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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的毒品甲卡西酮和海洛因如何折算?--李x宁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0-0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市刑终字第153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x宁。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宁驾驶白色海马牌轿车(车牌号冀D×××××)在涉县涉城镇商贸城二桥将1袋毒品“面”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涉县涉城镇招岗村的张某。

  二、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x宁在涉县泰和阳光工地上将1袋毒品“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随后张某将“面”吸食。

  三、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x宁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自己的租住处将1袋毒品“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涉县井店镇台东村的卢某,卢某当场将“面”吸食。

  四、2014年8月7日,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被告人李x宁租住处将其抓获时,从李x宁身上搜出毒品“面”28袋,“冰”2袋,从李x宁的车上搜出毒品“面”1袋。经鉴定,从李x宁身上搜出的毒品“面”28袋净重11.052克,检出甲卡西酮成份;从李x宁身上搜出的毒品“冰”2袋净重0.9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李x宁车上搜出的毒品“面”1袋净重4.050克,检出甲卡西酮、非那西汀、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x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含有甲卡西酮成份的毒品“面”约28袋净重11.052克,从租住处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2袋净重0.912克,从其车上搜出含有甲卡西酮、非那西汀、咖啡因成份的毒品“面”1袋净重4.050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李x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犯罪的数量。李x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李x宁多次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决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8月7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李x宁分次卖给张某毒品“面”2袋,卢某毒品“面”1袋;被查获毒品“面”28袋,净重11.052克,检出甲卡西酮成分;毒品“冰”2袋,净重0.9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面”1袋,净重4.050克,检出甲卡西酮、非那西汀、咖啡因成分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卢某证言,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李x宁供述、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x宁本人吸食毒品,被查获的28袋毒品甲卡西酮11.052克、2袋甲基苯丙胺0.912克,1袋含甲卡西酮等成分毒品4.050克应作为其犯罪的数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规定,甲卡西酮、苯丙胺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药物折算表中关于苯丙胺类精神药品规定,1克甲卡西酮相当于海洛因1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x宁多次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虽有当庭认罪和以贩养吸的可从轻处罚及酌情处理情节,但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原公诉机关所提原判决对李x宁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李x宁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x宁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x宁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x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

  
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