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麻黄碱和中间产物甲卡西酮进行含量折算案例—罗华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82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华生,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6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20日假释,假释期限至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发,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罗华生的辩护人张庆发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8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生及其辩护人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罗华生邀赖某(已判刑)生产麻黄碱用于销售,由赖某在上杭境内寻找生产场地。后赖某认为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合股经营的上杭县步云乡梨岭村“黄岗利”猪场的地理位置较为偏僻、隐蔽,与被告人罗华生等人到猪场察看后于2015年1月上旬以月租3万元租用猪场旁的空地并搭建工棚。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华生将用于生产麻黄碱的盐酸、酒石酸、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运到猪场。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罗华生和戴某、郑某、廖某甲、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开始生产麻黄碱,后于2015年1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酒石酸、氢氧化钠、白色透明液体、疑似麻黄碱的白色晶体及溶液、疑似甲卡西酮的红色粉末固体及溶液、小轿车等物品。查扣的白色透明液体共重1003.4千克,经鉴定为盐酸;疑似麻黄碱的白色晶体及溶液共重1021.7千克,经鉴定检出麻黄素成分;疑似甲卡西酮的红色粉末固体及溶液共重3949.1千克,经鉴定和折算后含麻黄碱700.54千克、含甲卡西酮744.298千克。

  2.2015年9月,被告人罗华生伙同兰林金水(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共同出资生产麻黄碱后出售,从中获利。后被告人罗华生通过彭某(另案处理)购买4吨的溴代苯丙酮,并从他人处购买乙酸乙酯、甲苯、硼氢化钾、酒石酸、烧碱、盐酸、甲胺水等化工原料。罗长兴(另处理)在兰林金水的邀集下入股参与,以月租3万元向孙丽新租用南平市浦城县石陂镇旧馆村马坑山处的一钢架搭盖的场地。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罗华生与李海林、杨增辉、李才基、李煌生、钟义德(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始使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后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押疑似甲卡西酮8943千克、盐酸2914.5千克、氢氧化钠2208.8千克、硼氢化钾3201千克、酒石酸330.2千克、离心机2个、加热器3个、玻璃反应器3个等物品。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甲卡西酮的样本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查扣的盐酸、含麻黄碱或甲卡西酮的粉末等物证;证人赖某、戴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华生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华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溴代苯丙酮、盐酸、甲苯等化工原料,采取加工、提炼的方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华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罗华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华生辩称,对第1起事实中起诉指控其邀集的事实有异议,其只是帮忙开车运材料,其到步云梨岭村的“黄岗利”猪场只是看路。其对该起指控的其他事实和对第2起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华生在两起案件中均属于犯罪预备,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罗华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罗华生邀赖某(已判刑)生产麻黄碱用于销售,由赖某在上杭境内寻找生产场地。后赖某认为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合股经营的上杭县步云乡梨岭村“黄岗利”猪场的地理位置较为偏僻、隐蔽,与被告人罗华生等人到猪场察看后于2015年1月上旬以月租3万元租用猪场旁的空地并搭建工棚。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华生将用于生产麻黄碱的盐酸、酒石酸、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运到猪场。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罗华生和戴某、郑某、廖某甲、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开始生产麻黄碱,后于2015年1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酒石酸、氢氧化钠、白色透明液体、疑似麻黄碱的白色晶体及溶液、疑似甲卡西酮的红色粉末固体及溶液、小轿车等物品。查扣的白色透明液体共重1003.4千克,经鉴定为盐酸;疑似麻黄碱的白色晶体及溶液共重1021.7千克,经鉴定检出麻黄素成分;疑似甲卡西酮的红色粉末固体及溶液共重3949.1千克,经鉴定和折算后含麻黄碱700.54千克、含甲卡西酮744.298千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现场查扣的酒石酸11桶、氢氧化钠29包、白色粉末固体(疑似片碱)12包、白色透明液体(盐酸)346瓶、红色粉末固体及溶液3997.3千克、白色晶体及溶液1058.8千克、江铃牌越野小轿车(车辆识别码:000402)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J11RBBC261012873,发动机号:B6317880)一辆等。

  2、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华生于2015年10月13日在长汀工贸新城和谐小区10幢501房被抓获。

  (2)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赖某等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姓罗的长汀男子请其与林某甲商量租场地的事情,并承诺事成后给一两万元作为酬劳。后其带姓罗的长汀人等人到林某甲的猪场察看。2015年1月20日或21日,“斌斌”到其上杭县古田镇赖坊村的家中,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钱。“斌斌”委托其转交给姓罗的长汀男子。第二天,在上杭县古田镇赖坊村桥头将钱交给姓罗的长汀男子。

  (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在龙岩其与“亮亮”一起泡茶时,“亮亮”告诉其有个很好赚钱的生意,邀请其投点钱。过了四五天的中午,“亮亮”带其到上杭县步云乡梨岭村的一个养猪场,“亮亮”告诉其在养猪场内的猪圈旁边的空地上加工一些东西,其答应“亮亮”入股三万元。过了十几天,“亮亮”打电话告诉其要给钱了,他们准备开始了。其将三万元送到“亮亮”在上杭县古田镇赖坊村的家中,“亮亮”还告诉其过十几天后能分五六千元。又过了三四天,其了解到入股的钱是用于提炼麻黄素。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长汀人“兰老板”的雇请到上杭一猪场生产麻黄素,在一起干活的还有七八人,其负责甩干,每天300元。老板有四人,其中长汀老板有三人,分别是南山镇的罗老板,三洲镇的兰老板和其弟戴林金。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一上午,“小罗”给其打电话说把其所有的闽F×××××白色厢式货车开到龙岩装货。其从家里出发来到龙岩闽西交易城,后“小罗”带其去吃饭。期间,“小罗”安排的别人将货车开走去装货。傍晚六点钟左右,货车回到交易城,“小罗”告诉其货已装好并运送到古田。其开货车从龙岩出发,随车的还有两个干活的长汀人。到古田下高速后,一辆车牌号尾数为258的绿色越野车在前面带路,来到上杭县步云乡梨岭村。从货车上卸下的货物有大塑料桶、塑料盆、电钻、三台洗衣机、电线、四台仪器及胶皮手套、口罩等。卸完货后,因人手不够,“小罗”请其留下帮忙,工资每天600元。从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二开始直到案发,其负责将碱和水倒入大塑料桶并用木棍搅拌使碱融化。在一起干活的还有外号叫“姨丈”、“牛古”、“长长”和“小罗”。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牛牯”的邀集下,与“牛牯”坐在“胖子”驾驶的车牌号尾数为258越野车,来到上杭县步云乡梨岭村帮忙做麻黄碱。做麻黄碱的原料是从一个白色厢式货车上卸下来的。其看到原料有绿色塑料桶装、铁桶装、橡胶手套和防毒面罩,就知道是在偷偷提炼麻黄素。在一起干活的有七八个人,每天上午八点到晚上十二点,共提炼了五天。姓罗的年轻人在现场指挥,其负责甩干,工资每天500元。

  (6)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22日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其和“罗彪”、姓郑的胖子、“牛古”、年纪比其大一点的男子同乘一辆轿车来到上杭步云的一个养猪场。第二天早上,他们先安装水电、摆好设备、大铁桶等。“罗彪”安排其将配好的原料从大桶抽到小桶,再由其他人将小桶装好原料进一步加工。共有八个人干活,其做了四五天,工资每天1000元。

  (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朋友“亮亮”告诉其想到猪场看看是否有空地做点东西。过了几天,“亮亮”带了两三人到猪场。2015年元旦前后,“亮亮”又打电话告诉其想到猪场再看看。又过了几天,“亮亮”告诉其猪场可以提炼麻黄碱,一个月租金三万元。2015年1月中旬,“亮亮”又找到其和林某乙商量提炼“工业毒品”的事情,承诺场地租赁费一个月三万元,其和林某乙商量后答应了。“亮亮”委托其雇请工人搭棚子,由“亮亮”的老板出钱,林某乙联系工人。2015年1月21日前后,棚子刚建好就来了五六个工人。“亮亮”先后付35400元,其中建棚子32400元,买菜3000元。

  (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甲合股经营猪场。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甲发短信告诉其有一个姓赖的古田男子到猪场看看。在此之前,林某甲与其协商将猪场提供给他人生产麻黄素,可以赚些钱。第二天下午,姓赖的男子带了四五个中年男子来到猪场参观,看中了一个猪圈旁边的空地,说要在那块空地上挖坑,搭棚子之类的,在猪场待了十分钟左右就离开了。这群人离开后,林某甲又打电话问其同不同意将猪场提供给别人生产麻黄素,其回答说要到快过年的时候再来,不容易被发现。2014年12月份至1月份期间,古田姓廖的男子多次打电话给其,也到猪场看,后要求其开始修建场地,修建场地的费用全部由长汀老板支付。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雇请挖机挖坑,钢结构工人来搭棚,十多天左右场地修建好。期间古田男子多次到猪场来检查场地修建情况。还带其他人看场地的选址和建设情况,并提出施工要求。场地修建好之后,其打电话告诉林某甲和古田男子。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一的晚上,一辆白色集装箱货车来到猪场。开车是一位之前来看过场地的长汀男子,车上还坐了一些其他的男子。当天晚上开货车的男子就开着货车离开,其他人住下。第二天上午,猪场又来了一辆越野车,从越野车下来多个男子,这些男子加上头一天晚上来的男子一共是九个人。当天他们开始生产,直到昨天被公安机关抓获都还没有出货。

  (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乙将上杭县步云乡梨岭村经营一家养猪场出租给他人,后在猪舍旁边搭建了一个铁皮房,有七八个外地人关在铁皮房里干活五六天。其在路过铁皮房时有闻到又臭又刺鼻的味道。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罗华生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其在龙岩交易城速8酒店附近的洗车场见到浙江外号叫“阿标”的朋友,叫其帮广东一姓陈的老板运载制造麻黄碱的原材料,后其以5000元拉一趟的价格帮陈老板拉三次。其叫陈老板带其去看制造麻黄碱的现场,后阿标、陈老板和上杭的赖老板带其到上杭步云的一个养猪场。几天后陈老板打电话叫其到龙岩速8酒店附近的物流公司去接制造麻黄碱的原料,后其驾驶闽D×××××的灰色厢式货车到龙岩装原材料。其上高速后联系赖老板,他帮看高速收费站有无公安检查车辆,之后将原料运到了步云的养猪场。养猪场内有四人,除了一个姓戴的认识外,其余的人不认识。后又连续两天晚上运了两车原材料到养猪场。第四天下午因为还有一些原料没运进去,陈老板叫其帮忙开一辆闽F开头的白色厢式货车到古田镇一加油站对面,其将车交给赖老板,后听说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5、鉴定意见

  (1)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鉴定的送检的6个白色固体检材,从编号1-6均检出麻黄素成分。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鉴定的送检的编号1-5、11、14-32、44-48的粉末状固体检材各一份;编号6-10、12-13、33-43的浑浊液体检材各一份;编号49号的透明液体检材一份经过鉴定,在检材一至检材五、检材三十二、检材四十三至四十八中均检出麻黄素成份;检材六至检材三十一、检材三十三至检材四十二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份,检材四十九中检出盐酸。

  (2)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过对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的48份检材进行定性、定量检验,在检材编号为1-5的褐色固体、编号32的棕红色固体、编号43号褐色黏稠固体、编号44-48号褐色固体检出麻黄碱含量为51.1%至82%;在检析编号为6-13的褐色黏稠固体、编号14-31的棕红色固体、编号33-42褐色黏稠固体中检出甲卡西酮含量从1.2%到40.6%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辨认的照片证实:2015年2月5日,同案人赖某、廖某乙、林某甲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经其指认,在上杭县步云乡梨岭村“黄岗利”林某甲的猪场是提炼麻黄碱的现场。

  (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戴某辨认,罗华生是其所说的“罗老板”;经廖某乙辨认,赖某是邀请其入股提炼麻黄素的男子“亮亮”;经赖某辨认,罗华生是租林某甲猪场的“罗总”,廖某乙是其所说的“斌斌”,林某乙是猪场的老板“老林”,林某甲就是猪场的另一老板林某甲。

  (3)上杭县公安局制作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称重照片证实:上杭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情况、对涉案物品提取样品的情况及现场扣押了酒石酸11桶、氢氧化钠29包、白色粉末状固体12包、白色透明液体346瓶、红色粉末固体及溶液3997.3公斤、江铃牌越野车一辆、白色晶体及溶液1058.8公斤、白色厢式货车一辆等物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9月,被告人罗华生伙同兰林金水(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共同出资生产麻黄碱后出售,从中牟利。后被告人罗华生通过彭某(另案处理)购买4吨的溴代苯丙酮,并从他人处购买乙酸乙酯、甲苯、硼氢化钾、酒石酸、烧碱、盐酸、甲胺水等化工原料。罗长兴(另处理)在兰林金水的邀集下入股参与,在南平市浦城县石陂镇旧馆村马坑山处以月租3万元向孙丽新租用钢架搭盖的场地。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罗华生与李海林、杨增辉、李才基、李煌生、钟义德(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后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押疑似甲卡西酮8943千克、盐酸2914.5千克、氢氧化钠2208.8千克、硼氢化钾3201千克、酒石酸330.2千克、离心机2个、加热器3个、玻璃反应器3个等物品。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甲卡西酮的样本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罗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扣的盐酸、含麻黄碱或甲卡西酮的粉末等物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加工、提炼的方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数量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华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华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华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华生由于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即被查获,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华生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华生事先与同案人有共同商议、踩点后又积极参与,证人即同案人赖某、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华生系股东,并积极参与麻黄碱的生产,被告人罗华生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华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华生在第1起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华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智钦

  人民陪审员 邱晓琴

  人民陪审员 钟学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