南发往临沂,36桶,收货人空,电话153××××5969。

  2014年7月2日,济南发往临沂,20桶,收货人空,电话153××××5969。

  2014年7月10日,济南发往临沂,40桶,收货人空,电话153××××5969。

  以上单据的发货人皆为空,电话185××××9136,共计122桶。

  (2)辨认笔录,2015年1月14日,王某甲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临沂货车那个司机,把货倒在他车上了。6号照片为卓某某。

  2015年4月29日,张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自称马某的人,曾经与其在临淄区见面谈业务。5号照片为马某。

  2014年12月10日,吴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往马某厂子里送2号料的平邑司机,6号照片为卓某某。

  (3)卓某某的名片一张,上面写有“今收到大桶12个,3T,鲁Q××,卓某某”。

  (4)程某某、吴某甲、王某甲、卓某某、马某等人的部分通话清单,王某甲和吴某甲在6月28日通话两次,29日通话一次,7月9日通话一次,7月10日通话三次。王某甲和卓某某在6月28日通话一次,29日通话五次。卓某某和马某在6月29日通话一次,30日通话三次,7月9日通话一次,7月10日通话两次,7月11日通话一次,8月10日通话一次,12日通话一次。

  (5)手机截图、短信照片,马某的手机联系人张经理康平工贸,手机号186××××0926,186××××9681。张某给马某发送的短信:你好,马经理,临淄农行齐鲁化工商城分理处,卡号(略),李某某,合计11094元,麻烦你核对后,请把款汇到以上李经理卡号,谢谢。

  (6)淄博康平工贸有限公司的黄页信息,证实张某和李某某注册公司的网站信息。

  (7)李某某、张某的银行卡流水,证实2014年2月18日,李某某的卡内转存11100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甲指认照片、犯罪违法信息采集审批表,证实陈某甲因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被行政罚款10000元。

  (9)济南宏方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销货记录、营业执照,证实6月17日,该公司销售给临沂客户酒石酸450KG,6月30日给临沂客户销售酒石酸500KG。

  3、被告人马某及其同案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11日的供述,我用的溴代苯丙酮是从吴某甲那儿购买的;甲氨水是从淄博市淄川区的于某某那儿购买的;片碱、乙酯是我在临沂市化工市场王某某那儿购买的;甲苯是我从淄博临淄区一个姓张的手里购买的;盐酸是我在莒南县的三方化工(原莒南县磷肥厂)向一个姓王的要的,没要钱。

  于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我厂子里生产用的溴代苯丙酮是从吴某甲那儿购买的,一共有7吨左右。甲苯是我从淄博临淄区一个姓张的手里购买的,一共是900千克左右,是2014年3月份通过物流发来的。甲氨水是从淄博市淄川区的于某某那儿购买的,一共6000千克,第一次是2014年2月底买了10桶2000千克,第二次是2014年3月买20桶,是4000千克。片碱(就是片状的氢氧化钠)是我在临沂市化工市场从王某某那儿购买的,一共是3000多千克,分四五次买的,具体每次买多少记不清了。乙酯(乙酸乙酯)是我在临沂市化工市场从王某某那儿购买的,一共大约有10吨左右,分五六次购买的,一开始是用吴某某的钱先付的,后来我生产出产品卖给吴某甲后,我就用吴某甲给我们的钱去付购买乙酯(乙酸乙酯)的钱。盐酸是我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莒南县的三方化工(原莒南县磷肥厂)从一个姓王的人手中购买的,当时没有要钱。我一共要了15吨左右的盐酸,现在我的厂子里还有10多吨。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济南的一家公司从一个姓温的女的手中购买了3吨左右的酒石酸(二苯甲酰酒石酸),分三四次购买的,一共是30万元左右,货款是我通过银行汇款给姓温的。

  于2014年10月28日的供述,买溴代苯丙酮都是我负责和吴某甲联系,然后他通过物流发货过来,货到了以后,一般是吴某某负责接货。从2014年2月到4月底或者5月上旬,我从他那里一共买了五次,一共7吨多,约7.4吨。最后一次发的货是250千克一桶,以前都是200千克一桶。

  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最后一次买吴某甲的溴代苯丙酮是在今年4月底或者5月上旬,具体时间想不清楚了。6月份之后应该是没再购买过。

  于2015年4月29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在阿里巴巴网站搜寻的甲苯,从淄博临淄一个姓张的人手里购买的,我和张没见过面,是通过物流发过来的,当时是吴某某或者吴某提的货,哪家物流公司记不清了。是先将款发给淄博姓张的,他又给我们发的货,是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转账支付了11100元,这里面包括甲苯的费用,还有其中的运费,桶押金的费用。

  (出示手机短信,2014年2月18日收到张经理短信,收款人李某某是谁?)是姓张的提供的银行账号,李某某是谁我不知道,这个转账的款项是购买甲苯的货款。

  (2)同案吴某的供述,接的货一共有四种,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们平常在厂里都称呼1号料、2号料、3号料、4号料。我在厂子干的时候不知道是什么材料,被抓了之后才知道2号料叫溴代,这种2号料是这四种原料当中最贵的一种,具体价格是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听马某说的。最后一次进2号料是今年7月底或者是8月初的时候,这车来送货的时候我不在厂里,我听工人说一共是20桶,我看了看也是20桶,每桶250千克,这是最后一次进2号料。

  (3)同案吴某某的供述,我们厂购买了片碱、盐酸、乙酯、一水物、甲氨水和1、2、3、4号料。这些原料的详细的购买情况我记不太清了,我送的档案袋中有庄某某统计的支出明细,对于购买原料的情况记得比较清楚。我就去化工市场买过片碱,其他的基本上是马某经手,我给付钱。盐酸是2月底的时候直接用车给拉到厂子里的,我听马某说盐酸是他问别人要的,具体问谁要的我不清楚,我给付了1000元的运费。2号料是这些料里最贵的一种料,一开始九万元一吨,后来涨到了十一万元一吨,都是从滨州吴某甲那买的,我印象中应该是买了四次:一次是2月18号买了一吨,花了90000元;一次是3月12号买了两吨,花了180000元;一次是4月13号买了两桶约四百千克,花了42000元;还一次是买了三吨,花了33万元。前三次都是我给吴某甲打的款,最后33万的那次是马某付的款,其他原料购买的情况我记得不是太清了。

  于2014年9月15日的供述,最贵的2号料除了我上次说的那四次之外,还有3月5日的一次,也是从滨州吴某甲那买的,我给打的款,是十一万元,应该是买了一吨多点。1、2、3、4号料是什么我不知道,马某没和我说过。

  于2014年12月31日的供述,通过翻阅马某给我的清单,2014年7月3号的时候,厂里购进了2号料12桶,一共330000元,我知道一共是3吨。马某告诉我厂里生产的产品发给滨州的吴某甲了,吴某甲又卖给我们一批33万元钱的原料,这样吴某甲少付给我们33万元的钱。

  于2015年5月4日的供述,2014年2、3月份的时候,马某让我往淄博的一个叫李某某的农行账号里打过一笔款,我记得数额是11000多元钱,当时马某说是需要购买一种原料,他把李某某的银行账号发到我手机上,我就把钱打过去了,我也不知道他买的什么原料。我没见过李某某,也没有和马某去过淄博。

  于2015年4月28日的供述,2014年2月份下旬的10时许,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找熟人要了一车盐酸,一会车到厂里,只需支付运费1000元,然后我就赶到厂子里,让他们卸货,给他们运费,卸完盐酸也没有称重,只是马某和送货的说有20吨盐酸。之前马某跟我说这是他找朋友要的,盐酸不要钱,只需要付运费。

  三、贩卖甲氨基苯丙酮给刘某(化名“刘某”)的证据。

  1、证人刘某证实,甲氨基苯丙酮酒石酸盐是一种颗粒状和粉末状混合的化工产品,有点微黄色,我从网上查了查这种东西是一种国家管制的危险化学品,未经过备案许可是不能买卖甲氨基苯丙酮酒石酸盐的,是禁止买卖的。我知道这种东西能做麻黄素,还能做成治疗抑郁症药品的材料。

  我在网上注册公司以后,有的客户就打电话问我要这种东西,跟我说要去制麻黄素,然后我打电话也咨询了老马,老马说这种东西能制麻黄素,让我别滥用。我知道麻黄素是一种违禁品,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才能买卖。

  2014年4月份一天,一个开头153的临沂市手机号给我打电话,可以给我提供甲氨基苯丙酮,给我发点样品,让我的客户试用,我就同意了,然后他通过顺风快递给我把样品发到济南。我先后从马经理那里买了6次甲氨基苯丙酮酒石酸盐,共计85千克。2014年4月份我和临沂的马经理在电话中约定是先打款,对方的开户帐是农行,开户人是庄某某和庄某,进货时间是2014年4月到6月,每次都是我先给马经理打款,第二天就能从物流收到货。

  第一次是4月份,我给对方打款5000元,次日收到5千克。第二次是第一次收到货7、8天后,我给对方打款2000元,次日收到2千克货。第三次又过了7、8天,我给对方打款8000元,次日收到8千克。第四次在5、6月份,我给对方打款25000元,次日收到25千克货。第六次是6月份,我给对方打款25000元,次日收到25千克。货都是甲氨基苯丙酮,物流外包装上写的柠檬酸,因为甲氨基苯丙酮是违禁品,物流不给发货,所以临沂马经理写的是柠檬酸。

  2、书证:

  (1)山东通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据一宗(马某的发货单据):

  2014年6月7日,临沂发往济南,名称“柠檬酸”,2桶,收货人刘经理,电话187××××5742。

  2014年6月11日,临沂发往济南,名称是“柠檬酸”,1桶,收货人空,电话187××××5742。

  (2)顺丰速运单据,4月13日,临沂发往济南,1桶,重量2.5,收货人刘某。

  (3)沂蒙快运19张单据,最早的时间2014年4月17日,最晚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但没有接收人姓名,也没有货物重量。

  3、被告人马某及其同案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车上放的这袋是一个叫小刘的客户要的,他说要来拿的还没拿。我和他商量的是600元钱一千克,我原来给他发过货。小刘买产品说有客户要的,是做麻黄素用的,我和他说过叫他不要乱做别的东西。我和他说这些是因为我知道我生产的甲氨基苯丙酮再通过拆分、还原就可以生产出麻黄素,麻黄素可能用来生产冰毒,所以我叫他一定要注意用途。

  于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我所生产的产品还卖给小刘和小乔一部分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还有就是卖给李工一部分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液态)。

  自2014年5月份以来,小刘多次从我这儿购买过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他从我这儿一共购买了约400千克,30多万元的,其中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小刘从我这儿购买了三桶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一共60千克左右,48000元的。平时都是吴某和庄某某通过物流给发的,货款是通过银行汇款到庄某某的银行卡里了。

  (2)同案庄某某的供述,济南有个叫“小刘”的客户,我不太了解,没见过,我印象中我本人好像没给“小刘”发过货。吴某、吴某某给发过,具体数量我不知道。

  (3)同案吴某的供述,有卖给济南一个姓刘的客户,我没见过他,我前后给他发过大约五六次货,每次的量都不大,最多的时候也就是一两桶,总共有十桶左右吧,差不多二百千克,具体细节我都记不清了。我朝济南发货都是通过汽车站的沂蒙快运或者临西八路半华兴物流园外面的申通快递,其他的很少用。

  (4)同案吴某某的供述,我知道济南的客户叫刘某,我没见过刘某,具体情况不了解,我前后朝济南发过四五次产品,剩下的都是其他人发的。我只记了四月份的,五月份我上班之后就没怎么记。我记得分别是:4月15号,我通过顺丰快递,发了5千克,老马发了2千克;4月17号,通过济南快运,发了10千克;4月18号,通过济南快运,发了8千克;4月19号,通过济南快运,发了25千克;4月21号,通过济南快运,发了25千克;4月22号,通过济南快运,发了3千克;4月24号,通过济南快运,发了11千克;5月10号,通过济南快运,发了20千克。货物名称写“柠檬酸”。马某让我写的,我就写了。

  四、贩卖甲氨基苯丙酮给吴某甲、沈某某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证实,从2014年6月份到现在,临沂的马经理一共给我发了三四次货,总共是1吨多的货,货是通过“联通”或“通联”物流发到滨州的,我给临沂马经理货款是打到庄某某工行账户上的。我最后一次从临沂要货是2014年9月5日,临沂的马经理通过“联通”或“通联”物流给我发了840千克的“柠檬酸”,我又通过德邦物流把货发给了江苏淮安的沈经理,价格是按300元一千克,这次货款大约是25万元,江苏的沈经理还没有把货款打给我,我也没有给马经理。

  (2)证人陈某乙证实,自2014年6月15日以来,一共是从临沂往滨州发货9笔,其中退货1笔,第九次是2014年9月5日从临沂发车的42桶,货物重量每桶约25千克,货物名称是“柠檬酸”。

  (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在滨州市德邦物流工作,吴某甲经常从我们这里发货到江苏淮安,收货人是沈某,货物名称是添加剂。

  (4)证人聂某证实,我和沈某商量做麻黄碱,因为当时的主要原料溴代物还没有被国家列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能够在市场购买到,我就上网查到山东滨州小吴家能够生产,2013年11、12月份到2014年的4月份从他家进的原料是主料溴代物。一直到2014年4月10日,溴代物被国家列为易制毒化学品了,我们就跟吴某甲说,让他把溴代物加工成固体原料给我们,这种固体原料化学名称叫甲卡西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盐,全程是1-酮基2-甲胺苯丙烷L-二苯甲酰酒石酸,这是同一物质,只是说法不同而已,液态溴代物是160元每千克,固体原料是1000元每千克。从6月份开始,我教给小吴加成的制法,7月份开始小吴直接送加成后的固体物进来,固体物一共只送了三次,第一次送的很少并且质量也不行,让物流又拖回头,第二次来了六桶,我们用了四桶,还剩下二桶在仓库,最后一次是9月10号拖过来的,一共是43桶,20KG一桶,也就是860KG,后来就被查了。我一共生产了2吨左右的麻黄素,4000元一千克,这个价格要比市场价低一半左右。小吴来过淮安一次,是来收款子的。

  2013年12月份从山东小吴购进液态溴代物原料,是今年4月10日才被国家列入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然后到今年6月份购进固态的甲卡西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盐作原料,这两种原料是有区别的,但都能有办法做出麻黄碱。我们从山东小吴购进8、9次甲卡西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盐,有2000千克,但前几次质量不行,有500千克退给小吴了。

  (5)证人沈某证实,溴代物是由山东滨州的姓吴的供货的,我们要买溴代物,就上网查到山东滨州这个厂,他们给我们溴代物是液体,后来我们跟这个厂联系,让他们多做一道工序,将溴代物加氢氧化钠反应生成盐,然后将做好的粉粒固体寄给我们,山东滨州姓吴的是从德邦快递寄过来的,之前液体的溴代物是从物流运过来的。我们让滨州姓吴的多做一道工序,开始他不会做,聂某就在电话里教他们如何做的,将他们教会后现在一直是以固体从德邦快递寄给我们的。

  2014年3月份开始,分四五批次,姓吴的老板厂里用山东牌照的大卡车直接送到我们厂里,最多的一次是五吨,正常一次两三吨,一共进了十多吨这个液体溴代物,一直用到六七月份还有两三吨没有用完。从六七月份左右到八月底,山东吴老板通过德邦物流给我们发了十批次左右固体“初麻”一共一吨半左右。九月初又进了一批四十三桶“初麻”原料,每桶大约二十公分左右,这部分和前面的一吨半固体“初麻”原料加起来共计两吨多一点,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过来的。

  给山东滨州姓吴的付款是在今年六月底七月初,姓吴的到我这边来拿过一趟钱,我给了他一百零二万块钱,在这之前,我都是用银行卡汇钱给他的,我一共付给姓吴的大约二百万块钱。

  2、书证:

  (1)物流单据(沈某某的收货单据):

  2014年5月25日,8桶;6月22日,8桶;6月24日,4桶;7月1日,15桶;7月6日,10桶;7月10日,10桶;7月20日,10桶;9月6日,43桶。发货人吴某甲,收货人沈某某,共计108桶。

  (2)山东通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据一宗(马某的发货单据):

  2014年6月15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原料”,5桶,收货人吴经理,电话133××××6586。

  2014年6月21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是“柠檬酸”,8桶,收货人吴经理,电话133××××6586。

  2014年6月23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柠檬酸”,4桶,收货人吴经理,电话133××××6586。

  2014年6月25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是“柠檬酸”,8桶,收货人吴经理,电话133××××6586。

  2014年6月27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柠檬酸”,10桶,收货人吴经理,电话133××××6586。

  2014年7月7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是“柠檬酸”,10桶,收货人吴经理,电话133××××6586。

  2014年7月18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柠檬酸”,11桶,收货人吴经理,电话133××××6586。

  2014年9月5日,临沂发往滨州,名称是“柠檬酸”,42桶,收货人张经理,电话187××××7053。

  以上单据的发货人皆为空,1-9号单据的发货人电话153××××0028,10号单据的发货人电话150××××2106,共计98桶。

  (3)吴某甲的接货、发货单据,证实与马某发货的单据基本一致,都是临沂发往滨州:2014年6月15日,5桶;6月21日,8桶;6月23日,4桶;6月25日,8桶;6月27日,10桶;7月7日,10桶;7月18日,11桶;9月5日,42桶(收货人张经理)。

  另外,还有多出一次,2014年6月26日,7桶。总计105桶。

  吴某甲发给沈某的货运单据:2014年6月22日,8桶;6月24日,4桶;6月26日,8桶;7月1日,15桶;7月6日,10桶;7月10日,10桶;7月20日,10桶;9月6日,43桶。共计108桶。

  (4)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侦查人员在聂某某的工厂内扣押了68种化学物质,其中50种物质中检验出甲卡西酮成分,最高含量为47.3%,最低为8.3%,7种物质中检验出麻黄碱成分,2种物质中检验出溴代苯基-1-丙酮。

  (5)短信照片,聂某某与吴某甲通过短信交流甲卡西酮的制作工艺。

  (6)山东顺意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据:无时间,临沂发往楚州,3桶,收货人李工,电话152××××5648,发货人空,电话153××××0028。

  3、被告人马某及其同案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生产的产品都卖给滨州的吴某甲,建安的小刘和小乔,还有吴某甲叫我发到江苏淮安的收货人是“李工”,地址是吴某甲给我的。另外还有发到福建龙岩的样品,大约有二三千克。我能记着的差不多就这些了。这些客户买我的产品都做麻黄素用的。

  我最近给吴某甲发货就是前几天,9月5日或6日给吴某甲发了四十二桶产品,得有八百多千克。吴某甲给我的现金,发货的那天下午我和我老婆庄某某、我侄子马某开车去滨州拿的钱,一共是四十万现金。这四十万现金我拿回来给吴某某了,他应该是还贷款了。这个发给吴某甲的四十二桶就是我一直生产的产品,叫甲氨基苯丙酮的酒石盐酸。我让吴某在发货单货物名称栏填的“柠檬酸”。因为物流不给发化工产品,所以我才让吴某这么填的。我前后卖给吴某甲差不多有一百桶产品,有二十千克的小桶,也有二十五千克的大桶。

  于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做好了三桶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液态),一共600千克,后来我给吴某甲打电话说做好了,并且给他说1吨的价格不能低于15万元,后来吴某甲发短信让我将三桶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液态)发给江苏淮安楚州区的李工。后来我把货通过物流发给李工了,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

  于2014年10月28日的供述,从2014年3月底开始给吴某甲发货,一直到9月初发的42桶最后一次。发的货都是同一种产品,也就是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发货都是通过物流发过去的,是由我厂里的吴某负责发货的,物流上应该都有记录。

  (2)同案庄某某的供述,我有一台宝骏轿车,车牌照是鲁Q××,车辆登记的名字是马某,这个车的后备箱里有一袋大约25千克生产的产品,是马某准备通过物流发走的,但是没有来得及发。我印象里就发了两次货,都发到了山东省滨州市,发给了什么人我不知道,马某给我一个电话号码,两次发了5桶,每桶20千克。我是通过顺丰物流发的货,发货的时候我写的是“己二酸”。

  滨州的吴某甲我没见过。我就去过滨州一次,是2014年9月5日下午,我和马某、马某三人去的,上午马某安排吴某等人给滨州的吴某甲发42桶的货,我们下午去滨州拿的四十万元货款。

  (3)同案吴某的供述,大部分是我去发货,马某和他老婆也去发过货。2014年9月5日上午十点钟左右,马某让我下午朝滨州发货四十二桶,到临西八路半的华兴物流里的通联物流发的,货物名称填的“柠檬酸”,这是我最后一次发货,也是量最多的一次,发了四十二桶,每桶二十千克,得有八百多千克。卖给滨州客户次数比较多,前后得有八九十桶吧,除了最近9月5日发四十二桶这次记得比较清楚,其他的具体细节都记不清了。你们可以去物流调单据,因为我朝滨州发货走的都是临西八路半华兴物流园里面的通联物流,他们那应该有底,每次都是马某和我说的。

  刚到厂子的时候我还朝江苏淮安发过一次货,但那次发的不是生产出来的产品,而是三桶液体,具体是什么不清楚,现在我们厂子已经没这种液体了,这三桶液体发给谁了我记不清了。

  (4)同案吴某某的供述,我就知道朝滨州是发给吴某甲的,具体我没发过,都是其他人发的,最近9月5日刚发给吴某甲42桶产品,马某收了40万元货款,回来之后给我了。除了济南和滨州,还朝江苏淮安卖过三桶液体,是今年的四月份吴某去发的货,这个货款到现在都还没给我们。

  五、被告人马某贩卖甲氨甲苯丙酮给乔某甲、乔某、周某、王某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实,周某是我姑父,2014年夏天他用我身份证了,说是办理了一个银行卡,过了几天他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

  (2)证人王某丁证实,我在襄垣县972家属院有出租的房子,2014年10月份,有个叫牛某的租我的房子,后来租给她大约有一个月左右,她的男朋友说不租了,我就把房钱退给他了。她在租房子期间,我想回家拿东西,就打电话给牛某,她说家里有味了,不能住,先晾一下,我回家发现家里有刺鼻的难闻气味,在一楼床柜里发现半蛇皮袋深色的东西,味道很难闻、刺鼻,于是我就给牛某打电话问是不是她的东西,牛某问了一下,一会牛某的另外一个朋友(是个男的)就过去了,他说是鸡饲料,然后就拿走了。

  2、书证:

  (1)网站信息材料一宗,证实2013年11月,乔某甲在济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济阳县金益化工销售中心”的信息;2013年10月,乔某在济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济阳县金益化工销售中心”的信息;2014年2月,周某在济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济南历下兴旺化工产品经营部”的信息。三个企业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危险化学品。

  (2)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任某、程某某、尚某仍然在逃,抓获未果。

  乔某甲、乔某驾驶黑色帕萨特汽车,经查询高速公路有关记录,由于距案发时间较长,该记录已超过保存期限,故无法获取。

  2014年10月15日,我局侦查人员在山西省襄垣县警方的配合下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王某,随即襄垣警方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甲卡西酮一包,后将该疑似毒品移交我局并扣押。

  (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乔某甲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多次将制毒物品卖给乔某、乔某甲的“老马”。11号照片即马某。

  2014年9月16日,乔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多次将制毒物品卖给乔某、乔某甲的“老马”。11号照片即马某。

  2014年10月14日,乔某甲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德州乐陵市姓周男子,多次从其处购买制毒物品甲卡西酮的嫌疑人。8号照片即周某。

  2014年10月18日,王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在高速公路齐河服务区。7号照片即乔某甲。

  2014年10月18日,王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盗窃其甲卡西酮的嫌疑人。11号照片为程某某。

  2014年10月18日,王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其在阿里巴巴认识的男子,并在高速公路齐河服务区等地将甲卡西酮卖给王某。5号照片即周某。

  2014年10月18日,王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从其手中购买甲卡西酮的嫌疑人。6号照片为任某。

  2014年12月10日,周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卖给其甲卡西酮的人,8号照片为乔某甲。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员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购买其甲卡西酮的人,6号照片为王某。

  2015年7月22日,马某未辨认出乔某甲、乔某。

  (4)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证实2014年8月20日,鲁A××汽车在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8月27日15时许孟良崮出口,22时许在齐河西出口,9月5日在齐河西出口。

  (5)银行流水,证实王某、王某、任某给王某丙账户共打款××.2万元。

  (6)租车合同,证实周某于2014年7月28日租用鲁A××汽车。

  (7)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侦查人员从王某处扣押甲卡西酮一包。2014年10月17日,襄垣县公安局把514克毒品移送给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3、鉴定意见:

  (1)公禁鉴字[2014]59号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系王某样品,检验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35.1%。

  (2)临公刑鉴毒字[2014]0332号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11克王某案毒品,检验出甲卡西酮成分。

  4、被告人马某及其同案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自今年六七月份以来,小乔从我这儿购买过二三次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他从我这儿一共购买了约200千克,12多万元的。平时他都是带现金来找我购买。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10日,小乔给我联系想从我这儿购买100千克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后来我将一袋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重约25千克)放在我家的车上,还没有卖给小乔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于2014年9月18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小乔找我买过三次货,开始我给他发过样品,是2014年4月份发的,发过两次,他一直没要货,到了2014年7、8月份要的。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是小乔和那个胖青年来的,在高速公路青驼出口我们见的面,我老婆开的那辆白色的宝俊轿车拉我去的,当时按的750元/千克,他们要了六十或七十千克,给我四五万元钱。第二次买我货是2014年8月份,是小乔和那个胖青年开辆白色轿车,在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见的面,他们买六七十千克的货,我想着卖给他们是800元一千克,给我多钱我记不清了。第三次买我货是2014年8月底,也是他们两个人来的,在孟良崮出口交易的,也是60千克,按的可能是800元,他们给我的现金,多少我忘了,我们这边也是我老婆来车拉我去的。

  (2)同案庄某某的供述,我给“小乔”发过一次货,大约有二、三千克,用顺丰快递发的,在临西八路和双岭路交汇处的顺丰发的,发货人留我名字,电话也留我的,什么时间发的记不清了。我家的车上后备箱放的一袋子货大约有25千克,是给济南“小乔”的,他还没来拿。我开车拉着老马去交易过三次,在高速公路的孟良崮服务区路边上交易两次,在青驼镇的路边上交易过一次,我没见过“小乔”,我听着老马打电话和他联系。

  (3)同案吴某的供述,我没听说过济南有一个被称为“小乔”的客户。

  (4)被告人乔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的供述,我贩卖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一共赚了30多万元,具体赚了多少我记不清了,除了我交代的,我还给了我叔叔乔某大约10万元左右,我是分三次给叔叔乔某这10万元钱的,每次都在3万元左右。我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后来有客户和我联系说要购买我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我就问我叔叔乔某哪里能买到,乔某和我说临沂有卖的,乔某就联系了姓“马”的这个人,在这个人手里购买了大约200千克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

  第一次是在2014年6、7月份,乔某和临沂的“老马”联系,约定在京沪高速公路青陀出口附近交易,我和乔某到了以后“老马”已经在约定的地方等我们了,他开了一个白色的宝俊轿车,是一个女的开的,我们见面以后直接交易的,这次是按照每千克750元,我买了大约70千克,一共是52500元,这次我只给了“老马”5万元,还欠他2500元,我们都是现金交易的,而后我和乔某紧接着就开车回了济阳县,回去第二天我就和要货的山西人联系,当天晚上我们在河北的一个地方交易的,我是按照每千克2500元卖给山西人的。我第一次交易后给了我叔叔乔某25000元。

  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乔某和临沂的“老马”联系,而后我和我叔叔乔某开着刚刚购买的雅阁轿车,来到京沪高速孟良崮出站口交易,老马和一个女的还是开着上次那个宝骏汽车来的,这次我购买60千克,每千克1000元,我给了老马6万,当天晚上我就和要货的山西人联系在齐河服务区交易的,还是每千克2500元,这次我给了乔某3万元。

  第三次和第二次交易大约相隔了10天左右,乔某和老马联系的,然后我和乔某开车雅阁轿车还是去的孟良崮出站口,购买了60千克,按照每千克1000元,我给了老马6万元,当天晚上我们和山西人在齐河服务区交易的,价格还是2500每千克,第三次我给了乔某3万元左右。

  于2014年9月28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从马某手里共买了三次共190千克化学品,最后一次是25千克,还没取货。我说实话吧,这190千克化学品我卖给一个姓周的人了,姓周的又联系了一个山西的客户,山西的客户把货拿走了。

  姓周的是搞化工产品的,也在阿里巴巴网上发布化学品的信息。最早是周找的我,问我能联系着甲氨基苯丙酮吗,后来我叔乔某联系上临沂老马卖,我又和周说了,我最早一次是2014年6、7月份,我和乔某从临沂拿了70千克化学品后,我和周联系,然后他叫我上了高速朝聊城方向走,我开租的那辆黑帕萨特拉着周去的,过来河北收费站大约有十几公里的一个服务区,在那里见的山西人,当时是晚上大约十点左右,我就把货给山西人,山西人给姓周的现金,多少我不知道,我们回到济阳后,姓周的给我按2500元一千克,是十七万五千元,姓周的从中挣多少我不知道。山西人当时开个黑色奔驰,没牌。

  第二次是2014年8月27日,姓周的人没去,他打电话和我联系好后,叫我上了齐河服务区,当时是晚上十点多了,我开的雅阁,山西人开的白色宝马,没挂牌,我们在服务区停车场见面,我下车给他60千克化学品,他当时没给我钱,说把钱给姓周的人了,姓周的人当时和我说钱他拿到了,说过几天给我,结果一直没给我钱。

  第三次是2014年9月5日下午,姓周的打电话给我,我上齐河服务区,和上次一样在服务区加油站附近交易的,我下车拿东西给他了,是60千克化学品,那个人给我十五万元现金,按2500元一千克给的,我拿钱回济阳了。

  于2015年5月14日在临沂市看守所,2014年7月份找老马买了一次甲氨基苯丙酮,8月份购买了两次,后来我都是通过周某卖给了那个山西人。

  2014年7月份,我在临沂老马这里购买了大约70千克,回去后我直接带周某一起去和那个山西人交易的。第二次是8月份,大约20号左右,我和乔某来临沂找老马购买了大约50或60千克的货,这次买完货后,我没有卖一直放在家里。大约过了一周左右,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货,就买甲氨基苯丙酮,我就和乔某到临沂又买了60千克的货,也是找老马买的,回去以后当天我就去了齐河服务区。到了9月份的时候,周某说那个山西人又要货,我就把家里放的货就是第二次买的那些货,去齐河服务区卖给那个山西人了。

  (5)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9月16日的供述,我是从临沂一个姓马的人手里买的甲氨基苯丙酮,我上家老马说是一种医药中间体,朝药里面添加的。我自己也上网也查过,研究下也没研究太明白,我知道这个东西是国家不允许随便买卖的,随便买卖是违法的。

  2013年10月份,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搞了一个网站,名称叫济阳金益化工销售中心,网站上有各种化学品的图片。2014年4月份,姓马的人给我打电话,自称是生产化学品的,叫我给他代卖“酒石酸”,又过了一段时间,老马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种化学产品叫“甲氨基苯丙酮”,是一种医药中间体,属于危险化学品,一般人没有,我进货卖出去能挣钱,他说先寄点样品叫我看看,然后他就给我寄了两次样品,都是2014年4月份的事,每次大约有二三十克,我收到样品的事我和我侄子乔某甲说了,他也知道。

  2014年7月份,我侄子乔某甲和我说有客户要“甲氨基苯丙酮”,叫我联系临沂的老马,我就给老马打电话联系买货,约好之后我就和乔某甲开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到了临沂,从高速公路的青驼出口下来的,我们到的时候“老马”已经在了,他开了一辆白色的宝骏轿车,是一个女的开的,我们在高速公路青驼出口附近交易的,那次买了70千克,每千克750元,用白色蛇皮袋子装着的,三袋子半,一共是52500元。这次只给了老马5万元,还欠他2500元。然后我们就开车回了济阳,这些“甲氨基苯丙酮”我侄子不知道卖给谁了。

  第二次是2014年8月20日左右,乔某甲给我说要甲氨基苯丙酮,我就和老马联系了,然后我和乔某甲开辆雅阁汽车走京沪高速去了临沂,这次是在孟良崮出口交易的,老马和一个女的开宝骏汽车去的,这次老马卖给我们60千克甲氨基苯丙酮,每千克1000元,我给了老马6万元钱,然后和乔某甲回济阳了,这次货不知道乔某甲卖给谁了。

  第三次是2014年8月底的一天,也是我联系的老马,我俩开雅阁汽车来到孟良崮高速出口,老马和那个女的开宝骏汽车来的,这次是60千克甲氨基苯丙酮,每千克1000元,我们给了老马6万元钱,然后我和乔某甲回济阳县城了,这次货乔某甲不知道卖给谁了。

  第四次是2014年9月13日,我和乔某甲带着三万元开车来京沪高速准备买甲氨基苯丙酮的,这次准备买2.5万元的,就是25千克。老马让我们在临沂北汪沟出口下高速,在旁边一个大酒店或者大药房交易,但是我们下了高速之后,没找到这个建筑物,乔某甲感觉事情不对劲,就开车回济阳了。

  和乔某甲一起买“甲氨基苯丙酮”,乔某甲许诺要给我钱的,但是至今一点钱都没给我。我和乔某甲购买的这些甲氨基苯丙酮都是乔某甲卖的,我不知道他卖哪去了。

  (6)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10日的供述,我从乔某甲手里购买了甲氨基本丙酮,而后又卖给了一个山西长治的人。当时我是经销化工产品的,这个山西长治人就是通过我留在这个网站的电话号码和我联系的。我是通过我表弟王某认识的乔某甲,我在乔某甲处收了一共购买了三次,大约在180到190千克左右,我参与其中前两次的交易,第三次我联系好了以后是乔某甲和那个山西长治人交易的,我没有在场。我在乔某甲手里购买是每千克6500元购买的。

  我是2014年2、3月份在阿里巴巴网站开了一个店铺,主要是经营化工产品,我在这个网站留有电话号码和一些化工产品的照片,6、7月份的时候这个山西长治人和我联系购买甲氨基本丙酮,我们就谈了价格,这个山西长治人要求我给他发一点样品,我就去找乔某甲花了2500元购买了一千克的甲氨基本丙酮,通过申通快递发给了这个山西长治人,这个人收到货后给我汇来了一万元钱,又过了几天这个山西人给我打电话说这个货可以,他要大量的购买,这也是我们第一次交易,我们就谈了具体的交易地点、时间、价格、数量等细节,而后我又开始和乔某甲联系,也是和乔某甲谈了价格、数量、以及交易地点。7月份的一天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去济阳找他,我就开车从家里去了济阳找到乔某甲,途中我就和那个山西长治人联系,约定了交易的方式,也就是山西长治的那个人从山西往山东方向来,我们从山东往山西方向去,途中我们在哪里遇见就在哪里交易,后来我们是在河北省馆陶县境内相遇的,我们就馆陶县高速公路出口交易的,当时是我把一个纸箱从乔某甲开的帕萨特轿车上搬到了山西长治人的车上,这个纸箱里应该是70千克的甲氨基本丙酮,交易的时候按照8000元每千克,那个山西长治人给了我20万元的现金,其余的36万元汇到了我银行卡上了。当时我使用的银行卡名字是叫王某丙,王某丙是我老婆哥哥的女儿,这次交易之前我让王某丙去商河县的一个工商银行开的银行卡,当时我也觉得我买卖的这个东西可能是不合法的,我怕将来警察找我,我就让王某丙用身份证办理了一个银行卡给我使用。

  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下旬,那个山西长治人给我打电话说还要购买一些货,而后我又和乔某甲联系,过了几天乔某甲和我说货准备好了,而后我就和那个山西长治人联系,并且约定我们这次是在山东齐河县高速公路服务区交易的,交易时间是在晚上的10点左右,这次是给了那个山西长治人大约是60千克的货,货款是分多次汇到我用的王某丙工商银行卡上的,这次我和乔某甲是开了一辆白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去交易的,那个山西人开了一个黑色的轿车。

  第三次是2014年的9月初交易的,这次我没有去,因为我的孩子生病,这个山西长治人和我联系后我就和乔某甲联系,是乔某甲和那个山西长治人交易的,这次交易的是50千克,但是货款是全部汇到我用的王某丙工商银行卡的,分多次汇的,汇了大约是44万元左右。具体他们怎么交易的我就不知道了。

  我先后给了乔某甲110多万的货款,我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他的,我给乔某甲最大的一笔现金是在第三次交易完了以后我在天津的河西区的一个工商银行分多次提取了43万元的现金给了乔某甲。这个山西长治人大约给了我144万元的货款,但是现在还欠我几万元。

  于2015年5月14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们和山西人交易三次,但是我与山西人见面是两次,最后一次我没去,是乔某甲直接与那个山西人交易的,我负责联系的,那个山西人把货款打到我用的王某丙账户上,我又取了钱给乔某甲。我和山西人见面的这两次都是和乔某甲一起去的,第一次开着我租的那辆黑色帕萨特,第二次是什么车我忘记了。

  我不知道甲氨基苯丙酮是什么,但乔某甲告诉我是正规产品,我上网查了以后发现是医药中间体。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了以后,我赶紧给那个山西人打电话,告诉他我卖给他的甲氨基苯丙酮可能违法,先不要卖了。

  (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5日的供述,我是2014年6月份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浏览,看见一个图片感觉很像甲卡西酮,我就和发布图片的这个人联系,问他图片上是什么东西,那个人告诉我是医药中间体,我就让这个人给我发点样品过来看看,我收到了这个类似白面的东西以后我自己吸食了一下,感觉很像我找的白面,我就又和这个人联系让他给我发来了一千克,我给了他一万元钱。我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的,收款人是*春梅,后来我把这一千克的东西自己吸食了。

  于2014年10月18日的供述,当时我和在阿里巴巴网站联系上这个人以后,就问他是否有无色无味的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其实我就是想购买甲卡西酮的,但是我没有明确和这个人说,当时我不确定他是否真的能够有甲卡西酮,那个人和我说他有,我就让他放在锡箔纸上烧一下而后拍个照片给我看看效果和状态,那个人就按照我说的去做了,我看了他发给我的照片后感觉这个东西就是甲卡西酮,我就和他谈购买的事情。当时我们谈了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付款的方式,价格是每千克一万元,付款方式是现金加银行汇款,交易的地点是具体交易的时候电话再约定。

  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份,当时我和阿里巴巴上认识的这个人联系说购买50千克我看的那个货,实际上就是甲卡西酮,我和那个人约定我开车从山西方向往山东方向走,他们从山东方向往山西方向走,在高速公路哪里碰面就在哪里交易,后来我们是在山东和河北省界交界处的馆陶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交易的,当时对方是来了两个人,开了一个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我们见面以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识的那个人下车把一个纸箱搬到我的车上,当时我是借了朋友的一个桑塔纳3000去的,而后我给了他现金是20多万,具体多少我也忘记了,等我回去以后我又通过建设银行自助存款终端给这个人汇去了20多万,这次交易我一共是给了他50万元。我们交易完了以后就各自开车上了高速公路回家了。这次我购买的甲卡西酮我全部卖给了我的下线任某,而后任某陆陆续续的给我货款,到目前为止给了我大约在70万元左右,我和任某约定的是每千克2万元,他一共应该给我100元,现在大约还欠我30万元左右。

  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还是和上次交易的这个人联系,我说还是要50千克的甲卡西酮,当时我们约定就是去山东齐河的高速公路服务区交易的,对方是开了一个白色的本田雅阁轿车来的,也是上次的那两个人,我们见面后还是上次的那个人把一个纸箱搬到我的车上,这次我给了他40多万元的现金,还差几万块钱我回去以后通过农行自动存款终端付清了余款,我们交易完了以后就各自回家了。第二次的货我自己留下了5千克,其余的45千克我放在程某某那里被他给处理了,我留下来的5千克卖给了任某,一共买了10万元,钱都给了我,被我挥霍了。

  第三次是和第二次交易相隔10几天的样子,当时我被程某某把上次的货骗走了后想再购买50千克,但是我没有那么多的钱了,我就和上两次交易的人商量说现在手里没有那么多的钱,先给他一部分钱而后卖了货再把余款给他,那个人也同意了,我们还是按照以前的约定去齐河服务区交易的,这次去交易我是开了一个无牌的白色宝马车去的,对方还是上次的那个无牌白色雅阁轿车,这次对方就来了一个人,我们见面以后这个人就把货搬到我车上,还是和上次一样的包装纸箱,我和他说钱已经给了那个人了,这个给我送货的人也没有说什么,我们就走了各自回家了。这50千克,我卖给了任某7千克,按照每千克3万元卖的,任某给了我21万元,卖给尚某1.5千克,也是按照每千克3万元,他给了我3万元还欠我1.5万元。其余的40千克我当时放在襄垣县城972部队家属院租了一个房子里的,后来被房东把我这40千克的货给扔了。我卖给任某和尚某的钱放在我开的宝马车后备箱里19万左右,其他的都被我挥霍了。

  甲卡西酮的吸食方法和吸食海洛因一样,只要放在锡箔纸用火烤吸烟就可以了。侦查人员在我妈的卧室里查获了500克左右的面面,也含有甲卡西酮成分,这是我花了5万元从老张手里买的。

  于2014年10月22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第一次供述中交代买的是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市场价是8000元每千克,我是按1万元买的,2万元向外卖的,我之所以高于市场价买,就是因为我知道里面含有甲卡西酮成分。

  于2014年11月28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按照我和周某的约定三次购买了150千克,但是我也没称重,每次都是按照50千克买的。我听周某说乔某甲还卖给别人一部分,也是我们山西长治人,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

  于2015年5月14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从周某那里买过三次甲卡西酮,我记得给过他一两次现金,其余的大部分都是给他打款,打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的7、8、9月份,也就是每次交易的前后。周某提供的收款账号名字是王某甲,还有一个叫王某乙的,具体每个账户打了几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还让任某给周某打过一次款,好像是第二次交易完,也就是8月下旬,我让任某给周某打了7、8万元。我和周某就见过两次面,应该是第一次和第二次在齐河服务区交易的时候。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襄垣县出口煤公司家属院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查获淡黄色固体物一包,经检验,从扣押的淡黄色固体物中检验出甲卡西酮成分,重0.511千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证实经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1号检材系14号王某样品,白色粉末,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其中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35.1%。

  (2)鉴定意见,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送检的一包淡黄色固体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2、书证:

  (1)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办案民警接收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移交疑似毒品,514克,白色塑料袋内装的三块状疑似毒品。

  (2)收缴毒品回执,证实办案民警依法上缴甲卡西酮511克。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家一楼我妈妈的卧室旁边查获了疑似甲卡西酮的东西,在我们那里俗称“面面”,也是毒品的一种,成分也是含有甲卡西酮。在我家查获的“面面”是500克左右,我是花了5万元从一个叫“老张”的手里购买的,我们是在河南开封交易的。我同意追缴我购买的甲卡西酮,我没有异议。

  综合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1月13日生;被告人乔某甲,男,1991年10月1日生;被告人乔某,男,1981年10月12日生;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0月2日生;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接上级部门线索后发现,公安部交吴某甲制毒案涉及临沂市兰山区马某等人向吴某甲等人提供制毒原料。2014年9月11日15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兰山区枣沟头镇胡家庄村一处厂房内将被告人马某及庄某某、吴某、李某某抓获,当场在该厂房内、马某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制毒物品共200余千克,正在工作的反应釜两个。

  2014年9月13日,济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市局禁毒支队的线索,在济阳县曲堤镇乔家村将网上逃犯乔某甲、乔某抓获。

  2014年10月15日晚7时许,襄垣县公安局民警赵科、范金辉在襄垣县府前南路外婆家饭店202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2014年12月8日15时47分,济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县局情报平台红色预警指令,在县城纬二路尚客优宾馆,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3)乔某甲辩护人提交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甲卡西酮网络搜索页及网上查询的同案犯刘某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不属违禁产品,与甲卡西酮毒品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乔某甲主观上认为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不是毒品。

  (4)周某辩护人提交的周某儿子住院病历及其所在村委出具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动机不是为了挥霍、贪图享乐目的,而是为其儿子治病医疗费所需,对其从事经营性质不是很了解才犯罪。

  (5)同案犯刘某、吴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并追缴非法所得37.5万元。

  综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情况,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马某涉案生产、销售产品是否构成毒品,以及本案是制造、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性争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生产、买卖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系其在购买吴某甲溴代苯丙酮基础上依据吴某甲提供工艺要求配制、提炼而成,为溴代苯丙酮的固体形态,溴代苯丙酮于2014年5月12日被国家增列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涉案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经鉴定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而甲卡西酮属于一类精神药品,在我国不存在合法生产、经营,也没有合法用途,因其已出现滥用和犯罪,为此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这一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根据上述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涉案的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应当认定为甲卡西酮毒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及涉案产品不构成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案是制造、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制造、贩卖毒品罪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贩卖的行为,就该罪而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必须首先认识到其制造、贩卖的是毒品,如果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就不可能具有制造、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制造、贩卖毒品,但如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也不能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这是由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决定的。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乔某甲、乔某、周某虽然是以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标识及虚假信息托运等伪装手段实施了甲卡西酮的生产、买卖行为,但其行为均发生于前述解释施行前,且均是将涉案产品作为一种医药中间体的化工原料来进行生产、买卖,结合被告人马某、乔某甲、乔某、周某的年龄、阅历及掌握化工知识情况综合判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乔某甲、乔某、周某主观上明知涉案产品是毒品,仅是能够认识到该产品可能会滥用于制造毒品,因此,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评析,对被告人马某、乔某甲、乔某、周某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买卖的行为,在无法认定其明知王某等行为人系购买毒品的确切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某、乔某甲、乔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对其关于不构成犯罪的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和价格的问题。对被告人马某销售给刘某、吴某甲涉案产品的数量,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对刘某、吴某甲刑事判决中已经分别审查认定,本案中亦应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贩卖给刘某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数量为121.007千克,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前后9次将总计99桶、约重1980千克的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和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贩卖给吴某甲。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被告人乔某甲处购买制毒物品数量及价格的异议,经查,对于被告人周某三次自乔某甲处购买又转卖给王某的涉案产品数量和价格,被告人乔某甲、周某、王某的供述内容有一定差异,其中被告人乔某甲供述中关于其获利30余万元、另还分给乔某10万元的内容与其陈述的销售周某价格获利情况明显不相对应,就具体交易过程也多有不实之处,而被告人周某供述的销售数量和价款总额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相关打款记录能够基本吻合,因此被告人周某关于其是向乔某甲6500元价格购买后又以8000元价格卖给王某的供述更具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另在三被告人2014年7月的交易中,被告人乔某甲、周某均供述数量是70千克,并与其陈述的货款数额相符,被告人王某虽供述是50千克,但又供述其未称重,故应以被告人乔某甲、周某供述的贩卖70千克认定,至于其他二次交易,可依据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规则,依被告人王某供述的每次50千克认定。

  关于乔某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是应被告人乔某甲请托向马某联系购买涉案产品,并与乔某甲共同来临沂交易取货,被告人乔某在本案交易中没有出资,也未从中获利,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应以纯度折算认定王某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该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

  另,对被告人马某提出的公安机关违法办案、非法调查取证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和线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违反法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乔某甲、乔某、周某违反法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以及被告人乔某甲、乔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另对部分指控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量、价格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0.511千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其他毒品数量大”情形,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乔某甲、乔某、周某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规定,确定其罪名分别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生产、买卖的部分违禁品已被查获,综合考量其犯罪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乔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乔某系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亦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涉案扣押被告人王某、马某、乔某甲等人的违禁品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对被告人马某、乔某甲、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