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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例—郝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6-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镇江市xx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xx区,住江苏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经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8月30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10月31日,经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郝x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镇江市润州区韦岗租赁厂房生产、销售多种化工产品。郝x明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生产的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5F-AMB)、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AB-PINACA)、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AB-FUBINACA),已被国家作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入管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仍将上述物质予以储存。后郝x至本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以xx公司名义继续经营,同时将上述物质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并意欲贩卖。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抓获被告人郝x,并现场查封、扣押上述物质计49余千克折算成海洛因70余千克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郝x,宣读并出示了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5F-AMB)等物质被国家列入管制仍非法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x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郝x持有上述列管物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提出:被告人郝x在列管办法出台前即已生产、持有上述产品,列管办法虽规定对上述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储存,但是没有告知对于已经生产的产品应当如何处置;上述产品具有污染性,而且生产成本达十余万元,导致被告人郝x只能被动保管。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人郝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郝x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郝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郝x未在江苏省镇江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即在镇江市润州区韦岗镇租赁厂房生产、销售多种化工产品。被告人郝x明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所生产的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PINACA)、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FUBINACA)已被国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仍将上述物质予以储存。后被告人郝x搬迁至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并于2016年1月25日注册成立镇江市xx公司。被告人郝x以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的同时,将上述列管物质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郝x在镇江市xx公司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列管物质共计49871.54克,其中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PINACA)8041.94克,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19703.69克,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FUBINACA)22125.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郝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6年7月17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蒋乔派出所接上级公安机关移交线索:一名暂住在镇江市名叫郝x的安徽籍男子在镇江市制造国家列管及未列管的精神类药品、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7月20日,该所在分局、市局的协助下,组织精干警力对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xx公司(原上会皮鞋厂旧址)进行检查,该厂一名男子自称郝x,称自己是该化工厂负责人,现场另有二名男子自称郝某2、李某,该二人自称是化工厂工作人员。民警对三人进行询问,郝x对自己化工厂中生产并销售过违禁化学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依法对郝x化工厂内的化工产品及仓库内所有化工产品进行扣押封存,并传唤郝x等三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录像、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x的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扬溧高速公路西侧丹徒区上会原鞋厂内。内有白色粉末、废水处理设备、溶剂罐、冰柜,实验室内有实验台及货架,上面有化学试剂等,成品仓库有蓝色铁桶及纸质桶,生产车间有6只反应釜等。公安机关对现场34袋化学品(B1-B34)和18袋化学品(A1-A18)以及镇江市xx公司的公章2枚、姓名为郝x的居民身份证1张等物予以扣押。

  3、镇江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称重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第二次取样笔录及照片、关于第二次样品取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两次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34袋化学品(B1-B34)和18袋化学品(A1-A18)逐一取样并进行称重。其中,34袋化学品中编号19的袋内共有2袋化学品,即将其中第2袋编号为B35。白色塑料袋重量6.47克/只;一卷黄色塑料袋30只共计97.33克,黄色塑料袋3.24克/只。B1-B35的样品重量分别是:B1为7.79克、B2为13.66克、B3为13.25克、B4为11.08克、B5为7.74克、B6为7.80克、B7为8.70克、B8为8.02克、B9为7.02克、B10为11.69克、B11为11.98克、B12为9.41克、B13为16.36克、B14为16.47克、B15为7.28克、B16为18.28克、B17为8.78克、B18为7.76克、B19为33.94克、B20为13.37克、B21为7.81克、B22为17.33克、B23为7.23克、B24为9.34克、B25为5.19克、B26为11.88克、B27为17.40克、B28为4.51克、B29为29.13克、B30为14.68克、B31为13.72克、B32为9.43克、B33为18.38克、B34为27.14克、B35为24.00克;A1-A18的样品重量分别是:A1为9.85克、A2为8.65克、A3为9.24克、A4为6.08克、A5为8.54克、A6为10.04克、A7为9.72克、A8为11.30克、A9为9.31克、A10为6.45克、A11为10.66克、A12为8.96克、A13为9.06克、A14为9.33克、A15为10.34克、A16为9.91克、A17为9.02克、A18为6.65克。

  B1的称重结果为1016.17克、B5为1014.56克、B6为1012.37克、B9为1013.68克、B10为1008.36、B12为1007.18克、B15为987.27克、B17为1015.13克;扣除毒品包装袋的重量并加上样品重量,上述8份检材的净重分别是B1为1011.02克、B5为1009.36克、B6为1007.23克、B9为1007.76克、B10为1007.11、B12为1003.65克、B15为981.61克、B17为1014.20克,共计净重8041.94克,均检出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PINACA)成分,含量分别是B1为69.8%、B5为79.7%、B6为74.5%、B9为86.0%、B10为73.2%、B12为82.5%、B15为80.4%、B17为76.7%。

  B2的称重结果为1011.50克、B3为1026.50克、B4为999.57克、B7为1001.44克、B8为1027.32克、B11为970.66克、B13为1008.04克、B14为462.37克、B16为1007.88克、B19为992.08克、B20为1015.78克、B21为1023.67克、B22为996克、B23为700.37克、B24为523.69克、B26为1009.87克、B27为1007.50克、B30为996.67克、B31为1024.27克、B34为790.10克、B35为986.92克;扣除毒品包装袋的重量并加上样品重量,上述21份检材的净重分别是B2为1012.22克、B3为1026.81克、B4为1004.18克、B7为1000.43克、B8为1025.63克、B11为969.70克、B13为1014.69克、B14为472.37克、B16为1016.45克、B19为1019.55克、B20为1019.44克、B21为1021.77克、B22为1003.62克、B23为701.13克、B24为526.56克、B26为1012.04克、B27为1011.96克、B30为1001.64克、B31为1028.28克、B34为810.77克、B35为1004.45克,共计净重19703.69克,均检出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成分,含量分别是B2为58.1%、B3为57.4%、B4为69.1%、B7为67.4%、B8为60.8%、B11为57.1%、B13为68.6%、B14为77.2%、B16为64.8%、B19为59.2%、B20为58.0%、B21为56.6%、B22为77.9%、B23为82.2%、B24为76.8%、B26为59.6%、B27为75.2%、B30为70.6%、B31为57.2%、B34为66.3%、B35为64.6%。

  A1的称重结果为990.97克、A2为839.97克、A3为918.26克、A4为870.75克、A5为976.94克、A6为506.91克、A7为895.27克、A8为933.70克、A9为936.85克、A10为971.51克、A11为789.14克、A12为963.25克、A13为908.97克、A14为988.80克、A15为954.91克、A16为671.97克、A17为967.72克、A18为956.06克、B18为1017.69克、B25为1001.87克、B28为1021.40克、B29为984.53克、B32为1003.24克、B33为995.67克。扣除毒品包装袋的重量并加上样品重量,上述24份检材的净重分别是A1为994.35克、A2为842.15克、A3为921.03克、A4为870.36克、A5为979.01克、A6为510.48克、A7为898.52克、A8为938.53克、A9为939.69克、A10为971.49克、A11为793.33克、A12为965.74克、A13为911.56克、A14为991.66克、A15为958.78克、A16为675.41克、A17为970.27克、A18为956.24克、B18为1015.74克、B25为997.35克、B28为1016.20克、B29为1000.72克、B32为1002.96克、B33为1004.34克,共计净重22125.91克,均检出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FUBINACA)成分,含量分别是A1为21.7%、A2为22.0%、A3为29.4%、A4为18.9%、A5为30.5%、A6为25.2%、A7为24.9%、A8为25.1%、A9为30.5%、A10为22.5%、A11为20.3%、A12为21.0%、A13为19.4%、A14为19.6%、A15为20.3%、A16为22.0%、A17为22.1%、A18为25.2%、B18为89.7%、B25为88.5%、B28为90.8%、B29为84.3%、B32为89.1%、B33为81.3%。

  4、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证明自2015年10月1日起,AB-PINACA、5F-AMB、AB-FUBINACA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

  5、被告人郝x在侦查期间以及当庭均供认,其于2016年初注册成立镇江市xx公司,法人代表是郝某1,但郝某1不管公司具体事情。厂房位于镇江市,原系上会鞋厂,2015年3月租自蒋某处。公司有4人,包括其和李某、郝某2、郝某1,由其负责联系客户、教李某等人生产及将产品送至上海锐智化工检测等。其根据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结构图合成化学品,购买产品原料的款项系通过郝某1的光大银行卡转账支付。公安机关从其仓库查获的化学品应是生产于2015年8月份。因ABC类化学品均是非常规化学品,如送去检测,人家会知道是精神类活性物质,因此ABC以及仓库内管制产品均未做过检测。5F-AMB、ABP、ABF由其通过荧光检测即硅胶板点板方式检测再根据经验判断。上述精神类活性物质与毒品的性质相同。中国2005年版精神药品目录中未被管制且生产成本很低,其实在国外是列管物质。其持续关注有无新的法律规定出台,如果规定不许生产即停止生产。2015年10月份,其在药监局网站上看到国家出台列管办法禁止生产、储存116种化工产品目录,即电话告知郝某1已有文件出台,以后不能生产ABC。此后其未再生产ABC类化学品,并将剩余产品存放在仓库。2015年10月前生产的列管产品有AB-PINACA、AB-FUBINACA,可能还有5F-AMB,5F-AMB的中文名字是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AB-PINACA的中文名字是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简称ABP,均生产于2015年6、7月份;AB-FUBINACA的中文名字是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简称ABF,2015年6、7月份开始研究,生产于2015年9月份。

  6、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后,郝x将厂房从韦某搬到上会并借用其名义注册成立绿发食品添加剂公司、租赁厂房,开始生产ABC类化学品,期间生产过一次ABF(指AB-FUBINACA)。其不清楚郝x如何检测产品。2015年10月份后ABC停产,当时郝x称国务院已下发文件,再生产就是违法。除已售卖的ABC,剩余部分存放在仓库铁桶里,部分掺到ADBC里卖到上海、深圳。其曾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光大银行卡给郝x使用,预留的是郝x的手机号码。

  7、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份到弟弟郝x的绿发食品添加剂公司做配料工,厂房内的ABC生产于2015年7、8月份左右,是从韦某的厂房搬过来的。其不清楚产品有无经过检测。2015年10月份,郝x称国家不让生产ABC,其看到郝x拿的一个文件上面列有100多种不许生产的产品。此后郝x未让其再生产ABC。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27日到镇江帮郝x做事,几天后从韦岗搬到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原鞋厂。郝x是公司老板,主要负责购买原料和设备、在网上卖出产品以及安排厂房运营、产品种类和数量等事宜,生产过程中遇到问题亦由郝x通过实验解决。公司仓库的一桶化学品是从韦某的厂房搬过来的,郝x称是一个老产品,现在不许生产。

  9、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郝x与王某的手机聊天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出台前,王某向郝x求购过5F-AMB、AB-FUBINACA、AB-PINACA等产品。2015年9月30日,郝x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发给王某,同时明确告知王某5F-AMB已被作为麻醉药品管制。

  10、租赁协议、证人蒋某的证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2016年2月18日,郝某1以4万元/年的价格租赁蒋某的镇江市厂房(原鞋厂)作为镇江市xx公司的住所。

  1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镇江市xx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6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郝某1。原住所地是镇江市丹徒区,现住所地是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原鞋厂)。

  12、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户名郝某1、卡号62×××16光大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对该银行卡内人民币621189.83元予以冻结。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郝x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是案件定性,即被告人郝x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此,应当全面分析在案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郝x的厂房查获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PINACA)、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FUBINACA)三种列管物质共计净重49871.54克。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证明,自2015年10月1日起,AB-PINACA、5F-AMB、AB-FUBINACA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被告人郝x在侦查期间以及当庭均对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列管物质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认2015年10月份,其在药监局网站上看到国家出台列管办法禁止生产、储存116种化工产品目录,后将此前生产的上述列管产品封存在厂房内。手机聊天记录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郝x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发送给王某,并明确告知王某5F-AMB已被作为麻醉药品管制。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郝某1、郝某2、李某、蒋某的证言,租赁协议、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郝x明知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PINACA)、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FUBINACA)已被国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仍非法持有的事实,被告人郝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郝x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人郝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PINACA)、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FUBINACA)已被国家列入管制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非法持有的上述列管物质均系国家列管前即已生产并持有,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军

  审 判 员  孙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