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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卡西酮案例-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3.44公斤,被判死缓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9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1。2013年10月18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2日到2016年10月21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婷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健、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洪宝。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之特。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赵婷婷、门洪宝、王之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莲、王世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的辩护人张守彬,被告人赵婷婷的辩护人刘健,被告人门洪宝的辩护人丁代为,被告人王之特的辩护人岳彩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1找到被告人赵婷婷,给赵婷婷一包毒品样品,让其贩卖,赵婷婷在丁修心(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王科钦(另案处理)、绰号小石(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门洪宝、王之特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千克人民币22000元,交易数量为13.5千克,交易总额为人民币293000元。2015年11月9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1伙同赵婷婷驾驶摩托车携带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毒品,到范县高码头镇西十字路口南附近与被告人门洪宝、王之特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门洪宝驾驶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内搜出冥币9把,在索纳塔轿车附近路面上搜出一白色编织袋,内有8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13446.8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卡西酮成份,含量分别为39.1%、37.2%、34.8%、35.5%、37.5%、35.6%、39.3%、42.4%。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尿检记录、辨认笔录,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赵婷婷、门洪宝、王之特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1辩称其没有指使赵婷婷贩卖毒品。

  孙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孙某某1仅参与毒品交易的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婷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赵婷婷的辩护人提出:1、赵婷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赵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洪宝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

  门洪宝的辩护人提出:1、门洪宝只是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门洪宝作为买方,交易物尚未到手,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之特辩称其未参与毒品交易。

  王之特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之特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1给被告人赵婷婷一包毒品,让其贩卖。赵婷婷通过丁修心(另案处理)介绍,与王科钦(另案处理)、绰号小石(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门洪宝、王之特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每千克人民币22000元,交易数量13.5千克,交易总额人民币293000元。王之特存入赵婷婷提供的张如如农业银行卡9900元定金,并购买冥币九把。2015年11月9日19时20分左右,孙某某1伙同赵婷婷驾驶摩托车携带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毒品到范县高码头镇西十字路口南附近与门洪宝、王之特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门洪宝驾驶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内搜出冥币9把,在索纳塔轿车附近路面上搜出一白色编织袋,内有8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13446.8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卡西酮成份,含量分别为39.1%、37.2%、34.8%、35.5%、37.5%、35.6%、39.3%、42.4%。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门洪宝所有的用于犯罪的豫J×××××北京现代轿车一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随案移交手机六部:王之特白色三星手机一部(185××××1234、152××××8680)、门洪宝灰色三星手机一部(132××××3765)、王大鹏黑色翻盖aionee手机一部(187××××1778)、棕色直板手机一部(152××××9885),赵婷婷NEWMIND金色手机一部(155××××4739)、蓝色手机一部(17xxx398);

  2、冥币九把:“面值”100元八把、“面值”50元一把;

  赵婷婷持有的62×××73银行卡一张。

  二、书证

  1.孙某某1、赵婷婷、门洪宝、王之特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内容同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四人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1被台前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2日到2016年10月21日止。)

  3、银行卡资料及明细清单证明:户名张如如,卡号62×××74的农行卡11月1日至11月20日交易明细:2015年11月9日在ATMP分两次共存入9900元,第一次存入9800元,第二次存入100元。

  4、举报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9日,台前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台前县侯庙镇的孙某某1、赵婷婷将与台前县城关镇高庙村的门洪宝等人在台前与范县交界处高码头进行毒品交易,当日我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9日9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门洪宝驾驶一黑色(豫B×××××,经查该牌照系假牌)现代索纳塔轿车出现在范县产业聚集区东北老濮台路上,民警随后对门洪宝驾驶的车辆进行秘密跟踪。

  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赵婷婷骑着一辆电动车出现在范县高码头镇万德福超市楼下一叫“女主角”店内,在店内不停打电话,并多次朝外张望观察,12时许,赵婷婷骑着电动车离开“女主角”店,朝台前侯庙方向驶去。下午4时许,赵婷婷骑着电动车又出现在“女主角”店内,在店内不停拨打电话,左顾右盼。4时30分许,门洪宝驾驶索纳塔自西向东驶入侦查员视野,门洪宝将车停靠在“女主角”店对面路南,从车上下来一男子,在车附近来回走动,观察周边情况。不一会儿,赵婷婷从“女主角”店内出来,步行进入索纳塔车内,大约5分钟左右,赵婷婷从车内出来,又返回到“女主角”店,门洪宝驾驶的索纳塔车掉头朝西驶去。5时许,门洪宝驾驶着车又返回原位置,车未熄火开着大灯,赵婷婷进入车内后,侦查员发现车小灯被打开,有人用火点燃烤东西。几分钟后,门洪宝拉着赵婷婷朝东行驶至大丁庄一板厂前,侦查员发现在路边站着一男子(孙某某1),身旁有一辆摩托车,一白色编织袋,赵婷婷从索纳塔车上下来,车掉头朝高码头方向驶去,赵婷婷与孙某某1说了一会话,打了几个电话后,孙某某1骑着摩托车后面载着赵婷婷,赵婷婷把白色编织袋放在两人中间,朝着高码头方向驶去,行至高码头镇西张庄至古城十字路口朝南行驶,大约五六百米,摩托车停在门洪宝驾驶的方向朝北索纳塔车跟前,孙某某1下车与坐在车里的门洪宝交谈,赵婷婷将白色编织袋提到索纳塔车后面朝东地方,这时侦查员开始抓捕,孙某某1骑着摩托车拉着赵婷婷朝南急速驶去,行驶约二十米,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在路边,二人爬起来朝东逃窜,被抓捕民警当场抓获。门洪宝及坐在车内的王之特同时被另一组民警在车内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13446.93g,冥币九把。

  5、上缴毒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台前县公安局禁毒支队缴获毒品13446.8g,上缴毒资9800元的事实。

  6、通话、短信清单证明:

  (1)王之特持有的手机号为152××××8689于2015年11月4日与王大鹏152××××9885通话两次,2015年11月9日通话2次。与丁修心持有的手机号为132××××7899于11月9日通话五次,与赵婷婷手机号为17xxx398于11月9日通话46次。

  (2)赵婷婷手机号为17xxx398与丁修心手机号为132××××7899于2015年11月6日至9日接发短信、通话共481次,与王之特持有的手机号为152××××8689于2015年11月9日通话、收发短信共64次,与孙某某1使用的张某1(赵婷婷娘)手机155××××3479收发短信、通话57次。

  (3)孙某某1手机号189××××8683与赵婷婷手机号xxx在2015年11月8日至11月9日通话、收发短信共94次。

  (4)扣押手机短信内容拍照:152××××8689发给赵婷婷手机信息,第一条,妹妹啊,其实我比你还着急,我们必须得安全我不想有命挣钱没命花,希望你能理解。第二条短信内容:我去县城转圈,去换个车,你先离开,等会我给你打电话,你要是不放心,给我个卡号我给你打一万块钱过去!再说,带这么多现金我也不放心,钱都是小事,我不想冒这个风险。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1、扣押物品:8包毒品照片及称重照片,1号重量为502.41g,包装袋重3.34g,2号重量为962.12g,包装袋重为3.34g,3号重量为2006.10g,包装袋重量为8.75g,4号重量为2007.07g,包装袋重为10.55g,5号重为2009.97g,包装袋重为10.57g,6号重量为2008.38g,包装袋重10.63g,7号重量为2005.62g,包装袋为10.55g,8号重为2011.18g,包装袋为10.56g,

  2、扣押车辆照片:北京现代索纳塔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假号),JV6868,扣押孙某某1所骑摩托车一辆。

  3、扣押手机六部,扣押冥币9把。

  4、称重记录:2015年11月10日16时01分至2015年11月10日16时38分,在台前县讯问室,侦查员将缴获的八袋毒品疑似物依次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依次称重为502.41克、962.12克、2006.10克、2007.07克、2009.97克、2008.38克、2005.62克、2011.18克,总重量13512.85克,最后将八袋疑似物分别去皮并依次称重1.97克、3.34克、8.75克、9.55克、10.57克、10.63克、10.55克、10.56克,总重量65.92克,得出毒品疑似物总重量为13446.93克。

  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5】193号理化检验报告

  2015年11月13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钱同伟、杨东伟将送检物证及样本:白色粉末500.44克,编为1号检材;白色粉末958.78克,编为2号检材;白色粉末1997.35克,编为3号检材;白色粉末1997.52克,编为4号检材;白色粉末1999.40克,编为5号检材;白色粉末1997.75克,编为6号检材;白色粉末1995.07克,编为7号检材;白色粉末2000.62,编为8号检材;孙某某1尿液约100毫升,编为9号检材;门洪宝尿液约100毫升,编为10号检材;王之特尿液约100毫升,编为11号检材。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8号检材中是否含有甲卡西酮并定量分析,911号检材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麻黄碱成分。

  2015年11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报告:(1)送检检材18号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分别为39.1%。37.2%,34.8%,35.5%,37.5%,35.6%,39.3%.42.4%。

  (2)送检9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份;

  (3)送检10、11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麻黄碱成份。

  四、辨认笔录

  1、2015年11月10日13时47分至13时53分,侦查员乔进全、闫训青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在见证人宋某1的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赵婷婷辨认,赵婷婷辨认出3号(孙某某1)是让自己帮助贩卖毒品的人。

  2、2015年11月10日13时40分至13时45分,侦查员乔进全、闫训青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在见证人宋某1的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赵婷婷辨认,赵婷婷辨认出3号(丁修心)是给自己介绍给要买毒品的人。

  3、2015年11月10日14时1分至14时6分,侦查员乔进全、闫训青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在见证人宋某1的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赵婷婷对购买自己毒品的男子辨认,赵婷婷确认并声称是7号(门洪宝)就是丁修心介绍购买自己毒品的人。

  4、2015年11月10日9时15分至9时18分,侦查员师恩博、钱同伟在台前县公安局审讯室在见证人孙某某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门洪宝辨认,门洪宝确认并声称8号(孙某某1)就是骑摩托车拉着赵婷婷的人。

  5、2015年11月10日9时20分至9时25分,侦查员师恩博、钱同伟在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讯问室在见证人孙某某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女性免冠照片,组织门洪宝对卖给他毒品的女子辨认,门洪宝确认并声称是6号(赵婷婷)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

  6、2015年11月10日12时17分至12时20分,侦查员师恩博、钱同伟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在见证人孙某某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门洪宝辨认,门洪宝辨认出9号就是王科钦(外号王大鹏)。

  7、2015年11月10日12时05分至12时15分,侦查员师恩博、钱同伟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在见证人孙某某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门洪宝对该案另一嫌疑人王之特辨认,门洪宝辨认出4号就是王之特。

  8、2015年11月10日15时51分至16时08分,侦查员钱同伟、李效锋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在见证人宋某1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王之特对该案另一嫌疑人门洪宝辨认,王之特辨认出6号就是11月9日开车带着他到范县高码头的小宝。

  9、2015年11月10日16时10分至16时20分,侦查员钱同伟、李效锋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在见证人宋某1见证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王之特对该案另一嫌疑人辨认,王之特辨认出9号(王大鹏)就是那个胖胖的男子。

  10、2015年11月19日9时58分至10时15分,侦查员钱同伟、韩博在台前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宋某2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孙某对孙某某1辨认,孙某辨认出6号就是其大儿子孙某某1。

  11、2015年11月16日12时15分至12时30分,侦查员钱同伟、韩博在台前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宋某2下,放置12张不同年龄男性免冠照片,组织张某1对骑摩托车到她家男子辨认,张某1指出8号(孙某某1)就是骑摩托车到她家男子。

  五、搜查笔录

  1、2015年11月9日19时20分至19时37分,侦查员杨东伟、刘在印在证人刘某某见证下,对孙某某1人身及摩托车搜查,搜查出驾驶证一本,二代身份证两张,毒品疑似物八袋。

  2、2015年11月9日20时03分至20时52分,侦查员钱同伟、储某某、周晴在证人宋某1见证下,对赵婷婷人身、住宅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

  4、2015年11月9日21时15分至22时10分,侦查员钱同伟、刘在印在证人宋某1见证下,对门洪宝人身及车辆搜查,在其车上搜出黑色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绿色直板手机一部,冥币九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局是因为我女儿贩卖毒品的事。2015年11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女儿赵婷婷让我去邻居家去打麻将,半个小时我回家后,院子里停了一辆红色的小摩托车,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堂屋门口,穿黑色上衣,一米七五左右,短头发,小眼睛,胖乎乎的,我女儿在屋里,我就骑着三轮车去接外甥了,四点半左右回来后,发现我女儿赵婷婷推着我的电动车准备出门,紧接着那个小眼睛男子也骑着摩托车出去了。我不认识那个小眼睛男子,我有两部手机,一个号码是137××××6183,的蓝色手机,还有一个是号码为155××××4739的黄色手机。155××××4739这个号用了好几年了,平时放在家里谁有事谁用。那天我女儿用这个手机打电话了,他们出去后,我发现黄色小手机没了。我女儿赵婷婷跟这个小眼睛男子可能是相好,她丈夫在服刑,她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联系。

  2、证人孙某证言:公安机关把我传唤到台前县公安局是因为我儿子孙某某1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了。孙某某1身高一米七左右,偏胖,短发,小眼睛。孙某某1这两年一直在后方中孙牛场帮着他岳父养牛了。在后方中孙村我们没有叫“小营”的亲戚。

  证人张某2证言:把我传唤至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因为我取了不该取的钱。我借给赵婷婷的银行卡是一张尾号为2773的农行卡(62×××73),因为我姐姐赵婷婷使用的银行卡是借的我的,后来赵婷婷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在她抓走的那天也就是11月9日我手机收到两条信息,分别汇来9800元和100元,后来因为家里爷爷病了急需用钱,我就从侯庙农行补了张新卡把钱取出来了,取了9800元。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1供述:我叫孙某某1,2015年11月9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到赵婷婷家玩,当时赵婷婷家就她一人,到四五点钟,赵婷婷要我驮她到高码头去玩,到高码头路口,我在路口等她,赵婷婷说有点事就跟我分开了,我在路口等她有半个多小时,赵婷婷就骑着电车过来了,电车上还放着一袋东西,她就把那东西放到地上,说让我等会她,她送电车去了。我就在原地等赵婷婷,赵婷婷抱着那袋东西上了我的摩托车,让我骑摩托车到高码头街里,到高码头西边一个路口,我就被抓了。我骑的摩托车是黑色还是红色记不清了。

  被告人赵婷婷供述:公安机关抓我是因为我帮孙某某1卖毒品的事。我不知道是哪种毒品,我不懂,我是听孙某某1说的。卖了13个半。“个”代表什么我不知道。孙某某1给我每“个”按两万块钱,我从中间每“个”加两千块钱,共计应该是29万7千元,当时对方让我让两千块钱,说要给我29万5千元。孙某某1家是台前县侯庙镇孙口村的。我和孙某某1在微信上认识的,认识不到两个月。买毒品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是今天早晨,清水河乡丁李村的丁修心给我的这个人的号码。丁修心把要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用短信发到我手机上了。(经指认丁修心用短信发到我手机上要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为152××××8689)。这个人很廋,开着一个黑色的轿车,见了面应该能认出。

  昨天下午5点多,孙某某1骑着摩托车去俺村后找我,给了我一包白色粉状的东西,很少一点,用一个塑料袋装着,他说这是“热里”,让我问问有人要吗,晚上我就和丁修心联系,问他有人要“热里”吗。他说帮我问问,今天早晨他给我发信息,是一个手机号,让我联系一下,上午八点左右,我给152××××8689这个手机号打了一下就挂了,接着152××××8689就给我回过来了,他说胖子(指丁修心)介绍的,问我有东西没,我说有,他说有多少,我问孙某某1有15个吗,孙某某1说有13个半,对方问我多少钱,我给孙某某1打电话,孙某某1说给我每个按两万,我给对方说的是每个两万二千元,对方让我等着,说大约两个多小时到高码头,我给对方发短信约在范县高码头乡万德利超市见面,后来才知道是万德福超市。快到中午了,我骑着电车去了万德福超市东边的女主角服装店等对方,对方一直没来,后来孙某某1一直打电话催我,我打电话催对方,对方说有公安局的车跟他,他去台前县城转一圈,换车什么的,反正是一直拖着不来,我说人家等了一天了,你赶紧来。对方说你如果不相信我的话我可以先给你打一万块钱,然后我就把我的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对方了,至于打没打我也没去银行查。再后来我就骑电车去了白楼村东边的大堤上,孙某某1也去了,我们说了一会话,就一起回俺娘家了,后来他嫌对方老是不来很生气,拿着我的手机就摔了,回到家后我拿着手机卡又换了一部手机装上了,就是你们扣押的那部蓝色的手机(手机号为17xxx398)。在俺娘家又待了一会儿,俺娘接完孩子回来,我给她说,他(指的孙某某1)没有手机,你把你的手机让他用用,然后我就骑电车带着孙某某1给我的那个小包样品去高码头女主角服装店等对方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已经很黑了,对方打电话说已经到万德福超市对面了,我看到一个黑车很慢,我就过去上了他的车,我把小包样品给了他,他说去找个地方试试货,十分钟回来,但是过了二十多分钟才回来,他给我打电话说货不好,让我去车上看看,他的车还是停在了超市对面,我上去车后,对方说你看看,我说我也不懂,这时孙某某1就用俺妈的手机号打过来了,我说不清,然后我直接把电话递给了对方,让他们两个直接通话。我听着孙某某1让他开车过去,到大丁庄板厂见面。我就坐着对方的车去了板厂,刚到板厂附近我看见孙某某1站在路边,这时对方说,后面有车跟着他的车,然后他就让我下车,他没停车,调头就向回走了,我就走过去找孙某某1了,当时孙某某1的摩托车就在旁边。接着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说,那个车过去了,你把货送过来吧,还说货的质量不好,少两个钱吧,我就把手机递给孙某某1,他们两个说的,我听着好像是对方又要少拿几千块钱,孙某某1答应了。然后孙某某1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去了高码头万佳超市的十字路口向南200米左右的地方,路上孙某某1把货放到了我和他之间的摩托车座上。到了那里,对方的黑色轿车停在路东边,车头朝北,对方没下车,打开驾驶座的车窗,孙某某1也没下摩托车,当时那袋子货快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了,我就下来摩托车提着放到了对方轿车的东边路边。我刚回到摩托车上,你们就开车过来了,孙某某1猛地加油门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就向南跑,走了大约几百米,因为车速太快,路太颠,我们俩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了,我跑了没多远就别你们抓住了,孙某某1后来也被你们抓住了。

  孙某某1说的“热里”,我给丁修心也说的“热里”,丁修心明白“热里”是什么东西,因为以前和丁修心在一起时我听他说过“热里”,他还说他以前吸毒有案底,他说他现在不吸了,并且我和他在宾馆时也见过这种小包的东西,和孙某某1给我那包东西一样。对方一开始对方说给我打一万,我给了他一个我的农业银行卡号,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经查卡号为62×××73),至于打没打我不知道。

  当时对方黑色轿车上几个人我没注意,我光看见驾驶座上就那个购买毒品的瘦男子。对方开的轿车车号前边好像是豫B,后边没记住,是一辆黑车。孙某某1的货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

  丁修心的手机号码,我记不住,手机上有(经指认为132××××7899)。孙某某1给我联系买卖毒品的手机号我也没记住,他经常换号。他上午给我联系的号码在他摔坏的我那个手机上面有,但是扔了,后来他用的我妈的手机,手机号记不住,手机上短信联系的有(经指认为155××××4739)。

  我不知道购买我毒品的人吸不吸毒,我在他车上见他用打火机烤烟盒的锡纸了,锡纸上面放着我给他的毒品样品,然后他还拿着一个吸管,至于吸没吸我没看见。

  我身上有两部手机,那一个155××××4739的手机是俺妈的,因为孙某某1没有带手机,所以我借的俺妈的。

  孙某某1平时干什么我不知道。听他说好像养牛,至于在哪里养牛我不清楚。这两部手机里的短信内容大部分是我和孙某某1、对方买毒品的人的发的信息。经查:对方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为152××××8689,孙某某1用的我娘的155××××4739的号码。

  3、被告人门洪宝供述:公安局禁毒大队传唤我是因为我涉嫌贩卖毒品。我购买“长治筋”了。我从范县高码头西边一个十字路口南200米左右一个地方购买的。从一个摩托车的一男一女手里购买的,也就是你们扣押的那些东西。我不认识这一男一女,是一个叫“大鹏”的人给联系并让我买的。这个男子个子在1米75左右,有点胖,穿一黑色上衣,本地口音。这个女子身高在1米6左右,很瘦,齐肩头发,本地口音,家是侯庙镇的。我准备购买至少十五条,越多越好。条指的是公斤,也就是三十公斤。

  我和王大鹏、王之特还有小石一块购买毒品的。我和他们是朋友关系。我通过我仁兄弟李兴成开的担保公司认识的,又通过王大鹏认识了王之特和小石。

  昨天早晨五点左右我和王之特、小石在山西省长治市区一个叫“誉华”宾馆615房间里说话的时候,王大鹏给王之特打电话让我们下楼说是回台前,我就开着我的车牌号为豫J×××××索纳塔从平顺县上了高速,还没上高速之前,王大鹏说这次回去能搞点东西不,要搞就搞十条以上,当时王之特坐在副驾驶,小石坐在我后面,王大鹏坐在副驾驶后面,中间我因为困让王大鹏在南林高速和大广高速交叉口换开,我们八点半左右到了濮阳服务区,王大鹏和小石准备下车时接了一个电话,我们当时在车上正迷糊着,王大鹏跑过隔着车玻璃问我这个事怎么办,还让我接王大鹏自称“爷们”的一显示尾号为“79”的广东广州的电话,那个“爷们”给我说,让我帮着王大鹏办点事,问我怎么办好,我给那个“爷们”说你们商量办就行。我把电话给了王大鹏,我听见的那个“爷们”问王大鹏报谁的电话号码,王之特说报他的号,然后王大鹏和小石就去服务区去吃饭,过了一会有一个电话给王之特的手机打过来,震了一下铃,王之特没接。王大鹏和小石吃完饭就开着车继续朝着台前方向走,走了大约三四公里,一个操着台前口音的女子给王之特的手机打电话,还是刚才那个振铃的号码打过来,是我接的电话,她对我说,你要的东西我有,我问她质量怎么样,有没有样品,她问我你在哪里,我说我在山西里,那个女子问我你要是要,你就快点来,我还问她能便宜不,她说看看样品再说吧。

  打完电话不一会,王大鹏又接他那个有广州号码“爷们”的电话,说让他赶紧到范县。打完电话王大鹏说,最高不超过“22”,也就是一条两万二人民币。在王大鹏和那个有广州号码“爷们”打电话的时候,那个女的不停的向王之特手机上打电话,我们都没接。等他打完电话后才接的,她问,哥哥,你确定要多少,当时是王子特接的,他问你有多少,那女的说有十三、四个,我接过电话问她,能凑够十五个不,她说给找找,到时联系。我们九点多到了范县县城,我们沿着去范县老城的路朝北走,到了大约是第二个红绿灯路口朝西走了1公里左右,到了路北的一个小区停下,然后王大鹏下车进小区里找他“仁兄弟”去了,我和王之特、小石在车里睡觉,过了一个小时王大鹏上了车,在车上王大鹏对我们说,我们今天来的目的就是去见见前段时间坑我的那个女的(也就是刚才打电话的女的),今天就算花点钱也得把她弄进监狱里去。我们还是沿着去范县老城那条路朝北继续走,过了公安局不多远到了路西的一个市场东门口,王大鹏给了王之特二百块钱让他去买东西,王之特下车朝着一个卖花圈的地方买了一包黄色方便袋装的东西上来,直接那包东西放在副驾驶下边,我看看了里面是死人用的“冥币”,王之特对王大鹏说搞定了,还说花了七十块钱,然后王大鹏开着车调头去了公安局对面,下了车王大鹏自己去一个交电话费的地方买了个充电宝,然后王大鹏给他濮阳的小兄弟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过来去范县高码头碰头。王大鹏让王之特给那个女子编信息,说是东西你必须给我留着,我马上给你付定金,还没发过去,那个女的又给王之特的手机打电话,我接的,我按照王大鹏的意思说,这次百分之百的要,我现在山西回台前的路上,你必须给我留着,你给我发个银行卡号,我给你打点定金。然后我们朝北走了五十米,在前方一个十字路口西北角停下,王大鹏给了王之特一张农行卡,让王之特去取钱,王之特在自动取款机里取了一万现金,在取钱的时候,王之特的手机收到那个女的发来的农行帐号,等到王之特过来时,王大鹏让王之特拿着手机收到的那个女子农行账号打了一万块钱,因为是用的自动取款机存的钱,回来的时候王之特说打了9900,有一张存不进去,王之特用他的手机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打了一万定金,有一百没存进去,打了9900。

  我们在加油站稍微休息了一下,大概下午三点多,那个女的打电话过来问过到哪里了,我给那个女的说我们已经到高码头了,看见几辆台前的警车,我想吓唬吓唬她,她说不要紧。然后,王之特给那个女的发了个信息说,小心驶得万年船,别搞的有命挣没命花。又过了十多分钟,那女的打电话说,你们过来吧,现在没事了,你们把东西拉走吧,我说不行,我害怕,我马上就到台前县了,换个车我再去。那个女的说你快点,这时一个男的接到电话说,等了你这么久,我最多等你半小时,半小时之后我还有事。我给那个男的说,要是不行你把定金退给我算了,那个男的很生气的说,我就没拿你的钱,然后把电话挂了。大概十分钟后,那个女的又打过电话催我,我说在阳谷北等车,大概二十分钟到高码头,那个女的一定我要来,就说那我就提前去。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到了哪里了,我说到了我们去哪里碰头,挂了电话那个女的给我发了一个信息,说是在高码头街里一个叫“万德利”超市碰头。王大鹏这时说咱赶紧去,赶到那个女的前头,我们开车到了超市东边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停着,王大鹏让王之特下车看着那个女的什么时候来,同时又给一个老家的“爷们”打电话问到哪里了,不一会那个老家“爷们”开着一个不知道牌子的灰色奔腾B50到了我们在的东南角。然后,王大鹏和小石上奔腾车就去了超市,我自己开着车慢慢朝前走,中间我给王大鹏打电话问他那个女的在哪里,王大鹏给我说,那个女的在超市东边一个“女主角”鞋店里,我正在开的时候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到店门口了,她说你停下吧,我就把车掉过头,停在超市对面稍微偏东一点,开着大灯,这是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齐肩头发,身穿有点发黄上衣的女子进来,她从上衣左下兜掏出一个白红颜色两层方便袋放在车里烟灰缸下边的盒子里,我问她有多少,她说有十三半“个”。这“个”没具体说,“个”有大小之分,大个是2斤,小个是1斤。她让我吸两口方便袋里的东西,试试质量,还说她吸着不错,然后就下车了。我就开车去了西边路口朝南的地方,我把方便袋打开,里面有一卫生纸包装的“白色面面”,我从抽的阿诗玛香烟里面抽出米黄色的锡纸,把白色面面”放在上边,用打火机烤了一下,我看看了颜色感觉不行,这时她给我打电话问怎么样,我说不行,她又让我来原来的位置,她上来问我怎么样,我打开车内灯守着她吸了一口,说这个东西有点臭味,烤出来的颜色难看。那个女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让我接,我给他说货不行,还问他是不是里面掺东西了,那个男的说,没掺,谁掺死他家之类的话,让那个女的把我领过来,到高码头东北一个地方让我看大样,于是我就开着车拉着那个女的去了板厂,距离板厂有二三十米远的地方,路右边有个二十七八岁,身高1米七八,身穿黑色发亮的上衣的男子站在路边,那个女的就说是他,让我下车,我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下,正好黑色奔腾汽车过来,我就给女的说台前公安局禁毒大队有辆奔腾车,别不是他们来了。正说着那个男的对着车朝下挥挥手,那个女的就下车朝着那个男子方向走了,我就调头回去找王大鹏去了。我在见面的超市西边路口找到王大鹏,我给他说“东西”不行,王大鹏说“东西”行不行无所谓,你就负责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让她给“大东西”就行,你和王子特开着车不远,只要不脱离我视线就可以。在出发之前,我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不好意思,我还是把“东西”拉走吧,你想办法把“东西”送到超市西边十字路口南边就行了,那个男的也在电话里说行。我开着车朝南走了有四五百米,我在一个路灯下调头朝北等着他们,我按照事先王大鹏说的把车门反锁,只留下有两三指大小,过了一会,那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后面载着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怀里抱着一个白色有三分之一大小编织袋从摩托车上下来,跑到我车后边,我隔着车玻璃给那个男的说,你把摩托车朝南点,咱们保持点距离,正说着一辆车就朝我的车前开来,我听见那个男的喊了一声,“扔了,走”,然后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我们交易时,王大鹏就在那个十字路口那辆奔腾车里,他还嘱咐我,让我不要离他太远,要在他视线之内,一定要把车锁好。

  因为王大鹏事先安排我尽量拖延时间,所以到了下午天快黑时,我们最终商量号在范县高码头镇一个叫万德福的超市楼下名叫女主角的门市碰头,我开着车到了女主角的门市对面,王之特在车附近观察情况,王大鹏则领着小石在超市东头一个路口等着,赵婷婷后来上了我的车,给了我一包样品,让我试试,赵婷婷下车后我把车开到万德福超市西头路口和王大鹏会面,王大鹏看了看说不好,我给赵婷婷打电话说质量不好,我们又返回老地方见了面,正说着话,孙某某1打过电话,赵婷婷让我接孙某某1的电话,我和孙某某1商量好在找个地方看看大样,最后定在高码头东头一个板厂见面,我就拉着赵婷婷到了高码头东头板厂,在路旁看见孙某某1后正好几辆车过去我感觉不安全,正好孙某某1朝着车摆摆手赵婷婷就下车,我就返回高码头镇万德福超市西一十字路口与王大鹏商量,王大鹏还是让我尽量拖延他们,这时赵婷婷打过电话,是王之特接得,王大鹏给我说还是要她的货,尽量便宜点,我就又与赵婷婷、孙某某1通了电话商量好每条两万二要他们的十三个半东西,除去让出来的几千块钱,最终以二十九万三交易,在高码头镇西一十字路口南200米左右交易。王大鹏让我和王之特上我的车到了路口南几百米的那个位置,不一会孙某某1骑着摩托车载着赵婷婷中间放着东西到了我车前,正商量着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从车内搜查出一包冥币,在车外旁搜查出一袋子东西。

  4、被告人王之特供述:公安机关在将我抓获的时候,在车旁边有一包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毒品,我感觉是因为这个毒品的事情被抓获的。我只看到像是石灰一样的东西,粉末状,具体属于哪种毒品不清楚。

  我不知道这些毒品从哪里来的。公安民警把我抓获的时候,我还和一位男子“宝哥”在一起。

  11月9日上午八九点钟时,我还在车上睡觉,也不知道谁把我喊醒了,那个胖胖的男子让我去购买一些冥币,也没告诉我说做什么用,于是我花了60块钱买了那些冥币,就是你们缴获的用方便兜装的那些,放在了"宝哥"的车后座上。大概下午的时候,那个胖胖的男子给了我一个卡,卡上有密码,让我取一万块钱,给一个账号存上,户主是什么丹,也没说存钱干什么,我在一家农行里取了一万块钱,给那个账号存了9900元,还有一百没存进去。

  然后我就又上了“宝哥”的车,上去车在后排坐着了。"宝哥"开着车在高码头西边的十字路口往左拐了,走了大概有二百多米,不算很远,就停那了。“宝哥”在车上也吸了毒品,打了一个电话,我也不知道是给谁打的电话,然后在那等了不到二十分钟就被你们公安局的给抓了。

  公安局车上搜出的白色三星手机是我的,但是我最近没用,这次一去山西那个胖胖的男子就拿着我的手机用了。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孙某某1指使赵婷婷帮助其贩卖甲卡西酮,赵婷婷通过丁修心提供手机号码联系到买方王科钦、“小石”门洪宝、王之特,并与其商议贩卖甲卡西酮13.5千克,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赵婷婷、门洪宝、王之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孙某某1、赵婷婷,被告人门洪宝、王之特分别系共同犯罪。关于孙某某1辩称其未指使赵婷婷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赵婷婷与门洪宝的供述证实孙某某1决定着毒品交易的最终价格、地点,并且孙某某1能够就涉案毒品的质量作出解释,能够证实赵婷婷受孙某某1的指使进行毒品交易,故孙某某1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1仅参与毒品运输环节,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1不仅将毒品带至交易现场,并且参与毒品交易过程,决定毒品的最终交易价格、地点,孙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赵婷婷的辩护人提出赵婷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婷婷积极寻找买方,主动联系买家,商定交易价格、验货地点,收取买方定金,并与孙某某1一起携带涉案毒品与买方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婷婷的辩护人提出赵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门洪宝及其辩护人提出门洪宝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门洪宝积极与赵婷婷商谈毒品的交易价格、地点、预付定金数量,并亲自验货,直接驾车到达交易现场实施毒品交易,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门洪宝的辩护人提出门洪宝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门洪宝作为毒品交易的买方已就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与卖方达成一致,并且买卖双方已进入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已经既遂,故门洪宝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之特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之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之特为毒品交易提供手机联系号码,购买用于毒品交易的冥币、预付定金并且与门洪宝一起到达交易现场进行毒品交易,王之特参与贩卖毒品的的事实清楚,故王之特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赵婷婷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寻找、联系买家,作用突出,但赵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洪宝、王之特均系主犯,但王之特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某某1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门洪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之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30年11月8日止。)

  五、犯罪工具豫J×××××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机关扣押的其他未随案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崔树峰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