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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对接受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2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被告人张玉英,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200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玉英犯运输毒品罪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

  200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玉英从乌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一个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的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布控民警抓获,当场从包裹内缴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装粉末一包。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36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初,被告人张玉英与成都市名为“尕蛋”的男子电话联系购买40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300元,并约定采用邮寄的方式由“尕蛋”从成都市邮寄给张玉英。张玉英向“尕蛋”提供了收件人的地址、姓名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2号第九中学黄建新。2005年1月20日张玉英接到“尕蛋”的通知后,到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了邮包,当张玉英手提邮包离开收发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邮包中搜出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物。经称量和毒品分析检验,白色粉末净重33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玉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买毒品只为吸食不是运输。其辩护人提出对张玉英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张玉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有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玉英伙同他人采用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英为将毒品海洛因从成都市运输到乌鲁木齐市,与他人预谋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运输,为了达到目的,其提供了邮寄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在毒品到达乌鲁木齐市后其又亲自领取,最终完成运输毒品的全部犯罪过程,该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玉英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玉英不服,以“事先没有与‘尕蛋’预谋用邮寄的方式获得毒品,因为自己吸毒,在‘尕蛋’的引诱下买了2万元的毒品,接到邮包后才知道是336克,许慧的证言只能证明我有包裹寄到收发室,并不能指证我和‘尕蛋’预谋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玉英只有收取毒品的行为,没有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有吸毒史,在收到毒品的途中被查获,可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宜定运输毒品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上诉人张玉英伙同他人非法邮寄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张玉英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伙同“尕蛋”运输毒品,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予以印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张玉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处死刑。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遂作出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决,对被告人张玉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