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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波、万拥刚贩卖、运输毒品撤销限制减刑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1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关键词】贩卖运输毒品辩护律师 累犯 重大立功 限制减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刑终33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波,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拥刚,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峨眉山市,捕前暂住峨眉山市。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波、万拥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11刑初字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波、万拥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代波、万拥刚,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万拥刚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代波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零时许驾驶租借的川L×××××号轿车到四川省成都市和代波见面。万拥刚付给代波人民币五万元并约定欠款一万元,代波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无纺布口袋交给万拥刚。2016年3月30日4时许,万拥刚驾车返回峨眉山市名山南路188官邸小区地下车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在川L×××××号轿车上查获无纺布口袋一个,内有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后经称量净重1345.4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在70克/100克以上。2016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代波驾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到峨眉山市准备和万拥刚再次交易,在峨眉山市符溪收费站被侦查人员抓获,在其所驾驶的川A×××××轿车上查获塑料封口袋一个,内有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04粒),后经称量净重106.0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在10克/100克以上;西瓜霜铁盒一个:内有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一袋,后经称量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五袋,后经称量净重1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吸管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后经称量净重0.5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万拥刚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波。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检查、称量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拥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45.42克,被告人代波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62.67克、氯胺酮0.6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拥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波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代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代波限制减刑;被告人万拥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代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1300余克甲基苯丙胺给万拥刚不是事实;其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到峨眉山市万拥刚交易亦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为万拥刚代购的毒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审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代波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代波的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系“犯意引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定、酌定情节对代波予以改判。

  上诉人万拥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不实;请求对其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予以查实后,减轻量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万拥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拥刚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波因前科犯罪服刑中相识,二人先后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再次联系上。其间,万拥刚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向代波提出在成都市寻找毒品货源,代波同意。2016年3月29日,二人通过手机打电话联系好后,万拥刚即租借川L×××××号“奥迪”轿车,并叫上陈某帮忙开车,于当晚驾车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和代波见面交易,万拥刚付给代波人民币五万元,并约定欠款一万元,代波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无纺布口袋交给万拥刚。2016年3月30日4时许,万拥刚驾车返回峨眉山市名山南路188“官邸小区”其租住房地下车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川L×××××号轿车上查获无纺布口袋一个,内有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后经称量净重1345.42克,并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9%、72.7%、71.7%。2016年4月1日0时许,经万捅刚电话联系,代波驾驶川A×××××号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等毒品到峨眉山市准备和万拥刚再次交易,在峨眉山市符溪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轿车上查获塑料封口袋一个,内有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04粒),后经称量净重106.04克,并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8%、11.9%、10.3%、13.6%、11.9%;西瓜霜铁盒内有疑似氯胺酮(K粉)一袋,后经称量净重0.68克,并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五袋,后经称量净重10.7克,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吸管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后经称量净重0.51克,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乐山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经过、第一次讯问万拥刚笔录、讯问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1月20日,该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一持手机号183××××5454的男子在峨眉山市贩卖毒品冰毒,其毒品来源于成都。同月26日,该局立案侦查。万拥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代波。

  2.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3月30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峨眉山市名山南路188“官邸小区”地下车库靠近7栋2单元楼道附近查获万拥刚及其驾驶的川L××××ד奥迪”轿车。从万拥刚身上查获手机1部(136××××5254);对轿车内进行搜查,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前发现绿色无纺布口袋1个,打开口袋,内有两袋用塑料封口袋包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在副驾驶座位上发现挎包1个,内有万拥刚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银行卡三张、万拥刚位于188“官邸小区”7栋2单元402室的住房门钥匙一串;另在副驾驶位置上查获万拥刚的手机1部(180××××8088)。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扣押。

  2016年4月1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峨眉山市乐雅高速符溪收费站查获代波及其驾驶的川A××××ד现代”轿车。从代波身上搜出手机两部(双卡手机号码181××××2653、135××××4292,另一手机号码183××××8003);对轿车内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座位前置物箱内查获银色塑料封口袋一个,内有五袋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在驾驶室一侧车门置物槽内查获西瓜霜铁盒一个,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裹的疑似氯胺酮(K粉)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五袋(一袋较大,另四袋较小),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五粒。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扣押。

  经称量、鉴定,从万拥刚车上搜出的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454.08克,提取29.05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7%;另一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由于超过使用的天平称的最大称重量,故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分两包称重,一包净重462.87克,提取32.46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9%,另一包净重428.47克,提取35.17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从代波驾驶车辆副驾驶座位前置物箱内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五袋,第一袋共计202粒,净重21.3克,提取0.85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第二袋共计200粒,净重21.08克,提取0.7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9%,第三袋共计199粒,净重21.2克,提取0.72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3%,第四袋共计202粒,净重21.25克,提取0.74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第五袋共计201粒,净重21.21克,提取0.9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9%;从代波驾驶车辆的驾驶室一侧车门置物槽内查获西瓜霜铁盒一个,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裹的疑似氯胺酮(K粉)一袋,净重0.68克,全部作为检材送检,检出氯胺酮成份;疑似甲基苯丙胺五袋,净重10.7克,提取1.66克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五粒净重0.51克,全部作为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30日、4月1日,分别提取万拥刚、杨某和代波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万拥刚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呈阳性,代波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杨某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机主资料、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3月24日至31日,万拥刚的136××××5254号手机与代波的183××××8003号手机之间有10次通话记录;2016年3月31日,万拥刚的180××××8088号手机与代波181××××2653号手机之间有5次通话记录;2016年3月28日、30日,万拥刚的180××××8088号手机与杨某的133××××4141号手机之间分别有1次通话记录;2016年3月29日,万拥刚的180××××8088号手机与陈某的18384686114号手机之间有1次通话记录。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3月29日,万拥刚的卡号为62×××77的账户现支10000元。

  6.通话录音光盘,证实万拥刚多次与代波联系,商谈购买毒品事宜。

  7.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雅眉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L×××××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该车于2016年3月29日21时57分47秒由乐雅峨眉山站入口,同日23时58分33秒由成彭龙桥站出口;3月30日00时28分21秒由成彭龙桥站入口,同日01时42分52秒由二绕三岔湖站出口;同日01时44分09秒由二绕三岔湖站入口,03时31分54秒由乐雅符溪站出口。

  8.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下半年,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万拥刚并知道万拥刚在贩毒。之后,杨某开始多次在万拥刚处购买“麻古”、冰毒,每次均是电话联系好交易地点后,万拥刚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到交易地点,杨某付现金后拿走毒品。2016年3月29日11时许,杨某在万拥刚处购买了900元的“麻古”、冰毒。30日2时许,杨某打电话找万拥刚还钱和购买“麻古”,万拥刚让杨某在188号“官邸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后杨某看见万拥刚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回来了,万拥刚一下车就被公安人与抓获了,杨某也同时被抓了。从杨某身上搜出的“麻古”、冰毒等毒品是29日在万拥刚处购买后吸食剩余的。杨某经查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3××××4141,同时杨某还使用了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5××××6809、136××××5274、183××××5454。杨某在与万拥刚通电话中所称的“拿东西”就是指“拿毒品”。2016年4月7日,杨某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现在在资阳强制戒毒所戒毒。

  2016年8月30日,杨某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2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万拥刚。

  9.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左右,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万拥刚,万没有正当工作,陈某与万拥刚一起吸食过多次冰毒。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在万拥刚位于峨眉山市城区西门粮站附近的租住房里耍时,万拥刚递给陈某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让陈某下楼去交给一个女的,陈某当时就知道纸包里的东西是冰毒,陈某下楼去把纸包交给那女子后收了200元,后把这200元存入了万拥刚的卡里。2016年3月29日21时许,万拥刚打电话喊陈某到一招呼站等,万拥刚驾驶一辆蓝色“奥迪”轿车到后,陈某上车,万拥刚称到成都去,途中二人换着驾车一起到了成都市新都县,在龙桥收费站下了高速路后万拥刚将车停在路边,让陈某在车上等候,万拥刚离开。约十几分钟后,万拥刚返回时手里拿着一个绿色的口袋,上车后把口袋递给陈某,让陈放在副驾驶侧门边上,陈某照做了。二人驾车返回峨眉山市途中,万拥刚说“看你没有事做,上来拿点东西”,陈某当时就知道万拥刚所说的“东西”就是冰毒一类的毒品,因为陈某经常与万拥刚一起吸食冰毒,口头上说的“东西”就是指冰毒。万拥刚另外还说,以后需要陈某帮忙卖毒品时,就给陈某100元一天。到了峨眉山市城区,万拥刚驾车到招呼站,陈某下车离去。

  2016年3月30日,陈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万拥刚。

  10.证人胡某1(系代波之妻)、胡某2(系胡某1之父)的证言、川A×××××车辆证明材料、收条,证实2015年7月,胡某1与代波结婚后,同年9月24日,胡某1之父胡某2出资14万元购买了车牌号川A××××ד现代”牌轿车供胡某1日常上班所用,该车车主系胡某1。2016年3月31日,代波驾驶该车离家。2016年5月31日,胡某1、胡某2领回该车。

  11.证人刘某(系万拥刚之妻)、王某(系川L××××ד奥迪”轿车车主)的证言、辨认笔录、川L×××××车辆行驶证、领条,证实2016年3月29日20时许,万拥刚打电话联系王某,称要去成都接人,以30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王某的川L××××ד奥迪”轿车,王某驾驶该车到188“官邸小区”,将车交给万拥刚。2016年4月13日,王某领回该车。2016年9月12日,王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租其车的万拥刚。

  1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四川省阿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11月9日,代波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5日,万拥刚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

  13.峨眉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万拥刚检举的其他犯罪线索并未查实

  14.原审被告人代波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代波与万拥刚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5年,万拥刚从其他人处得到了代波的电话号码后与代波联系上了。之后,二人之间有两次毒品交易,一次是2016年2月27日23时许,在新都区路边上交易的,交易了1000颗麻古,价格是两万元,当晚万拥刚转了一万元给代波,第二天又转了一万元,此次交易代波得了1000元。第二次就是被抓这次,带了1000颗麻古和K粉等样品到峨眉来,结果被抓。两次都是帮庄元勋卖的。第二次可以得1500元。

  2016年4月1日,代波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人系万拥刚。

  15.原审被告人万拥刚的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9日,万拥刚用自己的136××××5254号手机拨打代波的183××××8003号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当天万拥刚就租了一辆“奥迪”轿车到成都市新都区去找代波交易,拿了五万元给代波,还差点钱代波叫万拥刚下次补来,毒品是用绿色口袋装的,回到峨眉山市就在家附近的地下停车库处被警察抓了。当天万拥刚觉得路途较远,就喊“小春娃儿”(陈某)帮忙开车一起去成都的。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代波。

  2015年7月2日,万拥刚对12名年龄相仿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号照片上的人系代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波、万拥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营利为目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代波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62.67克、氯胺酮0.68克,罪行极其严重;万拥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45.42克。且二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万拥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代波,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代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代波贩卖1300余克甲基苯丙胺给万拥刚不是事实;其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到峨眉山市万拥刚交易亦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为万拥刚代购的毒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审理”的上诉理由和“原判认定代波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代波的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万拥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不实”的上诉理由和“原判认定万拥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从代波、万拥刚处查获的毒品物证,证人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代波和万拥刚之间的通话内容录音、车辆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以及代波、万拥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代波、万捅刚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代波的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属于控制下的交易,但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故代波、万拥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代波贩卖、运输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对其判处限制减刑过重,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字61号刑事判决一、三、四项,即被告人代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万拥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字61号刑事判决二项,即对被告人代波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代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周学英

审判员 刘睿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