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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凯歌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4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凯歌,绰号“凯子”,男,42岁,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区南新园中路方华园小区108号楼907号(户籍所在地:本区新街大院7楼18、19号)。1982年4月因打架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凯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9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凯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焦凯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安人员在掌握了被告人焦凯歌涉嫌毒品犯罪的证据以后,于2005年11月11日17时许,在本区南新园中路方华园小区108号楼下将其抓获。此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焦凯歌租住的该楼907号内起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7.45克和毒品大麻0.7克。现上述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凯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焦凯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焦凯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在案的小塑料箱、铁制烟盒、铁制小糖盒、眼镜袋、皮夹、手包、塑料袋、塑料瓶、玻璃瓶各一个及电子秤一台、酒精灯四盏,予以没收。

  焦凯歌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焦凯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焦凯歌涉嫌毒品犯罪的证据以后,于2005年11月11日17时许,在本区南新园中路方华园小区108号楼下将其抓获。此后,公安人员使用被告人焦凯歌随身携带的两把钥匙打开了该楼907号的防盗门和户门。经搜查,从屋内发现了疑为毒品的各色晶体、药片及大烟膏共计198.15克。

  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中的197.45克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净重为0.7克大烟膏中检出毒品大麻。

  3、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

  4、证人冯志雄的证言证明,其曾经数次向北京人“凯子”贩卖毒品。2005年11月10日,“凯子”让其准备300克冰毒送至北京。次日,其携带180克冰毒来京,但是双方尚未进行交易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5、辨认笔录证明,冯志雄指认被告人焦凯歌就是“凯子”。

  6、证人刘玉春的证言证明,1996年3月,其与被告人焦凯歌离婚。离婚后双方不住在一起,其也不知道焦凯歌的现住址。

  7、租房协议、证人赵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焦凯歌从赵艳处承租了朝阳区南新园中路108号楼907号住房。

  8、证人王芳(朝阳区南新园中路108号楼电梯工)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焦凯歌住在该楼907号。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焦凯歌在民警的押送下一出九层的电梯口就大喊“警察来了”。

  9、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焦凯歌的前科、劣迹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小塑料箱、铁制烟盒、铁制小糖盒、眼镜袋、皮夹、手包、塑料袋、塑料瓶、玻璃瓶各一个及电子秤一台、酒精灯四盏。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凯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焦凯歌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焦凯歌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暂住地内起获了毒品,且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鉴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焦凯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焦凯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桢

  代理审判员  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  王志东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