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卡西酮案例|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素中间产物的定性问题--吴旺旺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判决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1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旺旺。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2001年减刑释放;曾因犯包庇罪于2012年6月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6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奎金、罗玉婷,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旺旺、吴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吴某甲、卢某某、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吴旺旺许诺给被告人卢某某10万元的报酬,由被告人卢某某帮助其寻找生产麻黄素的场地。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陪同下找到永定县城郊乡桃坑村八公凹邹某某老家背后一空地作为提炼麻黄素的场地,并指使邹某某在该空地上搭好工棚。期间,被告人吴旺旺出资55万元向一家化工公司网购了甲苯、乙酯以及盐酸、氨水、溴、硼锌化钾、氢氧化钠等用于提炼麻黄素的化工原料,被告人卢某某、谢某某协助被告人吴旺旺在厦门同安、龙岩市区后盂等地联系存放该批制毒原料的仓库。同年8月底,被告人吴旺旺以一车1400元的运费雇被告人吴某甲将该批制毒原料运往永定县桃坑村搭好的工棚内,并以每天300元左右的工资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实施生产麻黄素活动,共生产了三天,2013年9月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查获。永定县公安局在现场查扣乙酸乙酯25桶共5000千克、溴代苯丙酮6桶共1200千克、氨水6桶共1200千克、氢氧化钠42袋共1050千克、酒石酸28箱(其中空箱19箱、未开封9箱)、8桶(未开封)、盐酸41箱(其中空箱17箱、未开封24箱)、甲苯25桶共5000千克、红色不明液体18桶共1170.85千克、白色粉末共19.05千克等。经检验,现场查扣的红色不明液体、白色粉末中甲卡西酮含量总计为58.312千克,未检测出麻黄素成品

  被告人吴旺旺承诺给付被告人卢某某、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报酬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旺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卢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生产场地租赁协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长汀县人民法院(2012)汀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定量分析表,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旺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吴某甲、卢某某、谢某某为被告人吴旺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提供帮助,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吴某甲、卢某某、谢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预备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九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旺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旺旺的犯罪行为系预备,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第(四)项、第三条 (一)项第5目、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旺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九、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十、没收被告人吴旺旺被永定县公安局扣押的乙酸乙酯25桶、溴代苯丙酮6桶、氨水6桶、氢氧化钠42袋、酒石酸28箱、硼8桶、盐酸41箱、甲苯25桶、红色不明液体18桶、白色粉末19.05千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庆 福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昌

  人民陪审员 谢 湘 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注:5公斤-5公斤×10,同麻黄碱、伪麻黄碱);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0.4吨-4吨);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

 

  公通字〔2014〕32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制造合成毒品犯罪的迅速增长,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形势严峻。利用邻氯苯基环戊酮合成羟亚胺进而制造氯胺酮,利用1-苯基-2-溴-1-丙酮 (又名溴代苯丙酮、2-溴代苯丙酮、α-溴代苯丙酮等 )合成麻黄素和利用3-氧-2-苯基丁腈(又名α-氰基苯丙酮、α-苯乙酰基乙腈 、2-苯乙酰基乙腈等)合成1-苯基-2-丙酮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犯罪尤为突出。2012年9月和2014年5月,国务院先后将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为遏制上述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现就办理上述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通知如下: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 、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或者3-氧-2-苯基丁腈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二)1-苯基-2-溴-1-丙酮、3-氧-2-苯基丁腈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注: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为五公斤-五公斤×10,×3=溴代苯丙酮,1:3)。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或者超过第一条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甲卡西酮】辩护律师注: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增加了运输、非法生产易制毒物品罪,因此非法生产易制毒物品行为不再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