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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贩养吸“贩”与“吸”怎样区分?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2-17 来源:西部法制报

  “以贩养吸”应当是一个日常性的行为,嫌疑人只有边吸毒边贩毒,才有被认定为以贩养吸的可能,而不能简单地以贩毒嫌疑人曾经吸过毒就认定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为以贩养吸的毒品数量。此时,需要对嫌疑人做尿检以鉴别其是否一直在吸毒,但是否必须做尿检不能一概而论。如嫌疑人交代被抓前一段时间曾吸毒,后来把毒瘾戒掉了,此种情况下,就应该做尿检,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因为如果有毒瘾,便要经常吸毒,尿检应该呈阳性;如果嫌疑人供述近期多次吸过毒,也未说明已将毒瘾戒掉,此时一般可以不做尿检,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另外,认定“以贩养吸”还要考虑嫌疑人的经济实力及其毒资的来源。一般情况下,“以贩养吸”的嫌疑人经济实力比较差,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巨大开销不得不进行贩毒。现实中,主要是毒贩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差价,或者是帮助他人贩毒,捞取一定的“劳务费”或者取得一定的毒品作为报酬等。嫌疑人一般将贩毒所得作为自己吸食毒品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经济来源。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嫌疑人经济实力很雄厚,完全能够满足自己吸毒的开销,在其住处等场所查获的毒品如若达到一定数量,除非有证据证明贩毒,一般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贩毒嫌疑人的住处等场所查获毒品时,应查明嫌疑人持有这些毒品的目的。只有在准备供自己吸食并打算贩卖给他人时,才可认定为“以贩养吸”,计入贩毒总量。如果嫌疑人辩称所查获的毒品是别人委托其保管时,就应查明该毒品的来源;如果明知他人系毒品犯罪分子而替其保管毒品,就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是为了他人吸食而替其保管,达到了法定的数量,就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是其他物品或者是隐藏在其他物品之中,被查获的毒品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之中。此时,应注意查明嫌疑人所称的委托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存在、委托保管的毒品是否与自己所持有的毒品混同,以鉴别嫌疑人的辩解能否成立。如果不能查清,但查获的毒品达到了一定数量,只能按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处理,对该持有事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贩养吸”应当是一个日常性的行为,嫌疑人只有边吸毒边贩毒,才有被认定为以贩养吸的可能,而不能简单地以贩毒嫌疑人曾经吸过毒就认定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为以贩养吸的毒品数量。此时,需要对嫌疑人做尿检以鉴别其是否一直在吸毒,但是否必须做尿检不能一概而论。如嫌疑人交代被抓前一段时间曾吸毒,后来把毒瘾戒掉了,此种情况下,就应该做尿检,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因为如果有毒瘾,便要经常吸毒,尿检应该呈阳性;如果嫌疑人供述近期多次吸过毒,也未说明已将毒瘾戒掉,此时一般可以不做尿检,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另外,认定“以贩养吸”还要考虑嫌疑人的经济实力及其毒资的来源。一般情况下,“以贩养吸”的嫌疑人经济实力比较差,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巨大开销不得不进行贩毒。现实中,主要是毒贩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差价,或者是帮助他人贩毒,捞取一定的“劳务费”或者取得一定的毒品作为报酬等。嫌疑人一般将贩毒所得作为自己吸食毒品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经济来源。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嫌疑人经济实力很雄厚,完全能够满足自己吸毒的开销,在其住处等场所查获的毒品如若达到一定数量,除非有证据证明贩毒,一般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贩毒嫌疑人的住处等场所查获毒品时,应查明嫌疑人持有这些毒品的目的。只有在准备供自己吸食并打算贩卖给他人时,才可认定为“以贩养吸”,计入贩毒总量。如果嫌疑人辩称所查获的毒品是别人委托其保管时,就应查明该毒品的来源;如果明知他人系毒品犯罪分子而替其保管毒品,就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是为了他人吸食而替其保管,达到了法定的数量,就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是其他物品或者是隐藏在其他物品之中,被查获的毒品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之中。此时,应注意查明嫌疑人所称的委托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存在、委托保管的毒品是否与自己所持有的毒品混同,以鉴别嫌疑人的辩解能否成立。如果不能查清,但查获的毒品达到了一定数量,只能按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处理,对该持有事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010-02-22 11:15 西部法制报

  “以贩养吸”应当是一个日常性的行为,嫌疑人只有边吸毒边贩毒,才有被认定为以贩养吸的可能,而不能简单地以贩毒嫌疑人曾经吸过毒就认定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为以贩养吸的毒品数量。此时,需要对嫌疑人做尿检以鉴别其是否一直在吸毒,但是否必须做尿检不能一概而论。如嫌疑人交代被抓前一段时间曾吸毒,后来把毒瘾戒掉了,此种情况下,就应该做尿检,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因为如果有毒瘾,便要经常吸毒,尿检应该呈阳性;如果嫌疑人供述近期多次吸过毒,也未说明已将毒瘾戒掉,此时一般可以不做尿检,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另外,认定“以贩养吸”还要考虑嫌疑人的经济实力及其毒资的来源。一般情况下,“以贩养吸”的嫌疑人经济实力比较差,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巨大开销不得不进行贩毒。现实中,主要是毒贩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差价,或者是帮助他人贩毒,捞取一定的“劳务费”或者取得一定的毒品作为报酬等。嫌疑人一般将贩毒所得作为自己吸食毒品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经济来源。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嫌疑人经济实力很雄厚,完全能够满足自己吸毒的开销,在其住处等场所查获的毒品如若达到一定数量,除非有证据证明贩毒,一般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贩毒嫌疑人的住处等场所查获毒品时,应查明嫌疑人持有这些毒品的目的。只有在准备供自己吸食并打算贩卖给他人时,才可认定为“以贩养吸”,计入贩毒总量。如果嫌疑人辩称所查获的毒品是别人委托其保管时,就应查明该毒品的来源;如果明知他人系毒品犯罪分子而替其保管毒品,就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是为了他人吸食而替其保管,达到了法定的数量,就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是其他物品或者是隐藏在其他物品之中,被查获的毒品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之中。此时,应注意查明嫌疑人所称的委托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存在、委托保管的毒品是否与自己所持有的毒品混同,以鉴别嫌疑人的辩解能否成立。如果不能查清,但查获的毒品达到了一定数量,只能按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处理,对该持有事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