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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辩护律师谈购买毒品者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犯之共犯
作者:宁积宇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编辑 时间:2012-10-29 来源:检察日报
【四川毒品辩护律师】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罪,只处罚贩毒者,不处罚购买者。问题是,购买毒品者能否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呢?这主要涉及到对向犯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就是立法在规定只处罚对向一方的情况下,对向的另一方是否存在认定为共犯的余地。刑法学界对此存在激烈的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对向犯时,当然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设立规定处罚对方的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按照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购买者只要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过程,就应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和笔者都认为,第一种观点从立法者意图的角度来分析,应该说具有合理性,因为刑法在规定诸如贩卖毒品罪时,并未将购买者的行为设定为犯罪,就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如果对于购买者的教唆、帮助行为认定为共犯行为,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但一概将教唆、帮助行为排除在共犯之外,也不尽合理,例如,甲购买麻黄素颗粒供自己吸食,乙听说吸食麻黄素很刺激、兴奋,遂要求甲卖给其两颗,甲同意并卖给乙,对乙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教唆犯。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乙的行为使原本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严重,不作为犯罪处理不利于打击贩卖毒品犯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的优点在于操作性强,便于认定,即只要购买者参与到贩卖者贩卖毒品的行为过程中,就可以认定为共犯。但该观点容易扩大贩卖毒品罪共犯的处罚范围,不切合立法之本旨。现举两则案例予以说明。(1)甲欲从他人手中购买50克海洛因,但手中无资金,遂向乙说明意图并提出向乙借钱,乙表示同意,并要求甲购得后将其中10克卖给其吸食;(2)乙欲从甲处购买10克海洛因供吸食,甲同意并说现在没货,而且现在手头上吃紧,于是乙将购买10克海洛因的钱交给他,后甲用乙的这些钱从丙处购得10克海洛因,然后交给乙,并从中获利1000元。在案例一中,乙为甲贩卖毒品提供资金帮助,认定为甲贩卖毒品罪中的帮助犯应该没有疑问;但在案例二中,乙完全为了自己吸食为甲提供贩毒资金,这与乙直接向作为第三方的丙处购买毒品实质上是一样的,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甲贩卖毒品案中的共犯并不符合立法上将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情形不作为犯罪评价的本意,故而对此难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购毒者能否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问题上,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上关于犯罪的“三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为标准来把握。购毒者参与贩卖毒品行为在性质及程度上符合此三个标准者,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依据此标准,笔者初步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一)购毒者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毒品意图的人贩卖毒品的。如本文前面列举的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供自己吸食,乙要求其出售一些来吸食。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使他人产生贩卖意图,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教唆他人贩毒也是刑法规定中包含的犯罪情形,刑事违法性,而且其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受到惩罚。

  (二)购毒者为他人贩卖毒品行为提供帮助的,但其提供帮助完全是为了自己购买毒品供吸食的情形除外。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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