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火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3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火,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国、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火及其辩护人徐爱国、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金火与马某、谢家骅、赖某(均已被判刑)合谋利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后被告人王金火召集其哥哥王某(已被判刑)参与生产经营。被告人王金火及马某出资购买化工原料。马某、谢家骅、赖某、王某先后在福建省建瓯市通济街道南门村村民黄久旺的闲置房屋内、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中生产麻黄碱。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谢家骅的毛竹山中查获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化工原料。其中,盐酸560瓶,共计1400千克;甲苯2桶,共计300千克。

  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金火联系吴某购买3吨α-溴代苯丙酮,同年5月11日、12日廖某、谢某甲、谢某乙(均另案处理)转账支付给吴某40万元,5月13日,吴某向张某(另案处理)转账支付30万元货款;李某(另案处理)安排发货至淄博夏某(另案处理)处。5月14日,上述α-溴代苯丙酮由夏某自淄博良乡物流园发往荣成市王金火处。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火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火辩解称,1.他没有经由廖某、谢某甲、谢某乙三人给吴某打款;2.他帮助吴从生联系购买α-溴代苯丙酮,而非自己购买使用;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金火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金火与马某、谢家骅、赖某(均已被判刑)合谋利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后被告人王金火纠集其哥哥王某(已被判刑)参与生产经营。被告人王金火及马某负责出资,赖某和王某负责技术,谢家骅负责日常开支。上述人员购买了盐酸、甲苯等原料,由马某、谢家骅、赖某、王某先后在福建省建瓯市通济街道南门村村民黄久旺的闲置房屋内、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竹林自然村谢家骅的毛竹山中生产麻黄碱。因技术原因,上述人员未能生产出麻黄碱。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谢家骅的毛竹山中查获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化工原料:盐酸560瓶,共计1400千克;甲苯2桶,共计300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火的身份信息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说明,证实本案系同案犯马某、谢家骅、赖某、王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发现。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4.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王金火等人生产麻黄碱的原料。

  5.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1991)汀法刑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金火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谢家骅、赖某、王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和王某、赖某、谢家骅、王金火等人计划在福建省建瓯市煤矿下的一家农户里和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中生产麻黄碱,他出资购买了盐酸、甲苯等作为生产原料。因为技术上的原因,还没有生产出麻黄碱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他弟弟王金火叫他去建瓯市和谢家骅、赖某、马某一起生产麻黄碱。他们先后在福建省建瓯市煤矿下的一个村庄人家里和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里生产过,所用原料是盐酸和甲苯等化学品,谢家骅、马某、王金火是出资人,马某和赖某负责技术指导,他参与具体的生产。

  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他和马某、谢家骅、王某等人用甲苯、盐酸等化学品作为原料,先后在建瓯市煤矿下的一农户家里和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里生产麻黄碱,马某出资购买化工原料,谢家骅负责工厂里的开支,他和王某负责技术指导。

  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马某、赖某、王某等人在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里生产麻黄碱,生产原料是甲苯、盐酸等化学品,马某出资,赖某和王某负责技术,他负责管理日常开支。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金火供述,2013年4月份,他和马某共同投资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马某组织生产经营,他召集哥哥王某参与了生产。

  (四)鉴定意见

  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理化)字(2013)第105号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原料为盐酸和甲苯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

  建瓯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本案依法扣押的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了称重,560瓶盐酸重量为1400千克、2桶甲苯重量为300千克。

  2.辨认笔录

  经依法辨认,被告人王金火辨认出同案犯马某;马某辨认出被告人王金火;王某辨认出同案犯赖某、谢家骅、马某及被告人王金火;赖某辨认出同案犯谢家骅、王某、马某、范某及被告人王金火;范某辨认出同案犯王某、赖某、马某。

  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金火通过刘某(另案处理)获得吴某(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向吴某订购了3吨α-溴代苯丙酮。同年5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金火经由廖某、谢某甲、谢某乙(均另案处理)现金支付给吴某40万元货款。同年5月13日,吴某向张某(另案处理)转账支付30万元货款;张某向李某(另案处理)汇报后,李某安排由沾化县嘉鑫化工有限公司发货至淄博夏某(另案处理)处。同年5月14日,上述α-溴代苯丙酮由夏某自淄博良乡物流园发往荣成市王金火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金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份、凭证打印单2份、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证实2014年5月11日,廖某、谢某甲分别向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80账户存款10万元、15万元;2014年5月12日,谢某乙向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80账户存款15万元。

  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77账号向张某中国农业银行62×××60账户转账30万元。

  4.明细分类账,证实2014年5月13日,张某卖出3吨α-溴代苯丙酮。

  5.手机短信息,证实2014年5月14日,李某给夏某手机发短信息,告知其往荣成市发送3吨α-溴代苯丙酮。

  6.发货明细,证实2014年5月14日,夏某将3吨α-溴代苯丙酮发往荣成市。

  7.货物运输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3吨α-溴代苯丙酮被发往荣成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王金火向她要了吴某的联系电话,王金火用尾号为“2150”的手机与吴某取得联系并从吴某处买了α-溴代苯丙酮。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金火给了他10万元现金和一个姓吴的男子的银行账户,他把钱存到了那个账户里了。

  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金火给了他15万元现金和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吴某和一个银行账号。根据王金火的安排,他把15万元钱存到了那个账号里了。

  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金火给了他15万元现金和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银行账号和姓名。根据王金火的指使,他把钱存到了那个账户里。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2日,荣成客户王金火往他尾号为“078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上现金存款40万元,购买3吨α-溴代苯丙酮。同年5月13日,他用尾号为“777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给张某转账30万元,并把买家信息“山东荣成159××××2150”发送给了张某。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吴某通过她买了3吨α-溴代苯丙酮,客户电话是159××××2150,收货地址是荣成。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张某联系了3吨α-溴代苯丙酮的业务,买家是荣成的,电话是159××××2150。

  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她在淄博良乡物流园工作。2014年5月份,她给李某往荣成配发过α-溴代苯丙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金火供述,2014年5月份,他用尾号为“2150”的手机卡与滨州姓吴的人联系,向其购买3吨α-溴代苯丙酮。他找了谢某甲、谢某乙给滨州卖α-溴代苯丙酮的男子打了40万元货款。同年5月12日左右,姓吴的打电话告诉他收到了货款,他让姓吴的把货发到荣成。同年5月18日左右,他收到了3吨α-溴代苯丙酮。

  关于被告人王金火提出的其未经由廖某、谢某甲、谢某乙三人向吴某打款的辩解意见。经查,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凭证打印单、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及证人廖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5月11日,廖某、谢某甲分别向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80账户存款10万元、15万元;2014年5月12日,谢某乙向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80账户存款15万元,并证实以上现金是王金火给他们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金火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金火提出的是帮助吴从生联系购买α-溴代苯丙酮,而非自己购买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金火辩解其系帮助吴从生联系购买α-溴代苯丙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王金火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购买α-溴代苯丙酮系用于生产麻黄碱,并且现有证据也证实王金火系出资人、收货人。故被告人王金火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金火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金火归案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建瓯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王金火所做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金火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马某、王某合谋利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2笔犯罪事实的发破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投案,但是其未如实供述其指使廖某、谢某甲、谢某乙给吴某打款40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金火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向吴某购买α-溴代苯丙酮是帮助吴从生购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2笔事实属于同种罪名,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不仅应当如实供述起诉书中的第1笔事实,还应当如实供述其已经实施的起诉书中的第2笔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金火虽系自动投案,但其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火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甲苯、盐酸、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金火主动到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二、涉案赃款四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曙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禄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火,农民。1991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金火与马某、谢家骅、赖某(均已被判刑)合谋利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后王金火纠集其哥哥王某(已被判刑)参与生产经营。王金火及马某负责出资,赖某和王某负责技术,谢家骅负责日常开支。上述人员购买了盐酸、甲苯等原料,由马某、谢家骅、赖某、王某先后在福建省建瓯市通济街道南门村村民黄久旺的闲置房屋内、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竹林自然村谢家骅的毛竹山中生产麻黄碱。因技术原因,上述人员未能生产出麻黄碱。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谢家骅的毛竹山中查获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化工原料:盐酸560瓶,共计1400千克;甲苯2桶,共计300千克。

  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火的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说明,证实在同案犯马某、谢家骅、赖某、王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王金火涉案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火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4.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王金火等人生产麻黄碱的原料。

  5.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1991)汀法刑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金火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谢家骅、赖某、王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4月份,他和王某、赖某、谢家骅、王金火等人计划在福建省建瓯市煤矿下的一家农户里和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中生产麻黄碱,他出资购买了盐酸、甲苯等作为生产原料。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未生产出麻黄碱就被抓获了。

  2.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4月8日,他弟弟王金火叫他去建瓯市和谢家骅、赖某、马某一起生产麻黄碱。他们先后在福建省建瓯市煤矿下的一个村庄人家里和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里生产过,所用原料是盐酸和甲苯等化学品,谢家骅、马某、王金火是出资人,马某和赖某负责技术指导,他参与具体的生产。

  3.证人赖某证实,2013年4、5月份,他和马某、谢家骅、王某等人用甲苯、盐酸等化学品作为原料,先后在建瓯市煤矿下的一农户家里和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里生产麻黄碱,马某出资购买化工原料,谢家骅负责工厂里的开支,他和王某负责技术指导。

  4.证人范某证实,2013年4、5月份,马某、赖某、王某等人在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谢家骅的毛竹山里生产麻黄碱,生产原料是甲苯、盐酸等化学品,马某出资,赖某和王某负责技术,他负责管理日常开支。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金火供述,2013年4月份,他和马某共同投资用化工原料生产麻黄碱,马某组织生产经营,他纠集王某参与了生产。

  (四)鉴定意见

  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理化)字(2013)第105号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原料为盐酸和甲苯。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

  建瓯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本案依法扣押的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了称重,560瓶盐酸重量为1400千克、2桶甲苯重量为300千克。

  2.辨认笔录

  经依法辨认,被告人王金火辨认出同案犯马某;马某辨认出被告人王金火;王某辨认出同案犯赖某、谢家骅、马某及被告人王金火;赖某辨认出同案犯谢家骅、王某、马某、范某及被告人王金火;范某辨认出同案犯王某、赖某、马某。

  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金火通过刘某(另案处理)获得吴某(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向吴某订购了3吨α-溴代苯丙酮。同年5月11日、12日,王金火经由廖某、谢某甲、谢某乙(均另案处理)现金支付给吴某40万元货款。同年5月13日,吴某向张某(另案处理)转账支付30万元货款;张某向李某(另案处理)汇报后,李某安排由沾化县嘉鑫化工有限公司发货至淄博夏某(另案处理)处。同年5月14日,上述α-溴代苯丙酮由夏某自淄博良乡物流园发往荣成市王金火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份、凭证打印单2份、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证实2014年5月11日,廖某、谢某甲分别向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80账户存款10万元、15万元;2014年5月12日,谢某乙向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80账户存款15万元。

  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77账号向张某中国农业银行62×××60账户转账30万元。

  4.明细分类账,证实2014年5月13日,张某卖出3吨α-溴代苯丙酮。

  5.手机短信息,证实2014年5月14日,李某给夏某手机发短信息,告知其往荣成市发送3吨α-溴代苯丙酮。

  6.发货明细,证实2014年5月14日,夏某将3吨α-溴代苯丙酮发往荣成市。

  7.货物运输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3吨α-溴代苯丙酮被发往荣成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5月,王金火向她要了吴某的联系电话,王金火用尾号为“2150”的手机与吴某取得联系并从吴某处买了α-溴代苯丙酮。

  2.证人廖某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金火给了他10万元现金和一个姓吴的男子的银行账户,他把钱存到了那个账户里了。

  3.证人谢某甲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金火给了他15万元现金和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吴某和一个银行账号。根据王金火的安排,他把15万元钱存到了那个账号里了。

  4.证人谢某乙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金火给了他15万元现金和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银行账号和姓名。根据王金火的指使,他把钱存到了那个账户里。

  5.证人吴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12日,荣成客户王金火往他尾号为“078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上现金存款40万元,购买3吨α-溴代苯丙酮。同年5月13日,他用尾号为“777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给张某转账30万元,并把买家信息“山东荣成159××××2150”发送给了张某。

  6.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5月13日,吴某通过她买了3吨α-溴代苯丙酮,客户电话是159××××2150,收货地址是荣成。

  7.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5月13日,张某联系了3吨α-溴代苯丙酮的业务,买家是荣成的,电话是159××××2150。

  8.证人夏某证实,自2007年,她在淄博良乡物流园工作。2014年5月份,她给李某往荣成配发过α-溴代苯丙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金火供述,2014年5月份,他用尾号为“2150”的手机卡与滨州姓吴的人联系,向其购买3吨α-溴代苯丙酮。他找了谢某甲、谢某乙给滨州卖α-溴代苯丙酮的男子打了40万元货款。同年5月12日左右,姓吴的打电话告诉他收到了货款,他让姓吴的把货发到荣成。同年5月18日左右,他收到了3吨α-溴代苯丙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火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甲苯、盐酸、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金火主动到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金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涉案赃款四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火不服,以“认定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火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甲苯、盐酸、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于上诉人王金火所提“认定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刘某、廖某、谢某甲、谢某乙、吴某、张某、李某等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凭证打印单、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明细分类账,手机短信息,发货明细,货物运输清单,能够证实上诉人王金火通过刘湘兰、吴某由李某处非法购买3吨α-溴代苯丙酮的事实。王金火在2014年9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认自己购买时也知道α-溴代苯丙酮是制毒的原料,可以制麻黄碱。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金火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仅供述了第一起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并未供述较第一起危害程度大的第二起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9月18日又主动到案交代了第二起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但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原审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均偏重,应做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金火的定罪部分及追缴涉案赃款的部分;

  二、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金火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孙德国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