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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离开使用的交通工具后在其上查获毒品的如何定性 --朱英鹏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0-2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要点提示:对行为人离开使用的交通工具后在其上查获毒品的情形。如行为人使用该交通工具运载明显超出个人吸食所用的大量毒品,交通工具在其本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又具有相应的毒品认知经验,除有证据证实毒品为他人所有或他人存放,或行为人提出关于毒品来源的辩解盖然性占优势外,可以推定行为人对运输毒品主观明知,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索引:
 

  一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09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英鹏。

  2013年10月9日16时许,朱英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驾驶车牌为粤NQL338的摩托车来到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环城凯乐旅馆,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后进入该旅馆501房。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朱英鹏和吴坤桂(另案处理),当场在朱英鹏携带的雨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共7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92%,在该房内查获吴坤桂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2.5克,另还查获1包重9.5克的甲基苯丙胺及朱英鹏的1串钥匙。随后,公安机关用其中1把钥匙打开停放在凯乐旅馆停车场的车牌粤NQL338的摩托车,从摩托车座位下工具箱内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均为1000克(共重20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24%和59.69%。接着,公安机关用另外2把钥匙打开朱英鹏位于惠来县岐石镇朱埔管区的住宅,从其住宅内衣柜脚下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7.83%。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坤桂、周照艳等人的证言,吴坤桂、周照艳对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10月9日环城凯乐旅馆监控录像截图进行辨认,确认图中驾驶摩托车的人就是朱英鹏,同时二人对环城凯乐旅馆501号房间内查获的冰毒进行了辨认;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等书证、涉案摩托车、毒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朱英鹏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二、裁判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英鹏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朱英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朱英鹏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从摩托车上查获的2000克冰毒不是他的,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驾驶粤NQL338摩托车的人就是朱英鹏,不能完全排除他人借用朱英鹏的摩托车于当天送到凯乐旅馆停车场,也不能排除此前有人借用朱英鹏摩托车将毒品滞留在摩托车上,再者摩托车上的冰毒是脱离朱英鹏控制后数小时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朱英鹏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认定朱英鹏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讲,即使摩托车上的毒品是朱英鹏的,没有证据证明朱英鹏有运输毒品去某地贩卖或为他人运输,也仅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实朱英鹏骑摩托车到达凯乐旅馆停车场,后公安人员在摩托车上查获2000克冰毒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朱英鹏有完整的运输行为,故原判认定朱英鹏犯运输毒品罪的依据不足。全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朱英鹏定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朱英鹏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朱英鹏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其运输毒品罪量刑不当。以运输毒品罪改判朱英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朱英鹏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英鹏的行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可在完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全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一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朱英鹏携带到现场及在其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部分可认定运输毒品罪,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一、二审法院均坚持第三种意见,认定朱英鹏构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两罪。笔者认为,一、二审对定性问题认识准确,且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评析如下:

  (一)在案证据分析

  首先,本案缴获冰毒共3078.5克,数量巨大,可以排除单纯用于个人吸食的可能。但没有在案证据证实朱英鹏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亦未拓展相关环节的侦查,法院不宜主导相关证据的收集

  其次,朱英鹏承认从凯乐旅馆501房一雨衣袋内查获的78.5克冰毒及在其家中查获的1000克冰毒是他的,但否认粤NQL338摩托车是他骑到宾馆的,辩称摩托车是他借给“亚松”,摩托车上的毒品不是他的,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第三,对粤NQL338摩托车上查获的2000克冰毒,从凯乐旅馆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看,驾驶该摩托车的男子身穿黑色背心,下身穿花裤衩,头戴一顶白帽子,该男子停车后手提一黑色袋子离开。而朱英鹏被抓当天身穿黑色背心,下身穿花裤衩,装毒品的雨衣袋是黑色的,与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特征相符,且上述监控录像截图,分别经证人吴坤桂、周照艳辨认,均确认驾驶粤NQL338摩托车的人就是朱英鹏。监控视频显示该辆摩托车从朱英鹏停放后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没人动过。公安机关在501房抓获朱英鹏时,从该房缴获了一串钥匙,该串钥匙包括该辆摩托车的钥匙及朱英鹏家的房门钥匙。朱英鹏关于摩托车不是自己开到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虽朱英鹏否认,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粤NQL338摩托车内查获的2000克冰毒是朱英鹏携带到现场的。

  (二)朱英鹏的行为的定性

  1.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朱英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共缴获冰毒3078.5克,数量巨大,可以排除朱英鹏持有上述毒品单纯用于个人吸食的可能。公安机关在501房抓获朱英鹏时,还抓获吴坤桂、周照艳,在房间内除查获朱英鹏带去的78.5克冰毒外,还查获吴坤桂的2.5克冰毒及未能查清所有人的9.5克冰毒。三人均吸食冰毒,而周照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判刑七个月。朱英鹏带毒品到501房很可能是准备贩卖给吴坤桂等人,但由于三人均不供述,亦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证实朱英鹏有相关贩卖行为。故此,综合在案证据,不宜直接认定朱英鹏犯贩卖毒品罪。

  2.可以推定朱英鹏对随身携带及在摩托车上缴获的部分毒品(2078.5克)有运输的主观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基本能证实粤NQL338摩托车内的2000克冰毒是朱英鹏带至凯乐旅馆停车场。但由于朱英鹏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否认摩托车上的毒品为其所有。故对于该毒品的来源,其何时放入摩托车内、其又是基于何种目的驾驶摩托车从何处将毒品带到凯乐旅馆,又准备运到何处,为自己运输还是为他人运输,其将有何种后续行为均无从知晓。不能证明朱英鹏有完整的运输行为,认定朱英鹏犯运输毒品罪的依据不足

  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朱英鹏驾驶载有2000克冰毒的摩托车并随身携带78.5克冰毒来到现场,对该行为如何定性,焦点就在,他对运输该部分毒品是否明知?

  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朱英鹏驾驶携带毒品的摩托车来到现场,朱辩解并非自己开车到现场,是借予他人开到现场,对车上缴获的2000克冰毒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次,虽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与朱英鹏暂时分离,但监控录像证实从朱停放至公安查获,没人接触过该摩托车,且公安人员现场在朱英鹏身上缴获摩托车钥匙,车内物品始终在其掌控之中;

  第三,他人将如此大量的毒品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存放于朱英鹏的摩托车内,不合常理;

  第四,朱英鹏本人系吸毒人员,被抓获时正是随身携带部分冰毒给其他人员吸食,对毒品具有相当的了解和认知;

  最后,在车内缴获冰毒2000克,数量巨大,可排除单纯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综合全案,可以推定朱英鹏对运输其带到现场的2078.5克冰毒主观明知,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在朱英鹏携带到案发现场及摩托车上的毒品,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3.对在朱英鹏家查获的1000克冰毒,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同时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公安机关在朱英鹏家中查获的1000克冰毒,没有证据证明朱英鹏对该部分毒品实施了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行为,虽对其携带至抓获现场的部分毒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其储存在家中的该部分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朱英鹏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两罪。本案证据虽能认定朱英鹏运输冰毒2078.5克,但这些冰毒的来源及用途不清,朱英鹏是为他人运输还是为自己运输尚未查清,量刑应留有余地。二审以运输毒品罪改判朱英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运输毒品罪推定的主观明知的认定。--行为人离开使用的交通工具后在其上查获毒品的情形

  现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大连会议纪要》对推定主观明知的认定做出了相关情形的规定,实践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主要针对“明显超出常规的高额运费或报酬”、“高度隐蔽诡秘的运输方法或交接方式”、“行为人被盘问、检查时的不正常反应和行为”、“行为人的经历及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等情形。行为人在具有上述情形的情况下,除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认定其主观明知。总体上看,推定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在基础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对推定事实提出辩解,以盖然性占优势为证明标准

  对行为人离开使用的交通工具后在其上查获毒品的情形。如行为人使用该交通工具运载明显超出个人吸食所用的大量毒品,交通工具在其本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又具有相应的毒品认知经验,除有证据证实毒品为他人所有或他人存放,或行为人 提出关于毒品来源的辩解盖然性占优势,可以推定行为人对运输毒品主观明知。

  但运输毒品罪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均否认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加之毒品犯罪的高度隐秘性,大都难以查明毒品的所有人、来源及去向等相关事实。故此,在此类情况下,量刑时一般应留有余地。对死刑标准的把握更应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