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钟泞,别名"亚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罪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杜钟泞,别名"亚三",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琼山市龙塘镇文道村委会道隆村。因本案2000年10月9日被拘留,2001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双贺,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钟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钟泞及其辩护人张双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0月9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杜钟泞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8包毒品。经检验,均属海洛因,重80.542克。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3、证人证言;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缴获的毒品照片;6、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钟泞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钟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钟泞是受"亚堂"的指使到海口去找"四哥"购买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9日,琼山市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该市龙塘镇薛村路口设伏,抓获被告人杜钟泞,当场从其身上缴获8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8包毒品,总净重80.542克,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钟泞的供述。其多次供认,在海口购买毒品后返回村里时,在龙塘镇薛村路口被抓获,并被缴获毒品80克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吴开红证言证实,2000年10月份有一个人将一部摩托车典当给他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中将摩托车典当筹备毒资的情节相互吻合;从被告人身上搜获并扣押的借据凭条也予以印证。3、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结论认为,送检的8包可疑物品共净重80.542克,均检出海洛因。4、毒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证实是被缴获的毒品。5、公安局的破案报告。该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杜钟泞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大包毒品,所记录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供认的情况相互一致。7、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其户口登记表记录被告人杜钟泞出生于1976年1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亚堂"和"阿四"两人无法查实,被告人帮助"亚堂"而向"亚四"购买毒品一节,仅有被告人杜钟泞一人的供述,尚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观点,因无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钟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钟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雄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  官雄飞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