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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例—南京六合杨x昌、赵x增贩卖、运输毒品(5F-AMB)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6-3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昌,男,19xx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居住地南京市六合区。2007年12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增,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滨州新海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忠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x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昌及其辩护人韩冰、被告人赵x增及其辩护人任忠敏、王华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延期获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前后,被告人杨x昌租用宜兴市xx药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从事化学品的研制、生产,同年9月左右其生产一批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以下简称5F-AMB)约200千克。2015年10月1日,5F-AMB被国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

  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杨x昌与被告人赵x增联系,在双方均明知5F-AMB已被列管的情况下,商定以每千克2200元左右的价格由被告人杨x昌向被告人赵x增贩卖5F-AMB共150千克;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赵x增和其下家最终商定以每千克680美元的价格出售上述5F-AMB。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杨x昌应被告人赵x增的要求安排其雇佣人员开车将约150千克5F-AMB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前成小区7幢7单元301室赵x增下家的租赁处。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x昌和李某1通过QQ联系,李某1欲从杨x昌处购买1千克MMBC,后杨x昌安排其雇佣人员将1千克左右的5F-AMB冒充MMBC邮寄至李某1在上海的货运代理服务人员柯某1处,由柯某1将上述物品再次分装后通过不同的寄递渠道向国外邮寄。2016年3月29日,其中邮寄编号为LX939268821CN的装有淡黄色粉末的包裹被查获。经鉴定,该淡黄色粉末净重477.79克,检出5F-AMB成分。

  2016年8月27日、9月14日,被告人杨x昌、赵x增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x昌租用的宜兴市xx药化技术有限公司冷库内查获大量化工物资。经鉴定,其中部分化工物质检出5F-AMB成分,该部分物质净重共计33.9213千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x昌、赵x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于某、金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行驶情况信息表、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QQ、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杨x昌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赵x增辩称:其向杨x昌某购的是FUB-AMB,在杨发货后才知道是5F-AMB,但其向下家要求撤货时,被下家拒绝。

  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对涉案QQ聊天记录文件从查扣到移送鉴定的过程中,没有封存;侦查机关在扣押涉案毒品时,没有进行封存,且12名见证人均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主体不适格,违反了两院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鉴于赵x增系在交易过程中才得知货物系5F-AMB,其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王华还提出:赵x增在与杨x昌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华当庭出示了赵x增2016年国际业务明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前后,被告人杨x昌租用江苏省宜兴市xx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场地和设备,从事化工产品的研制、生产。2015年9月,杨x昌安排其雇佣的于某等人生产了一批重约200千克的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以下简称5F-AMB)。2015年10月1日,5F-AMB被国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

  2015年底至2016年初,杨x昌与被告人赵x增在均明知5F-AMB已被国家列管的情况下,商定由杨x昌以每千克2200元左右的价格向赵x增贩卖150千克5F-AMB。2016年1月下旬,赵x增与其下家商定,以每千克680美元的价格出售该150千克5F-AMB。2016年1月22日,杨x昌在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住处,电话安排于某、张某1驾驶苏D×××××号大众牌轿车,根据赵x增的要求,将约150千克5F-AMB运送至赵x增下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前成小区7幢7单元301室的租赁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x昌供称,其从2011年之后,在上海市和朋友一起开公司搞农药中间体和医药中间体的研发和定制。从2015年4月开始,其自己在江苏省宜兴市租用xx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地方和设备,办了一个实验室,生产医药中间体,这个实验室没有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实验室里共有四个人,其是负责人,于某负责研发,张某1和周某1是操作工。其贸易模式是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客户与其联系业务时,会给其结构式或者CAS号。其会根据结构式或CAS号,到国家发布的化学品目录里查,国家禁止的不做。于某是学化学的,其将结构式或CAS号给于,于就进行研发生产。客户要的产品只要是合法的,其就做,其不管客户的用途。于某在生产的时候,其会给于几千元钱。张某1也帮忙发货,填货运单时会留其上海的电话131××××0998。其的产品都是通过网络销售,其本人或安排员工以快递方式寄出去,快递单上填的名字是张某1或是“刘某”,“刘某”就是张某1。其手机是139××××5008,QQ号是59×××68、昵称“云霄主人”,微信是通过QQ登陆的。

  2015年8月左右,其生产了一批5F-AMB,是于某、张某1和周某1具体生产的,当时是合法的。2015年7月份左右,有个客户发来一个国家食药监局的文件链接,其点开后,看到国家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将5F-AMB在内的116种产品列入管制。但是,其生产这批5F-AMB投入了几十万,为了挽回损失,其仍陆续将5F-AMB卖出。这批5F-AMB到案发时,在仓库里还剩三四十公斤。其平常在实验室里将5F-AMB称为“5A”,是想知道这个事的人越少越好。

  其和被告人赵x增是在网上认识的,生意做时间长了,也曾见过面。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天下雪,赵x增通过QQ和其联系,称有个客户要150公斤5F-AMB,客户压价蛮低的。后其与赵x增谈好的价格是2200元或2300元一公斤。赵x增催其年前发货。因其当时在南京六合家里,便打电话给于某,让他帮忙把“5A”发给客户。之后,其把赵x增发来的浙江义乌收货地址和收货人电话,发给了张某1。后来,于某和张某1就在那天下午送货去了,是连夜赶回来。于某将货送到后,通知其,其又告诉了赵x增。大概在春节前,赵x增将二三十万货款打到其建设银行卡上。货是赵x增买的。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赵x增、证人于某。

  被告人赵x增供称,其于2012年6月在山东滨州注册了滨州新海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有机中间体,主要是从别人手里买东西再卖到国外。其使用的手机有苹果6P的189××××7107、华为双卡的186××××1376和186××××0256、苹果6的133××××7363,QQ号是20×××96“美好时代”,微信名是“美好时代”(186××××0256),还有一个微信名叫“精英年代”,是用185手机注册的,好几年没用过了。

  2015年三四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杨x昌,后双方开始合作生意。杨x昌一般用尾号5008的手机,或是用“云霄主人”的QQ与其联系。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其一直向杨x昌购买5F-AMB,再卖向境外。因为国家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将5F-AMB列管了,其也就不做了。同年11月,杨x昌称能生产FUB-AMB,可以替代5F-AMB。其就继续向杨购买过几次FUB-AMB,销往境外。FUB-AMB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物品,可以溶解后喷在植物上,做成类似卷烟的东西,或者是燃烧形成喷雾,人吸食后会产生精神愉悦感。5F-AMB和FUB-AMB是一个性质的产品。

  2016年春节前后,其一个国外老客户金某3,英文名叫PeterKim,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要150公斤FUB-AMB。金某3当时在浙江义乌,微信让其将货直接送到义乌市前成小区7幢7单元301室。其就与杨x昌联系,电话里要150公斤FUB-AMB,让杨直接发货,并将金提供的地址和电话通过QQ20×××96告诉杨。其记得杨x昌说是“刘某”开车直接送过去,并说是下雪或是快下雪了。因为其知道杨x昌还有一部分5F-AMB库存,并且之前杨还让其帮忙销售,5F-AMB与FUB-AMB性状差不多,担心杨用5F-AMB冒充,就打电话询问杨,杨x昌在电话里承认,送的就是150公斤5F-AMB。其就提出要将货换掉,杨也同意。其便打电话给金某3,提出要换货。但金称货已经包好了,马上就要发了,不会出问题,拒绝换货,其也没办法了,这批5F-AMB就被发到境外去了。关于货款,其一开始和杨x昌谈的是3000元每公斤FUB-AMB,在得知是5F-AMB后,就把价格压到2200元每公斤。其卖给金某3是675美元每公斤。金在订货时付了一部分订金,在收货后将余款汇给其。金某3将货款用人民币汇到其62×××16农业银行卡内的。事后,其通过自己的62×××29浦发银行卡将30万汇给杨x昌。这次交易,其利润按当时的利率算是322500元。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杨x昌,金某3即KIMPETERSUNJANG。

  证人于某证称,其是从连云港淮海工学院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本科毕业,2008年至2015年先后在几家化工公司上班,2015年9月4日左右开始到杨x昌的公司上班。公司地点在宜兴市鲸塘工业园的xx药化公司里。公司人员还有张某1、周某1、老柯等人。其主要负责研发生产,相当于车间主任。杨x昌主要负责销售接订单、交工艺单给其、购买原料、结账等,张某1负责产品称重记录、登记库存、发货记录,张某1和周某1还负责生产操作、搬运原料、产品搬运、产品提纯。每次生产都是由杨x昌给其工艺单,工艺单上记有原料、投料比、生产流程等。其会先根据工艺单试验,看能不能做出产品,能做就生产。其刚到公司的月工资是一万,到案发时是一万四千元,其他人月工资六千多元。杨x昌每隔一段时间会给其2000至10000元不等的费用,主要用于快递和生活费用。其用一个绿色硬壳子笔记本记账,但记得不全。上班后,杨x昌曾给过其5A、5B、CMC的工艺单,后来还给了PHP、CEC、MPDE、NMC的分子结构式让其研发生产。这些产品的名字都是杨x昌告诉其的,说是医药农药中间体。其手机是188××××6350。杨x昌的QQ昵称叫“云霄主人”,其QQ昵称叫“箐华一怒为红颜”。其一般会在QQ上把生产所需要的原料等情况告诉杨x昌。杨x昌电话是139××××5008。张某1因为“建仁”与贱人同音,给自己起了名字叫刘某。

  2015年9月,杨x昌给其一张5A的工艺单。其根据工艺单进行了试验生产,生产出了成品,是鱼籽状黄色固体。杨x昌看过后,就让其放大投料生产。其就带着周某1、张某1正式生产,在9月份生产了一批5A,数量在200公斤以上。但成品出来后就开始融化,变成油一样的粘稠状物,杨x昌就让其放在阴凉处晾干,再放进冰库里储存,其照做了。其到公司后,只生产了这一批5A。

  其还曾帮杨x昌给客户送过一次5A。2016年1月的一天,杨x昌原本是想叫外面的车送货的,但是因为天下雪,叫不到车,就让其开自己的车帮忙送货。杨x昌当天不在公司里,他把客户地址和5A的数量发给了张某1。其就把自己的苏D×××××号大众轿车开到xx公司大仓库,和张某1、周某1一起把5A搬上后备厢。这批5A估计100公斤以上,每小袋一公斤,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面再用铝箔装好封口。还放了五六个纸箱模板在后排座位上。装好货后,由其驾车,张某1坐在副驾驶位导航。车子一直是在高速公路上开,开了四五个小时,在下午16、17时左右到了目的地,是在浙江义乌的一个居民小区。到后,张某1就打电话联系,其听到一句好像说“把货搬上去,不要跟上面的多说话”。其和张就把纸箱拼好,将后备厢的5A全部装箱,每人一箱一箱地往楼上搬,总共有五六箱。货是送到三楼的一家住户,放在客厅左边的小房间里。接货男子戴着眼镜、身高约170厘米、40岁左右。其二人和对方几乎没讲话,也没有收钱。其和张某1回到公司大概在21时。这次用车的费用,是连同另外一次到上海送货,杨x昌给了1000元。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杨x昌、证人张某1和周某1。

  证人张某1证称,其是在2015年4月到被告人杨x昌公司上班的。9月份,杨x昌聘请于某做技术员。于某负责技术研发和带班生产。其刚开始负责投料,后来又负责记录原料进货数量、产品销售数量、登记产品库存数量、联系物流发货。库存和发货都登记在蓝色文件夹的表格里,发货登记在“处泰化工”绿色笔记本上。其不知道公司产品的具体用途,杨x昌只说是医药中间体。公司产品都是由杨x昌联系销售,杨通过QQ或微信将客户地址、名字、联系方式告诉其,其再通知申某快递来公司收货、发货。其小名叫“刘某”,寄货时会填写这个名字,联系电话会填杨的电话131××××0998。其在场看到公安机关在xx公司冷库搜查到30多公斤5A,这些5A就是2015年9月份左右生产的,是于某来之后,带着大家生产的,当时生产的成品总共应该是229公斤。之后,公司就没有再生产过5A了。5A这个名字,是杨x昌告诉其的。

  其曾和于某送过一次5A到浙江义乌。那是2016年1月份,天下大雪。其在公司接到杨x昌的电话,让其先把150公斤5A弄好。之后,杨x昌叫于某开他自己的车子把货送到义乌。当天下午13时左右,杨x昌将收货人地址、电话、姓名发到其手机上。于某将车开到仓库,其和于某、周某1将150袋5A放在车子后备箱,当时怕数少了,还多带了2-3袋。另外,还带了8个纸箱子和胶带放在后排座位上。这批5A,是用透明塑料袋装500克为一小袋,每两小袋放进一个银白色大袋里。下午14时左右,由于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导航,沿高速公路往义乌开,在17时左右到达目的地。那个小区好像叫“前程小区”。到后,其打电话告诉了杨x昌,杨让直接送货上去。其就和于某把纸箱子弄成型,将后备箱的5A装进纸箱。每个纸箱装20大袋,也就是20公斤,共装了七个整箱,还有一个装了半箱10公斤。货搬到三四楼的一家住户。当时,这家里有一名男子在。其离开义乌的时候大约18时左右,回到公司在晚上21-22时。货送到后,其就打电话告诉杨x昌了。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出浙江接货男子即KIMPETERSUNJANG。

  证人丁某1称,其是宜兴xx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2015年5月,被告人杨x昌经其员工吴某介绍,向其公司租赁车间设备和实验室生产化工品,租金后来是6000元每日。租用的主要是生产车间东边的两个反应釜、实验室中间的部位和东边墙边的操作台,还有仓库和冷库。其公司的成品仓库是不给杨x昌他们用的。杨x昌的工人有张某1、周某1等人,后来9月份来了一个技术员小于。杨x昌大部分原料都是自己购买,但也从其厂里拿过盐酸和丙酮。杨x昌生产出来的成品都放在实验室旁边的小房间及冷库中。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杨x昌,张某1即杨的工人“刘某”。

  证人王某1称,其在xx公司负责管理原料仓库。被告人杨x昌是2015年三四月份开始租用其所在xx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刚开始,杨x昌向其公司购买现成的原料,丁某2让其做好记录即可。2015年7月开始,其公司帮助杨x昌购买原料,会和xx公司的原料分开放。杨x昌生产成品,一部分会放在实验室的小房间里,一部分放在冷库里。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杨x昌,证人于某、张某1和周某1。

  证人金某1证称,其是2013年1月通过网上应聘到艺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老板叫×××,中文名叫金某3。公司办公地址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7幢7单元301室。金某3在国外开日用百货公司,约两个月来一次中国,就住在公司里。公司员工就是其和金某3。其在公司就负责根据金某3的要求,从义乌买商品发到国外,还把金某3买来的一些化学粉剂打包发出国外。被告人赵x增是公司的供货商,他供的货都是粉末状货物,听金某3讲,淡黄色粉末状物叫5FABP、白色粉末状物叫他达那非。其曾上网查过5FABP,但没查到。赵x增先后在2015年11月供了50公斤5FABP,2016年1月份供了150公斤5FABP。货是赵x增自己送或是叫人送来,也有的会快递寄过来。其在收到货后,会在公司和金某3或其单独,用电子秤将这些粉末状物品分装成500克一份,装进透明分装袋,然后将这些货藏在装湿纸巾的大盒子里,以湿纸巾的名义报关。这样做的目的是逃避海关检查,这些货肯定是违禁品。5FABP的价格是680美金左右一公斤。货款都是由金某3按当时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其按照金给的数字汇给赵x增人民币。民警在公司查到的一袋淡黄色粉末是每次分装剩下的5FABP集中起来的。金某3的中国手机是159××××6790,中国微信是×××后面加韩文“中国”,中国微信是×××后面加韩文“美国”。赵x增的电话是186××××0256和189××××7107,QQ号是20×××96,昵称“美好时代”,微信是“美好时代赵x增”。

  2016年1月份那次,是在1月20日左右的一天,金某3告诉其,已经向赵x增订了150公斤5FABP。其便按金的要求,和赵x增确认了发货情况。因为金某3的汉语不是太好,所以由其和赵联系确认。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天下雪,天快黑了,有人按门铃,金某3就去开了门。其当时坐在办公桌边上。两名男子分别搬着一个纸箱子进来了,后来,这两名男子又搬了几趟。接完货,其就下班了。货是第二天再分装的,也是藏在湿纸巾盒子里,通过三鑫物流发往国外了。这次的货款是分几次打给赵x增的,都是由其通过金某3尾号6214的农业银行卡汇给赵的。在收货前汇了二三十万给赵x增,2016年1月22日又给赵汇了四十六万多。2016年4月16日向赵x增转账19万多,可能是一月份货的余款和4月份货款的总和。一月份这次,赵x增没有和其说过要换货,金某3也没说过要换货。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被告人赵x增,金某3即KIMPETERSUNJANG。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4日对赵x增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一路锦绣城二期8号楼7单元702室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在赵x增身上查获186××××1376和186××××0256号黑色华为牌手机、189××××7107号金色APPLE6Plus手机;133××××7363号金色APPLE6手机。在该房间南面卧室办公桌上查获黑色联想台式电脑和戴尔银灰色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在办公桌南侧侧柜抽屉内查获62×××29号浦发银行卡、62×××55号光大银行卡、62×××31号工商银行卡、62×××16号农行卡。

  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网)勘【2016】55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日至21日,对Lenovo牌灰色笔记本电脑及黑色台式电脑进行勘查。从该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出“59×××68”号的QQ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一”;提取出文件名为“5F-AMB.Png”、“5F144的工艺.docx”、“n4710186.doc”等相关图片及文档文件,固定保存为“附件二”。从该台式电脑中提取出“59×××68”、“807776166”、“2575759671”、“2805287793”四个号码的QQ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三”;提取出文件名为“2016年日历记事本1.doc”、“jacobs2016.Pdf”、“mj9-61-74.Pdf”等相关文件,固定保存为“附件四”。

  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网)勘【2016】557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1日至9月22日,对IMEI为867628025163981\867628025313826的白色Honor牌手机、IMEI为861962034354596的粉色Huawei牌手机、IMEI为356996067002377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进行勘查。从该Honor牌手机中提取出“3171884863”和“408664950”号的QQ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以及微信号为“wxid-dhjzhte3b19422”的微信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一”。在该Huawei牌手机中提取出“59×××68”号的QQ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以及微信号为“ayang672190”的微信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二”。在该iPhone6Plus手机中提取出微信号为“wxid-ac379oa21gdo12”的微信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三”。

  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网)勘【2016】558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6日至22日,对IMEI为354445063994114的白色iPhone6手机、IMEI为354453061322742的白色iPhone6Plus手机、IMEI为864367020129845的黑色Huawei手机进行勘查。从该iPhone6手机中提取出账号为“wxid-k33fm9t9bhd421”的微信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一”。从该iPhone6Plus手机中提取出“20×××96”号QQ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及账号为“wxid-zbzi4aw39wo321”和“wxid-k33fm9t9bhd421”的微信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二”。从该Huawei手机中提取出账号为“wxid-zbzi4aw39wo321”和“wxid-k33fm9t9bhd421”的微信账户及历史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三”。

  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网)勘【2016】56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2日至29日,对Dell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和黑色台式电脑进行勘查。在该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出“94485196”、“20×××96”、“2290068712”三个QQ号的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一”;提取出文件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docx”“赵x增户口.Pdf”、“手机重要文件.doc”、“国际业务”等相关图片及文档文件,固定保存为“附件二”。在该台式电脑中提取出“94485196”、“20×××96”、“2290068712”三个QQ号的聊天记录,固定保存为“附件三”;提取出“央视版.docx”、“苏州德瑞.Pdf”等文件,固定保存为“附件四”。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杨x昌的“59×××68”昵称“云霄主人”QQ与被告人赵x增的“20×××96”昵称“美好时代”QQ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11:02,杨:153.5公斤的FUB*3000=460500元,150公斤的5F就按2200吧,为330000.合计为790500

  13:02,杨:赵总,货已出发。请通知义乌接货。货款也请安排为感。

  13:57,赵:好的

  15:35,赵:车送的吗?

  15:35,杨:是的,送的

  15:37,赵:辛苦了,明天我把账单正好,大雪,没出门

  15:37,杨:好

  2016年1月25日

  13:40杨:那就是174公斤的FUB-AMB,150公斤的5F-AMB

  13:40赵:我在累积

  13:42杨:174*3000=522000,150*2200=330000,合计为852000元

  13:51杨:对,还有150公斤的5FAMB

  13:52赵:这个2200有点高客户压价很低

  13:58杨:合计822000,你就给825000,如何

  13:59赵:稍等我在整理

  13:59杨:好的

  14:11赵:待会理财到账通过其他银行付给你

  2016年1月26日

  9:15赵:58万已经付款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赵x增的微信号“wxid_k33fm9t9bhd421”昵称“美好时代”与微信号“Peterkim5429”昵称“Peterkim”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

  2016年1月18日(周一)

  11:45,赵:你好,金先生,怎么样?你什么时候下200千克的订单?

  12:08,金:我想明天我会收到钱,我一收到钱就会打到你的账户,请做好这周四或五寄的准备

  2016年1月21日(周四)

  14:51,金:明天下午能将产品寄给我吗?明天上午我打钱

  14:52,赵:好的。产品不错

  14:52,金某3:这次寄给我150千克即可,因为Steve还没有卖完那批货。

  14:52,赵:好的

  15:00,金:明天会有积雪,你觉得他们能否交付

  15:01,赵:我们会安排驾驶员将货送给你

  2016年1月22日(周五)

  10:16,金:我只给你了467000

  10:16,赵:是的,收到,谢谢。

  10:17,赵:货已备好

  15:07,赵:司机离开了

  15:12,赵:让金小姐手机别关机

  16:43,金:我收到了8箱

  16:52,赵:150千克

  16:53,金:谢谢兄弟的信任

  17:31,赵:等剩余的钱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杨x昌的“59×××68”昵称“云霄主人”QQ与证人张某1的“408664950”昵称“留明”QQ的聊天记录,其中:

  2016年1月22日

  10:59,杨:义乌市南门街前成小区7-7-301金先生186××××0256,还是上次你去的那个地方

  11:00,张:恩

  车辆信息和行车轨迹信息,证明登记在于某名下的苏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22日12:55出现在浙江省境内G25高速公路江苏往福建方向,同日19:58出现在浙江省境内该高速公路福建向江苏方向。

  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

  (1)户名KIMPETERSUNJANG卡号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2日、4月16日,先后向户名赵x增账号62×××16账户汇出467,000元和194,460元。两账户在2016年1月22日至4月16日之间再无款项往来。

  (2)户名赵x增卡号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2日、4月16日,先后向户名赵x增账号62×××29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出467,000元和194,450.94元。

  (3)户名杨x昌卡号43×××0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5日、26日,先后由户名赵x增账号62×××29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122,000元和580,000元。

  南京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7日至30日,对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的xx药化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该公司西边实验室二楼北边第一间办公室的电脑桌上,查获131××××0998号NOKIA手机1部,在该办公室里间宿舍西边桌上查获印有“处泰化工科技”字样的深绿色和浅绿色笔记本各1本及蓝色文件夹1个。在该蓝色文件夹中标注“产品库存表,1月份”、落款“2016年1月31日”的表格中,记载产品库存“5A,229KG”,月销量“-150”,下月盘点库存“78”。

  南京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7幢7单元301室进行搜查,在该室南侧卧室书桌右侧抽屉内查获一包淡黄色粉末状物品,在书桌上查获电子秤两台。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某2禁毒鉴字[2016]940号和[2017]689号检验报告书,证明上述查获的淡黄色粉末检材净重104.51克,检出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成分,其5F-AMB的含量为1.86%

  二、2016年3月28日,李某1通过QQ联系,向被告人杨x昌提出购买1千克MMBC。杨x昌安排他人,将约1千克5F-AMB冒充MMBC,邮寄给李某1指定的上海货运代理人员柯某1。柯某1根据李某1的安排,将上述物品再次分装后,通过不同的寄递渠道向外邮寄。2016年3月29日,上述邮包中编号为LX939268821CN的邮包被海关截获,海关从该邮包中查获大量淡黄色粉末。经鉴定:该淡黄色粉末净重477.79克,检出5F-AMB成分。

  2016年8月27日、9月14日,被告人杨x昌、赵x增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杨x昌租用的宜兴市xx药化技术有限公司冷库内查获大量化工物质。经鉴定:在送检的净重33.9213千克化工物质中检出5F-AMB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x昌供称,其与李某1是在网上认识的。李某1曾在其公司买过三到五次化工产品,每次在一两百克,也曾买过1公斤左右。交易过程一般是李某1告诉其上海货运代理的地址,其将货快递给上述货代,李在收货后将钱通过支付宝(139××××5008)或网银给其。2016年三四月份,李某1通过QQ联系其,要购买1千克MMBC。其当时没有MMBC,但考虑到5F-AMB与MMBC这两种物质类似,就在明知5F-AMB已经被国家列管的前提下,仍用1千克5F-AMB冒充MMBC邮寄至李某1指定的上海货运代理人员处。李某1的手机是133××××0392。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合辨认出证人李某1。

  证人李某1证称,其于2015年5月份开始按境外客户要求,从国内订购化学品发往境外。其曾多次向境外出售过APVP、FUBAMB、MMBC等化学品,都是兴奋剂类的违禁品。其前后共有四个供货商,其中一个供货商杨x昌是江苏南京人,是在2015年下半年通过货物出口代理人丁坤认识的。其支付货款是把钱汇到供货商的银行卡里。杨x昌的电话是139××××5008、QQ号是59×××68,柯某2的QQ是23×××75、昵称“国际快递阿强”。

  其于2015年八九月份开始,从杨x昌处购买了至少十单化学品,有MMBC、FUB、APVP等。2016年3月份,一个境外客户Frog以1400美金的价格向其购买1千克MMBC。其于3月28日左右,通过QQ与杨x昌联系,约定以3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1千克MMBC,并将货代柯某2的地址和电话发给杨x昌。杨x昌在通过申某快递将货发出后,将快递单以照片形式通过QQ发给其。这批货物于3月29日到达柯某2处。经柯某2与其商议,由其将境外客户的两个地址发给柯某2,由柯将这1千克货物分成两个250克和一个500克包装,通过国际快递业务寄出。柯某2在发货后也发了快递单号给其,其中一个是LX939268821CN。其在收到客户通过西联汇来的货款后,将进货款通过其母亲王玉英名下的光大银行卡转给杨x昌,用支付宝将货代的钱转给了柯某2。后来,那个500克的包裹被海关查获了。其确认民警交其查看的条形码编号为227653662644的申某快递单,就是杨x昌来的快递单号。快递单上记载,寄件人是刘某、寄件地址是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县、电话是131××××0998,收件人是柯振强、收件地址是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南路1059弄16号601、电话是180××××0841。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杨x昌。

  证人柯某1证称,其对外自称叫“柯某2”,是上海德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上海育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合作伙伴,因为育新公司的发货量大,其公司收货后再交给育新公司发货,价格会有折扣。其是与育新公司的马某联系的,其用1943522069号QQ与马某的1005360930号QQ联系。2016年2月,北京一个自称“李姐”的客户加了其23×××75号,对方QQ是41×××34、手机是133××××0392。李姐称要寄化工样品到境外,并说没有违禁品,其就开始接了李姐的业务。其曾在QQ空间里见过李姐的照片。

  2016年3月初,李姐要其寄一票货往境外。到了3月中下旬,李姐通过QQ发给其一个快递单号。过了两三天,其就收到了这个申某快递的货物。(其通过查看手机,查到2016年3月29日从无锡宜兴寄来的申某快递,单号是227653662644、寄件人是刘某、寄件人号码是131××××0998。)其告诉了李姐,李姐给其三个境外的收件地址,并让其将货物分成三份,一份500克、两份各250克。其打开货物,看到是白色晶体或粉末状物,还拍照发给李姐确认。其将货物按要求分成三个包裹,包装好、贴好面单,就交给马某寄出去了。因为如实填写化工品,通关会比较麻烦,就将这三个包裹都在面单里填写为玩具饰品。其中500克的那个包裹是通过E邮宝寄出的,单号是LX939268821CN。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出李某1即北京李姐。

  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该证言相印证。

  证人沈某1称,其是申某快递业务员,负责宜兴鲸塘片区的快递业务,一直在做xx药化公司的单子。2015年天气有点热的时候,xx药化里又来了一家公司,公司老板姓杨。杨老板公司的物流单子也一直由其做。在第一次接杨老板单子时,其是开箱检查的,里面是淡黄色晶体,后来就没再开箱检查了。杨老板公司的单子一般是由他们的员工刘某和其联系的,有的时候刘某在物流单的联系人处会填写“留明”,杨老板和员工小周也寄过。其接了杨老板公司的物流单子有200笔以上。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杨x昌即杨某2,张某1即刘某,周某1即小周。

  上海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证明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7月29日从李某1处扣押一台苹果iPhone6Plus手机,同年9月13日从李某1处扣押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于2016年7月20日从柯某1处扣押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拼装一体机。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杨x昌的“59×××68”昵称“云霄主人”QQ与证人李某1的昵称“wendy”QQ的聊天记录,其中:

  2016年3月28日

  13:12,李:我要一公斤mmbc

  13:13,杨:好,地址

  13:13,李:包装的时候,500g一包可以吗

  13:13,杨:可以

  13:17,李: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南路1059弄16号601收件人柯某2180××××0841

  13:19,杨:好的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杨x昌的“59×××68”昵称“云霄主人”QQ与证人张某1的“408664950”昵称“留明”QQ的聊天记录,其中:

  2016年3月24日

  9:29,杨:180××××0841啊强上海九亭沪亭南路1029弄16栋601室

  9:29,杨:5B标FUB、5A标MM

  聊天记录,证明证人柯某1的昵称“国际快递阿强”(柯某1)”QQ与证人李某1的昵称“wendy”QQ的聊天记录,其中:

  2016年3月29日

  13:25,柯:EU单号:LX939268821CN500G288元

  13:25,李:好的

  申某快递详情单照片,证明柯某2和张某1均确认系张某1给李某1在2016年3月28日发货的快递单。该单上记载“寄件人刘某,联系电话131××××0998”,“收件人柯某2,联系电话180××××0841”,“收寄人丁明学”,“227653662644”等字样。

  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名杨x昌卡号43×××0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6日,由户名王玉英账号62×××84光大银行账户转入5,400元。

  上海海关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和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物控处于2016年3月29日,查获上海寄往境外的LX939268821CN号等8票包裹,在LX939268821CN号包裹中查获浅黄色粉末物质,予以扣押送检。

  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公禁鉴字[2016]26号鉴定报告,证明标识LX939268821CN的淡黄色粉末重量为477.79克,从中检出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成分。

  南京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和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7日至30日,对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的xx药化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该公司冷库中查获袋装、桶装或箱装的化工物质共计26份,分别编制1号到26号。因1号、2号、4号、5号化工物质重量超过电子秤最大量程,遂将1号物质分装成1-1号至1-6号、将2号物质分装成2-1号至2-27号、将4号物质分装成4-1号和4-2号、将5号物质分装成5-1号和5-37号。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某2禁毒鉴字[2016]919号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资质证书,证明:上述1-1号至1-6号、2-1号至2-27号、3号、6号、7号检材分别净重927.7克、932克、1115.7克、1109.2克、799克、404.7克、996.4克、1002.6克、998.7克、1000克、1001.5克、1002.6克、998.2克、1001.1克、1003.3克、997.9克、1001.4克、1001.2克、1003.6克、1005.9克、999.8克、1001.5克、1003.4克、1002.5克、999.4克、994.7克、1001.5克、1001.5克、1000.5克、1000.1克、1009.3克、1001.2克、1001.3克、363.9克、739.5克、498.5克,共计净重33921.3克,均检出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成分。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某2禁毒鉴字[2017]575号检验报告书,证明在上述36个检材中抽取1-5号、2-1号、2-7号、2-11号、2-13号、2-20号、2-25号、3号、6号、7号共10个检材进行毒品定量检验,其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的含量依次为79.4%、80.2%、80.5%、85.8%、79.3%、80.0%、85.3%、80.1%、79.9%、79.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及案件事实侦破情况说明,证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受理该案后,为顺利抓捕,决定让民警以入户调查和信息采集为由直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x昌。后杨x昌户籍所在地的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新篁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杨x昌,以入户调查和信息采集事由,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上午在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秀林水苑小区20幢1单元102室的家中见面。2016年8月27日上午,本案专案组民警直接前往上述102室,经敲门入室抓获杨x昌。

  以及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报线索移交单、江苏省公安厅禁毒总队通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周某1、杨某1、钱某1、朱某、金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昌明知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被国家规定管制,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x增明知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被国家规定管制,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x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杨x昌的辩护人提出“杨x昌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和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x昌系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杨x昌的讯问笔录亦证实,杨x昌在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杨x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x增提出“其向杨x昌某购的是FUB-AMB,在杨发货后才知道是5F-AMB,但其向下家要求撤货时,被下家拒绝”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赵x增系在交易过程中才得知货物系5F-AMB”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昌的供述及杨x昌与赵x增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实,在杨x昌向赵x增的下家送货之前,即2016年1月22日11时许,双方即已确认交易的物品为5F-AMB,赵x增未向杨x昌提出撤货。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x增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扣押涉案毒品时,没有进行封存,且12名见证人均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主体不适格,违反了两院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称量记录和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宜兴市xx药化技术公司仓库对查扣的涉案物质粘贴封条进行封存,且涉案物质持有人张某1及xx药化公司员工王某2作为见证人对查扣过程签字确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x增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对涉案QQ聊天记录文件从查扣到移送鉴定的过程中,没有封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手机、电脑等物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送检。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网)勘【2016】556号、557号、558号、56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在对上述手机、电脑所存内容进行检查前,均检查了检查对象的封存、固定状况,认为外观完好,其他无异常。涉案QQ聊天记录的采集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x增的辩护人王华提出“赵x增在与杨x昌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杨x昌、赵x增系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分别属于独立层级的犯罪主体,而非共同犯罪,即不能做出主从犯的区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杨x昌贩卖、运输5F-AMB约184.89909千克,被告人赵x增贩卖5F-AMB约150千克,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均当处死刑,但本院考虑两被告人毒品犯罪的形成过程、主观恶性等因素,认为可以不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x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兴宇

   审 判 员 赵  杰

   审 判 员 王国茂

  人民陪审员 易嘉静

  人民陪审员 惠  平

  人民陪审员 戚福永

  人民陪审员 李利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鑫

   书 记 员 罗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