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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谋出资购买甲卡西酮6千克,投案自首,路向阳贩卖毒品罪(甲卡西酮)被判有期徒刑15年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向阳,男。

  辩护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向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向阳及其辩护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向阳伙同吴庆刚、王杰伟(二人均已判刑)共同筹集毒资,预谋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在王杰伟联系上毒贩张某某后,路向阳等三人分别于2013年2月中旬和2013年3月7日通过邮购和现场交易的方式向张某某(已判刑)购买了毒品甲卡西酮约6千克,并先后向张某某支付了毒资共4791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吴庆刚租房处起获毒品甲卡西酮5袋。经鉴定:所送白色块状物共重4.98千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每100克白色块状物中含有73.9克甲卡西酮成分。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路向阳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向阳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向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路向阳伙同吴庆刚、王杰伟购买6千克甲卡西酮被查获5千克,另1千克未销售成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路向阳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主动退出实施犯罪的工具轿车一辆,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路向阳伙同吴庆刚、王杰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2013年2月份,王杰伟通过网络与毒贩张某某取得联系后,商定以12万元1千克的价格邮寄3千克甲卡西酮给王杰伟。收到货后,吴庆刚、王杰伟、路向阳三人共同筹集资金,由王杰伟将37.91万元汇入了张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梁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中路向阳出资15.3万元。之后,吴庆刚伙同路向阳按照三人约定的16万元1千克的价格将部分甲卡西酮卖出。2013年3月7日,三人再次与张某某联系,商定以10万元1千克的价格再次购买3千克甲卡西酮,同时认为上次购买的甲卡西酮质量不够好,要求张某某退换2千克,并约定在焦作市附近的高速路口交易。2013年3月7日晚上,路向阳、吴庆刚和王杰伟开车前往焦作市,最后应张某某的要求改在新郑市高速路口附近见面交易,吴庆刚先支付了张某某现金10万元,承诺余款等甲卡西酮贩卖后再支付。8日上午,三人返回安阳后将5千克甲卡西酮放在吴庆刚的租房处,下午被公安人员查获扣押。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时精准称重,共重4.98千克;经定量分析,每100克含有73.9克甲卡西酮成分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路向阳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退出犯罪工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vw118,发动机号为867833。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同案犯)吴庆刚证言:2013年1月份,路向阳、王杰伟与我商量购买甲卡西酮再高价卖出赚钱。王杰伟联系后卖家从东北邮寄了3千克甲卡西酮,需要付款36万元,三人商定王杰伟出资8万元,我拿了12万元,剩下的由路向阳出。钱凑齐后,由王杰伟将钱通过银行汇给了上家。路向阳负责联系买家,往外卖时我开着路向阳的车到林州市红旗渠青年洞风景区,路向阳一人去交易,我在车上等,一共去过三次,共卖出500克。另外,我也零星地往外卖了1两多,三人还吸食了一部分。有卖家反映货的质量不太好,我们三人商量给上家退货,但上家提出要再购买才能退货,这样我们三人商量再购买3千克,与上家约定退换2千克。这次由我先垫付10万元,王杰伟、路向阳同意支付我3分的利息,余款等把货卖出后再支付。与上家约定2013年3月7日在焦作市高速路口交易,最后通过电话联系改在新郑市高速路口取了货。8日上午回到安阳后,将5千克甲卡西酮放在我的租房处,三人就各自回家了。下午我在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证人(同案犯)王杰伟证言:我与吴庆刚、路向阳商量共同贩卖甲卡西酮赚钱,风险共担、利益共分。2013年1月份,我通过互联网联系了卖甲卡西酮的人,以12万元1千克的价格购买了3千克甲卡西酮。2013年2月23日左右我收到了邮包。收到货后,我们三人筹了钱,由我把钱汇给了上家,银行卡户主姓梁,汇了将近37万元。拿到货后三人决定以16万元1千克往外卖,吴庆刚和路向阳卖出去1千克甲卡西酮。2013年3月7日,我们再一次联系了上家,提出退换2千克甲卡西酮,同时再购买3千克,先付10万元,剩下的钱等货卖出去后再支付。双方约定3月8日凌晨在焦作附近的高速公路上交易,因路向阳开车走错了路,最后改在新郑高速路口交易。10万元钱是吴庆刚拿的,我们拿到5千克甲卡西酮后放在吴庆刚的租房处,8日下午我在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路向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与吴庆刚、王杰伟商量购买甲卡西酮赚钱,王杰伟联系的卖家,买3千克甲卡西酮要36万元,三人兑钱买,我出了15.3万元。3千克甲卡西酮到货后放在吴庆刚的租房处。三人商量往外卖,谁能找到买家谁就卖。我和吴庆刚曾经拿着甲卡西酮到山西和河南交界处林州至长治方向的公路上卖过,但没有卖出。因为甲卡西酮变质了,王杰伟和卖家联系换货,但卖家说再要点货就可以换。吴庆刚称由其拿10万元再买3千克甲卡西酮,换2千克。和对方商量的是卖出去之后再把剩下的钱给对方。联系好后,我们三人去接货,由我开着车,在新郑下了高速后在路边交易。回到安阳后把货放到吴庆刚的租房处。第二天知道吴庆刚被抓了,我就跑了。

  4、证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上线)证言:我从湖南长沙以1万元1千克的价格购买了甲卡西酮后,在互联网上通过qq发布信息出售。2013年春节的时候,安阳市的王杰伟通过qq联系要购买,谈好价格是12万元1千克。我通过圆通快递邮寄了3千克给王杰伟,然后王杰伟把钱汇过来,汇到我指定的梁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3月份时,王杰伟提出上次的甲卡西酮质量不好,要求退换2千克,同时再要3千克,谈好价格是10万元1千克。2013年3月7日晚上,我和王杰伟约定在焦作市高速附近交易,后来改在新郑高速口附近见了面,把5千克货给了王杰伟那边的人。

  5、从河南省圆通速递公司提取的收件人为王杰伟的货运详情单、货运流通轨迹信息单证实,王杰伟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重量为3.56千克的物品。

  6、账户名梁某某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三张,证实王杰伟于2013年2月6日存入39750元,22日存入159700元,25日存入179650元,共计379100元。

  7、营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协助搜查函、搜查吴庆刚租房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吴庆刚现金5550元,查获5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带包装袋电子称重5043克。移交物品清单记载,该物于2013年3月12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移交给营口市公安局。

  8、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5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重4.98千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每100克白色块状物中含有73.9克甲卡西酮成分。

  9、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对甲卡西酮归类问题的答复》:根据《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归类和分级意见的复函》(食药监办函(2004)84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国食药监安(2007)633号)以及2006年联合国毒品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官方文件,甲卡西酮是我国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归属于苯丙胺类毒品。

  10、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庆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1、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王飞、陈术中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路向阳系主动投案。

  12、被告人路向阳的户籍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向阳伙同吴庆刚、王杰伟三人以贩卖毒品赚钱为目的购买了6千克甲卡西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三人是否卖出已购买的毒品,不影响对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因路向阳三人销售甲卡西酮未成功而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向阳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主动退出犯罪工具轿车一辆,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有翻供情形,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路向阳归案后退出犯罪工具轿车一辆,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贩卖苯丙胺类毒品一百克以上的,属于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路向阳参与贩卖毒品6千克,与量刑标准相比,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路向阳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足于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路向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向阳伙同他人从贩毒人员张某某处购卖甲卡西酮6千克进行贩卖,根据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对甲卡西酮归类问题的答复,甲卡西酮是我国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归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路向阳参与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共同提货、参与卖出,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本案犯意的提出和联系贩卖毒品的上线均不是路向阳,在共同犯罪中路向阳虽是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路向阳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出犯罪工具,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

  二、犯罪工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vw118,发动机号为867833)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