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制造甲卡西酮4.648吨,法院认定不排除制造麻黄碱的可能--姚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判决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关键词】甲卡西酮红褐色液体 甲卡西酮红褐色固体 甲卡西酮律师 溴代苯丙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岩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徐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治晨。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建林(曾用名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兴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严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芳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及岩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岩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邓兴祥、李严严犯制造毒品罪,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翠莲、刘腾荣,被告人刘徐先及其辩护人杨俊荣、蓝兴生,被告人李治晨及其辩护人江积经、曾黎明,被告人罗建林及其辩护人陈永吉、杨先润,被告人邓兴祥及其辩护人朱冰雁、林淑芳,被告人李严严及其辩护人邓伟先、曾芳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8月,被告人姚某某受长汀籍男子“蔡某”(另案处理)之邀,在连城县境内寻找制造毒品的窝点。后姚某某向“蔡某”介绍连城县文某镇福地村“朱垄坑”山场路边一废旧生产稀土矿场地,作为生产毒品的窝点。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又出面雇请了被告人刘徐先和吴某3、李治晨、罗建林等人(均另案处理)进入连城县文某镇福地村“朱垄坑”山场的窝点制造毒品,并雇请被告人邓兴祥、李严严为制造毒品的场所送饭、望风。

  2014年9月6日左右(2014年中秋节前一两天),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告人刘徐先等工人带入场地开始制造毒品,被告人姚某某也于同年9月8日(中秋节当天)进入场地制造毒品。从工人进场制造毒品开始,被告人李治晨主要负责安装水电,并和被告人罗建林主要负责搬运原料、过滤、倒废液等事项,被告人邓兴祥、李严严即开始为场地内的工人送餐、望风,并从连城县城捎带搅拌器等制毒工具到场地内。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刘徐先等人在“朱垄坑”场地内生产出含甲卡西酮的红褐色液体857.9千克、含甲卡西酮的红褐色固体3727.3千克、含甲卡西酮的白色粉末62.82千克

  2014年9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制毒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徐先、邓兴祥、李严严。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前往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2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龙岩五洲财富广场抓获被告人李治晨;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罗建林自动前往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刘徐先、邓兴祥、李严严、李治晨、罗建林,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徐先、邓兴祥、李严严、李治晨、罗建林非法制造甲卡西酮4648.02千克,其行为均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兴祥、李严严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罗建林主动投案。并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甲卡西酮系制造麻黄碱过程中的中间产物,被告人姚某某主观上并无制造甲卡西酮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只是实施制造麻黄碱的行为,其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3、制造的相关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预备。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徐先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徐先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非法制造麻黄碱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刘徐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治晨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甲卡西酮系制造麻黄碱过程中的中间产物,指控制造毒品罪缺乏依据,被告人李治晨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李治晨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李治晨的行为属预备犯。综上,请求对李治晨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2、本案明显缺失证实被告人罗建林明知是生产加工麻黄碱而为之的证据,罗建林缺乏主观故意,应宣告罗建林无罪。

  被告人邓兴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邓兴祥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其非法制造麻黄碱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邓兴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3、制造的麻黄碱并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预备。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严严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严严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李严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长汀籍男子“蔡某”(身份待查)要被告人姚某某在连城县境内寻找制造麻黄碱的窝点,姚某某提出连城县文某镇福地村猪笼坑山场一个废弃的生产稀土矿场地可以作为生产麻黄碱的窝点,并邀被告人邓兴祥驾驶车牌为闽F×××××的皮卡车载“蔡某”到该场地采点。确定制造麻黄碱窝点后,姚某某出面雇请被告人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和吴某3(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制造麻黄碱,并先后雇请被告人邓兴祥、李严严为窝点送饭、望风。

  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带领被告人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和吴某3等工人,由被告人邓兴祥驾驶汽车载至猪笼坑山场的窝点,“蔡某”也先后带着工人到该窝点。姚某某、“蔡某”和刘徐先等工人先整理场地,准备原料,后在师傅指导下开始制造麻黄碱。期间,被告人邓兴祥、李严严除为窝点送饭、望风外,还帮助运输部分工具和原材料。

  2014年9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猪笼坑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徐先、邓兴祥、李严严,查获邓兴祥所有的闽F×××××的皮卡车和红色液体857.9千克、棕色膏状物3727.3千克、黄色粉末62.82千克、盐酸液体6279千克、80桶黄色木桶装2000千克物品、无色液体4420千克、黄绿色液体907.1千克、氢氧化钠2575千克、乙酸乙酯6820千克、甲醇液体4500千克。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2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岩五洲财富广场抓获被告人李治晨;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罗建林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现场查获的红色液体857.9千克、棕色膏状物3727.3千克、黄色粉末62.82千克,共计4648.02千克,经检验为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54.4%、22.3%、39.5%;桶装液体6297千克,经检验为盐酸;80桶黄色木桶装的物品,经检验其中18桶450千克为硼氢化钾,其余物品为酒石酸;无色液体4420千克,经检验为甲苯;无色液体1600千克,经检验为乙酸乙酯;黄绿色液体907.1千克,经检验为2-溴-1-苯基-1-丙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婿罗某2曾经承包过“朱垄坑”山场,后罗某2说已将山场转让。

  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罗某4经投标,于2011年6月以32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福地村“朱垄坑”山场。因村民闹事,其于同年7月将该山场以280万元转让给付海兵,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公安机关查获“朱垄坑”山场有人提炼麻黄素后,其才知道这件事。

  3、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邓兴祥系其女婿。2014年9月,邓兴祥被抓的前一天,邓兴祥要其帮忙煮二斤米饭,并将煮好的饭拿走了。此外,邓兴祥还有三个中午叫其帮带孩子,说他要给人送饭,送饭赚的钱比其一天的工资还高。

  4、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1)当地群众称案发地为“朱垄坑”(音译),经向文某镇林业站查询,确认案发地名称为猪笼坑;(2)罗某2、罗某4与付海兵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协议,将猪笼坑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付海兵。

  5、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未查清“蔡某”的身份。(2)根据以往类似的案件,在用化学原料提炼麻黄碱过程中,会产生甲卡西酮成分的黑褐色物体,将黑褐色物体进一步提炼后产出麻黄素。(3)因原始现场被清理,有专门知识的人无法直接做出推定是否制造甲卡西酮。(4)姚某某、刘徐先、邓兴祥、李严严尿检结果均呈阴性。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文某镇福地村“朱垄坑”废旧稀土采矿点,生产区内充满强烈的刺激性味道。生产区北侧杂乱的摆放有白色塑料漏斗、皮某、铁油桶、空压机、袋装氢氧化钠、白色塑料桶及大量的袋装盐酸的白色塑料瓶等物。南侧无序摆放白色塑料桶、包装桶、纸箱、风扇、搅拌器、发电机、蓝色塑料桶、铁油桶、电子秤、小推车、玻璃反应釜(四台)、循环水真空泵(六台)、玻璃抽滤瓶等物。生产区和生活区内见4个红狼烟蒂和16瓶矿泉水瓶(拍照提取)。生活区内还见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略呈黄色物质的51个白色塑料桶、19个包装桶、10个内装有塑料瓶装盐酸的木箱、9个蓝色的装化学药物的塑料桶及大量的包装桶盒。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吴某1的见证下,向刘徐先扣押以下物品:(1)七桶白色塑料桶装有刺激性气味的红褐色液体857.9千克。其中六桶每桶重138.4千克,另一桶重53.9千克,空桶每桶重4.4千克,标注为1号。(2)95桶小白色塑料桶装红褐色固体3727.3千克。其中38桶每桶重30.4千克,54桶每桶重50千克,其余3桶分别重30.7千克,30.4千克,29.5千克,空桶每桶重2.3千克,标注为2号。(3)疑似麻黄碱半成品的白色粉末62.82千克。其中一桶白色塑料桶装白色粉末,净重38.54千克;漏斗内正在过滤的白色粉末,净重24.28千克,标注为3号。(4)30桶银白色铁桶装无色液体1重3420千克,其中19桶装满无色液体,每桶液体净重180千克,其余11桶为空桶,标注为4号。(5)21桶蓝色塑料大桶装无色液体2重1000千克。其中5桶装无色液体,每桶无色液体净重200千克,其余16个为空桶,标注为5号。(6)7桶蓝色塑料桶装疑似溴化物的浅黄色液体907.1千克。其中4桶褐色液体分别重305千克、103.4千克、90.6千克、408.1千克,其余3桶为空桶,标注为6号。(7)8桶蓝色塑料桶装无色液体3重1600千克,每桶无色液体3净重200千克,标注为7号。(8)盐酸液体6297千克。其中99桶方形蓝、白色塑料桶,桶身标盐酸字样,每桶盐酸净重25千克;187箱纸箱包装盐酸,每箱6瓶和152瓶装满盐酸液体的白色塑料瓶,每瓶净重3千克及白色塑料空瓶418瓶,标注为8号。(9)80桶黄色木桶装酒石酸2000千克,每桶净重25千克。(10)29桶桶盖标有“乙酯”字样的白色、蓝色、红色铁桶装乙酸乙酯5220千克,每桶重180千克。(11)31桶桶盖标有“甲醇”字样的银白色铁桶装甲醇液体4500千克。其中25桶装满甲醇液体,每桶重180千克,其余6桶为空桶。(12)氢氧化钠2575千克,共103袋,每袋重25千克。(13)玻璃反应釜4个。(14)真空泵6台。(15)现场查获邓兴祥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皮卡车。

  8、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徐先在现场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并在刘徐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重,称重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9、提取笔录,证实连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12日在现场向刘徐先提取罗建林驾驶证一本,李治晨和吴某3的身份证等物。

  10、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某中心〔2014〕毒检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某所[2017]毒检字第1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实:(1)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连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对该队在制毒现场提取并送检的8份检材进行检测,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各被告人,检验结果为:检材编号1-3的红色液体、棕色膏状物、无色液体,经检验为甲卡西酮;检材编号4-5的无色液体,经检验为甲苯;检材编号6的黄绿色液体,经检验为2-溴-1-苯基-1-丙酮;检材编号7的无色液体,经检验为乙酸乙酯;检材编号8的无色液体,经检验为盐酸。(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连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对查获的80桶黄色木桶装的物品,每桶25千克进行编号,提取1-80号白色固体检材进行鉴定,检材16、18、20、30、39、40、42、44、47、57、61、60、62、72、73、78、79、80检出硼氢化钾成分,其余检材检出酒石酸成分。

  11、江苏警官学院张某教授关于朱垄坑废旧稀土采矿点刘徐先等嫌疑制毒案的评估意见及关于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卡西酮等毒品的说明、鉴定资质等,证实甲卡西酮如果一定要合成(伪)麻黄素,现场必须有硼氢化钾等还原剂或相应的容器、设备;其次现场的很多半成品、废液、废渣、成某应检出(伪)麻黄素。“朱垄坑”生产毒品现场当场扣押甲卡西酮及其他制毒原材料。评估意见认为,本案涉嫌利用2-溴-1-苯基-1-丙酮、甲胺为主要原料非法制造甲卡西酮毒品;现场检材中虽然检出硼氢化钾,但是没有检出(伪)麻黄素,难以说明甲卡西酮转化为(伪)麻黄素了。

  12、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1)连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9月12日的山场巡视工作中发现“朱垄坑”制毒窝点,在现场抓获刘徐先、邓兴祥、李严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姚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前往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22日,民警在龙岩五洲财富广场抓获李治晨;2016年8月13日,罗建林前往连城县公安机关投案。

  13、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连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某于2006年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犯聚众斗殴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李严严于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撤案,2007年8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取保候审。

  14、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起诉告知书、提解某、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15、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六份,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邓兴祥、李严严自然人的情况。

  1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农历8月,长汀南山人蔡某到连城要其帮忙找偏僻的山场提炼麻黄素赚钱,其带蔡某到文某镇福地村平岗水库不远的路边一个山场。蔡某问是谁的山场,其说不知道,但其经常钓鱼经过山场都没有发现有人。8月初10左右,蔡某带一个工人到连城,对其说就在那个山场做麻黄素,只要七八天就行了,并要其请工人,找人守路和送饭。蔡某说资金较紧张,材料这两天就会运进去,先给其一万元,要其请人做事,负责伙食、香烟等,并说给其每天500元工资,赚到钱再补点钱,工人工资按每天两三百元,勤快的给三百元。其先后找了刘徐先、吴某3、李治晨、罗建林到山场干活,又请邓兴祥、李严严送饭、守路,并对他们说了做麻黄素的事情。农历8月13或14将刘徐先、吴某3、李治晨、罗建林带到山场,蔡某先后带了四个工人到山场,共九个人在山场提炼麻黄素。邓兴祥、李严严负责送饭和在外面高速路桥下面的路口守路,有人或车进来时,就给其打电话。其和蔡某是2010年在厦门认识的,蔡某每次都是用陌生号码给其打电话,还给其一个存了三个号码的诺基亚手机,储存名称为ABC,A号码是蔡某的,B号码是厂里师傅的,C号码是外面守路的。其把C号码的手机给邓兴祥和李严严,谁守路谁带手机,其持有的手机在逃跑时扔掉了。其不清楚提炼麻黄素的具体工序,具体听从一个师傅的安排。其负责将反应釜里里面反应出来的东西打到塑料桶里,然后加清水和酸清洗。刘徐先在反应釜边上帮忙添加原料,吴某3将反应出来的黑乎乎的东西加水洗白,李治晨帮忙抬东西,罗建林负责搅拌。现场被查获的大量化学原料是用来提炼麻黄碱的,原料是蔡某安排车运到现场的。蔡某请来的四个工人都会做麻黄素,制造过程是做到哪一步师傅就教哪一步的方法,还有好几个步骤工序没有教,没有做出麻黄碱。9月11日晚上,邓兴祥对其说厂里的师傅拿了一张纸条要他带出去给外面的人,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其看到上面记录了一个电话号码,写着一些化学原料的名称跟所需要的量。因第二天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没有看到这些物品有运进来。其邀邓兴祥还有一个原因是他有皮卡车,来回更方便,蔡某有手套、搅拌机等东西送进来时,会打电话给其,其就安排邓兴祥带进厂里。在文某福地村的山场里面是为了做麻黄碱,其是在告知鉴定结果时才知道生产出了甲卡西酮。在山场没有生产出麻黄素,也没有运东西出去卖,生产出黑褐色物体不是为了提纯甲卡西酮,黑褐色的物体是生产过程的中间产物,还要进一步加以提炼出麻黄素。蔡某给的一万元已用完,9月12日,山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逃离了现场。公案人员出示现场查获物品及告知鉴定意见,姚某某表示无异议。

  经辨认确认刘徐先是山场里的工人,邓兴祥、李严严是送饭人员,并指认文某镇福地村“朱垄坑”山场路边铁门内是制毒地点。

  17、被告人刘徐先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上半年,姚某某问其要不要做麻黄碱,其答应了。2014年农历7月底,姚某某到其龙岩的租住房说等天气凉了开始做麻黄素。其向姚某某借钱给儿子报名,姚某某给了2000元现金,并说先付工资,到时候再结算。2014年农历8月12、13左右,姚某某挂电话要其到连城做麻黄素,其说不会做,姚某某问会不会搬东西,说不会做工资少一点。其答应后于次日带着衣服从龙岩坐面包车到连城,姚某开一辆褐色皮卡车载了四个人到新车站门口将其接到一个宾馆住。姚某要大家好好干,每天工资200元,包吃住,挣到钱不会亏待大家,并在宾馆里将大家的手机收走。第二天早上,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褐色皮卡车,载其等五人到有一些铁桶、白色塑料桶,准备提炼麻黄素的地方。搞完卫生后,姚某于7、8时许带了另一车人过来。其和姚某、“地主”(李治晨)、“厂长”、“老腰”、“斌哥”、“陶总”(吴某3)、“老头子”、“小灰灰”,共九个人参与提炼麻黄碱,吃住在厂里,共做了五六天。干活时穿迷彩服,戴防毒面具,期间,其问师傅斌哥的工资,斌哥说千把块一天。其负责接水电、卸货,提炼麻黄素的原料是晚上运来的,一辆大货车运了一次货,其他都是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运的,货车车牌有闽D和闽F的,不清楚生产中用的原料甲苯、盐酸由谁提供,两个小伙子开一辆褐色皮卡车负责送饭。姚某使用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机和外界联系,负责管理工人和技术活,安排人员做事,教人如何配料,还有做第二道工序,有个年纪比较大的师傅“老头”专门负责技术,“斌哥”也会配料。“斌哥”和“老腰”做第一道工序;李治晨做第二道工序;“厂长”和“老头”做第三道工序;“陶总”和“小灰灰”做第四道工序;其仅知道第一道工序是叫反应,第四道工序叫抽粉,其当晚准备做第五道工序打鱼蛋,但中午就被警察抓了,姚某还没有教。第五道工序后还要做下去,还没有提炼出麻黄素成品。其没有股份,没有学过制麻黄碱的技术,在厂里做事也没领到工资,不清楚麻黄碱卖给谁。公安机关告知鉴定结果时才知道生产出的黑褐色物品是甲卡西酮。黑褐色的物品没有销售过,还要继续提炼麻黄碱,目的是提炼麻黄素。办案人员出示现场查获物品及告知鉴定意见,刘徐先表示无异议。

  经辨认确认姚某即姚某某,陶总即吴某3,地主即李治晨,上述人员和罗建林均是与其一起提炼麻黄素的人;邓兴祥和李严严是负责送饭的人。

  18、被告人李治晨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姚某某邀其和罗建林到他在文某福地山里的厂里干活,工资每天二至三百元。其同意后,由邓兴祥开皮卡车将其和罗建林、姚某某送到一个很偏僻的厂里。当时厂里在整理场地,其按姚某某的要求做好水电后,第二天开始生产。姚某某说工人不够,要其留下做事,还说中秋节较多人扫墓,要其不让外人进来。其在厂里做了四五天,现场有两道铁门,其和罗建林住在第一道铁门和第二道铁门之间的房子里,饭菜由李严严和邓兴祥一起送。第二道铁门里面有一个较大的坪,坪里有几个用铁架架着的大玻璃瓶,几十个大的铁油桶,一堆白色的塑料瓶,瓶口会冒烟。厂里有八九个人在干活,其和罗建林负责将废水等东西倒掉。其和罗建林到厂里后,有雨布盖着后斗的龙马车运一些装着液体的大油桶,还有那个会冒烟的东西进来,其有帮忙卸货。其闻到很刺鼻很臭的味道,就问姚某某,姚某某先说是溴的味道,后在其追问下才说是做麻黄素。

  19、被告人罗建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其和李治晨在连城碰到李治晨的朋友(姚某某),姚某某邀其和李治晨到山里帮他干几天活,工资每天三百元,并说山里没信号,不要带手机。因其没回家,所以已关闭的手机还在身上。其和李治晨同意后,第二天邓兴祥开皮卡车载其和李治晨、姚某某共五个人到文某白坑进去的偏僻山里。到达现场后,有道铁门,是工人住宿的砖房,房内有一些桶,继续往下走,还有一道铁门,穿过铁门有一个坪,坪里有很多装着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和玻璃瓶,三四个人在搭一些瓶瓶罐罐,两道铁门平时都是关着的。其共干了四天活,第一天是接柴油机线和打扫卫生,第二天卸了两车有刺鼻味道液体的铁皮桶和白色塑料桶,这两天山场内的人都做同样的事,第三天和第四天按现场一个工人的安排干活。李治晨在场地内帮忙倒废水、抬东西,和其一样,是打杂的,邓兴祥、李严严负责送饭。干活期间,有人对其说山场内做事时,不能抽烟,否则可能引起爆炸。山场内共有八九个人干活,其和李治晨、姚某某、邓兴祥讲连城话,其他人的口音听起来像长汀话,长汀口音的人指挥干活,其叫师傅。其共看到三个生产步骤。现场味道很臭,气味很刺鼻,会刺激眼睛,有个工人往玻璃瓶内注入黑褐色液体时,有戴防毒面具。生产地点又在偏僻的深山里,所以其认为是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其被上网追逃后,才知道做的是麻黄素。

  经辨认确认李治晨是与其一起到山场干活的人,李严严是送饭的人,邓兴祥是送其到山场并负责送饭的人,刘徐先是与其一起在山场干活的人。

  20、被告人邓兴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在姐姐店铺做事时,没有答应姚某某到山里做一种药。8月中旬,姚某某得知其没有事情做后,又邀其合伙到山里做药,每股10万元,保证赚钱,其嫌贵表示不入股。姚某某要其帮忙开车送饭及送一些部件,说由他负责油钱、车耗、维修费和伙食费,伙食费每天300元,工资每天400-500元。其听到有这么高的工资,又没有实际参与做,只是送送饭,应该没有什么事情,就同意了。8月底和9月2日早上,其按姚某某安排,开车载姚某某和另外一个胖胖的长汀老板两次到福地白坑山查看。现场当时有几间破旧的工棚,外面用铁门锁住,没有任何设施,姚某某说这个地方原来是开采稀土的工棚,被查后遗留了下来。第二次从现场出来后,其和姚某某一起喝酒,姚某某讲是做麻黄碱,并说望风时有人问做什么东西时,就说是做药。其知道是做不合法的事情,因为在那么隐蔽的地方做东西,还答应给那么高的报酬,并且用专门的电话联系,做出来的东西还那么臭,其听过长汀人经常做和毒品有关的事情,所以怀疑是做毒品。9月3日下午,其开车载姚某某到福地白坑山,看见7、8个人在那里,长汀老板也在,现场堆着很多装物品的白色塑料桶和一些木桶。之后,姚某某给其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要其望风,说以后只能用这部手机联系,并让其第二天开始3餐准时按10人标准送饭,送饭前要和长汀老板打电话,里面的人会开门。其对岳母罗某3说山里有朋友要吃饭,又不好下山,要岳母帮忙做饭菜,饭菜钱一块结算,但至今未结算,只付了2-300元的油钱。其岳母同意后,每天按10人的量做好饭菜,其将饭菜送到铁门外后,按喇叭或打电话给长汀老板,由里面的人出来接。后为避免过路人怀疑,姚某某给其铁门的钥匙,要其送饭时直接开门将车开进去,送完饭后从外面锁住铁门,路过的人就不会发现里面的情况了。那个长汀人跟其他工人不一样,每天穿得很整齐,工人都穿迷彩服。中秋节前两三天,其对姚某某说山路远,送饭、望风回来迟了有点怕,要求找个会开车的陪送饭、望风,姚某某就安排李严严一起送饭、望风。其和李严严有几次将饭直接送进去并一起吃饭,看得到里面的情况,现场那么臭,李严严应该知道是做麻黄素。9月12日中午,其和李严严送饭时,被警察发现车上的饭菜,其如实交待了所做的事。其见里面的人用大玻璃罐把水放出来,还往白塑料桶里加东西,加了东西会冒烟,散发出很臭的味道,人会流眼泪,还看见过用桶装的盐酸。其主要负责送饭、望风,还送过手套、搅拌机、发电机、机油、汽油、红狼烟和大功率电风扇等东西。这些东西都是姚某某联系好后,其到观景路从一个胖子处拿来的。9月11日晚上6时许,长汀老板偷偷塞给其一张纸条,要其将纸条交给专门负责买材料的胖子。其将李严严送回去后,打开纸条看到里面写着电话号码和四五样东西,就通过微信转发给姚某某,姚某某答复说这些是材料,之后其到观景路把纸条交给胖子。其觉得胖子是有股份的,李严严也一起送过搅拌机和机油,可能见过那胖子一两次。其从9月4日开始送饭,里面的工人都见过,其中一个外号叫地主,还有一个瘦瘦的,胸口有下山老虎的纹身,还有一个叫胖子。姚某某知道其有车,所以叫其送饭。送饭车是其父亲出钱买的,是中兴威虎F1型,车牌闽F×××××。

  经辨认确认姚某某系请其送饭的人,李严严系与其一起送饭的人,刘徐先系制麻现场干活人。

  21、被告人李严严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9月7日或8日上午10时许,邓兴祥打电话说姚某某叫其一起帮姚某某送东西,每天1-200元。其同意后,邓兴祥开皮卡车过来载其往文某方向走,其看到邓兴祥车后排有用红塑料袋装的十多盒盒饭,用小锅装的菜及一条红狼烟。邓兴祥开车经过班竹部队继续往里面走,到了周边都是山环绕的一个铁门前,邓兴祥用钥匙打开铁门,里面还有一个铁门,姚某某从铁门里出来将饭菜等东西拿走。其参与送了五六天,没有结算过工资,饭菜是邓兴祥准备好的,送饭到现场需经过两道铁门,第一道铁门是邓兴祥开的,到第二道铁门时,里面有人会出来接饭,有时邓兴祥直接送进去。铁门里面放了很多桶,有很多工人。因为长汀人做毒品很厉害,连城也有做毒品有关的案件,连城公安也有宣传,姚某某等人又选择偏僻的地方做事,还有很刺鼻的化学品的气味,很臭,闻起来想吐的味道,还从外面锁住门来迷惑经过的人,而且付的工资也高,所以其断定姚某某等人是做和毒品有关事。其和邓兴祥送过饭、水,烟,电钻,汽油等东西。其和邓兴祥一起送饭后,会在场地外的高速路桥下面帮忙望风,有陌生人或陌生车辆进去,通知里面的人做好准备,确保不被发现。

  经辨认确认姚某某系请其送饭的人,刘徐先系制毒现场干活的人,邓兴祥系与其一起送饭的人。

  22、视听资料,证实现场称重、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制造麻黄碱,仍积极寻找制造场所,雇请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邓兴祥、李严严等人参与制造麻黄碱,管理并参与制造的全过程,其行为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邓兴祥、李严严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邓兴祥、李严严事先未参与共谋制造麻黄碱,系受雇参与制造麻黄碱,从事劳务获取报酬,虽应对参与制造的数量负责,但系受开办制造窝点,牟取暴利的姚某某等人的指使、安排干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建林的辩护人提出罗建林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宣告罗建林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建林供认其明知是犯罪仍按被告人姚某某的安排参与犯罪,姚某某供认其事先均有将制造麻黄碱一事告诉被告人罗建林等人,罗建林亦当庭表示对姚某某的此节供述无异议,结合现场及生产情况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罗建林参与制造麻黄碱的主观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邓兴祥、李严严伙同他人共同制造麻黄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制造现场虽查获含甲卡西酮的半成品和成品,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系制造甲卡西酮,根据现场查获的还原剂和制造原料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制造麻黄碱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定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邓兴祥、李严严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徐先、李治晨、罗建林参与制造麻黄碱与被告人邓兴祥运输原材料、设备、送饭、望风的作用相当,作用均大于被告人李严严,应处予较重于李严严的刑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罗建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各被告人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预备,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

  二、被告人刘徐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三、被告人李治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

  四、被告人罗建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

  五、被告人邓兴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六、被告人李严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

  七、现场提取的甲卡西酮等制毒物品及设备属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闽F×××××皮卡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鸣

  审 判 员 贺 维

  代理审判员 谢梦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宗琪

  书 记 员 张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