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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麻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54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麻东,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景颇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麻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麻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5日,公安干警在盈江县平原镇益康小区李麻东租住的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麻东,当场从该房内的衣柜和鞋架间查获海洛因122克,从衣柜内及一纸盒中查获人民币91340元、假币200元。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李麻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扣押的人民币9134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麻东上诉称,她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非法持有的海洛因数量不大,原判量刑过重;本案查获的91340元是她经商的合法所得,与毒品无关,除罚金20000元外,其他的应退还,不应没收;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麻东在租住的房间内藏有毒品海洛因122克、毒资人民币91340元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假币收缴凭证等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李麻东租住房间内的塑料简易衣柜的鞋架上查获用肥皂盒装放的海洛因7盒122克,并查获人民币91340元、假币200元的事实。

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麻东的身份事项。

3、被告人李麻东供述称,查获的海洛因和钱是其情人张新宽装于两个黑色塑料袋内于2007年7月21日放在她房间里的。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麻东明知是毒品、毒资而提供住所帮助藏匿毒品、毒资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窝藏毒品、毒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麻东提出查获的现金是其合法经商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李麻东租住房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2克、毒资91340元,上诉人李麻东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张新宽藏放的,现提出现金是其合法经商所得,前后矛盾,且无合法经商所得的相应证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麻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不准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德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麻东犯窝藏毒品、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三、查获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2克、毒资人民币91340元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晓 娅

审 判 员 李 坤 宾

代 理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 0 0 八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